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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國彥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足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相對人105年4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以105年度交字第18號案件受理後,繼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改分為105年度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嗣於105年12月26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起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6年3月1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對本院106年3月1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6月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對本院106年6月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7月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仍續對本院106年7月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06年7月2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再對本院106年7月2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又對本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7年3月28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本院107年3月28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6月29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又對本院107年6月29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茲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之上訴,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而桃園市○○路0號法院門口順向路邊劃設黃實線,為禁止停車,非禁止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聲請人有在黃實線臨時停車之權利,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處分,是權限外行為,自屬違法。
是以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與事實不符,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提起再審。
又鈞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亦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命再審聲請人補正,自屬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五、相對人抗辯略以:聲請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其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處,經原舉發單位依事實予以舉發,有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聲請人所辯非可採,苗栗監理站裁處聲請人罰鍰900元,應屬適法。
本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復經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上訴駁回,暨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異議聲請」、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六、本院判斷: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3月28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之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論述,仍不能認就原確定裁定已為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之。
㈡然觀聲請人狀載內容雖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具有違背法令為事由聲請再審,惟理由所指摘者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與事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本件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具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而就本件原確定裁定上開之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論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認就原確定裁定已為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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