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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佳祥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緣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房屋(坐落頭份市○○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係以訴外人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名義取得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8栗建管頭字第151號使用執照,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嗣黃陞階死亡,因再審原告與陳貴枝、黃佳權及黃惠珍為黃陞階之繼承人,再審被告遂將再審原告與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列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為黃堂階個人興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陞階並未共同起造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再審原告無從因繼承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人不明之情形,更何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欄之記載亦有瑕疵,不能單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而將再審原告列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及102年10月8日向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申請更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經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以102年12月6日苗稅竹字第1027020318號函否准申請,再審原告等4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3年苗府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嗣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復於104年2月及4月,核發以再審原告與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之102年至104年房屋稅核定通知書。
再審原告不服,再於104年3月11日、4月28日及7月15日,向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申請更正系爭房屋102年、103年及104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堂階之繼承人張月桂,經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以104年7月24日苗稅竹字第1046008795號函轉依復查程序辦理後,由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30日以苗稅法字第1042018065號為復查駁回之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3月16日以104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不服,復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乙節:⒈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107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76000412號函、107年1月31日苗稅竹字第1076001013號函為本案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5日收受後,始發現。
⒉黃陞階於89年9月23日死亡,其權利能力消滅,不可能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然黃堂階卻於92年12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包括黃陞階名義在內之納稅義務人分單繳納房屋稅。
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同意已死亡之黃陞階為納稅義務人而辦理分單課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當然無效。
且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92年12月31日苗稅竹房字第0926016173號函同意辦理分單課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該函之受文者為空白,函末之正本雖有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姓名之記載,但僅有已死亡之黃陞階名義後記載地址,上開行政處分顯然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應未成立生效。
另黃堂階92年12月29日申請分單繳納房屋稅所附之88栗建管頭字第151號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名冊,與其該日申請分單課徵系爭房屋稅所附之起造人名冊為其向苗栗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起造人名冊,因資料不符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屬無效。
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92年12月31日同意辦理分單課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既然無效,其後以再審原告為黃陞階之繼承人為由,核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分單課徵之納稅義務人即失附麗,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乙節:⒈再審被告於本件歷次行政救濟之答辯,均主張黃堂階補正之房屋新建申報書列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黃陞階等4人,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故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陞階等4人(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㈡點),惟該申報書未有申請日期與收文日期,再審原告否認該申報書為合法證物。
原確定判決則認為再審被告依該申報書核定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陞階、黃碧階、黃煥階、黃堂階等4人,黃陞階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核無不合,可知黃堂階補正之房屋新建申報書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然由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107年1月31日苗稅竹字第1076001013號之函文,可以證明該申報書係屬偽造。
⒉經查,92年度以前,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係以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黃煥階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徵收房屋稅。
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雖於92年12月31日函復同意辦理分單課徵房屋稅,然分單課徵之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仍為「黃煥階等4人」,並未變更分單課徵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
是以,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92年12月31日之前,是否已收受黃堂階補正之房屋新建申報書,而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陞階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設立稅籍,顯有疑問。
⒊次查,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89年4月6日依營繕資料核定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黃煥階等4人」。
黃堂階於92年12月29日係依各房屋起造人持分申請分單繳納房屋稅,非以房屋所有人之持分申請分單繳納,可知該房屋新建申報書並非於92年12月29日之前所補正,否則其何須以房屋起造人之身分申請分單課徵?其次,假設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29日之前,依該申報書所請以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分別將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設籍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何以再審被告核准系爭房屋93年度分單課徵房屋稅時,納稅義務人名義仍為「黃煥階等4人」,未變更為已設籍之各納稅義務人?可知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前述答辯係臨訟矯飾,93年度房屋稅開徵之時,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根本未收到房屋新建申報書,故未將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分別設籍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⒋然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確實於93年度之後,將系爭房屋分單課徵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分別變更為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故合理推測93年度6月房屋稅徵收期限過後,黃堂階才向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補正之房屋新建申報書,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始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將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設籍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變更93年度以後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
⒌由上可知,系爭房屋之新建申報書係黃堂階於黃陞階死亡4年之後才補正予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黃堂階於該申報書將已死亡之黃陞階列為房屋所有人,請求以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依該申報書所列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包含已死亡之黃陞階)申報房屋設籍,該申報書顯係偽造,原確定判決不察,誤將該偽造之申報書做為判決之基礎。
且該申報書之申請日期空白,未有收文日期,並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卻將該申報書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與法有違。
㈢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係於90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可知,「房屋所有人明確」與「房屋所有人不明」為房屋稅兩項互斥之課稅構成要件,不可能同時存在。
然原確定判決卻於判決理由中敘述「被上訴人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陞階、黃碧階、黃煥階、黃堂階等4人,核無不合。」
(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12行至第14行),該判決理由產生2項互斥之課稅構成要件同時間存在之謬誤,則原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適用。
㈣使用執照既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原確定終局判決又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明,即無法確定系爭房屋為黃陞階之財產,再審原告自無繼承系爭房屋,原確定終局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以黃陞階之繼承人為由,核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合,顯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違反。
