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聲,27,2019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 表 人 施敏清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菸酒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又「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緣原告(按即聲請人,下同)與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菸酒稅法事件(按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現由鈞院審理中,現因原告無繼續訴訟之意願,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撤回本件訴訟,茲因原告目前已結束營業,並無銀行帳戶可供鈞院以匯款方式退還三分之二訴訟裁判費用,是懇請鈞院於退款時,再行通知原告到法院領取退還之訴訟裁判費用。

三、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菸酒稅法事件,已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聲請人於107年12月25日方具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撤回起訴,聲請人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訴訟裁判費,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