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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姚佳宏
黃淑惠
姚雅芳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徐錫祥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行政法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確定後,仍未自行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0號、106年度裁字第2169號、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前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判長以107年8月23日107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限期補正,已於107年8月29日送達,原告雖旋於同月30日聲請訴訟救助,但已據本院以107年9月20日10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月24日108年度裁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迄未據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月24日108年度裁字第12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107年8月23日107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稽。
原告逾期限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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