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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號
10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
代 表 人 謝雲明
被 告 苗栗縣西湖鄉公所
代 表 人 高阿賜
訴訟代理人 郭杏騂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107年苗府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楊秀瑕變更為高阿賜,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高阿賜聲明承受訴訟(丁證3),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苗栗縣政府107年8月1日府訴字第1070150942號)及原處分(苗栗縣西湖鄉公所104年6月3日西鄉民字第1040004429號)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行政訴訟追加聲明狀增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就原告104年5月5日之申請,應作成核發祭祀公業苗栗縣謝長城派下全員證明書與法人登記證書之行政處分請求苗栗縣政府與被告發給原告立案證書與派下全員證書」(本院卷第936頁),復原告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諭知後,撤回前開增加訴之聲明中請求發給法人登記證書部分即變更為:「被告就原告104年5月5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祭祀公業苗栗縣謝長城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940頁),並經被告同意而為言詞辯論,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原告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於民國104年5月5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審查原告所附沿革、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因檢附之不動產清冊相關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自然人分別持有或公同共有,且地籍資料並無土地管理人註記,認原告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以104年6月3日西鄉民字第10400044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復於105年5月6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內政部於105年5月17日以台內民字第1050035637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若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可依法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語,原告遂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苗府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以訴願機關未命原告補未經合法代表人之欠缺,仍將提起訴願前即已死亡之原代表人謝發清列為原告代表人,逕自對之為實體決定,故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以原審未將訴願決定撤銷以踐行命補正程序即駁回原告之訴,於法有違,而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
經本院更為審判後,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其後,苗栗縣政府107年3月5日函知原告補正代表人,經原告於107年3月20日以書函補正代表管理人為謝雲明,苗栗縣政府審理後,以107年7月27日107年苗府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均是設立人謝長城繼承、購買或購買時用兒子(謝發梅、謝發錦、謝發盛、謝發清、謝發海)名義登記而來,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全部是設立人謝長城公派下員、及繼承人,亦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
⒉系爭祭祀公業一直以來就有祭祀公業事實存在辦理,也無收到被告通知本祭祀公業就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辦理申報,致系爭祭祀公業未申報。
⒊現行法規中無公同共有選任管理人依法登記之規定,由管理人有效管理公同共有物提升經濟效益並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致本祭祀公業雖有實質管理人卻無法源可依辦理登記。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同理公同共有無登記管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被告應受拘束。
⒋系爭祭祀公業公廳因年代久遠,又受921地震損毀,需重新改建,由代表管理人謝發清召集派下現員會議,集資興建,奈因本祭祀公業尚未取得法人證書,不能為起造人,不得不由捐資派下現員為起造人,是川堂式三開間中間是神龕(未隔間)便於祭祀公業的祭祖與祭祀公業開會與辦公,93年完工至今,整棟建物為系爭祭祀公業祭祀、開會與辦公使用。
⒌長城公於52年11月28日逝世前要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卻無法源辦理,子孫遵其遺願辦理至今。
並檢附川堂式三開間神龕相片與使用執照發照93年11月16日的時間,特此證明本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事實,一切事證均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
⒍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解釋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4年5月5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祭祀公業苗栗縣謝長城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祭祀公業於104年5月5日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祭苗城字第104002號函),嗣後被告以原處分所檢附之不動產清冊中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自然人分別持有或公同共有,且地籍資料並無土地管理人註記未符要件,退還該申請案。
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本件情形非適用於本條,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⒊有關祭祀公業設立必須有2 個要件,即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即派下子孫,物的要素指須有財產,大多數台灣的祭祀公業組合條件,都是土地與房屋,其產權名義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常態性的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均冠以「祭祀公業」以區隔一般私人(自然人)不動產。
政府在祭祀公業案件處理態度,僅係基於協助祭祀公業後代子孫清理其派下子孫系統表,俾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之成員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並行使派下員(公同共有人)處分財產之同意權,因此,並無原告所稱之情形存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㈡原告得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並請求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以書面審查結果,原告並非同條例第7條清查列冊之祭祀公業,且原告檢附之不動產清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自然人分別持有或公同共有,且資料中並無土地管理人註記,不合於同條例第56條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經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原告並檢附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甲證8 )、不動產清冊(甲證5)、派下全員系統表(甲證9)、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甲證10)、派下現員名冊(甲證11)、不動產證明文件(甲證18)、同意書(甲證12)、派下現員會議紀錄(甲證19)、相片(甲證20)等書件資料,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苗栗縣謝長城」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不足以證明具備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乃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甲證18)、原告申請書(甲證7)及檢附文件資料、原處分即被告104年6月3日西鄉民字第1040004429號函(乙證1)、訴願決定即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107年苗府訴字第6號(甲證1)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應具備當事人能力:⒈應適用的法令: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27條第2項(附錄)。
⒉按「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指參照)、「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原告雖尚未取得祭祀公業之資格,惟無論其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原告為當事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並列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謝雲明為其法定代理人。
復核原告所為之請求,均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攸關,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祭祀公業得為訴訟之當事人,且當事人能力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既列系爭祭祀公業為本件之原告,系爭祭祀公業即應具本件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㈢原告之申請不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且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係屬適法有據:⒈應適用的法令: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條、第7條、第56條第1項(附錄)。
⒉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準時點。
易言之,原告之申請案件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及應適用之法令,如仍不能認定符合法定准許要件者,行政機關即無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均不能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目及第10條等規定意旨,足見主管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公法上具有確認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並證明祭祀公業產權歸屬於派下全員享有之效果。
故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私權爭議事項雖不具實質審查權限,申報人檢附之書件可否憑認其列報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與性質,仍應予以審查。
又鄉(鎮、市、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固僅從形式上審查檢附文件是否有不符之情形,而不為實質審查,但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只查驗各該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而已,如經審查結果無從憑認申報人主張之祭祀公業相關事項信實有據,經限期通知補正後仍不能釐清者,即應駁回申報,不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日本政府統治臺灣時期之土地臺帳為釐整土地及加徵稅收而設,且國民政府在時序上雖接續日本政府統治臺灣,但係各自獨立創始,彼此不具延續性與同一性,而現行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日治時期臺帳或土地登記簿冊之土地登記,於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不一致者,自應以現行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內容為準據(同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可知,上開第56條規定係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則以不同名稱登記之不動產,如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倘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尚須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
(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參照)。
⒍經稽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即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000-0000地號、000-00 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 0地號、0000-000 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甲證18),其所有權人係登載為「謝雲和」、「謝玉英」等自然人分別持有或公同共有,既未冠予公業字樣,復無設管理人,且其使用之名稱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立法理由例示之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大異其趣。
