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179,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多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55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志超,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擬在其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使用分區屬農業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垃圾處理場用地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民營廢棄物處理場,而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函附「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同意設置申請計畫書」申請被告核給同意設置文件。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處於臺中精密園區附近,因園區機器需無塵環境及配合附近綠帶景觀,且當地民意代表持反對意見,重新檢討系爭土地用地需求,將依法合併鄰近土地使用,變更為隔離綠帶或綠地為由,以106年10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11125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用地變更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被告非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竟以「將併鄰近土地使用變更系爭土地之用地為隔離綠帶或綠地」之有關都市計畫變更之事由,駁回原告申請,顯已逾越權限,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參以原告103年間提出相關設立申請之前案,被告曾越權為駁回處分,經訴願決定認定被告非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欠缺事務管轄權限為由,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可見本件原處分顯非適法。

復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0條、第26條、第28條規定,臺中市政府及被告均不得恣意將「垃圾處理場用地」變更為「隔離綠帶」或「綠地」,是被告以「將變更用地」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應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不當情形。

㈡系爭土地經臺中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垃圾處理場用地,原告因信賴都市計畫公告,向台糖公司及國有財產署標租系爭土地,擬經營「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迄今已投資高達新臺幣(下同)3千多萬元。

詎臺中市政府及被告,對原告多次之申請,均無理駁回,所為違法不當行政處分,屢遭訴願決定撤銷。

此次被告竟仍違法越權以「將變更都市計畫用地」之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應有違行政法之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並有濫用裁量情形,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

㈢被告主張係因考量附近居民連署抗爭之因素,因而將系爭土地重新檢討規劃為「隔離綠帶」或「綠地」云云,惟依連署書觀之,連署人之住居所最近之文山二街、保安三街、寶山六街、忠勇路等處,均距離系爭土地有1公里以上,甚至有更遠居住於南投、烏日之居民參與連署。

實則,系爭土地係緊鄰臺中市垃圾焚化場、垃圾掩埋場,如有造成污染環境情形,顯應係該等設施始為源頭。

原告所從事者僅係進行「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不致對附近環境產生污染。

相較於較接近精密科學園區、且從事「焚化」、「掩埋」垃圾業務之臺中市垃圾焚化場、垃圾掩埋場,原告之回收處理場對附近環境之影響顯然微乎其微。

被告就現有污染源幾均束手無策,未見積施作為,卻再三苛求原告尚未施作之室內回收分類場,輕重倒置,舉措失當,更莫此為甚。

是被告以居民抗爭為藉口,對於原告不致污染環境之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之申請予以否准,顯屬濫用權力,違法不當。

㈣訴願決定顯有違法瑕疵情形:1.訴願決定理由載謂:「系爭土地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3條及其附表』,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51條,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僅得繼續為農業區之使用」等語,均非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提出之答辯補正理由,而為訴願機關自為之認定。

且被告於訴願程序之歷次答辯,並未提出如訴願決定理由所稱「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僅得繼續為農業區之使用」之主張。

另被告於補充答辯書提及「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係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標準」,係主張其容許項目中並未有廢棄物處理場,故原告之申請項目不符云云。

惟顯未主張如訴願決定所認定之「系爭土地依該使用標準第3條及附表,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可見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並未補正提出「系爭土地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3條及其附表,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及「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51條,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僅得繼續為農業區之使用」等理由。

從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顯不生補正之效力,原行政處分違法瑕疵情形並未被治癒。

2.訴願決定自行認定之「系爭土地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3條及其附表』,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51條,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僅得繼續為農業區之使用」云云,不僅並非被告所提出主張,且其認事用法亦顯屬無理由,說明如下:⑴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適用主管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是專業主管事務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始為合法妥適解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機關,訴願委員會上開法令解釋並未徵詢主管機關,則其逕為解釋之內容妥適性即顯有疑義。

實則,本件原告於歷次送審申請案中,曾於103年9月23日由臺中市政府召開審查會議,當時與會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尚明確表明:「此申請案沒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語,足見系爭土地應無「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之情形。

⑵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3條及附表,逾越母法即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之規定,而限制「除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云云,顯已牴觸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之母法規定,故該「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3條及附表」應屬無效。

實則,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標準之附表細目表,解釋易生歧異,核其語意,應係對於「已有既存建物」所作之規範,始有「除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之限制。

而本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所為之新申請案,並非對既有建築之修繕或增建、改建,自應不在該附表規範之列。

⑶再者,以法令體系觀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既已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則自係以「得申請建築」為原則,「不得建築」為例外。

而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於系爭土地上建築臨時建物,應屬該條項第7款之「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之准許項目。

