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246,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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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大甲段513-2地號,日據時期為大甲513-2番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73頁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原登記名義人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下稱豐原株式會社),經被告以民國98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802197382號公告(本院卷219-221頁)為「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公告申請登記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1年」,因期限屆滿無人申請登記,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並於101年7月9日標脫,標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32,920元(下稱系爭代為標售價金)。

嗣原告委託代理人張靜惠於105年9月6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代為標售價金,經被告以106年1月5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60003991號函(本院卷223-225頁),通知原告代理人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屆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以106年7月2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60157249號函(本院卷227頁)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未提起訴願,於107年8月21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本院卷13-35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豐原株式會社實為同一法人人格,並非另行成立之新公司: 1、原告之前身豐原株式會社為日據時代依當時法令合法登記成立之公司,34年臺灣光復後,36年4月1日為配合政府對公私營公用交通事業之整併政策,豐原株式會社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之命令,與臺灣交通株式會社(下稱臺灣株式會社)互相交換公股(原日股沒收改為公股)與民股,其間差額臺灣株式會社公股多出4,023股部分,則由豐原株式會社以估價等值現金向政府價購,臺灣株式會社改為全部公股完全由公路局國營,原告則成為完全民營之客運公司。

惟期間換股清理日產之行政程序冗長,於39年1月5日臺灣省建設廳(下稱建設廳)始以「參玖子徵建商字第18068號函」准予備查,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日產清理完結,並希即改請登記。

原告隨即於39年2月8日送件建設廳辦理登記,於39年4月4日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

是原告與豐原株式會社實為同一法人格,僅係日據時代之名稱為「豐原乘合自動車株式會社」,光復後配合政府公用交通事業整併特許命令,改名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依行政機關之特許命令概括承受豐原株式會社所有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並非另行成立之新公司。

2、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公路局36年3月28日雨寅儉路監字第1706號內簽、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36年4月1號參陸卯東交字第28579號函稿、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36年參陸午馬路監會字第4519號通告、臺灣省政府交通處36年9月2號參陸酉東交會字第65620號代電等,原告依法向國家檔案局、國史館調得之相關公文書資料內容,足以證明原告與豐原株式會社,實為同一法人人格。

3、次依臺灣省公路局於36年10月1日制作之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狀況報告書可知,政府機關早已將豐原株式會社更名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再依陳家豪先生著「從產業合理化與交通統制看臺灣人資本存續:以汽車運輸業為中心(0000-0000)」一文部分影本,及國立中央大學歷史學研究所研究生吳宗憲碩士論文「戰後臺灣公路運輸政策與公營客運之變遷」一文部分影本亦可知,豐原株式會社於1942年成立,日股與民股合營,光復改組全民營,改名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4、由上可認,被告認原告無法證明其係豐原株式會社整併後成立之公司,具同一法人格,可以概括繼受該株式會社所有權利與義務,被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顯然有誤。

(二)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已依法完成土地總登記為豐原株式會社所有,而原告始於39年4月4日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故當時無從以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

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大甲車站用地,從日據時代迄100年地籍清理前都在使用供公眾運輸之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0段000號,則為從日據時代迄100年地籍清理前都在使用之大甲車站之門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歷年之房屋稅,政府稅務機關均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亦均繳清,惟原告從業人員疏未將系爭土地於54年1月25日,連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一併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不查上情,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登記為日據時期會社之土地。

原告雖表示異議,惟被告仍執意依該條例拍賣系爭土地,原告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擁有之優先權,以26,132,920元購回系爭土地。

原告為豐原株式會社之概括繼受者,有同一法人格,自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從業人員疏忽未更名登記,然原權利不變,原告仍得以權利人即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為標售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

(三)被告認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顯不足採: 1、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權利人)之身分,多次向被告等有關單位請求發還代為標售價金,惟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甲地一字第1050007388號函、被告106年1月5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000000號函、107年3月6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050076號函、107年5月1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104873號函、107年5月3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70122858號函,均函覆原告略以: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甲段513-2地號,原告所附清算狀況報告書土地目錄所列為大甲段53-2地號,地號不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審認上揭地號係列入清算代為拍賣之土地。

⑵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係土地登記名義人豐原株式會社整併後成立之公司,具同一法人格...況本案中未檢附該呈報函影本所指「分配承購名冊」,亦難認該公股中4,023股均由原告所承購。

⑶依地籍清理清條例第17條規定...原告未提出豐原株式會社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供審認,原告亦非34年10月24日為豐原株式會社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2、原告於35年3月31日以申報人名義,由代表取締役郭頂順向政府申報之臺灣省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清楚載明為大甲段513-2地號,豐原株式會社確實擁有大甲段513-2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豐原株式會社大甲土地資產中,根本沒有大甲段53-2地號之土地,此地號為財報手抄誤植造成。

且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105年11月17日甲地一字第1050007388號函說明三中亦明示:「...申請人(原告)主張大甲鎮大甲53-2地號應為誤植,原地號應為大甲鎮大甲513-2地號似有所本。」

可知,被告認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審認大甲段53-2地號係列入清算代為拍賣之土地,顯不足採。

(四)原告對被告請求權之依據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此條文規定於第1章總則,而被告卻錯誤適用第2章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下之第17條規定。

同條例第17條條文意旨,係指日據時代之會社或組合,其法人格並未於光復後繼續存續為前提,始有必要。

而同條例第17條稱「原權利人」與同條例第14條第3項稱「權利人」,顯然適用範圍有別,後者自包括如原告於光復後配合政府公共交通政策而改組繼續存在之公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日據會社光復後未以法人資格存續者,地籍清理中之程序適用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若日據會社光復後以法人資格存續者,擁有完整之前概括繼受日據會社之所有權利與義務,自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

本件為地籍清理代為拍賣「後」之請求返還價金程序,自應適用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錯誤適用地籍清理「中」之申請登記程序,即同條例第17條「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要求原告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其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五)由上可知,原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以權利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誤依地籍清理程序代為標售價金,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代為標售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

三、本院按: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亦為行政訴訟法法第5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故因不服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應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如未先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

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

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

準此可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

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如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屬不能補正,其訴即難認屬合法。

(三)再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

第17條規定:「(第1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第2項)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

」。

(四)又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第3項)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五)另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條之1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後,權利人應檢附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

又同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

第15條第3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

由上可知,有關土地權利人申請發給系爭代為標售土地價金,須先行檢附相關權利書狀等證明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經主管機關依上述規定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作成核認給付內容之處分,人民自非得直接行使請求權,依上述法律規定,應於行政機關怠為或為拒絕處分時,踐行訴願程序後,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六)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豐原株式會社」,經被告以98年7月16日公告為「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公告申請登記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1年,因期限屆滿無人申請登記,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並於101年7月9日標脫,標脫金額為26,132,920元。

嗣原告委託代理人張靜惠於105年9月6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代為標售價金,經被告以106年1月5日函通知原告代理人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屆期未補正,被告乃以106年7月21日函(本院卷227頁)駁回原告之申請,意旨略以:「...說明:一、依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本府106年1月5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60003991號函辦理。

二、本案前經本府以前揭號函知辦理補正在案(業於106年1月10日送達臺端),因屆6個月仍未依前揭號函所列補正事項辦理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駁回申請。

三、如有不服本處分,得依訴願法規定,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

該函並於106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229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如有不服,應先提起訴願,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但本件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於107年8月21日逕行提起本件給付系爭代為標售價金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合,其訴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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