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201,2019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10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玉寶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張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環署訴字第1070004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惠美,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4362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及106年10月06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48562號行政處分(即附件被告106年07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96371號公告),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07年12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及106年10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48562號函檢附之106年7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96371號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20及223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又本件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計有原告榮通公司及其負責人任玉寶2人,而原處分一之受處分人則為原告公司,原告之負責人任玉寶於訴願決定後,並未共同起訴,非屬本件審判對象。

㈢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緣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頂和段、鹿犁段、鹿鳳段等43筆農地(下稱系爭43筆農地)前於103年3月間經檢測發現遭受銅、鋅、鎳、鉻等重金屬污染,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遂接續以103年1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370186號公告、103年12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397476號公告、104年2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24753號公告、104年12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411893號公告將系爭43筆農地列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在案。

因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尚未明確,無從命其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被告乃先行招標委託業者實施土壤整治。

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原告榮通工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合信工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登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吉公司)、振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茂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琳公司)、元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鋒公司)等5家公司皆有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含重金屬之電鍍廢水至農田灌溉渠道之洋子厝溪內,被告經查證系爭43筆農地受重金屬污染與原告等5家公司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後,旋以原處分一公告原告等5家公司均為上開43筆農田之污染行為人在案(其後再以106年10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48562號函補送達原處分一予原告)。

㈡嗣經被告核算系爭43筆農地經執行污染土壤整治計畫措施之已支付金額及查估將來代履行相關必要費用數額後,復以10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436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命原告及其負責人任玉寶應連帶繳納代履行農地污染整治費用及作物剷除銷燬費用新臺幣(下同)34,533,060元。

原告及任玉寶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共同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一不受理、原處分二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被訴違反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已認定原告排放廢水之次數,僅為96年5月24日1次及103年3月及4月間10次,即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3年04月20日止共排放廢水11次,其理由載謂:「……『然在無其他具體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院僅得依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06月08日環署督字第0960043509號函附之督察紀錄,佐證榮通(合信)公司於96年5月24日有1次排放廢水之情,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環保警察於103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6日、4月3日、4日、13日、20日在榮通(合信)公司道路側溝掛管採樣之檢測報告,認定榮通(合信)公司於103年3、4月間有10次排放廢水之情,即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0日至少非法排放廢水11次』之許。」

等語明確。

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之表1鹿港鎮頂番婆地區周遭土壤及底泥檢測結果(王水消化法)及表2環保署配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之底泥檢測結果(王水消化法)之「客觀科學檢測數據」完全相符。

則原告因設備故障緊急事故而排放11次之廢水是否即生污染43筆農地行為結果,進而該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污染行為人要件,恐生疑義,被告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㈡縱使依被告所認原告為系爭43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意旨,亦應先命原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始為適法。

被告逕行命原告連帶繳納代履行費用,顯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二命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連帶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總計34,533,060元,核屬下命行政處分,然代履行本身既屬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中先命原告在相當期間履行,此即行政法學說及實務通稱之告誡程序,告誡內容依法至少必須包括限期履行義務及告知將實施強制執行方法之意旨,原告逾期不履行,始得為間接強制(代履行)之方法。

詎被告未給予原告自動履行機會,即以間接強制方法命原告連帶繳納代履行費用,顯然於法無據,非法之所許,亦為被告所明知應為之行政程序不同,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甚明。

㈣被告於訴願程序雖謂:係因尚未釐清污染行為人,遂無法通知原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

考量改善經費金額龐大,原告資本額不足以負擔,故判斷其財務狀況無改善能力,故無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等語,然:1.被告10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4362號函說明二已載明:「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4月23日至現場督察,查獲貴公司(即原告)涉埋設繞流管線並將製程中所產生未經處理或未處理完全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廢水,經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污染洋子厝溪之水體、底泥及藉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子厝溪灌溉之小新圳灌溉小組附近農地土壤等環境之具體違法事證」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早因通報進而知悉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2月14日聲明異議決定書理由二記載:「有關彰化縣政府採取執行命令所為,該府於106年07月1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60196371號公告,認定異議人(即原告)為彰化縣鹿港鎮等43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爰此負有整治污染場址之責,該府前於105年起依法委託第三人採取適當措施改善,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估計代履行費用後命異議人(即原告)等繳納。」

等語可知,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04月23日查獲原告排放廢水,至被告105年委託第三人進行整治計畫,期間已歷經長達1年半以上之時間,被告竟猶辯稱不知悉污染行為人為何,實難採信。

3.被告係於106年07月10日方公告認定原告為系爭43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而負有整治污染場址之責。

惟被告卻早於105年即委託第三人進行整治計畫,明顯刻意不讓原告得依法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且若僅因考量原告資本額不足以負擔,即可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何以嗣後卻又要原告承擔早已發生之鉅額代履行費用,豈非前後矛盾,足徵此等行政行為顯有重大瑕疵。

4.訴願決定書雖泛稱:「倘求償程序因法令適用有瑕疵須重新進行,惟求償數額並無差異,顯浪費行政資源,再基於原告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件若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分別依土污法(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就原處分機關已支出費用及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重行處分,並無實益可言」云云。

惟依上開訴願決定理由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肯認被告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之行為確有瑕疵,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得僅因成本考量,即倒果為因,遽認原處分之適法性無誤。

詎訴願決定未查於此,自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始為適法。

㈤被告原處分二記載:「本府為避免農地污染影響國人生活品質及健康,已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執行『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二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

等語可知,範圍顯然已超過被告通知函意旨所稱小新圳灌溉小組鄰近農地。

另依被告原處分一所示,亦僅將原告列為43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嗣竟又以原處分二命原告需繳納134筆農地整治代履行費用,顯然超越原告應負之行為責任,違反比例原則甚明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設立於93年5月12日,原公司名稱為「合信工業有限公司」,廠址設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廠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面積3,540平方公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

其於93年設置電鍍廠房時,即埋設非法繞流管線,將該公司之合法氰系貯存槽、鉻系貯存槽、酸鹼貯存槽等5個原廢水貯存槽,增設容積後,在各該廢水貯存槽旁,各增設非法之第2原廢水貯存槽(下稱第2貯存槽),將原廢水貯存槽與第2貯存槽底部打通,以U型管相通,再於第2貯存槽內下裝設沉水馬達與水管及配置電線,將各該水管連接至地下繞流管線,管線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連接至原告合法附掛管線。

另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裝設定時開關等設備,自96年5月24日起利用上開設備將電鍍製程中所產生未經處理或未處理完全而未符合放流標準之鉻系、氰系、酸鹼系原廢水,經由事前埋設之繞流管線任意排入廠房旁之道路側溝,復經由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