經再以「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3條及附表」檢覈,因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公共設施用地,而上述附表中並未將「公共設施用地」表列為建築面積應受限制者,故自無附表「最大建築面積」欄中所載之「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之限制。

⑷又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條文係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由條文編排體系觀之,應係指:行為人不得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為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意即「可為不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

然倘該「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係「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則可為之。

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既為「垃圾處理場用地」,則原告於經都市計畫編定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垃巧處理場用地」之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申請設立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顯係「符合指定目的之使用」,並無「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之情形。

⑸訴願決定又援引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謂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原告只能繼續為農業使用,不可設立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云云,顯係忽視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本文規定。

實則,依同條但書規定之意旨、文義解釋及法條目的解釋,應係指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已有相當程度之利用情形,則不得變更擴張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然而,本件系爭土地雖原為農業區,但並無作農業使用,係屬於閒置狀態,始經台糖公司出租與原告作「合於指定目的使用」之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

訴願決定竟以但書規定,本末倒置,認為原告只能作農用云云,係為恣意片面之狹隘解釋,於法顯屬無據,認事用法顯有誤會,至為灼然。

3.訴願決定理由認:「顯見系爭土地當初規劃係原處分機關為因應文山焚化廠擴廠及未來設置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設施用地所需」云云,係片面引用所謂臺中市政府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不包含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說明書第6條第1項為依據。

惟該說明書之內容何以可以延伸解釋為系爭土地為因應文山焚化廠擴廠及未來設置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設施用地所需?全無說明,顯係跳躍性思惟,為論理上理由不備,尤屬灼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對原告106年4月24日所提「申設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本件被告有事務管轄權限:1.原告係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即廢棄物清理法之子法)向被告提出申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被告具有本件申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場案之主管機關權限,應無疑義。

2.原告主張被告顯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並援引103年臺中市政府之府授法訴字第1030264367號訴願決定等云云。

惟原告於103年係依據「臺中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並遭駁回而提起訴願,與本件並無關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3.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4月25日中市都計字第1060066820號函說明:「……三、綜上,本案『垃圾處理場用地』倘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應經貴管核准且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請貴管逕依前開函釋及主管撒關權責審認卓處」,顯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原告本次申請設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場之意見,係認為須符合臺中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所訂立之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使用標準第3條之附表等相關規定,並由被告依權責審認是否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

據此可知,本件因涉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核准設立與否,屬於被告之權責,被告依法有管轄權限,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4.原告持本次申請前之103年9月23日審查會議紀錄主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審查意見為沒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云云,惟該次原告係另依據「臺中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與本次申請無關連。

㈡原告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申請於法不合:1.原告以系爭土地屬未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垃圾場用地」,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以106年4月24日和字第1060424001號函送申設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同意設置申請計畫書(初稿本)等相關申請文件,向被告申請設置民營廢棄物處理場,申請書中記載設有廠房、辦公室、管制室等,面積合計1123.78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申請設立資源回收廠未必一定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等云云,與其申請書內容不符,本屬無據。

況且系爭土地既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申請作為臨時建築使用,依照該法並無得作為他用。

且原告申請新設置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場,顯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3條及其附表: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等相關規定不符,本不應准許其申請。

2.依75年2月臺中市政府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不包含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84年5月8日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垃圾處理場)案說明書第6條第1項:「應實際需要,積極開闢垃圾衛生掩埋場並興建垃圾焚化廠,使垃圾處理朝無污染,無二次公害之目標發展。

焚化廠汽電共生產生之熱能為國家資源。

……」,顯見系爭土地當初規劃係被告為因應文山焚化廠擴廠及未來設置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設施用地所需,故原告以私人名義申設民營廢棄物處理場,既非屬公共設施,亦與原說明書所闡釋都市計畫變更之目的不符,有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情形,與都市計畫法第51條本文規定不符。

3.系爭土地歷次都市計畫變動分別於66年1月18日公告發布「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其中南屯區寶文段653、675等2筆地號使用分區皆為「垃圾處理場」、南屯區寶文段654號地號使用分區為「部分垃圾處理場、部分農業區」;

84年5月8日公告發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垃圾處理場用地)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垃圾處理場用地」,則參酌內政部73年11月5日臺內營字第268185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垃圾處理場用地」前原來為「農業區」,即僅得繼續為原來「農業區」之使用,原來之使用狀態已不復存在,即無從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故原告申請新設置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場,亦不符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

