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再,29,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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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陳妙光

再審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對於事實審行政法院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由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民國107年8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本院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而同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若係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

同條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參照);

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倘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12日以請求書向再審被告請求提供苗栗縣縣長批示之公文影本,經再審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以府商建字第107001083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否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3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7225027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原判決主張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104年度誤將再審原告合法房屋列為違章建築。

㈡當地(里、村)民並無向縣長提出申請,沒資料怎知提出申請,系爭函文偽造公文書,未傳訊前縣長傅學鵬即當時村里幹事,顯見再審被告信口雌黃,純屬承辦員個人行為。

原審適用系爭函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檢舉慈恩樓之檢舉人已過世多年,慈恩樓僅係再審原告為紀念母親。

㈣原審未提及104年度訴願書及其都市外農業設施,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縣長許可縣民作留念、紀念物,再審原告施作紀念物,有何不可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缺失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業已詳述:⒈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路000巷000○0號住家頂樓上紀念館(下稱系爭增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更正為沒有違章之聲明,為起訴狀送達後之追加之訴,被告對此表示不同意,且又與原訴非同一事實,本院亦認為不適當,況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9日申請更正違章建築高度部分,經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70008210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此亦未提起訴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⒉所謂「題名」係屬一種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苗栗縣前縣長於其任內對系爭紀念物之題名,係配合當時在地里長向前縣長個人之請求,基於人情所為之禮儀,單純為前縣長個人之事實行為,非縣政府之對外法律行為,自無內部留存資料可查,再審被告辯稱無任何資料可尋,應屬可信。

再審原告前曾申請調閱公文,亦歷經訴願不受理,今又提起本件申請,再審被告以系爭函文予以駁回,雖理由尚有未合,然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雖以再審原告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決定,然其結果亦無不合,故予以維持。

再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均予以駁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20頁)。

㈡然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均仍係重申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其主觀之見解,且所提出之證物即苗栗縣政府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頂樓增建高度會勘紀錄表、再審原告另案因申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事件之訴願書理由節本、行政院農委會回覆原告詢問農舍上建紀念館是否違反農業使用之函文、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覆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102年度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證明之函文、苗栗縣政府系爭增建物製作之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同卷第31至41頁),均係其於原審追加之訴即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認定更正為沒有違章之聲明,所為實體爭議不服之爭執,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之理由,而駁回其追加之訴,本無庸審酌其追加之訴實體部分之爭執;

復聲請人前開再審理由及證物,均與證明原確定判決實體駁回其本訴即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7年1月12日請求書將縣長批示之公文影本交付原告部分,有何再審事由,要無關聯。

因此,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提及,亦未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據,實難認本件再審之訴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再審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證據,本院認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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