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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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
代 表 人 謝雲明
被 告 苗栗縣西湖鄉公所
代 表 人 潘志明
訴訟代理人 羅濟先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105年10月28日105年苗府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謝發清,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死亡,原告於105年6月5日提起訴願及106年1月5日起訴時仍列謝發清為代表人,應屬有誤,原告於106年2月18日陳報原代表人死亡及更正為謝雲明,有原告聲明狀、謝發清除戶謄本、原告章程、105年原告派下員全員大會及管理人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原告更正,核無不合。

又本件被告代表人(鄉長)原為古木賢,於106年4月28日死亡,業已由潘志明為代理鄉長,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7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5款亦定有明文。

因此,設有管理人之團體為訴願時應經合法代表人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時亦同,否則其訴願或訴訟程序即屬未合法。

又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者,自非法之所許,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祭祀公業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㈠依內政部105年5月17日台內民字第1050035637號書函(下稱內政部105年5月17日書函)說明二,本公業一直以來就有祭祀公業事實存在辦理,也無收到被告通知書通知鄉民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辦理申報,致本祭祀公業未申報。

㈡祭祀公業條例未立法前,是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不得不登記在派下現員名下,因法律導致有些派下員不抵金錢誘惑,造成臺灣許多古精美建築被夷為平地,臺灣古文化遺產無法保存,不盛枚舉,如臺中市歷史建築-張慶興堂之案例。

㈢依內政部105年5月17日書函說明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本祭祀公業向被告申請之申請書均檢附「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及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之資料」辦理。

㈣現行法規中無公同共有選任管理人依法登記之規定,由管理人有效管理公同共有物提升經濟效益並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致本公業雖有實質管理人卻無法源可依辦理登記。

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依此祭祀公業無管理人,同理公同共有無登記管理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全無法律依據。

㈤本祭祀公業的公廳因年代久遠,又受921地震損毀,需重新改建,由管理代表人謝發清召集派下現員會議,集資興建,奈因本祭祀公業尚未取得法人證書,不能為起造人,只得由捐資派下現員為起造人。

又川堂式三開間中間是神龕(未隔間)便於祭祀公業的祭祖與祭祀公業開會與辦公,93年完工至今,整棟建物為祭祀公業祭祀、開會與辦公使用。

㈥長城公於52年11月28日去逝前要辦理祭祀公業卻無法源辦理,子孫遵其遺願辦理至今。

並檢附川堂式三開間神龕相片與使用執照(發照日期93年11月16日),以證明本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事實,一切事證均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

㈦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㈧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處分係於104年6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5年6月15日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期限,程序不合法。

㈡本案適用之法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及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規定。

㈢按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就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闡述說明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

……」,案中原告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中所有權人均為自然人分別持有或公同共有,且資料中並無土地管理人註記,被告審查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土地之申報,於104年5月5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審查原告所附沿革、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嗣以104年6月3日西鄉民字第1040004429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所檢附之不動產清冊相關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自然人分別持有或公同共有,且地籍資料並無土地管理人註記為由,認原告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否准其申請(未列教示救濟期間)。

原告復於105年5月6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內政部於105年5月17日以台內民字第1050035637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若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可依法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語,原告遂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苗府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之原代表人謝發清係於104年11月6日死亡,原告之原代理人謝雲明於105年6月12日(訴願機關收文日期為105年6月15日)具訴願書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於105年10月28日作成訴願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原處分、內政部105年5月17日台內民字第1050035637號書函、原告訴願書、苗栗縣政府105年10月28日105年苗府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106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六、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訴願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7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代表人即管理人原為謝發清,惟謝發清已於104年11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附本院卷第54頁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而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於104年6月3日,原告當時之代表人為謝發清,原告至105年6月12日(訴願機關收文為105年6月15日)始委任代理人謝雲明提起訴願,惟此時謝發清已死亡,訴願機關對此,本應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命原告補正此項未經合法代表人之欠缺,否則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本件訴願決定卻於105年10月28日仍將原告代表人列為謝發清逕自對之為實體決定即有違法。

原告雖於106年1月5日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06年2月18日具聲明狀補正管理人謝雲明為代表人,然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既以程序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究。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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