嗣原告又於103年間增設1條水管與地下水管相通,連接至廁所內地下之水管,再連接附掛之合法管線,而增設之水管連接至廠房之左後側,並製作手動開關,連接第2貯存槽之管線。

彰化地檢署於103年4月23日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查獲上情,經後續調查發現包括原告在內之5家公司長期排放廢水至洋子厝溪內,致引用洋子厝溪為灌溉水源之鹿港鎮頂和段、鹿犁段、鹿鳳段等43筆(約5.8243公頃)農地遭受銅鋅、鎳、鉻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被告以原處分一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後,復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二命原告等5家公司暨負責人連帶繳納費用34,533,06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辯稱刑事判決僅認定其有11次非法排放行為云云,惟該判決係指遭具體查獲之次數,並非原告僅有此11次行為。

況且,污染行為人如有多數,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9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並不因其對污染結果之貢獻度而有差異,原告既自承至少有11次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污染行為,其就本件污染結果應與其他污染行為人負連帶責任定至明。

㈢本件原告雖於103年遭查獲非法排放污染物至洋子厝溪,然其所污染農地之範圍仍須後續釐清調查,惟針對洋子厝溪周遭廣大受污染農地(非僅有系爭受污染農地)之污染改善作業並無法等到調查確認各受污染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後才開始辦理,是以被告於105年間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在污染行為人不明時,採取適當措施改善。

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污染農地之範圍後,被告始認定原告為系爭受污染農地之污染行為人,自無從再命原告就被告已採取適當措施改善之農地重複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亦無從溯及給予原告自行履行之機會。

㈣被告辦理農地污染改善之範圍甚廣,各筆農地因灌溉渠道流域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污染行為人,本件被告於進行污染改善作業時,因尚未確認原告確係哪些受污染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因此未能於待釐清各別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後才辦理整治改善作業。

惟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無須先為告誡程序始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㈤本件命原告連帶繳納費用之計算說明如下:1.「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子計畫):本計畫目前仍在執行中,計畫執行之補充調查面積為26.60公頃,整治面積約11公頃,其中應向原告與登吉公司、茂琳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等共同求償之標的面積約0.5417公頃,總計畫契約價金24,755,520元。

依契約價金比例攤提估算(與本件污染行為有關之面積為0.5417公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612,860元。

2.「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乙子計畫):本計畫目前仍在執行中,計畫執行之補充調查面積29.16公頃,總整治面積約23公頃,其中應向原告與登吉公司、茂琳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等共同求償標的約4.5168公頃,總計畫契約價金27,435,500元。

依契約價金比例攤提估算(與本件污染行為有關之面積為4.5168公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26,892,877元。

3.「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本計畫係針對「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子計畫)執行整治過程監督及驗證作業,目前仍在執行中。

計畫執行之監督驗證面積55.76公頃,總計畫契約價金12,256,655元,依契約價金比例攤提估算(計畫執行面積55.76公頃,與本件污染行為有關之面積約為5.0585公頃),原告應負擔費用為1,111,913元。

4.「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二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子計畫):本計畫目前仍在執行中,計畫執行之補充調查面積為32.60公頃,總整治面積為約32.60公頃,其中與應向原告與登吉公司、茂琳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等共同求償標的之面積約為0.7658公頃,總計畫契約價金43,660,000元。

依契約價金比例攤提估算,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4,990,554元。

5.「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本計畫係針對「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二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子計畫)執行整治過程之監督及驗證作業,目前仍在執行中,計畫執行之監督驗證執行面積106公頃,總計畫契約價金28,000,000元,依契約價金比例攤提估算(計畫執行面積106公頃,與本件污染行為有關之面積約為0.7658公頃),原告應負擔費用為202,287元。

6.農作物剷除銷燬補償費及剷除工資:前揭43筆農地共16筆水稻需進行剷除銷燬,剷除銷燬補償費用第2期作水稻單價175,000元/公頃、約剷除2.4726公頃,剷除銷燬補償及剷除工資費用為538,876元,8筆雜作、約剷除0.7936公頃,剷除銷燬補償及剷除工資費用為183,693元,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722,569元。

7.綜上,原告應繳納農地污染整治費用及作物剷除銷燬費用共計為34,533,060元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及訴外人登吉公司、振昇公司、茂琳公司、元鋒公司等5家公司因繞流排放未處理之電鍍廢水至農田灌溉渠道之洋子厝溪內,致引灌該水源之系爭43筆農地土地遭受銅、鋅、鎳、鉻等重金屬污染,經被告公告系爭43筆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後,作成原處分一將原告等5家公司公告為污染行為人,復作成原處分二命原告及其負責人任玉寶應連帶繳納系爭43筆農地執行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措施所需之必要整治費用34,533,060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系爭43筆農地於103年3月間經分批陸續檢測發現遭受銅、鋅、鎳、鉻等重金屬污染,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逐批先後公告其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在案。

原告榮通公司與訴外人登吉公司、振昇公司、茂琳公司、元鋒公司等5家公司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認定皆有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含重金屬之電鍍廢水至農田灌溉渠道之洋子厝溪內之情事,被告隨後勾稽彼此之相當因果關係後,作成原處分一公告原告等5家公司均為系爭43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在案,其後復將原處分一補送達予原告。

嗣經被告核算系爭43筆農地實施污染土壤整治計畫措施已支付金額及查估將來代履行有關必要費用數額後,以原處分二命原告及其負責人任玉寶應連帶繳納代履行系爭43筆農地之污染整治費用及作物剷除銷燬費用計34,533,060元,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系爭43筆農地之採樣、檢測、驗證及整治彙整資料(見併卷外放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278至292頁)、被告103年1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370186號、103年12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397476號、104年2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24753號及104年12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411893號公告(分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45頁、第147至154頁及第155至159頁)、被告106年7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9637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16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併卷外放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104至13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61至287頁)、系爭43筆農地土壤重金屬整治經費相關證據資料及配置明細支出說明表(見本院卷第321至343頁)、原告榮通公司繞流排放電鍍廢水注入洋子厝溪之現場位置及實況照片(見併卷外放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131頁反面至133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稽查現場照片(見併卷外放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134至174頁)、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及樣品資料對照表(見併卷外放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6月1日環署訴字第107000437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資以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1.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等規定,足見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結果,如其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然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先行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且為避免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以及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得於查明污染行為人後,限期命該污染行為人及其負責人(污染行為人為公司組織者)繳納該費用。

又因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就其因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

