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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
107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曜菸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寁幃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紀坤發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呂宗學
訴訟代理人 黃陳智凱
林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15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進行市面菸酒稽查,查獲該市榮隆商行販售之「鷹牌香煙」,其所使用之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不符合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下稱標示辦法)第2條附圖之組別樣式規定,並查得該菸品之進口商為原告,經該市衛生局以106年8月29日基衛企壹字第1060300833號函(下稱移送函)將相關卷證移被告,嗣經被告以106年9月7日中市衛保字第106008856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7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20日中市衛保字第1060103515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3月27日前完成回收或改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15886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小包裝之菸品容器,而原告進口之鷹牌香煙小包裝均標示新版健康警示圖文,符合同條項、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行政及法規目的;
且原告進口之大包裝鷹牌香煙包裝上所示健康警示圖文仍符合舊標示辦法第2條規定,仍符合同法第6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行政及法規目的。
⒉原告確已提供越南製造商新版健康警示圖文,鷹牌香煙包裝之健康警示圖文,縱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義務,乃越南製造商之過失,原告並非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裁罰對象,且原處分裁處10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輸入之鷹牌香煙包裝盒,無論是條裝菸品包裝盒(含10小包菸品)或單包之包裝盒,均係向消費者販責菸品所使用之包裝盒,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菸品容器」。
又修正同法第2條圖文之目的係認為舊有之健康警示圖文已顯著降低警示效果,而無法達到提醒民眾吸菸之危害,故原告主張其使用修正前健康警示與修正後之健康警示有相同之功效,顯屬有誤。
⒉標示辦法第2條規定之健康警示圖文內容標示,衛生福利部於102年8月20日令修正發布,並自103年6月1日公布施行,而原告為菸品輸入業者,即負有依法標示之義務,系爭鷹牌香煙為原告於106年5月30日進口,距菸品容器標示健康警示圖文之修正施行已有3年時間,原告對其輸入之菸品包裝上警語,自有過失,無論原告與其越南配合之製造商間之契約責任如何,並無礙於被告就原告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之判斷。
再者,原告所違反之同法第6條第2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最高可處500萬元,並無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被告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僅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100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亦無裁量瑕疵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㈠原告進口之鷹牌香煙包裝盒所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是否不合標示辦法第2附圖之組別樣式規定,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㈡原告主張本件鷹牌香煙包裝之健康警示圖文縱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義務,乃越南製造商之過失,原告並非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裁罰對象,且原處分裁處10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是否有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進口之鷹牌香煙包裝盒所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 文與戒菸相關資訊」,不合標示辦法第2附圖之組別樣式規定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菸害防制法第1、2、6條,標示辦法第2條 及附圖、第13條第3項(含修正總說明,附錄、乙證11及12 )。
⒉依前開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 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 與戒菸相關資訊,而所謂「菸品容器」是指向消費者販賣 菸品所使用的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並無區分菸 品之包裝大小而有不同。
又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標示辦法 ,其中第2條附圖清楚標示4組健康警示圖文,參考同條附 圖於102年8月20日修正總說明,可知衛福部有鑑於菸品容 器應標示之健康警示,自98年1月11日施行迄今已逾4年, 一旦吸菸者熟悉後,多會傾向視而不見,警示效用因此明 顯降低,為使健康警告標示更為有效地提醒民眾吸菸之危 害,乃修正附圖,並於同辦法第13條第3項明定自103年6月 1日施行。
揆諸上開同辦法規定,係基於法律明確授權所訂 定之法規命令,俾補充規範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3項菸品容 器上所標示健康警示圖文的內容、面積等細節性、技術性 之事項,且未逾越菸害防制法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 自得予以適用。
準此,菸品輸入業者就103年6月1日後輸入 之菸品容器所標示健康警示圖文,應合於同法第6條第2項 及標示辦法第2條所定附圖及所占面積之規定,藉由醒目之 圖文標示方式警醒菸品消費者,使其一目瞭然吸菸產生對 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俾達發揮菸害防制之規範目 的。
