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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敏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起訴之理由,係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145774號函(下稱苗栗監理站函文)而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抗告人之書狀及所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及上開苗栗監理站函文可稽。
惟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請求撤銷之標的,而本件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
又上開苗栗監理站函文,僅為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回覆抗告人就上開違規通知單陳述之說明,並非交通裁決書,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向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查證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同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並有該院同年9月20日依職權查詢抗告人該交通違規案件申訴進度資料乙份在卷可參,則抗告人起訴時,本件尚未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存在,洵堪認定。
抗告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苗栗監理站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本件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36條第1項、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至第52條等規定,需先製開「通知單」,而後製發「裁決書」,然基於我國憲
法第16條人民訴訟基本權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自當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即應製發為行政處分之「裁決書」,分別
送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抗告人,如此始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始符合人民接近訴訟等憲法基本權保障意旨,
而非將人民「隔離」於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0月15日107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原裁定不應僅認定「裁決書」為「行政處分」,而前開「舉發通知
單」及「苗栗監理站函文」則認定非屬「行政處分」。
四、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
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
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
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
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
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
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
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
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
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
交付。」
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
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
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
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
裁決書並完成送達。」準此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
上開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
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且裁決
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但於裁決後,違規行為
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
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至於未經裁決程序者,亦
僅限於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所指違規行為人因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
委託他人繳納罰鍰結案,如行為人事後不服裁罰處分,乃
例外允許其依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於繳清罰鍰後之30日內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並得請求製發裁決書,此屬「特別救濟程序」。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
會」,但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後,仍需該等機關作成處罰裁
決書,始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等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亦即
應由該等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上開違章行為人,除
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者外,原則上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
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倘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尚未作成,
上開違章行為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因欠缺程序標
的,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於107年5月13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路0000號(國光客運站)前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即相對人苗栗縣警察局認抗告人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乃製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雖不服舉發通知單,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並未檢附上揭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2項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經原審於107年9月12日向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確認,本件違規案件
尚未裁決,並有原審依職權查得之交通違規案件申訴進度
資料乙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為:「前開系爭行政處分均應
予以撤銷。」而其所稱之系爭行政處分則指系爭舉發通知
單及苗栗監理站函文,有該起訴狀在卷足憑,顯見抗告人
係以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函文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經查,上
開舉發通知單所舉發者乃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警察機關並無處罰權限,本件相對人苗栗縣警
察局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上僅係將舉發之違規事實
通知違規行為人或車主,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
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又上開苗栗監理站函文,僅為相
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回覆抗告人
就上開舉發通知單陳述之說明,並非裁決書,亦不得為撤
銷訴訟之標的。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起訴對象,並以
該等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或答覆之函文為撤銷訴訟之
標的,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審以抗告人所不服之上開舉發
通知單及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其起訴為不合法為由,而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另
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應自抗告人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時,即自行製發裁決書送達原審及抗告人一節,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據,且其主張亦不影響本件抗告人
係以非裁決書為起訴標的,起訴為不合法之結論,是其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非以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故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訴具有上開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舉發通知單及系爭函文俱屬行政處分,原裁定已有違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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