是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範圍,故不區分數污染行為人各自造成同一土壤污染結果之比例多寡,而明定全體污染行為人應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43筆農地土壤已檢測其所含重金屬超出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各筆土地受污染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既經被告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自發生應予整治之規制效果,被告自應據該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公告為基礎,進而作成污染行為人之公告及命污染行為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擔改善措施必要費用之行政處分。

3.查原告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文彬於93年間設廠從事電鍍業時,僱工埋設廢水繞流管線,並違規增設廢水貯存槽,與原依法設置氰系貯存槽、鉻系貯存槽、酸鹼貯存槽等5個原廢水貯存槽以U型管相連通,再以沉水馬達抽送未經處理之廢水,經由繞流管線排放至其廠房旁之道路側溝,再經由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迄103年間因風聞檢警加強查緝偷排電鍍原廢水,乃僱工變換原設置之繞流管線系統,續行將產生之電鍍原廢水繞流排放至洋子厝溪內等情事,雖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文彬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僅就有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之部分事實坦承如下:⑴於103年4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你在合信公司作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是操作廢水,我也是實際負責人。

……問:你們公司一日廢水量多少?答:一百公噸以內。

問:你們公司的的合法排放管是否是獨立一支拉到洋仔厝溪排放,共有你們一家公司使用?答:對。

問:這一條管線只有你們公司廢水?答:對,不會摻到其他家。

問:公司有沒有處理氰系、鉻系、酸鹼綜合系?答:都有,前處理也都是我們自已處理。

……問:合信公司旁放原廢水驗出的鎳超過放流水標準『1』的4、50倍;

鋅放流水標準為『5』,你的檢驗值為200、300多;

總鉻放流水標準為『2』,你的檢驗值是60幾、80幾甚至到306;

氰化物放流水標準為『1』,你的檢驗值為10.8;

六價絡放流水標準為『0.5』,你的檢驗值為30.4;

另外你放流水導電度有達到16000,以上數據是檢察官於3月13日、3月16、17、18、19、20、26日、4月19、20日勘查,所顯示的數據,顯然你電鍍原廢水沒有處理,有何陳述?答:3月是在更改,所以處理沒那麼好;

4月是因為我氰系極棒壞掉。

問:為什麼氰系極棒壞掉,鉻系也超標?答:這一陣子廢水要處理速度跟不上,有很多問題要慢慢更改,處理上可能會沒那麼好。

問:如果提示給你看原廢水?答:我看不出來,不過我是知道這禮拜六4月19日那天有問題,這一天比較嚴重。

……問:(提示103年3月18日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之翻拍照片)這些照片顯示你排出來的原廢水是氰系原廢水,有沒有意見?答:這我不知道,我處理的水都是深藍色,這樣問代操作公司,我們驗出來水都合法。

4月19日那一天是因為大葉公司(後改稱當日打藥的是驊成公司,當日大葉公司的人沒有來。

來我們這邊打藥打到7點。

……問:可是23時才開始排,你怎麼就走了?答:我藥加滿就走了。」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二第65至69頁,影本見併卷外放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1至3頁)。

⑵於103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在合信公司是否為實際負責人?答:是。

問:你經營多久?答:9年半。

……問:開始從事電鍍業是否就是合信公司?答:是。

問:從何時開始在公司原水儲存槽內加設暗管?答:應該是民國94、95年左右,就是我開始經營公司的隔年,但是那時隔不久就被環保局稽查到,然後就封管,我也被開罰單。

問:你架設幾支暗管?答:一共兩支。

問:你是否知道檢察官今日勘驗進度?答:我不知道。

問:為何今日已經開挖到疑似暗管已經超過兩支?答:他有兩個系統。

問:所以只要檢察官沒有勘驗到的進度,你就不會承認?答:不是。

問:昨日檢察官還沒開挖到暗管,你就一概否認有暗管,是否如此?答:對啊,沒有啊。

問:今日本署在合信勘驗到一部分,你才承認架設兩支暗管。

答:不是。

問:你的意思是你今天本來就會承認?答:對。

問:為何你今日在環警隊還是否認?答:他沒問我這個。

……問:昨日檢察官請你配合檢察勘驗進度以節省司法資源,你口稱你全部都都如實交代,願為自己講的話負責,以致檢察官勘驗進度拖延至今,今日動員30人以上浪費國家資源甚巨,有何意見?答:這個管子都沒有用都封掉了,我把東西拆一半。

我沒有想說浪費國家資源,我覺得對不起啦。

問:你覺得對不起誰?答:我對不起國家。

問:既然你覺得對不起國家,今日為何依然隱瞞事實?答:我不是隱瞞,我大約3月13日才解除契約。

問:既然你說95年間已經封管,但是現在卻提今年3月解除契約,導致你對自己清除污水能力沒有把握,顯見你的供述反覆,仍在拖延檢察官勘驗進度,有何意見?答:我的意思是95年到103年3月都沒有利用那些管線排放廢水。

……問:從哪裡打通?答:我本來就加一個活動的止水閥在水槽旁邊,隨時可以開。

問:這樣為什麼還要叫阿商幫你配管、打通?答:這一支管在93年就已經有的管,我把原水槽的管線接到那一根原有的管排到大排。

問:所以現在我們在進行開挖的部分跟該暗管無關?答:有關,該暗管五年前才封掉,是環保局封的。

……問:檢察官很希望你可以配合,但是你還是不願意吧?答:我不知道哪一個部分。

檢察官諭知被告犯嫌重大,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逃亡之虞,聲請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

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補充?答:被告今日環警隊詢問完畢後有通知辯護人,辯護人有跟被告對談,被告有對我表示檢察官等一下訊問時會就該兩支暗管向檢察官坦承。

而該兩支暗管已經在94、95年間因為環保局稽查而被封管,之後都沒使用,是到103年3月13日被環保局稽查到數值有異常情況,合信公司本來是請薪葉公司代操作,薪葉表示無法處理,被告只好自己處理,所以被告從3月20日接手後開始檢查,因為不知道有沒有辦法自己處理,僱請他雇用的外勞阿商將緊急排放口接通,但是沒有使用,是到103年4月19日被告才發現數值異常的原因是出現在ORT的極棒老化,但是因為4月20日已經有產生水,又適逢假日無法補充藥進去,所以被告竟在4月20日將已經處理過的兩個已經有污泥沈澱的槽內上層的水緊急排放20公噸出去,時間是12時到2時,這是被告手動操作。

22日有請薪葉來更換極棒並且補充藥,都換好還沒啟動23日就被搜索。

問:被告:你連你的律師都騙,以上律師所述都是實話嗎?答:這些都是實話,是我跟律師說的。

問:所以你在21、22、23日晚上都沒有排放原廢水?答:都沒有,改稱20、21日有。

問:20、21日排放是否是手動操作?答:不是,21日就是用正常的設備排放,但是因為極棒還沒有換,所以除了氰系以外,其他都用正常處理設備處理。」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二第95至98頁,影本見併卷外放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6至7頁)。