⒊原告為菸類輸入業者(乙證1),於106年5月30日進口系爭 鷹牌香煙(甲證3),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鷹牌香煙的 所有包裝容器上標示的健康警示圖文,即應合於同法第6條 第2項及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標示辦法第2條附圖 規定之樣式規定,被告前經函詢衛福部國民健康署後,該 署106年9月29日國健教字第1069907177號函亦為同樣說明 (乙證9)。
然依基隆市政府106年8月23日進行市面菸酒稽 查結果,查獲已於市面販售的系爭鷹牌香煙所使用之條狀 大包裝盒上標示健康警示圖文,並不合於現行同辦法第2條 附圖之組別樣式規定(乙證5、6),經該市衛生局將相關 卷證移送被告(乙證3、4)查證後屬實,則原告所輸入系 爭鷹牌香煙的菸品容器所標示健康警示圖文,不合現行標 示辦法第2條附圖之組別樣式規定,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
縱原告主張系爭鷹牌香煙僅有條狀大包裝誤 用舊版標示辦法第2條之附圖,但內裝的小包裝均標示新版 附圖之情屬實,然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菸品容器」並 無區分大、小包裝,而是涵蓋提供販售給消費者的所有包 裝,此觀該條款規定的文義已非常明確,且惟有如此規定 ,才能達到同法第1條明揭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的立法 目的,故原告上開主張,是曲解相關法規,並不足採。
㈡原告是系爭鷹牌香煙的輸入業者,並對於系爭鷹牌香煙包裝 之健康警示圖文違反規定有過失,自應受同法第24條第1項之 裁罰,原告主張係越南製造商之過失,原告並非同條項之裁 罰對象,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4條第1項,標示辦 法第2條及附圖、第13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附 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立法者為確保進入市場販售之菸品,其 容器上標示之健康警示圖文均合於同法第6條第2項及標示 辦法第2條附圖之規定,以達成同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 的,乃課以輸入菸品業者,於輸入菸品時,即須負有使菸 品標示合於規定之健康警示圖文的義務;
而業者既以輸入 菸品為其本業,衡酌常情,對於菸品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 ,自應就其所輸入之菸品是否合於規定,負較一般人更高 之查證注意義務,以善盡其社會責任,則業者若於輸入菸 品時疏於查證,致不合上開規定之菸品於市場流通,該輸 入業者對於所輸入之菸品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即屬 有過失,而合致於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裁罰主體及行為。
⒊原告為菸類輸入業者,負有依菸害防制法及標示辦法標示 合於規定之健康警示圖文的義務,然原告疏未查證及注意 ,即讓其所輸入不合於標示規定的系爭鷹牌香煙進入市場 販售,原告對其所輸入系爭鷹牌香煙其包裝違反同法第6條 第2項之規定,即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但竟不注意之過失, 而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原告稱確已提 供越南製造商新版健康警示圖文,但仍無解於原告為菸類 輸入業者,負有依菸害防制法及標示辦法標示合於規定之 健康警示圖文的義務,是原告所稱系爭違規應屬越南製造 商之過失,僅屬原告與越南製造商間之契約責任歸屬爭議 ,仍無礙於原告輸入系爭鷹牌香煙其包裝已違反同法第6條 第2項規定,且有過失,而合致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裁罰主 體及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輸入系爭鷹牌香煙包裝之健康警示圖文不合現行 標示辦法第2附圖之組別樣式規定,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 第2項規定,且有過失,依同條項裁處最低額度100萬元之罰 鍰,屬適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4條第1項,標示辦法第2條及附圖、 第13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 附錄)。
⒉菸害防制法及標示辦法已實施多年,且103年6月1日修正標 示辦法第2條附圖之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旨在經由醒目 之圖文標示方式警醒菸品消費者,使其一目瞭然吸菸產生 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達到發揮菸害防制之規範 目的,均已如前述。
故同法第24條第1項基於達成保障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乃對未按上開法定方式標示健康警示圖 文者,制定最低裁罰金額1百萬元之規定,使未盡其法定應 輸入合於規定之健康警示圖文之菸品輸入業者,對於其所 違反之法定義務負責。
因此,若菸品輸入業者因過失於103 年6月1日後輸入其容器標示健康警示圖文不合於同法第6條 第2項及標示辦法第2條所定附圖之菸品,經主管機關查證 屬實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最低裁罰金額裁處輸入業 者1百萬元者,因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有助於同法第1條所 定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達成,且僅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金額 ,對於輸入業者權益損害實屬最少,該裁處造成輸入業者 財產之損害與欲達成同法立法目的之利益相較,並無顯失 均衡,故主管機關以最低裁罰金額裁處輸入業者,除合於 上開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⒊原告既為菸品輸入業者,已多年輸入菸品,本應具備較一 般人更高之查證注意義務,以善盡其社會責任,且自標示 辦法第2條附圖於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至被告106年5月3 0日輸入系爭鷹牌香煙,已有近3年,而原告106年9月18日 陳述意見函亦自承知悉上開修正規定(乙證8),則原告因 過失未盡其法定應輸入合於規定之健康警示圖文菸品之義 務,依法即應加以處罰。
故被告經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 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最低裁罰金額,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 1百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3月27日前完成回收改正,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屬適法有據,且合於比例原則。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菸害防制法】
