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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邱偉豪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委任吳中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渠等已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合意解除委任,有該解除委任狀附本院卷(39頁)可證,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記載該律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06年6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號牌AHX-790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街0段○○○○○0號電桿前(下稱系爭地點)自撞發生交通事故,因「於上述時地發生A2車禍,經送醫抽血乙醇含量為119.6mg/DL,換算呼氣法0.6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06年8月3日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上訴人主動到案請求裁決,被上訴人乃以106年10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下同)74,000元部分由上訴人持確定法院裁判到案另予裁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僅以舉發機關檢附之說明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等被上訴
人提出之證物或資料、員警張健能之部分證詞及車輛4門
卡死、案發現場並無發現其他傷員等情,逕認上訴人係發
生自撞交通事故時之駕駛人,原處分合法。然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門除副駕駛座外,均可以一般使
用之方式開啟開閉,系爭車輛之車門於事故當時僅係反鎖
而非卡死,消防人員係以破壞車窗打開車鎖之方式救出上
訴人,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倒臥後座且意識不清,以
上訴人之體型及事故發生後送醫之病歷,判斷上訴人能否
在事發後,即時自駕駛座移動至後座等疑點,原判決僅以
車輛現況,係因事故發生當時為救助上訴人而破壞系爭車
輛後之狀態,草草帶過,不但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車輛之情
況、且對於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倒在後座隻字未提,具有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具理由及判決違背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因頭部撞擊呈現昏迷無意識狀態,導致出院後有失憶之症狀,對於案發情
形均不復記憶。而系爭車輛之車門除副駕駛座外,均可以
一般使用方式輕易開啟,又上訴人體型壯闊(身高178公分、體重107公斤),案發當時為昏迷不醒之狀態,如何於4門卡死之情況下,自前駕駛座移動至後座。原審未依
上訴人主張調查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員警張健能之證詞
及新社消防分隊救護過程,確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意識
狀態,及案發後其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昏迷超過10日之情形,又未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車輛3門皆可開關之相片,更未勘驗系爭車輛除副
駕駛座外之車門是否處於可以一般方式開啟。且由上訴人
提出之相片可知,系爭車輛除前座二面車門之車窗喪失外
,後座兩扇車門並無任何以外力破壞或撞擊之痕跡,足見
消防員並未以強制手段破壞車門之方式將上訴人救出,此
部分亦未見原審傳訊新社消防分局消防員釐清救護情形。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攻防方法未置一詞,即認定上訴人為
駕駛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具理由之違
法。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無非以調閱上訴人所持行動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皆查無任
何上訴人於酒後由友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可能情事,且由證
人張健能之證詞可知,其尾隨系爭車輛至發現車禍之時間
很短,周邊亦無發現其他傷者;而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3
門正常開啟之車輛現況,係因事故當時消防員為救助上訴
人而破壞系爭車輛之狀態。惟不論該不知名之友人自案發
現場逃竄後,再向法院承認係駕駛之可能性,原審先認定
系爭車輛4門處於卡死狀態,無法由內而外開啟,再以系
爭車輛遠離員警之時間僅4分鐘,依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
果推估,系爭車輛遠離員警之視線至被發現自撞事故之時
間間隔短於1分50秒等情,認定唯一出現於案發現場之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卻忽略上訴人之體型、其意識
昏迷,如何於4門卡死狀態下自前座翻至後座,此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另稱車門除副駕駛座外均可自然
開啟關閉,係因消防員為救助上訴人而破壞系爭車輛所致
,更屬荒謬。況系爭車輛之車門除副駕駛座外,均無外力
撞擊或破壞之痕跡,且如真依原審認定係以強制手段破壞
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之車門怎能可以自然開啟關閉?此
違反論理法則且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系爭車輛為豐田汽車,於車子行駛超過一定時速時,中控鎖即會啟動,自車輛外側無法開啟車門,但車輛內側可以
打開中控鎖自車內逃出。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無法自外
側打開車門,消防員卻可以僅破壞駕駛座車窗之方式打開
中控鎖並解救上訴人,是本件該不知名之駕駛打開車鎖由
內向外逃出,再以車鑰匙將車子鎖上根本無需1分50秒之時間,案發現場如僅有警員一名,亦難以發現有意逃逸之
駕駛,原判決忽視上訴人此等主張,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不具理由及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
處分。
五、上訴人主張於事故當時意識昏迷,又其體型壯闊,係無法自前駕駛座移動至後座,且系爭車輛之4面車門於事故時僅反鎖而非卡死,是本件該不知名之駕駛打開車鎖由內向外逃出,再以車鑰匙將車子鎖上,無須多時,員警亦難發現有意逃逸之駕駛,是原判決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原判決已載明:⑴原審依舉發機關106年9月8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60017821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說明意見表之舉發經過(含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審卷35-36頁),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同卷50頁原審調查證據筆錄中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下同)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行經新社區中和街,見前有警車即迴轉反方向駛離,並於系爭地點發生自撞電線桿事故。
嗣員警張健能於巡邏時發現上訴人躺臥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上,乃通報新社消防分隊到場救護,將上訴人從車內抬出送東勢農民醫院急救。
該醫院對上訴人抽血檢驗,換算為呼氣法酒精濃度為0.60mg/L,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飲酒且超過規定標準,上訴人係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本速度正常平緩,畫面3:35秒時系爭車輛見前有警車,立即迴轉反向疾駛於巷弄及山間路段,最後撞擊並停止畫面等情,上訴人所述友人駕車不熟悉路況云云,與系爭車輛駕駛人行向熟稔狀態未合。
⑶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所持行動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及相關聯絡通話內容,係查無有何其酒後由友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可能情事,有遠傳資料查詢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⑷系爭車輛駕駛人見警車後突迴轉並反向疾駛之行車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為規避員警攔檢之意甚明,查員警張健能於106年6月11日23時41分見系爭車輛迴轉駛離,於23時45分發現系爭車輛自撞事故等情,推估系爭車輛自迴轉駛離以至被發現自撞事故之時間間隔為4分鐘,另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長度3:35秒時系爭車輛見到前有警車,立即迴轉反向疾駛,最後撞擊並停止畫面,畫面長度為5:45秒,推估系爭車輛自迴轉至撞擊之時間間隔為2分10秒,因之,自撞擊以至被發現之時間間隔推知為1分50秒,是系爭車輛離去員警張健能之視線,至被發現自撞事故之時間間隔推知短於1分50秒,時程接近緊湊,應堪認定員警張健能證稱:「我們尾隨到發現車禍的時間很短,且到現場發現傷者躺在駕駛座後面,我們有蒐尋週邊是否有其他的傷者,但都沒有發現有其他的傷者,所以研判是原告所駕駛」之事實為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除副駕駛座無法開啟外,其餘3面車門皆可開關自如,亦無發現該3面車門有被破壞器材破壞痕跡,舉發機關謊稱車輛4門卡死,以推定指控上訴人酒醉駕車云云,然依員警張健能之證述:「我們馬上下車看車禍發生的情形,順便通知消防隊及交通小隊處理,等待的期間我準備打開傷者的情形,但當時車門鎖死打不開,...車門打不開但我有看到壹名傷在後座躺著...我發現打不開後再通知同事叫消防隊要帶器材,最後是破壞車門後才把傷者救出。」
等語,可知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現況,業因事故發生當時為救助上訴人而破壞系爭車輛後之狀態,尚難認與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相符,自無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斟酌(原判決5-9頁)。
經核,原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核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議,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本件上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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