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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廖緯民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代 表 人 謝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法訴字第10713503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意旨,可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再議、裁判、交付審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586號涉及原告所提詐欺告訴案,該案被告張雲承自始無支付能力,卻開立支票向原告借貸新臺幣500多萬元後跳票潛逃,該案檢察官漠視刑法要件,依「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改進方案屬違法、違憲。
原告不服,申請再議,經被告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予以駁回,其偵辦過程未傳喚當事人,卻以當事人應自知風險等理由率予駁回,原告提起訴願,遭法務部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訴求有三,⑴請求認定上揭改進方案為違法違憲、混亂刑法之行政內規;
⑵被告未依刑法而為偵辦,屬偵辦程序之形式違法;
⑶偵查程序粗糙、粗暴且錯誤,屬偵辦程序之實質違法。
至於被告全未具狀說明,藐視訴願程序,屬重大違法。
本案非救濟訴訟權利之「司法案件之救濟」所可涵蓋(所謂之交付審判制),而是已涉及所適用之上揭改進方案是否違憲及偵查程序違法問題,懇請鈞院主動審查前開改進方案之合法性,或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予以司法審查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處分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106年12月17日106年度偵字第29586號不起訴處分及被告107年1月24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駁回再議處分,係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無從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撤銷,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係因其對臺中地檢署106年12月17日106年度偵字第2958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被告以107年1月24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處分書,經核係被告基於職權踐行刑事訴訟法之程序所為,屬行使廣義司法權之行為,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
原告不服被告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被告107年1月24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處分書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即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應屬該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㈢至於原告主張:「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違憲及被告偵查程序違法云云,核均屬刑事程序之一部分,亦非屬行政處分,均無從依訴願、行政訴訟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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