⑶於103年5月1日檢察官勘驗偵訊供稱:「問:我們要釐清你所講的由調原池1及調原池2抽出電鍍廢水管線如何跑?怎麼接?答:由廠區內地下管線接到綠色紅外線所指2條管路。

問:調原池1及調原池2打開後電鍍廢水經由該2條管路出去。

答:再接回廠內管路,然後經由廠內管路再排出去。

問:是否要回流管答:沒有回流管,因為排放時要先將開關打開,他沒有回流管,我原本這2支意思是設計要做廢水處理處理機用,這是合法的,如果我廢水處理設施不夠,我這2支原本處理是要廢水處理來不及,要補設備用。

問:還沒申請對不對?答:設備剛開始運轉時,為了廢水要處理更好,才要申請。

問:就是還沒申請,廢水處理設備買了嗎?答:設備都買好了,是想說是要裝在前面還是後面,還沒運到廠裡,還在看。

問:裝好才要申請嗎?答:對。

剛好差3天。

問:所以就先排了。

答:剛好差3天。

問:該2條管路過去之後如何走?答:該2條管路再接回廠內管路,然後經由廠內管路與地下水管管路交會後,再接到外面管路排出去。

問:接回廠內管路之後如何走?答:再連接埋於地下2英吋管路出去。

問:由廠內到外面交會後成1支還是2支?答:對,就經由這支2英吋管路出去。

問:2支就剩1支,這麼小支不會破掉嗎?答:旁邊1支沒用了,就剩1支。

問:2條管路到這邊就剩1支。

答:對。

問:該管路後面如何接通?答:管路再接到廁所內。

問:接到哪一條管路?答:就2英吋這條管路與合法電鍍廢水排放管相接,順著由左邊將電鍍廢水排出去。

右邊是去廢水處理槽。

問:廢水會不會流到右邊去。

答:應該2邊都會。

問:右邊是不是要把他阻擋起來,以防流到廢水處理槽。

答:我不知道,合法電鍍廢水排放管不是我接的,我只是接舊管(暗管)而已,我有試過,因為他有內壓力,應該不會,不會流到右邊去。

問:你是否將未經處理或沒有沉澱之電鍍廢水,經由私設管路非法排放出去?有幾次?答:不是沒有處理、沉澱,是沉澱不完整。

問:只有1次還是2次?答:1次,可以看監視器。

問:1次是緊急排放措施,那是不是承認2次。

答:對啦。

我知道。」

等語(見彰化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三第192至194頁,影本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⑷於103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二第93頁)這誰幫你裝的?答:這是我自己裝的。

問:何時裝的、用途?答:98年裝的,98年我被行政稽查抓到的就是這兩個,因為98年那時水不太順,所以如果做不好的話,我就用這個排水。

93年的時候,進生就把管配好,98年我才裝上這個定時器。

問:98年之前是否也有這兩個定時器?答:沒有。

問:你所述跟施明松不符合,有何意見?答:他裝的應該是在廢水那一部分,那一部分早就壞了,包括圖上的兩個也會一個了,廢水的那一部分裝了兩個,那是定時做廢水的。

問:98年被查獲後為什麼不拆下來,卻繼續用?答:我沒有繼續用,電都拔掉了。

問:你說電拔掉了,但是檢察官打開開關還是有電,並且是從原廢水槽抽原廢水經過你最後裝設到廁所裡的暗管,只是中間多了兩道需要人工轉動的開關?答:那是3月31日我重新裝上的,3月24日配管。

問:為什麼3月31日要重新裝上?答:因為薪葉要跟我終止所有合約,我嚇到了才重新裝上,終止日期是3月20日。

問:你本來的暗管不是經過廁所那邊,而是直接從本署檢察官測試的那兩支水管出去,而後來這裡被截斷,為什麼要截斷?答:如果那邊原來有接,我就不用3月24日再接到廁所那邊。

問:是不是因為那邊會被發現?答:如果是因為會被發現,那另外那個地方也會被發現。

問:你一定知道我們一看逆水閥就知道管在哪裡,所以才把那邊鋸掉,所以你本來有接在那邊才把他鋸掉?答:我工廠本來就有很多不同的管子,我本來並沒有接在那邊。

問:你一直主張你廢水處理的部分材料壞掉以致無法加藥,這部分你有無向環保局通報?答:加藥機燒掉,是薪葉隔天早上發覺燒掉,在壞掉之前無法加藥這一件是我並不知道。

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二第12、13頁維修紀錄表)上面日期是4月17、18日,有何意見?答:4月17、18日是極棒異常,而且現在液鹼都沒有再加了,而是加硫酸,當時薪葉的人證述有問題,所以22日才改新的極棒。

問:你從廁所的暗管那邊排廢水出去究竟幾次?答:時間4月20日晚上23時30分左右到21日早上3、4時,就這一次。

……問:廁所這一隻暗管是什麼時候開始裝的?答:93年就裝了,那是廁所裡面的管線,後來103年3月24日又在廠內接上新的ㄇ字型管,電是3月31日我才試好的。

……問:如果以前就有排原廢水,是從哪一個管子出去?答:我可以確定3月13日到20日不合格的水是經過水表出去的,當時一套廢水100公噸改成180公噸雨套廢水出去。

在3月13日之前不是我顧廢水,我只負責補藥。

……問:何時裝設ㄇ字型管?答:3月24日。

問:你為什麼要裝這個管?答:因為我控制不好,本來我是一套在做,後來改成兩套,因為我不會這個技術。」

等語(見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947號卷二第130至131頁及影本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

⑸於103年8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一、合信公司部分(如附圖二所示)㈠合信公司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之排放方式:利用繞流管(即俗稱暗管)排放電鍍原廢水部分(如附圖二之A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所設立之合信公司現址,乃於93年5月12日設立登記,並經籌備、建造工廠與試操作後,於93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營運,在工廠建造期間,王文彬即有設計繞流排放管路之構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合信公司廠區內,將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之5個原廢水貯存槽加以非法擴大,並在各該原廢水貯存槽旁,各增設非法之第2原廢水貯存槽(下稱第2貯存槽),將原廢水貯存槽與第2貯存槽底部打通,以U型管相通,再於第2貯存槽內下裝設沉水馬達與水管及配置電線,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我們沒有非法擴大,雖然法規規定不可以超過一定的大小,但是我在送驗以前就已經設置了,我送的許可計畫跟實際大小確有不同,但是在送環境保護局檢驗之前,我就已經設置了。

