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159,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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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107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方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被 告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代 表 人 施國隆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訴外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經由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106年度國定古蹟霧峰林家下厝日常管理維護計畫」補助款(下稱系爭國定古蹟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776,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卷宗【下稱臺中地院卷】51-65頁之該計畫書),經被告106年7月6日文資蹟字第1063007157號函(同卷9-10頁)同意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3條「A類一覽表」所定審核程序辦理補助1,776,000元,並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檢附整理造冊之原始支出憑證、提供該會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辦理撥款事宜。

(二)嗣「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106年12月26日向臺中地院起訴主張:「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自102年起賡續接獲被告補助系爭國定古蹟維護計畫經費,其補助款歷年來皆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申請補助,並切結由「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惟被告以上述106年7月6日函,請其檢附整理造冊之原始支出憑證、提供該會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辦理撥款事宜,惟「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三者間為同一主體,故被告上述要求依法不合,而聲明判決:⑴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

⑵被告應給付「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1,77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中地院卷1-7頁之民事起訴狀)。

(三)又「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該民事訴訟事件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聲請變更其原告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並撤回訴之聲明一,經被告同意在案(臺中地院卷13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經該院以其屬行政契約為由,以107年5月10日107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15-19頁)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三者間具「同一性」: 1、「會社」是臺灣光復前依日本國法令所成立且合於當時法令之法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係於25年12月22日依日本法成立。

臺灣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3月30日制定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作為政權更遞下公司法人格轉換之依據。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依該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於36年1月31日前提出聲請設立登記,是「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能概括承受前依日本法在臺所成立「會社」之權利義務。

2、日文之「株式會社」,中文為「股份有限公司」,故「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翻譯為中文即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設立登記時,即依中文直接翻譯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由此可推定兩主體間具有同一性。

且「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會社地址設於「大屯郡霧峰庄霧峰字霧峰247番地」,而「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設於「臺中縣○○區○○鄉○○村000號」,兩地址實為相同,亦可間接推定兩主體間具有同一性。

3、38年8月13日頒佈施行「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依該被依法規定,凡經聲請登記有案尚未領到執照者,應依限「改請登記」。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35年11月聲請設立登記,但因於幣制改制時仍未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設立,故須依上開辦法辦理「改請登記」。

是「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8年12月5日,依該辦法第5條乙項第1款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聲請撤回35年11月提出之聲請登記,並於38年12月10日改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召開「股東臨時總會」,決議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事項,將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於38年12月15日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聲請改請登記。

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於38年12月16日以參捌銑建商字第16242號函核准取銷原「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設立登記,並於38年12月29日核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改請登記,再於39年4月5日以參玖卯微建商字第7004號函,通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公司執照在案。

是「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三者實具同一性,且亦由臺中地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肯認。

(二)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我國政府依日產處理辦法予以清理而消滅,其分支機構存款與帳號均已經消滅不存在。

日據時代株式會社銀行機構存款帳戶目前均無法使用(凍結)或作為匯款往來標的,且無法於國內金融機構開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之帳戶。

而由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足證原告對被告補助款請領債權確實存在,被告竟違背常理,未依法行政而拒絕給付原告請領款項,要求原告提出現階段根本無法辦理之帳戶為由拒絕給付款項,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有違。

且依同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請求之所有相關事項一併注意查明,亦即以職權調查避免做出違誤之處分,造成人民損害。

本件行政程序中,被告完全未踐行其調查義務及注意義務(如行文或調閱銀行之原始資料,甚而與機關內部主計單位協調請款等事宜),僅簡單地以文字作業即為駁回之處分,實具重大明顯瑕疵。

(三)系爭古蹟維護計畫之補助款,主要係由文化部核定,並切結由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原因有二:其一,因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為不合我國現行公司法所規定之權利主體,故無法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其二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係原告之前身,此有上開2臺中地院判決所肯認,且該古蹟近年來皆由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維護及進行古蹟開放門票收取等運作之模式,此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日常管理維護計畫明細等資料在案。

據此,原告請求由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金融帳號辦理古蹟維護補助款等事宜,應屬合理。

惟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提出整理造冊之原始支出憑證及「提供會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辦理撥款等核銷事務,實屬非是。

另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主要理由略以「林本堂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三者間尚無法完全舉證為同一性,而為否准更正土地登記之駁回訴訟,然其尚無否認現階段原告對於上開古蹟之實質經營管理能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略以:

