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55,2018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致中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事實概要及上訴人主張略為:
上訴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前因體格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之規定,未主動繳回駕駛執照,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2項規定,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逕行註銷上訴人汽機車駕駛執照。
上訴人竟於107年2月14日8時5分,駕駛號牌TGN-286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A2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107年2月21日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到案期限:107年4月7日,申訴日:107年3月6日,新到案期限:107年4月15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於104年8月24日、25日送達之駕照註銷通知書,並非本人簽收,且至今並未拆閱,全然不知其本件已於105年3月3日執行註銷其汽機車駕駛執照,其既未接獲任何相關單位之通知文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三、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原審之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