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39,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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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邱崇嘉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起訴狀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上開應載明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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