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1、將各該4吋管線連接至埋設在地下之2條各5吋之繞流管(繞過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下稱流量表),最終排放入合信公司左側之道路側溝(如附圖二A繞流管線所示);

2、將各該4吋管線連接至埋設在地下之2條5吋繞流管,通過廠房後方,再右轉連接至廠房左後方廁所旁之合法排放管(但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使繞流排放之原廢水未計入流量內),最終經由合信公司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如附圖二B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竟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開始將其製程中各項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以上開1所述之方式,藉由裝設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之定時開關,排放電鍍原廢水至公司廠廠房左側之道路側溝,每個工作天,合信公司至少繞流排放74.1公噸(計算式:123分鐘加219分鐘除以2後等於171分鐘,而每小時依26公噸計算)之電鍍原廢水。

嗣於96年5月2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合信公司以上述1方式,直接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合信公司左側之道路側溝,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我有設置定時開關不爭執,排放電鍍原廢水至公司廠房左側之道路側溝此部分我也不爭執。

我們是每個工作天都合法排放74.1公噸的廢水。

只有三次違法以A繞流管的方式排放廢水,這三次不符合放流水的標準以A繞流管排放,其餘的都是由既有聲請合法的管線排放,我們每日工作平均要排放70、80公噸的廢水。

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㈠合信公司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之排放方式:1、96年5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利用以水泥物掩蔽之2條非法管線,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連接至合法附掛管線(如附圖二B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雖於96年5月2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上情,仍再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以廠房電器控制室內之定時開關,自96年5月25日起,改依前開㈠之2於建廠期間即預留之違法繞流管線,將電鍍原廢水放流至洋子厝溪內,每個工作天,於23時至翌日凌晨4時止’合信公司至少繞流排放74.1公噸之電鍍原廢水(計算式同前),惟於102年12月10日,因本署檢察官大規模偵辦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等多家電鍍廠涉嫌公共危險案,起出業者多條埋設之暗管,另於103年1月15日,本署檢察官大規模偵辦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電鍍廠涉嫌公共危險案,再起出業者多條埋設之暗管,王文彬由媒體報導得知後,因知悉該暗管雖繞流過放流口,然因有逆止閥開關裝設在繞流管上,且在放流口旁,易被發覺,恐被查獲,因此於103年3月23日,與從事水電工工作及手打電動鑽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破壞、挖掘靠近放流口之繞流管線,將其中約210公分長之5吋繞流管線切除,兩端再以管帽封住,再回填土方以混凝土覆蓋,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B繞流管有設置,路線跟起訴書所載一致,但是我們是從98年才開始設置的。

98年開始環保局要求排放到獨立的大排,本來是從農田水利會的側溝出去,因為農田水利會不同意,所以才增設獨立的大排。

B繞流管線是98年開始設置的,我們有裝逆止閥開關,也有請工人將大約210公分長的繞流管切除,以管帽封住,時間是在98年設置完成三天以後就已經切掉了,原因是高低差會回流。

(切除的部分就是附圖二左下角二個紅色的部分)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2、自10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排放方式(如附圖二C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雖於103年3月23日將上開1之繞流管線以管帽封住,卻仍於同月24日,喚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外籍勞工阮文商,以2吋之水管,在原為地下水管旁增設一條與地下水管相通(並以地下水稀釋),連接至廁所內地下之水管,再連接附掛之合法管線(繞過流量表),而增設之水管連接至廠房之左後側,並製作手動開關,而沿牆壁再往下連接至上開1所示切除約210公分長之5吋繞流管線前之水管(亦設有手動開關),藉以連接至前開1所述連接至前開5個第2貯存槽之管線,仍再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利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所裝設定時開關,自103年3月24日起,改依此方式,將電鍍原廢水放流至洋子厝溪內,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這部分我不爭執,時間也不爭執,封住的時間是98年的時候就已經封掉了,是103年3月24日請阮文商來接C繞流管的管線(如附圖紫色的部分),有在103年4月20日藉由C繞流管的路徑勒放過一次,數量大約20公噸,時間是在20日晚上11時30分至21日凌晨3、4點。

C繞流管只有使用過一次。

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六、污染情形:合信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茂琳公司、登吉公司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透過排水道排入洋子厝溪(農業用水源)之行為,對於排水道及洋子厝溪之水體及底泥已造成嚴重污染,而破壞該處之水體生態,在排水道中底泥之重金屬污染情形中經檢測結果,最嚴重者為鉻測得72,40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233MG/KG)、銅測得4,63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157MG/KG)、鎳測得14,70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80MG/KG)、鋅測得11,60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384MG/KG),在排入洋子厝溪之雨水涵管中底泥之重金屬污染情形中經檢測結果,最嚴重者為鉻測得7,560MG/ KG(底泥品質指標為233MG/KG)、銅測得9,65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157MG/KG)、鎳測得4,28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80MG/KG)、鋅測得16,50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384MG/KG),而洋子厝溪之受污染水體在海水漲:潮時,遭小新圳抽水站抽至小新圳灌溉渠道內,造成農地土壤亦受重金屬污染,其中最嚴重者為銅測得571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答:這部分我們不爭執,我承認。

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參、申報不實部分:合信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登吉公司均屬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之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及其子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均有義務定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詎王文彬、周振昇、吳美鴦、曾明中等人均為掩飾上述以暗管、軟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之犯行,王文彬因而於93年12月間至103年3月止,周振昇於93年1月間至103年2月18日止,吳美鴦於100年7月間至103年3月止,曾明中自89年1月間至103年2月間止,均分別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將合信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登吉公司就以暗管、軟管繞流排放之電鍍原廢水量均未算入其等所負責定期申報之放流水量,造成每次所申報之放流水量均少於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被告王文彬答:這部分我們不爭執,我承認。」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二第73至93頁,影本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15頁正面至52頁反面)。

⑹於105年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王文彬答:我不是沒有處理排放,我是在下午8點以後,試了新的設備的時候,水流加大一點,所以藥劑處理的不是很完整就排放。

被告王文彬答:我是有一次機器故障,處理的不完整以後排出去一次,就是4月21日。

……審判長問:被告認為處理程序沒有問題,主要是這個排放的過程是如同剛剛講的,是不是?被告王文彬答:是。

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一、合信公司部分(如附圖二所示)㈠合信公司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之排放方式:利用繞流管(即俗稱暗管)排放電鍍原廢水部分(如附圖二之A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所設立之合信公司現址,乃於93年5月12日設立登記,並經驀備、建造工廠與試操作後,於93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營運,在工廠建造期間,王文彬即有設計繞流排放管路之構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合信公司廠區內,將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之5個原廢水貯存槽加以非法擴大,並在各該原廢水貯存槽旁,各增設非法之第2原廢水貯存槽(下稱第2貯存槽),將原廢水貯存槽與第2貯存槽底部打通,以U型管相通,再於第2貯存槽內下裝設沉水馬達與水管及配置電線,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總共有三次。