(一)原告稱歷年均由其申請系爭補助款,並切結由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並非事實: 1、系爭古蹟維護計畫經費於105年度開始,係由臺中市政府為主體,依據「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二、(一)為合法受補助對象向被告提案,做為地方政府補助款並編列預算執行,經臺中市議會預算審查程序通過後,再由臺中市政府核撥經費予管理維護單位。

惟106年度之計畫,臺中市政府表示不願配合編入市庫預算執行,被告遂改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為受補助對象之程序申請,並以上述106年7月6日函下達「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該申請補助程序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於被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間。

本件係第一次由原告為受補助對象,受補助對象既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被告自應撥款予「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不能撥款予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遲未能依補助作業要點第二、(三)之規定、國庫法第19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2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及原處分內容,檢附整理造冊之原始支出憑證及提供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無法辦理撥款及核銷。

2、被告曾多次召開管理維護協調會議,輔導協助霧峰林家成立符合撥付補助款之組織,但因「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糾葛、霧峰林家子孫派系意見分歧,導致無法成立合法立案組織。

(二)「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非為同一主體: 1、被告並非公司管理之主管機關,無權認定兩者是否具同一性,況原告前曾請求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名下土地更正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本院103年訴字第5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99號判決駁回確定。

依該判決之認定,原告主張:「本件『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業已於35年間,申請改正設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程中,經『改請登記』改正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並於39年4月取得公司執照,故『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屬同一主體無疑。」

然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同條於36年1月21日修正之規定及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臺(56)商字第34591號令意旨,可見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須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6年1月31日前向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依法申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始能取得我國合法之法人人格。

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於一定期間內辦竣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73號、75年度判字第680號、87年度判字第15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

2、就「林本堂株式會社」與原告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部分向經濟部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12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032881560號書函復略以:「...本部並無『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料,又該株式會社是否變更登記公司乙節,查日據時期臺灣公司登記屬法院主管,當時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是否依上開實施辦法(指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申請改登記為公司,本部無案可稽。

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8年12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

四、又查本部中部辦公室現存『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檔案,尚無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組而成立之資料,尚難認定該株式會社與該公司係屬同一權利主體。」



3、臺中市政府就原告申請確認與「林本堂株式會社」具法律上同一性並核發證明一案,亦以103年3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049467號函復略以:「...四、查留存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案卷,僅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並無『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申請登記並核准而成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

且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事之董事長姓名『林正亨』與貴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呈請書所載董事長姓名『林長洪』不同,由此未能看出其延續性。」

可見,本件業經上開相關公司主管機關詳查現有保存之檔案,均無「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料;

亦查無「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組而成立之資料;

且無法認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關聯。

4、依原告之原始股東名簿所載,其全體股東人數共有41人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定款」(即公司章程)所記載之發起人23人,及原告代表人林正方於7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審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本組成,並無日人資本證明所檢附股東名冊所載人數39人,股東人數各有不同。

另依原告提出之「林本堂股東、股份變動明細表」所載,「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僅有股東18人,亦與上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不符。

雖「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日據時代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發起開始,迄至35年11月30日應依我國法律申請改正登記為止,已經歷多年,人員變動應屬合理,然若以原告代表人林正方於7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審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本組成,並無日人資本證明所檢附股東名冊所載人數39人觀之,何以原告所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35年間申請改正設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即驟減為18人?並非合理。

且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林本堂股東、股份變動明細表」所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有人數上明顯落差之外,亦有多名股東股權憑空消失。

如兩者確屬同一公司,何以股東人數及成員會有如此大的差異?有無重新設立公司之可能性?非無疑問。

是以上開股東人數及股權之變動情形而言,原告及「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組而成立,即屬可疑。

(三)原告前曾訴請臺中市政府確認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同一性之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要旨略以: 1、「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未依法完成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故就公司登記上未能證明該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故其應屬二不同主體,亦無同一性。

再依留存主管機關公司登記案卷,僅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並無自「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成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

且「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事之董事長姓名「林正亨」,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呈請書所載董事長姓名「林長洪」不同,由二間公司申請書未能看出其延續性。

2、臺中市政府曾於104年4月16日收到林義功、林榮錄等具名檢舉函,及林義功等24人連署書、真相說帖、「亂世忠魂--林祖密將軍傳奇」等資料,其中連署書提及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之法律地位爭議,及連署人對上訴人危及其家族之說明。

益徵其家族、股東間內部紛爭,在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率予認定兩者具同一性,將侵害第三人之權益。

準此可知,公司主管機關無法認定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否具同一性,遑論被告。

(四)原告提出臺中地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主張:「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云云。

