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再,26,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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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陳老建



再審被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昌和
上列當事人間發給權狀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又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一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書影本及再證三之其於104年1月6日之申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影本,係原審判決及該案之申請書,經核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

另其所提再證二107年7月2日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再審狀影本、再證四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再證五35年4月之土地登記謄本、再證六之再審被告105年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其稱係於107年8月16日提起該案上訴時始知悉,尚難認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本院爰就該4項證物為論述,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以再審原告為起造人所興建。

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6日委任其子陳楷豊為代理人,向再審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完成公告程序後,於104年1月26日辦理建物登記完竣,並於同日發給104二資字第000078號建物所有權狀予再審原告,由陳楷豊於同日領回。

惟嗣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未至實地測量、未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核發系爭所有權狀聲明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查後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再審原告仍不服,乃再以撤銷、確認無效所核發權狀,及公法上原因請求再審被告作成處分等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2日已就103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向鈞院提出:「為就再審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於87年5月27日、88年0○00○○○○○○縣○○鎮○○段000○00○號(現已更正為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之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市○區○○○○○00○鎮○○○0000號』建造執照、『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聲請確認無效,及違反建築法。」

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如證物二)聲請調查。

若經有利益之判決,則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6日所提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如證物三),未經實地測量,只依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市○區○○○○00○鎮○○○0000號使用執照(以下簡稱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以轉繪方式製成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如證物四107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的附圖一,則違反地籍測量規則第262條、第282條之1第1項、第282條之2未辦理實際測量、所依使用執照並非合法有效、所依位置圖核對不實等等規定。

復依證物四判決書附圖二(106年3月3日再審被告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再審被告已承認原依使用執照所繪基地配置圖位置有誤。

據此,再審被告主動依證物四判決書附圖一成果圖移送登記課,就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核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如證物六),顯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72條及土地法第48條審查規定,確有審查不實之違法。

綜上,再審被告未至實地測量,逕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並進而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後核發系爭所有權狀,是有違誤。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原告對於爭執點「再審被告未實地測量,而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據以轉繪製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否於法有據?」就證物四判決書的附圖一比對附圖二,及附圖三明示再審原告權利範圍是1832平方公尺,以及證物四第21頁第1項記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2條、第282之1第1項規定,除了審查不實外,明顯違反建物坐落有越界情事,如附圖一、附圖二位置差距已超出權利範圍1832平方公尺外,應依法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而不應為轉繪,故證物四判決書附圖一明證再審被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即再審被告未實地測量,而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據以轉繪製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是於法無據。

復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庭訊、言詞辯論所提證物,即彰化縣○○鎮○○段000○00○號(現已更正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號)於35年4月是地界鑑定複丈最近保存資料(如證物五),明證再審原告申請測量,因再審被告沒有再審原告陳老建所有權之土地(二林鎮新萬合段0000-0000地號)、29建號建物鑑界複丈資料,在無實地測量下,根本無法進行審查作業,足認違反地籍測量規則第282條之2所依位置圖核對不實等等規定。

對於爭執點「再審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是否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就證物四判決書第37頁記載再審被告之職員即證人謝孟汝證述,第13列起:「但申請標示成果圖更登記事由即登記原因欄用筆打勾及手寫的『第一次登記』(用紅筆所寫的)則係伊寫的,附繳證件欄4『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等字亦是伊用紅筆寫的。」

且再審被告之職員即證人謝惠尹亦證述,只有收到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無其他申請書。

復訴訟代理人施滄明亦自認申請測量與申請登記須兩段式辦理。

據上,足認再審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並無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明確。

再審被告主動依證物四判決書附圖一成果圖移送登記課,就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核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如證物六,顯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72條及土地法第48條審查規定,確有審查不實之違法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號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號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參照)。

觀之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訴訟,並未以其他民、刑事判決、行政法院判決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要件,顯然不合,無可憑採。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該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

經核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四判決書,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7月1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所附附圖二之測量成果圖亦係再審被告於106年3月3日經再審原告再次申請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測量後,所繪製之成果圖;

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六之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核發之所有權狀,均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之原審判決於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另其所提再證五之35年間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並未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審理時提出,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是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證物,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要件。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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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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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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