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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號
108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淑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
代 表 人 柯宏黛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30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因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楊同記共有之應有部分84/336,雖非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但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乃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公業同意書、派下現員會議紀錄等書件資料,委託代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楊同記」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數次提出補正釋明。
但經被告審查後,認定仍不足以證明具備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31日梧區民政字第107000159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總說明「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
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
惟今日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
……」。
祭祀公業條例基於上開理由立法,而相關的條文也因此採取寬鬆的規定方式,並不要求主管機關竭盡所能地進行調查,此由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免附「無原始規約者」「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即可知悉。
然被告卻稱:「……『楊同記』已經設立百年有餘,縱使資料略有散佚,亦應有部分相關書面資料流傳。
故請臺端再依前開文號,將近幾十年相關祭祀照片、帳簿、會議紀錄、經費支出收據或發票及公業設立原始資料進行補足,以供本所審查。
……」云云,顯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背道而馳。
且被告更先入為主的認定:「『楊同記』必然有相關書面資料存在,並且一定會保留部分下來」,實則,「楊同記」設立人楊子浴於大正3年死亡至今已逾百年,其後未再改選管理人,故無祭祀照片、帳簿、會議紀錄、經費收支資料傳世,且「楊同記」乃楊子浴單獨設立,設立之初也無與他人簽立字據之必要,故當然也無公業設立之原始資料。
簡言之,被告單純以個人經驗作為審查依據,而將法律條文無則免附之規定視為無物,嚴重違背依法行政原則。
㈡被告多次提及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內容謂:「……。
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異議方式辦理之。」
據此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而原告也早依上開函示之要求,提供包括祖先牌位、祭祀活動照片、楊家族譜等資料供審查。
惟被告於駁回之原處分中卻稱「臺端所提供相關照片為牌位內受祭祀者姓名及墳墓照片,其內容與一般日常禮俗祭拜行為無異」云云,原告實難以苟同。
祭祀公業祀典的進行本即是傳統宗族傳承祭祀、慎終追遠的場合,與一般日常禮俗自然無異,被告卻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則究竟要有如何的特殊儀式或特殊文件,「楊同記」才會被認定為具有祭祀公業之要件及性質,原告對此甚感疑惑與不解。
㈢關於本公業之陳述:1.本公業係由首任管理人楊子浴設立,用以祭祀來臺祖即其祖父楊至器(號華堂)夫婦及父親楊潤卿夫婦,因奉祀多人乃以「楊同記」為公號而命名本公業,有楊家族譜節本佐證,由族譜可知楊同記並非特定某一祖先之名。
2.本公業就系爭土地即梧棲區和平段515地號土地,僅占持分84/336(即四分之一),因共有人眾多,現狀為共有人多人使用中。
本公業須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選出新管理人,才能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來確保權利。
3.本公業確已設立百餘年,惟設立人楊子浴於大正3年5月6日死亡迄今已達104年,其間經歷兩次世界大戰、國共內戰,臺灣戰火頻仍、政權更替,加以本公業長達百年無管理人,難期楊子浴有保留並交接「近幾十年相關祭祀照片、帳簿、會議紀錄、經費支出收據或發票及公業設立原始資料」予任何派下員,此乃合乎常情之現象,並非申請人故意抑留不予提供。
4.本公業之土地,其中登記「楊同記」名下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原為鴨母寮275番地)乙筆;
其中登記「祭祀公業楊同記」名下之臺中市龍○區○○○段○○○○段○000○000○0○號(均原為水裡社105番地)及同區龍津段397地號(原為海埔厝162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業主為「祭祀公業楊同記」、管理人楊子浴,而同區中山段1227、1227-1、1227-2、1227-3地號(均原為山腳296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業主「楊同記」、管理人楊子浴;
其中登記「公業楊同記」名下有梧棲區南簡段1058地號(原為大庄47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業主「楊同記」、管理人楊子浴。
由上可知「祭祀公業楊同記」原有山腳296番地、「公業楊同記」原有大庄47番地、及本公業原有鴨母寮275番地之土地臺帳均記載業主「楊同記」、管理人楊子浴,亦可佐證本公業確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被告已核發「公業楊同記」之派下全員證明書,龍井區公所已核發「祭祀公業楊同記」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㈣原告申報核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公業為祭祀楊姓渡臺祖先而設立,其享祀人為楊姓渡臺開基祖楊至器(謚華堂)及歷代祖先,設立人即首位管理人楊子浴(即楊至器之孫),派下員乃楊子浴及楊子浴派下男系子孫。
本公業有獨立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民國57年重劃前為大肚中堡鴨母寮275番地)。
原告申報時已檢附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歷代祖先牌位(含享祀人華堂公即至器公、潤卿公、設立人子浴公等人之生忌辰牌)、祭祀祖先相關活動照片、且補正另案「祭祀公業楊同記」及「公業楊同記」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楊家族譜,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56條暨內政部81年10月6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號、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規定。
㈤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定平等原則,行政機關應予遵守之重要行政程序規定,非有相異情形,不得恣意為差別待遇。
且源自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應受自己曾對相同事物處分結果之拘束,不得恣意為相異處分。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覆被告詢問之公文自承先前經主管機關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另案「祭祀公業楊同記」及「公業楊同記」申報案件,與本件申報案之設立人及派下員相同,僅各自案件之申報土地登記名義不同而已,為何因此就遭被告駁回。
退萬步言,參酌被告就前二件申報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函文載謂「二、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嗣後如有任何枝節發生,本所概不負責。」
云云,既然被告將來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亦將記載如此文字,將派下權之私權爭議歸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則更無需要求原告提供古老且難以取得之原始資料以供審查,其理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資料,已逾越祭祀公業條例授權範圍,同時在認事用法上也過於恣意,以幾近不附理由的方式駁回原告之請求,實難甘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於106年6月23日所為「楊同記」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公告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設立人即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所明定。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名義為「楊同記」,並未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且該筆土地未登記管理人。