4.上開理由,被告均已於訴願程序中以補充答辯書等予以追補。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原則等云云,惟原告依照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在未取得同意許可之前,其為擬經營所投入之資金,與被告之行政處分本無關聯性,並無信賴基礎及信賴事實,且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已如前所述,本件實與信賴保護原則等無關聯性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106年4月24日所提「申設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垃圾處理場用地,原告本於承租人地位,於106年4月24日檢具申請書及「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同意設置申請計畫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場,案經被告審核後,以系爭土地處於臺中精密園區附近,因園區機器需無塵環境及配合附近綠帶景觀,且當地民意代表持反對意見,重新檢討系爭土地用地需求,將依法合併鄰近土地使用,變更為隔離綠帶或綠地為由,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嗣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否准理由固有未當,但原告申請案件並不符合應予准許之要件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27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41526號函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106年4月24日和字第1060424001號申請函(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233頁)及檢附之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同意設置申請計畫書初稿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35至374頁)、被告106年6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5819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及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55818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以主張被告就其申請事項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云云。

惟:1.按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未經受行政機關為准許處分,認為有損害其權益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固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然而,原告申請案件必須具足公法上之實體請求權要件,主管機關始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行政法院始得判決撤銷原否准處分,命其依申請內容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否則,行政機關對於該申請事項既無應作成准許處分之公法上義務,不論原處分否准之理由是否完足無瑕,均不能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4條第2項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人民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關於地方政府核准事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其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直轄市政府復得將其權限事項公告授予轄屬主管機關執行。

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檢具文件,而向被告申請核給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已據其載明於檢附之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同意設置申請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見原告之申請事項係屬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範之事項至明。

而臺中市政府已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祕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被告為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機關。

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自具審查及准駁之權限,要無疑義。

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因混淆原告先前依據臺中市奬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提出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主張被告就本件申請案件無決定之權限云云,自有謬誤,委無足取。

況且,苟原告認為被告就本件申請案件無決定權限,其復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亦自相矛盾,尤嫌無據。

3.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之意旨,足見人民申請設置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主管機關並非只就其提出之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須就其申請事項之合法性為實質審查至明。

準此以論,申請人作為設置廢棄物處理機構場(廠)址之土地,若與其法定容許使用項目及設定條件不相符合,合法性即有欠缺,主管機關自不得許可其申請。

4.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而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違反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臨時攤販集中場;

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及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之建築使用為限。

又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農業區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容許使用之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又觀諸上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及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3條附表關於容許建築使用之限制規定,核與都市計畫法第51條明示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之意旨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應限於對原來建物之限制,並不及於起造新建築物乙節,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明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之意旨,顯見所稱增建不限於建物之擴增,尚包括起造新建物在內,方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所稱「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之意旨,要無疑義。

5.查本件原告擬設置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之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垃圾場用地,及原告欲於其上興建之相關設施包括廠房、辦公室、管制室等建築物等事實,分別有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27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41526號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同意設置申請計畫書初稿本影本在卷可按。

核諸上開說明,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原來不存在之廠房、辦公室、管制室等建築物以作為設置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使用,明顯非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且妨礙系爭土地指定目的之使用至明,自與都市計畫法第5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及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3條附表等規定相違。

6.是故,本件原告申請案件因實質上具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又本件原告因個人主觀認知,以為系爭土地可供設置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使用,而自行斥資籌辦,其援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指摘被告否准其申請,造成其重大損失,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及禁止裁量濫用原則云云,顯屬無洽,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廢棄物清理法】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1條第1項前段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
第42條
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
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
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
定之。
第2條第3項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41條第1項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第3條第3項前段
申請處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
申請核發機關之同意設置文件(以下簡稱同意設置文件
)。
第4條第2項
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或處理許可證者,應向處理場(廠)
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第5條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於六十日內審查完畢,
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再延長審查期限,以六十
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申請者應補正資料,未於核發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
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
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9條
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
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
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
設備及操作說明。
八、車輛進出口廢棄物磅秤設備(含地磅、電子式磅秤
、吊磅或其他磅秤)設置規劃(含時間、重量、車
號、駕駛員逐車紀錄及保存方式,並確保事後修改
必留下修改紀錄之作業方式)。無法於廠區內設置
磅秤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
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九、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以下簡稱監視系統)配置
計畫,不同管制類別監視系統設置要求如附件二。
十、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應列出定稿本
中與廢棄物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之內容、審查結論

十一、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二、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都市計畫法】
第51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
使用。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4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
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
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
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
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
定之。
【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
第3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
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如附表。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
第2條
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
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 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祕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六、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
【內政部70年11月5日臺內營字第268185號函】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之規定,係指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所為之使用,而繼續為同一之使用者而言,其使用因變更或停止中斷者,則原來之使用狀態已不復存在,即無從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