惟查,上開判決分別屬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補償費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件,皆非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主體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是上開臺中地院民事判決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7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據?而其爭執之核心在於訴外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同一主體?若不是,被告上述106年7月6日核准系爭補助款之對象既非原告,則原告依法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之餘地。

五、經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2、次按補助作業要點:⑴第1點規定:「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30條、第72條、第94條、第95條、第97條、公有文化資產補助辦法、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本局施政計畫及預算等之相關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三)專業團隊、民間團體:1.大專院校文化資產相關系所、立案之民間團體、屬於社區層級計畫社區發展協會、社區組織、文史工作室等,並具有推動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實務經驗者。

2.經認定為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

3.前述第2目之保存者得委託公司、民間社團、學校協助提案辦理。」



⑶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補助內容及相關程序:(一)前點規定補助對象得申請之項目、申請日期與程序、補助經費原則、審核方式、撥款方式、其他應注意事項及考評項目,依辦理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類別或性質,分別如附表『A類一覽表』、『B類一覽表』、『C類一覽表』及『D類一覽表』所定。」

「(二)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案之審核結果,本局將於核定後正式函知申請人當期補助公告結果,並將評審委員名單及審核結果另行公布至本局網站。

惟相關補助金額需俟立法院預算審議結果而定,本局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或停止補助。」



⑷第4點第5款規定:「補助計畫及經費執行注意事項:...(五)補助經費之運用經發現與補助用途不符者,或違反上述第3款至前款規定者,本局得限期令其改正,或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助,並命其返還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款,以上情形及辦理情形均列為本局下一年度審查之參考。」



⑸第6點第1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執行與考評:(一)為加強輔導、督導考核,得辦理期中或期末簡報,請受補助者針對計畫執行情形、成果作報告,以了解實際執行情形。

...(四)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者請依實際執行情形填報月報表或季報表,B類計畫請填報進度及經費執行列管表。

並分由交予本局相關督導單位考核...(六)考評事項:1.經核定補助之案件,必須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本局應就計畫之執行進行考評,並得列為日後補助審核之參據。

2.計畫執行之考評,由本局就計畫組成『考評小組』辦理。

考評以召開考評會議或書面審查之方式為之;

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查核。

3.考評項目如附表各類一覽表所定。

4.各補助計畫經考評績效優良者,本局得函請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及國立機關(構)給予計畫相關人員適度獎勵。

5.經核定補助之案件未按規定繳交或上傳相關成果資料、成果資料品質不良或延遲核銷經費以及各計畫考評之結果,本局將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重要參考。」



3、上開補助作業要點係依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第1項授權訂定,就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補助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4、由上可知,系爭補助款撥放之條件由被告單方決定,並應依該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之程序提出申請,由被告審核是否同意補助及補助金額、比例,被告可單方決定酌減、停止補助、撤銷或廢止補助,且對於受補助對象之執行情形有輔導、監督考核等權限。

(二)系爭補助款所締結之契約,依其契約之標的、目的、締約之依據及內容等項,乃係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管理維護及再利用,達成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行政上目的,依該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與申請人約定提供補助款,由申請人實際負責執行系爭國定古蹟管理維護計畫而成立之行政契約。

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而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故行政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彼此之間即產生約定之權利及義務,惟其法律關係僅發生於當事人之間,對於第三人不生效力,故第三人對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

(三)訴外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105年12月間,經由臺中市文化資產處,向被告申請106年度系爭國定古蹟維護計畫補助款1,776,000元,經被告上述106年7月6日同意依補助作業要點第3條「A類一覽表」所定審核程序辦理補助該款在案,並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檢附整理造冊之原始支出憑證、提供該會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辦理撥款事宜,依法上述法令規定,核屬有據。

(四)「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並非法律上同一主體: 1、依系爭國定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之綜合資料表(臺中地院卷51-52頁)所載,其申請人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又依該株式會社所提出之過去3年接受文建會、被告或其他部會補助之情形,其中105年度之計畫書記載該私有古蹟之所有權人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而管理人及使用人分別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同卷52頁)。

準此可知,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被告,本件原告縱為該私有古蹟之管理人及使用人,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且若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係屬同一人,則該私有古蹟之管理人及使用人只須記載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即可,又何必記載為該契約第三人之原告?另原告雖提出105年7月1日切結書(同卷8頁),內載105年度系爭國定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之補助款,「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切結由原告代為領取,惟此僅能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有授權原告代為領取上述105年度補助款,尚無法據以認定「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為同一之法律主體甚明。

2、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3日修正公布的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

