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聲,19,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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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健宏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5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已於107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審查其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請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額,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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