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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王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甚明。
再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
……。」
準此,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表明被告、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之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因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本院乃以106年10月13日中高行審二106訴00362字第1060002741號函(下稱囑託送達裁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原告收受在案,有本院補正裁定及囑託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31至35頁)。
故原告前開補正期間,應自106年10月24日起算,至106年10月30日即已屆滿,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同卷第39頁)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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