第1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 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 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三、菸品容器:指 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6條
(第2項)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 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
其標示面積不得 小於該面積百分之35。
(第3項)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第1項)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 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 回收;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 之。
【行政罰法】
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程序法】
第6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標示辦法】
第2條
菸品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 以下稱健康警示),組別及樣式如附圖。
第13條
(第3項)本辦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修正條文,自103年6月 1日施行。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第1000201245號公告】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二十六、菸害防制法及其子法。……。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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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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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甲證1 │原處分 │原證1 │本院卷 │第13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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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甲證2 │訴願決定 │原證2 │本院卷 │第31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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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甲證3 │海關進口貨│ │訴願可閱卷│第45頁 │
│ │物稅費繳納│ │ │ │
│ │證兼匯款申│ │ │ │
│ │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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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甲證4 │最高行政法│ │訴願可閱卷│第38至44頁│
│ │院104年度 │ │ │ │
│ │判字第749 │ │ │ │
│ │號判決 │ │ │ │
├──────┼─────┼──────┼─────┼─────┤
│05 乙證1 │原告公司基│被證1 │本院卷 │第107頁 │
│ │本資料查詢│ │ │ │
│ │結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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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乙證2 │原告代表人│被證2 │本院卷 │第109頁 │
│ │資料查詢結│ │ │ │
│ │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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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乙證3 │基隆市衛生│被證3 │本院卷 │第111頁 │
│ │局106年8月│ │ │ │
│ │29日函 │ │ │ │
├──────┼─────┼──────┼─────┼─────┤
│08 乙證4 │基隆市衛生│被證4 │本院卷 │第113頁 │
│ │局106年8月│ │ │ │
│ │24日函 │ │ │ │
├──────┼─────┼──────┼─────┼─────┤
│09 乙證5 │基隆市政府│被證5 │本院卷 │第115頁 │
│ │106年8月23│ │ │ │
│ │日抽檢轄區│ │ │ │
│ │菸酒批發零│ │ │ │
│ │售業者紀錄│ │ │ │
│ │表 │ │ │ │
├──────┼─────┼──────┼─────┼─────┤
│10 乙證6 │系爭菸品包│被證6 │本院卷 │第117頁 │
│ │裝盒照片4 │ │ │ │
│ │張 │ │ │ │
├──────┼─────┼──────┼─────┼─────┤
│11 乙證7 │被告106年9│被證7 │本院卷 │第119至120│
│ │月7日命原 │ │ │頁 │
│ │告陳述意見│ │ │ │
│ │函 │ │ │ │
├──────┼─────┼──────┼─────┼─────┤
│12 乙證8 │原告106年9│被證8 │本院卷 │第121至127│
│ │月18日陳述│ │ │頁 │
│ │意見書 │ │ │ │
├──────┼─────┼──────┼─────┼─────┤
│13 乙證9 │衛福部國民│被證9 │本院卷 │第129至130│
│ │健康署106 │ │ │頁 │
│ │年9月29日 │ │ │ │
│ │國健教字第│ │ │ │
│ │1069907177│ │ │ │
│ │號函 │ │ │ │
├──────┼─────┼──────┼─────┼─────┤
│14 乙證10 │原處分送達│被證10 │本院卷 │第133至138│
│ │證書 │ │ │頁 │
├──────┼─────┼──────┼─────┼─────┤
│15 乙證11 │健康警示附│被告附件3 │本院卷 │第99至101 │
│ │圖 │ │ │頁 │
├──────┼─────┼──────┼─────┼─────┤
│16 乙證12 │菸品尼古丁│被告附件4 │本院卷 │第103至105│
│ │焦油含量檢│ │ │頁 │
│ │測及容器標│ │ │ │
│ │示辦法附圖│ │ │ │
│ │修正總說明│ │ │ │
│ │及對照表 │ │ │ │
├──────┼─────┼──────┼─────┼─────┤
│17 丁證1 │107年6月19│ │本院卷 │第161至164│
│ │日準備程序│ │ │頁 │
│ │筆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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