審判長問:被告王文彬你有沒有非法設置?被告王文彬:不答。

受命法官問:你有沒有這樣子的設備跟設施,你的儲存槽有沒有擴大?被告王文彬:以前都沒有要求,設置許可裡面沒有要求要登記。

受命法官問:但是你是不是有擴大?被告王文彬:沒有,從頭到尾都是這樣。

審判長問:都沒有改造過嗎?被告王文彬:沒有。

審判長問:93年申請多少?被告王文彬:93年申請就是這樣,他畫出來的圖不是很完整,包括我的管路也是一樣,93年申請噸數就是180噸。

審判長問:你沒有加以擴大?被告王文彬:沒有,從頭到尾都是這樣。

審判長問:另外旁邊有沒有增設第二儲存槽?被告王文彬:因為開始就沒有要求要畫那些進去?審判長問:圖是這樣,但是你有沒有加裝第二儲存槽?被告王文彬:沒有,那是從頭開始就這樣做的,從頭到尾都是這樣,那個經過環保顧問公司幫我們設計,然後我們製作出來的,包括管路輸送。

審判長問:原來你們的儲存槽,旁邊又增設第二儲存槽,底下用U型管相通,有沒有這種情形?被告王文彬:有。

審判長問:那在第二儲存槽底下,除了U型管以外是不是有裝沈水馬達,還有配置一些水管電線?被告王文彬:那是為了以前水座上面的故障,排除用的。

審判長問:是不是都有設置這些?被告王文彬:有設置。

審列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1、將各該4吋管線連接至埋設在地下之2條各5吋之繞流管(繞過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下稱流量表),最終排放入合信公司左側之道路側溝(如附圖二A繞流管線所示),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它是為了故障排除用的,所以總共排了三次。

受命法官:你有沒有排?被告王文彬:有。

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2、將各該4吋管線連接至埋設在地下之2條5吋繞流管,通過廠房後方,再右轉連接至廠房左後方廁所旁之合法排放管(但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使繞流排放之原廢水未計入流量內),最終經由合信公司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如附圖二B繞流管線所示),有何意見?受命法官:工廠有沒有埋設B繞流管到這附近?被告王文彬:B繞流管有接通。

受命法官:有沒有接到廁所那邊?被告王文彬:那個有水位問題,所以就切開切掉了。

審判長問:你有裝設B繞流管嗎?被告王文彬:有。

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文彬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竟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開始將其製程中各項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以上開1所述之方式,藉由裝設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之定時開關,排放電鍍原廢水至公司廠房左側之道路側溝,每個工作天合信公司至少繞流排放74.1公噸(計算式:123分鐘加219分鐘除以2後等於171分鐘,而每小時依26公噸計算)之電鍍原廢水。

嗣於96年5月2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合信公司以上述1方式,直接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合信公司左側之道路側溝,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沒有,我總共排了3次,每次大概十頓左右而已,那是故障排除用的。

受命法官:3次都是故障的時候排放沒有處理的廢水?被告王文彬:是排放處理沒有完整的廢水。

審判長問:96年5月24日是被查獲的另外一次嗎?被告王文彬:沒有,總共就這3次。

審判長問:包括查獲這一次,有3次嗎?被告王文彬:對。

受命法官:96年5月24日稽查的這一次總共有3次,是不是?被告王文彬:是。

受命法官:經過A繞流管總共3次?被告王文彬:是。

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㈡合信公司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之排放方式:1、96年5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利用以水泥物掩蔽之2條非法管線,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連接至合法附掛管線(如附圖二B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雖於96年5月2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上情,仍再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以廠房電器控制室內之定時開關,自96年5月25日起,改依前開(一)之2於建廠期間即預留之違法繞流管線,將電鍍原廢水放流至洋子厝溪內,每個工作天,於23時至翌日凌晨4時止,合信公司至少繞流排放74.1公噸之電鍍原廢水(計算式同前),惟於102年12月10日,因本署檢察官大規模偵辦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等多家電鍍廠涉嫌公共危險案,起出業者多條埋設之暗管,另於103年1月15日,本署檢察官大規模偵辦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電鍍廠涉嫌公共危險案,再起出業者多條埋設之暗管,王文彬由媒體報導得知後,因知悉該暗管雖繞流過放流口,然因有逆止閥開關裝設在繞流管上,且在放流口旁,易被發覺,恐被查獲,因此於103年3月23日,與從事水電工工作及手打電動鑽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破壞、挖掘靠近放流口之繞流管線,將其中約210公分長之5吋繞流管線切除,兩端再以管帽封住,再回填土方以混凝土覆蓋,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那個B繞流管因為有水位的問題,處理水會回到槽內,所以一開始就切掉了。

審判長問:你有沒有使用B繞流管?被告王文彬:就一次。

審判長問:你有沒有把沒有處理的電鍍廢水利用B繞流管排放到洋子厝溪?被告王文彬:一次。

審判長問只有排放一次?被告王文彬:是。

審判長問:你設置那麼久只有排放一次?被告王文彬:因為它接通以後,我發現處理完的廢水會跑到處理槽裡面,就是原廢水槽裡面。

審判長問:所以你只有排放一次?被告王文彬:對。

審判長問:就沒有再使用?被告王文彬:後來因發現它會跑到原廢水槽,所以就把它切掉了。

審判長問:什麼時候切掉?被告王文彬:接通以後隔天,98年吧。

審判長問:這麼早就把它切掉?不是說看到檢察官在查這種暗管才切掉的?被告王文彬:沒有,那個管子是98年接通的。

受命法官問:那什麼時候切掉?被告王文彬:98年接通的隔天就切掉,因為發現我槽裡的水越來越多。

受命法官問:你排放一次就切掉了?被告王文彬:對,我就是給環保顧問公司完全代操作。

審判長問:你確定你只有排放一次就把它切掉?被告王文彬:是。

審判長問:不是說看到檢察官在查才把它切掉?被告王文彬:沒有,因為那水位差將近四米,槽有將近兩米多,水錶有一米八。

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2、自10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排放方式(如附圖二C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雖於103年3月23日將上開1之繞流管線以管帽封住,卻仍於同月24日,喚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外籍勞工阮文商,以2吋之水管,在原為地下水管旁增設一條與地下水管相通(並以地下水稀釋),連接至廁所內地下之水管,再連接附掛之合法管線(繞過流量表),而增設之水管連接至廠房之左後側,並製作手動開關,而沿牆壁再往下連接至上開1所示切除約210公分長之5吋繞流管線前之水管(亦設有手動開關),藉以連接至前開1所述連接至前開5個第2貯存槽之管線,仍再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利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所裝設定時開關,自103年3月24日起,改依此方式,將電鍍原廢水放流至洋子厝溪內,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那是在3月13日環保署去稽查之後發現到氰系極棒有點故障,叫顧問公司一直處理沒有辦法很完整,水一直處理不順。