依據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表示土地若無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但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認有祭祀公業事實,可依祭祀公業條例提出申請。
因「楊同記」土地無管理人登記,被告乃依據內政部100年12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829號函釋請原告提供相關文件。
㈡被告於審查期間曾以106年8月23日梧區民政字第1060013586號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臺帳之登記可否作為土地登記之證明,該所於106年8月30日以清地一字第1060008827號函回復由被告依職權就該案具體事實文件逕予審認。
原告主張龍井區公所於102年2月6日龍區民字第1020002802號函及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梧區民政字第1020002518號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可作為「楊同記」之申報佐證資料。
惟「楊同記」沿革中僅記載「祭祀公業楊同記」、「公業楊同記」、「楊同記」名下分別有土地登記,但並未說明其可證明「楊同記」祭祀公業事實之原因。
被告曾於106年12月8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60019586號函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轉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6年12月25日臺內民字第1060090790號函覆由被告依權責及個案事實妥處。
㈢系爭土地登記當時何以登記不同名稱且土地也未全數皆有管理人登記。
另外,祭祀公業於大正12年後不得新設,即祭祀公業設立時間已逾百年,既然迄今業已百年有餘,理當有相關祭祀照片、祖先牌位相片、帳冊、收據、發票、會議紀錄或其他資料可供參卓,惟原告並未檢附完整相關資料。
縱令早期臺灣由日本殖民統治,教育程度普遍不高,社會發展與近代法治社會難期相提並論,資料散佚欠缺或可想見,但無相關原始設立資料、會議紀錄及收據或發票等資料流傳可供查考,顯與一般祭祀公業常態活動有別。
是以,原告所附資料無法確切表明有反覆持續舉辦祭祀活動及派下員祭祀之歷史證明。
原告雖有檢附祭祀照片,照片似為近年所攝,無法看出近幾十年皆有祭祀之事實。
祖先牌位照片及祖墳照片亦無法說明設立人楊子浴和楊同記之關係。
被告尚難僅據數張祭祀公業照片,及祖先牌位照片即審認其有成為祭祀公業性質。
㈣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覆函所載: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係賦稅資料,當時之土地登記簿(含連名簿)現僅屬參考性質,故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臺帳雖記載管理人楊子浴字樣,但未能足證楊子浴為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
又依據內政部103年9月29日臺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函釋略以:「……又『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
……」準此,被告審查認為「楊同記」申報案證明文件不足,故予退回。
㈤目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建造房屋占用之人,經被告向稅捐單位查詢結果,各該房屋門牌號碼及納稅人均無原告所主張之派下員在內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登記為「楊同記」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而屬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106年6月23日所為「楊同記」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作成公告之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經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楊同記與他人分別共有,楊同記之應有部分84/336,原告於106年6月23日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公業同意書、派下現員會議紀錄等書件資料,其後復提出數份補正書,主張楊同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楊同記」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不足以證明具備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乃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申請書及檢附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309頁及第443至633頁)、被告106年7月11日梧區民政字第1060010258號函(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被告106年8月23日梧區民政字第1060013586號函(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被告106年9月13日梧區民政字第1060014859號函(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被告106年10月26日梧區民政字第1060017570號函(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被告106年12月8日梧區民政字第1060019586號函(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原告106年7月25日補正書(見本院卷第639頁)、原告106年10月5日補正書(見本院卷第645至647頁)、原告106年11月21日補正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53至693頁)、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月31日梧區民政字第1070001592號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3051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屬於「楊同記」共有之應有部分84/336,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云云。
惟:1.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準時點。
易言之,原告之申請案件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及應適用之法令,如仍不能認定符合法定准許要件者,行政機關即無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均不能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目及第10條等規定意旨,足見主管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公法上具有確認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並證明祭祀公業產權歸屬於派下全員享有之效果。
故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私權爭議事項雖不具實質審查權限,申報人檢附之書件可否憑認其列報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與性質,仍應予以審查。
又鄉(鎮、市、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固僅從形式上審查檢附文件是否有不符之情形,而不為實質審查,但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只查驗各該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而已,如經審查結果無從憑認申報人主張之祭祀公業相關事項信實有據,經限期通知補正後仍不能釐清者,即應駁回申報,不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定義,可知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再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立法理由載謂:「……二、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等語,足見得以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之土地,必須依其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與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相類似,由登記形式可以判讀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與祭祀公業運作具有連結關係者,始得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非徒以享祀人後代有供奉享祀人牌位祭拜之事證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按日本政府統治臺灣時期之土地臺帳為釐整土地及加徵稅收而設,且國民政府在時序上雖接續日本政府統治臺灣,但係各自獨立創始,彼此不具延續性與同一性,而現行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日治時期臺帳或土地登記簿冊之土地登記,於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不一致者,自應以現行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內容為準據(同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5.經稽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23頁),其所有權人係登載為「楊同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36分之84,依其登記所有權人使用之名義,核與自然人姓名無異,既未冠予公業字樣,復無設管理人,且其使用之名稱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立法理由例示之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大異其趣。