嗣於36年1月21日修正同條文為:「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

且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法所稱地方主管官署,在本省為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

另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臺(56)商字第34591號令規定:「‧‧‧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月7日公佈『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

」可見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須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嗣改成36年1月31日)以前向當時之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嗣臺灣省政府於36年5月16日成立,該財政處改制為財政廳,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768頁)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始能取得我國合法之法人人格。

蓋臺灣原由日本國統治,於34年10月25日光復,並實施中華民國法律,而我國公司法於20年7月1日即公布施行,臺灣光復後有關公司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故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從而,為合夥組織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顯然非同一法律主體。

3、況查:⑴有關「林本堂株式會社」與原告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前向經濟部函詢,經該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12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032881560號書函復略以:「‧‧‧本部並無『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料,又該株式會社是否變更登記公司乙節,查日據時期臺灣公司登記屬法院主管,當時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是否依上開實施辦法(指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改登記為公司,本部無案可稽。

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8年12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

四、又查本部中部辦公室現存『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檔案,尚無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組而成立之資料,尚難認定該株式會社與該公司係屬同一權利主體。」

(參見本院另案卷439頁)。

⑵經濟部100年5月13日經中字第10002058770號函復監察院略以:「‧‧‧三、經詳查本部及臺灣省政府所保有之檔案,均無林本堂株式會社資料;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係於38年12月15日(後經塗改為39年2月11日)檢具書件申請設立登記,39年間奉本部令准填股份有限公司設第1236號執照,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39年4月5日參玖卯微建商字第義7004號函轉發公司執照;

至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可稽。

四、由現存檔案資料,無法認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關聯。」

(參見本院另案卷435頁至第436頁)。

⑶又經濟部針對上開100年5月13日函文,另以100年8月5日經中字第10002089741號函補充略以:「一、本部100年5月13日經中字第10002058770號函報略以:『‧‧‧由現存檔案資料,無法認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關聯。』

在案。

‧‧‧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銷設立登記雖載明係依照『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將該公司資產按照時值酌予提高,並將該公司原申請設立登記案取銷重新登記』惟『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文件載明『業已呈請取銷登記』並未敘明取銷登記之公司名稱,故本部無法認定上開二公司之關聯性‧‧‧。」

(參見本院另案卷437-438頁)。

⑷臺中市政府就原告申請確認其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法律上同一性並核發證明一案,亦以103年3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049467號函復略以:「‧‧‧四、查留存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案卷,僅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並無『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登記並核准而成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

且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事之董事長姓名『林正亨君』與貴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呈請書所載董事長姓名『林長洪君』不同,由此未能看出其延續性。

五、綜上,基於相關判決參考資料及留存本府公司登記案卷,皆難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及貴公司間具關聯性、延續性,故尚難認屬同一權利主體‧‧‧。」

(參見本院另案卷第255頁)。

⑸由上可見,上開相關公司主管機關詳查現有保存之檔案,均無「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料,亦查無原告係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組而成立之資料,且無法認定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關聯。

是原告主張:「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於36年1月31日前提出聲請設立登記,且其地址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相同,故其能概括承受前依日本法在臺所成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權利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4、另依「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38年12月5日「依法調整資本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書、38年7月12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通知改正函、「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39年2月11日設立登記呈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8年12月16日參捌亥銑建商字第16242號核准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函、呈請設立登記書審核相符公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批等證據資料(參見本院另案卷779-785頁),雖可能證明「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呈請設立登記,嗣因適用「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由該公司呈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曾呈請設立登記等情。

至於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否已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當時之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聲請登記或改正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仍無法證明。

又「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屬曾申請設立登記中之公司,嗣後於38年12月申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其申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事之董事長姓名為林正亨,與原告申請設立登記呈請書所載董事長姓名林長洪不同,是以原告是否即由「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原申請案公司名稱而成立,亦有疑義。

另原告主張:臺中地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卷20-28頁)理由中已認定,「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云云。

惟查,上開判決分別屬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補償費事件,均非以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主體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本件涉訟之被告非上述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自不當然受其拘束,而可逕予認定三者為同一主體。

此外,原告所提出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及「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屬同一主體而具有同一性等事實。

自難僅憑其曾擔任系爭國定古蹟之管理人及使用人,即認定其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為同一主體,而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國定古蹟補助款1,77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被告上述106年7月6日函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檢附整理造冊之原始支出憑證、提供該會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辦理撥款事宜,而拒絕原告請領系爭國定古蹟補助款1,776,000元,依法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補助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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