在3月29日才去做了一個故障排除的管線。

受命法官問:沒有處理很完整,有排放嗎?被告王文彬:這中間我都是試車,到了4月21日排放一次。

那一次確實是因為極棒故障。

受命法官問:排放處理不完整的廢水?審判長問:210公分長的5吋繞流管切除的部分是在98年把它切除?被告王文彬:是。

審判長問:但是為什麼檢察官去現場的時候,有在你們廠區後方查到切除的水管?被告王文彬: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既然98年就切除了,為什麼公司裡面還會查到?被告王文彬:我那個管子都放在公司,塑膠管都是一堆,有四的、有五的、有六的,很多口徑很多長度都有,我不知道是哪一隻。

審判長問:你的管線切除掉,不要用會放這麼久?被告王文彬:因為那個都沒有賣掉,都放在一個櫥櫃的架子上面。

審判長問:那個還可以賣?被告王文彬:沒有,都沒有賣。

審判長問:那個管線使用過,把它切除之後還可以賣?被告王文彬:長長短短臨時要用都有,有時候包括深水馬達要用,水要沖洗要用短短的。

……受命法官問:利用C繞流管排放幾次?被告王文彬:C繞流管就一次,4月20日早上,我在試測故障設備是8點到11點,你可以看稽查紀錄,一定是晚上那一段時間。

受命法官問:那你試車有排放嗎?被告王文彬;

試車一定要排放,經過水錶排放。

受命法官問:試車的時候依舊排放沒有處理完全的?被告王文彬:是。

受命法官問:處理沒有完整的排放幾次?被告王文彬:不知道,那時候因為一直在試車。

受命法官問:一直試車就會排放?被告王文彬:大概3月20日以後到4月23日才發現到極棒故障。

受命法官問;

這段期間有排放嗎?被告王文彬:有排放處理不完整的廢水。

受命法官問:那就是沒有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王文彬:是。

受命法官問:那就不只一次,透過C繞流管排放?被告王文彬:我說C繞流排放一次,其他是經過合法管線排放。

受命法官問:那一段試車期間有持續排放嗎?被告王文彬:經過合法管線排放,經過水錶。

受命法官問:排放沒有處理完全,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王文彬:是。

……審判長問:你們在控制室裡面的定時開關是做什麼功用的?被告王文彬答:是在故障的時候,用來排廢水用的。

審判長問:故障之後還要排廢水?被告王文彬答:照環保規定是沒有辦法做。

審判長問:你說定時開關是為了故障的時候排廢水?被告王文彬答:對,把殘留的廢水排除。

審判長問:故障之後廢水沒辦法做處理?被告王文彬答:假如說我有申報的話就可以排放,但是我並沒有申報,沒有報備。

審判長問:沒有處理要怎麼排放?被告王文彬答:環保法規裡面有個故障報備可以排放,如果報備以後廢水就可以排放。

審判長問:被告你供述故障之後只要報備可以排放?被告王文彬答:可以報備,不符合水流標準可以排放。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裝了定時器,是為了控制故障的時候排除。

被告王文彬答:是。

受命法官問:緊急的時候,沒有處理完的時候排放。

被告王文彬答:是。

審判長問:另外你們管線上還有裝逆止閥開關,它的作用是為什麼?被告王文彬答:逆止閥是為了防止管線水逆流,因為水位差到2.8米,沒有逆止閥的話,環保署在採樣標準,採樣管內的水會逆流回來,它只能順流,不能逆流。

逆流的話,他採到大排管線裡面的廢水。

他就不標準。

受命法官問:原本你們公司申請合法的放流方式或放流口,需要裝這個逆止閥開關嗎?被告王文彬答:以前沒有裝,98年以前沒有大排管子就沒有逆止閥,98年裝了大排管子就裝了兩個。

一次裝一個,一個不夠再裝兩個,因為環保局來採水的時候,時常管內有水會回流,造成檢驗前後後大概有十天左右就裝兩個。

審判長問:你是說為了採驗的目的?被告王文彬答:對,那是環保局要採水樣的時候要用的,它防止管內的水逆流。」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卷六第135至177頁及影本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59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

⑺於105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陳稱:「……兼被告榮通公司代表人王文彬答:98年總共有3次,103年總共有10次沒有處理完全的廢水排放。

法官問:是否就是環保署去採樣的這10次?兼被告榮通公司代表人王文彬答:是的。

法官問:其他天數都沒有?兼被告榮通公司代表人王文彬答:沒有。」

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卷二第25至26頁,影本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82至84頁)。

4.惟按違規構成要件事實若缺乏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並非不得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之。

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易言之,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本件參諸證人即中興大學環境工程學系盧至人教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由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一第309頁所示,原告公司排放口下底泥檢測結果,其銅、鋅、鎳、鉻數值都很高,此乃長時間累積結果,不可以一次性採集廢水貯存槽內廢水檢驗結果為定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案卷六第5至6頁)。

可見由底泥內檢測出高濃度重金屬含量,足認係原告公司長期多次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所致,顯非偶發故障少量排放使然,方與事證情況相符。

再者,於103年3月13日自原告公司混凝槽、氫系貯槽、鉻系貯槽採樣檢測結果,亦驗出鎳、鋅、鉻等重金屬元素,有該檢測報告書在卷可按(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案卷五第54頁),且經檢察官及環保警察自原告公司道路側溝及側溝掛管採集水及排放口底泥,經檢測結果,均可見其「鋅」、「鎳」、「鉻」、「銅」超出管制標準,亦有各該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141頁反面、第143頁正面至第145頁正面、第154頁正面、第155頁反面及第156頁正面)。

再衡諸原告於設廠之初,即大費周章僱工違規裝設貯存槽、管線及定時開關等隱密且複雜之繞流排放系統,其間為避免被查獲,復變易其路徑方式等情,有檢察官現場勘查及開挖之實況照片可證(見103偵4057卷一第116至118頁及第126至174頁,影本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157反面至171頁正面),若謂其非圖謀長期間違規排放廢水,而僅偶發故障為之,當無耗資費事建構繞流排放廢水系統之必要。

