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簡上再,1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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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再審。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當須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某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再者,聲請再審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重核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及補救稅額事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地價稅事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民國106年12月25日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相對人原處分卷302-30 9頁之該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4月17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卷37頁之前案查詢表參照),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7月23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再審裁定,上述原處分卷367-371頁)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

聲請人對第6號再審裁定仍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7年12月17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11號再審裁定,聲請人108年1月18日補充狀之附件)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

嗣聲請人又對第11號再審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系爭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係其看前縣長許可縣民施作紀念樓才施作,造型不算,僅有約70公分高,係作為感恩舍母之紀念物,其於93年間即有。

(二)系爭紀念樓之審核係「建管」單位職權,非工商發展處,由「工商科」受理此案,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原確定判決援用商建字文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用建管科文書才適法,其於107年11月22日發見新證據,於107年12月12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依法並無不合。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7款,行政之處罰權有效或無效暨重大瑕疵,係另案問題。

(三)其以前係水稻共同經營班之班長,且其曬場於93年即有,係免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提出申請。

有頭份市○○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可證。

再依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意旨,足以證明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聲請人記載為簡上字,本院卷11頁之再審狀參照)第11號、第6號裁定均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另贅載「原裁定」等字)。

五、相對人略以:

(一)系爭部分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使用,且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門牌:頭份市○○里00鄰○○路000巷000○0號)違法增建第3層樓16平方公尺,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前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重為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取得起至104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分別為710.2平方公尺、710.2平方公尺及718.57平方公尺在案,嗣於105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5,173元,應屬適法。

(二)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1樓農舍面積171.8平方公尺,自再審聲請人於102年取得系爭土地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0.2平方公尺,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

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應自次(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應無不合。

(三)系爭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鋪設水泥使用,及地上房屋違法增建3樓,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應就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計5,173元。

至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均與系爭土地之課徵無涉,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符合課徵田賦之新事證或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聲請。

六、經查,第6號再審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不服,對第6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經第11號再審裁定認定其未指明第6號再審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且其所表明之理由,亦與第6號再審裁定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判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關;

又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是上開第6號及第11號再審裁定,均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於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其遂就第11號再審裁定為本件聲請再審。

惟查,綜觀本件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係反覆敘述其於原審苗栗地院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主觀之見解認知,泛言或重申實體上之主張如何有理由等語,並未具體表明第11號再審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5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亦僅屬其上開實體主張之相關附隨資料,皆與第11號再審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涉。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聲請及訴之聲明均不合法。

七、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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