系爭房屋所有人不明,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陞階於89年9月23日死亡後,其於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地位不能繼承,再審被告主張黃陞階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地位,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核定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97號裁判要旨有違,亦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㈤再審原告於本件一審時,即將黃堂階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收益之證據附於起訴狀以原證5呈報法院,該證物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此為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日以再審補充理由狀補充追加)。
㈥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抗辯略以:㈠查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苗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88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之所有人,指已辦妥產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產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所謂實際所有人指未辦理產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申請建造之建造人、未申請建造執照之出資興建人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之人等而言」,於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形,應以實際房屋所有人為房屋稅徵收之對象,又實際房屋所有人為何者,係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則於實際房屋所有權人不明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得依相關營繕資料記載之起造人,據以認定未辦理產權登記之房屋實際所有人,且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90年6月20日公布;
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於90年7月1日後,亦已明訂稅捐稽徵機關於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時,向房屋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房屋稅,故再審被告於89年4月6日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影本等營繕資料之記載核定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煥階等4人,另查使用執照申請書副本之起造人一欄及起造人名冊皆蓋有黃陞階之印章,起造人名冊亦加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審核章,與嗣後黃堂階補正之房屋新建(增、改建)申報書所載房屋所有人相符,故再審被告原核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黃陞階等4人,應屬有據。
本件所據以核定房屋稅籍之依據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而非該嗣後補正之房屋新建(增、改建)申報書,非再審原告所稱該房屋新建(增、改建)申報書為本案之判決基礎或新事證,其憑空推測逕稱黃堂階補正之房屋新建申報書係屬偽造,並無具體事證或經判決認定之依據,再審原告所述應無可採。
㈡有關房屋稅籍編號,原則上一戶房屋設立一個稅籍,僅核發一張房屋稅繳款書。
本案房屋自89年設籍後,其89年至9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均以黃煥階等4人寄送黃煥階所載之戶籍地址,嗣後經黃堂階於92年12月29日申請按所有權人持分比率分別發單課徵房屋稅,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依規定於92年12月31日苗稅竹房字第0926016173號函核准依起造人持分比率分單繳納房屋稅,故93年之後之房屋稅單實已分單課徵,此有再審被告之稅務系統徵收檔查詢資料可稽。
又查再審原告曾於103年申請更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因不服再審被告之處分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2日苗稅竹字第1037000954號函訴願補充答辯書已詳述系爭房屋92年申請分單情形,是系爭房屋分單情形,再審原告早已知悉,非再審原告稱其107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6日向再審被告查詢黃堂階於何時申請房屋稅分單課徵,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107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76000412號及同年月31日苗稅竹字第1076001013號函僅係針對系爭房屋分單情形再次說明之函復,非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分單情形並不影響本案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及房屋稅之核課。
㈢再審原告主張未繼承系爭房屋乙節,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106年8月2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62354520號函檢送黃陞階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黃陞階之繼承人陳貴枝、黃佳權、黃佳祥(即再審原告)、黃惠珍等4人於90年6月21日申報遺產稅其財產項次72為「房屋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持分4分之1」即為本案系爭房屋,再審原告主張未繼承系爭房屋,卻於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申報,該系爭房屋已屬再審原告之財產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不影響原處分,無庸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㈣綜上,再審被告依法向系爭房屋被繼承人黃陞階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與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等4人)課徵102年、103年及104年房屋稅,應屬適法。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聲請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
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
又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但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
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2號、第470號、第1990號、第470號、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考)。
㈡關於再審原告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8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見再審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嗣後於107年5月2日以再審補充理由狀補充主張再審事由包含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意旨,係主張追加第14款之再審事由(漏未斟酌黃堂階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證據)。
⒉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送達,係於106年11月27日寄存於臺北大安44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73頁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確定判決於已於106年12月7日對再審原告發生送達效力。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不變期間為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至107年1月8日(星期一)已屆滿,如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
再審原告並未以訴狀表明其就同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並提出「足以證明」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故仍應以原確定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而再審原告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即107年1月8日)後,遲至107年5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追加同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有再審補充理由狀附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期,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107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76000412號函、107年1月31日苗稅竹字第1076001013號函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查該2份函文並不存在於本訴事實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言詞辯論終結日105年11月21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審卷第34頁)之前,此2份函文並不符合第13款再審之要件,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㈣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黃堂階補正之「房屋新建申請書」係屬偽造,且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故有同條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然查:⑴再審原告並未以訴狀表明其就同條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並提出「足以證明」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依前述規定,仍應以原確定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2月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07年1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已詳如前述,再審原告遲至107年2月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起訴狀附本院卷第11頁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⑵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黃堂階「偽造」系爭房屋新建申請書而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亦不符合同條項第9款之再審要件。
⑶綜上,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㈤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而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故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2月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07年1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年2月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詳如前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況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亦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可參。
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該判決理由產生2項互斥之課稅構成要件同時間存在之謬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適用之情事。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再審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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