是以,原告僅就96年5月24日及103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6日、4月3日、4日、13、20日被檢警人員查獲排放未經處理廢水之事實承認,明顯為避重就輕之飾詞。

至於刑事判決僅認定王文彬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0日至少非法排放廢水11次乙節,乃因囿於刑事審判採行極嚴格之證據原則所致,此由其載明「至少非法排放廢水11次」可明,不能援為行政訴訟審判應受其認定拘束之論據。

核諸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公司自93年間起至103年間即有反覆多次繞流排放電鍍廢水注入灌溉渠道洋子厝溪內之情,方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5.經稽之卷附原告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187至196頁),足見其產生之廢水在處理前確實含有鎳、鋅、鉻(六價鉻、總鉻)、銅等重金屬元素至明。

且各次採樣檢測所含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濃度之重金屬元素含有鉻、鎳、鋅及銅之事實。

是原告電鍍製程產生之廢水在處理前既含有鋅、鎳、鉻及銅等重金屬元素,其未處理完成逕行繞流排放,所含上開重金屬明顯超出放流水管制標準至明,而其自93年間起,積年累月大量違規排放入洋子厝溪內,必造成該灌溉水源受銅、鋅、鎳、鉻等重金屬污染,要無疑義。

是原告違規排放廢水之行為與系爭43筆農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公告原告等5家公司均為系爭43筆農田污染行為人,核無違誤。

6.揆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已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地開始執行整治計畫措施後,自得對應履行義務之污染行為人及其負責人求償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查估代履行之費用命為繳納。

查系爭43筆農地之整治措施係跨依「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下稱:甲子計畫之1)、「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下稱:乙子計畫)、「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 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下稱監督及驗證計畫之1)、「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二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子計畫之2)、「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下稱監督及驗證計畫之2)等計畫予以合併執行。

其中,⑴甲子計畫之1部分:調查面積為26.60公頃,整治面積約11公頃,屬於系爭43筆農地者之面積為0.5417公頃,總計畫契約價金24,755,520元,依契約價金比例攤提污染行為有關之面積為0.5417公頃),應負擔費用為612,860元。

⑵乙子計畫之1部分:調查面積29.16公頃,總整治面積約23公頃,屬於系爭43筆農地者之面積為4.5168公頃,總計畫契約價金27,435,500元,依契約價金比例攤提估算,應負擔之費用為26,892,877元。

⑶監督及驗證計畫之1部分:總面積55.76公頃,屬於系爭43筆農地者為5.0585公頃,總計畫契約價金12,256,655元,依契約價金比例攤提估算,應負擔之費用為1,111,913元。

⑷甲子計畫之2部分:面積32.60公頃,總整治面積32.60公頃,屬於系爭43筆農地者0.7658公頃,總計畫契約價金43,660,000元,依契約價金比例攤提估算,應負擔之費用為4,990,554元。

⑸監督及驗證計畫之2部分:總面積106公頃,屬於系爭43筆農地者為0.7658公頃,總計畫契約價金28,000,000元,依契約價金比例攤提估算,應負擔費用為202,287元。

⑹此外,不在上開計畫執行範圍而支出之系爭43筆農地之16筆水稻需進行剷除銷燬,剷除銷燬補償費用第2期作水稻單價175,000元/公頃、約剷除2.4726公頃,剷除銷燬補償及剷除工資費用為538,876元,剷除8筆雜作面積0.7936公頃,剷除銷燬補償及剷除工資費用為183,693元,合計應負擔費用為722,569元。

⑺總計系爭43筆農地污染整治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4,533,060元等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彰化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工作經費分析表、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二圳等灌區範圍及改善(甲、乙)-甲子計畫「議價後經費配置表」、彰化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工作經費配置表(議價後)、議價後之經費配置表、經費預算分析、彰化縣103年二期作農作物剷除工資(第一次)經費清冊、農作物剷除銷燬補償費及剷除工資、整批匯款資料清單及系爭43筆農地各計畫支出說明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23至324頁、第325頁、第331至341頁、第333至337頁、第339至340頁及第343至344頁),經核無訛,足認信實可據。

㈢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9項規定,可見數污染行為人就共同污染土壤之整治費用負擔,係採取連帶負責制,而非區分責任制。

原告既為共同污染行為人,並不因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排除或減輕其應負擔之義務。

又有多數違法原因行為競合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如不能區別其程度輕重,復無從排除何者非屬有效原因時,即無從任意排除特定污染源不予究責,故該污染結果係全體污染源之共同原因所致者,數個污染原因行為對於同一標的,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污染結果不可分,數行為人自應共同負責。

易言之,土地遭受數個不同事業排放廢水共同污染,致使其土壤檢測重金屬含量達到管制標準值,雖各該廢水所含重金屬元素及含量高低有異,但因不能證明係特定事業廢水獨自所造成,無從排除其他污染源不具因果關係,自應認該污染結果係由全部污染源共同集結所致。

故數個污染源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地形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無從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責任,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之意旨,數污染行為人自應共同履行整治該受污染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他人代為履行整治義務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公司為系爭43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命原告公司與其負責人應就上開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適法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命原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即逕命原告連帶繳納代履行費用,明顯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符乙節。

揆諸該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意旨,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控制場址進行整治前,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已明確者,應命其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送核定後實施。

但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其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得逕行採適當措施改善。

查本件原告於103年檢警著手偵查其涉犯違規排放廢水嫌疑時,即否認犯行,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10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見彰化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二第76至77頁,影本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4至7頁),在該刑事案件經事實審法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因原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之事證尚待查明,礙難公告原告為系爭43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命其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乃先行就系爭43筆農地進行整治,於法要無不合。

另原處分二係僅命原告就系爭43筆農地之必要整治費用負責,對於其他不相涉之土地部分已予剔除,此稽之原處分二主旨甚明,原告指稱:被告命原告繳納農地整治代履行費用計有134筆,明顯超過原告被公告為污染行為人之系爭43筆農地範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及二公告原告為系爭43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應與其公司負責人連帶繳納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整治必要費用34,533,060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2條第15款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工作實施
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自治法規之訂定
及釋示。
三、轄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及整治工作之執
行事項。
四、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之研究發
展及宣導。
五、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之人員訓
練。
六、其他有關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預
防及整治。
第12條第1項、第2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
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
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13條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
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
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
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
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
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 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
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第1項)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
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
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
由消滅時,亦同。(第3項)
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 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第9項)
【行政執行法】
第29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
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
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
其差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