況依被告陳報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係由原告列報派下員以外之人占用建造房屋,亦不能認為其使用收益與祭祀公業之運作具有相連結之客觀事實,殊難認定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
6.原告雖謂:登記為「祭祀公業楊同記」名義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龍津段397地號、中山段1227、1227-1、1227-2、1227-3地號等土地,已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楊同記」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
而登記「公業楊同記」名義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經被告核發「公業楊同記」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被告就系爭土地未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楊同記」名義,而核與上開以「祭祀公業楊同記」或「公業楊同記」名義登記之各該土地明顯不同,二者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形式既然有別,自不能相提併論,要無適用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餘地。
況且,原告雖陳稱:楊同記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楊子裕為祭祀在臺祖先楊同記所設,「楊同記」並非特定之祖先名稱,而係奉祀多人之統稱云云,因其主張非屬一般祭祀公業設立之常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佐證,尚難遽以採信。
故登記為「祭祀公業楊同記」或「公業楊同記」所有之土地固可認為土地產權歸由各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享有,但系爭土地於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既單獨以「楊同記」名義辦理登記,而未冠以公業,亦無設置管理人,殊難遽認係屬祭祀公業獨立之財產。
至於原告所提歷代祖先生忌辰牌位及祭祀祖先相關活動照片,固可以憑為認定他案之「祭祀公業楊同記」與「公業楊同記」存在之佐證,但與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事實與性質與否之判斷並無當然關連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受理原告上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件,經書面審查其檢附之文件,認定系爭土地登記楊同記名義共有之應有部分不能認為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與性質,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祭祀公業條例】
第1條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
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
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
)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申報事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
。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
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之核發及變動事項
項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
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
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
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
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
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
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4條第1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
第6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
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
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
報。
第8條
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
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
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9條
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者,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
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公所會同審查。
第10條第1項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
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56條第1項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
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
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
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
祀公業,亦同。
【內政部7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17330號函】
一、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
二、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
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
【內政部74年7月17日(74)臺內地字第322528號函】案經邀集法務部、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
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以地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並應加註『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等字樣。」
【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臺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
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
又「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
前經貴廳81年2月12日81民五字第0557號函建議,並經本部81年3月4日臺(81)內民字第8171392號函同意。
倘申報人無法提具證明資料,得依本部上開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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