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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羅房素霞
被 告 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連詩季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66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以其先祖房東添,與鄭阿甜結婚,依被告所提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第0503冊第527頁,房東添與鄭阿甜之子羅和旺變更姓名為羅房和旺,其父房東添姓名變更為羅房東添,明顯登記有誤。
因此,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提出羅氏、房氏家譜為證向被告申請更改姓氏。
被告則以原告先祖羅和旺35年設籍登記申請書申報新姓名為羅房和旺,其母姓名申報為羅鄭阿甜,而房東添係羅鄭阿甜之招夫,申報姓名為羅房東添,此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相同,尚難謂登記有錯誤,被告並依內政部82年8月5日臺(82)內戶字第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提出之房氏、羅氏家譜屬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爰以107年3月21日中市勢戶字第107000096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改姓氏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係於107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東勢郵局,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23頁);
又原告住居於臺中市東勢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算,至107年4月30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107年6月5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5日收文條碼於訴願書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1頁),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期,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得提起訴願及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受理機關等,均載明於原處分書之教示條款內(參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主張訴願逾期係因尚未釐清被告對象及訴願流程為何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並非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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