且均無土地管理人之註記,顯然並未符合祭祀公業應有獨立財產之要件。
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土地均無土地管理人之註記且未冠以公業等名稱,殊難遽認係屬祭祀公業獨立之財產。
至於原告所提歷代祖先生忌辰牌位及祭祀祖先相關活動照片,固可以憑為認定其有祭祀祖先事實存在之佐證,但與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事實與性質與否之判斷並無當然關連性,是僅依原告所提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前開所述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
⒎至原告雖爭執前揭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觀諸該函釋意旨,係內政部基於同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同條例第56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解釋,並就法條所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如何認定,基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祭祀公業之定義,而說明得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
經核該函釋並未逾越母法規定授權之範圍,僅係就同法第56條規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
被告受理原告上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件,經書面審查其檢附之文件,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為自然人分別持有或公同共有不能認為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與性質,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祭祀公業條例】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 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 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 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
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 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 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 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 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 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6條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 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7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 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 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第21條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 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第3項)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第4項)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 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第22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 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
管理人有數人者, 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
管理事務之 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56條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 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 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 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行政訴訟法】
第22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 力。
第27條
(第1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2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第3項)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 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 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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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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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苗栗縣政府│ │本院卷 │19-25 │
│ │訴願決定書│ │ │ │
│ │-107年苗府│ │ │ │
│ │訴字第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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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登記名義為│ │本院卷 │29-32 │
│ │自然人之土│ │ │ │
│ │地依祭祀公│ │ │ │
│ │業條例第56│ │ │ │
│ │條申報疑義│ │ │ │
│ │研商會議紀│ │ │ │
│ │錄 │ │ │ │
├──────┼─────┼──────┼─────┼─────┤
│甲證3 │土地謄本-1│ │本院卷 │33-35 │
│ │07銅鑼地所│ │ │ │
│ │字第440號 │ │ │ │
├──────┼─────┼──────┼─────┼─────┤
│甲證4 │臺灣省苗栗│ │本院卷 │37-42 │
│ │縣土地登記│ │ │ │
│ │簿 │ │ │ │
├──────┼─────┼──────┼─────┼─────┤
│甲證5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07-108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不動產│ │ │ │
│ │清冊 │ │ │ │
├──────┼─────┼──────┼─────┼─────┤
│甲證6 │內政部105 │ │本院卷 │117-118 │
│ │年8月4日台│ │ │ │
│ │內民字第10│ │ │ │
│ │51102904號│ │ │ │
│ │函 │ │ │ │
├──────┼─────┼──────┼─────┼─────┤
│甲證7 │祭祀公業派│ │本院卷 │125-127 │
│ │下全員證明│ │ │ │
│ │書申請書 │ │ │ │
├──────┼─────┼──────┼─────┼─────┤
│甲證8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29-130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沿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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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33-137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派下全│ │ │ │
│ │員系統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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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0 │戶籍謄本 │ │本院卷 │139-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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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63-173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派下現│ │ │ │
│ │員名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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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 │同意書 │ │本院卷 │175-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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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3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85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圖記及│ │ │ │
│ │管理人印鑑│ │ │ │
│ │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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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4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91-194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章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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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5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95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主(分)│ │ │ │
│ │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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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6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97-199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管理人│ │ │ │
│ │、監察人名│ │ │ │
│ │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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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7 │設立人謝長│ │本院卷 │201-440 │
│ │城土地登記│ │ │ │
│ │簿謄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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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8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441-818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派下員│ │ │ │
│ │與繼承人最│ │ │ │
│ │新土地登記│ │ │ │
│ │簿謄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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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9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819-878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派下全│ │ │ │
│ │員大會議記│ │ │ │
│ │錄暨紀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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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0 │相片 │ │本院卷 │879-8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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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1 │苗栗縣政府│ │本院卷 │887-893 │
│ │使用執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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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苗栗縣西湖│ │本院卷 │57-61 │
│ │鄉公所104 │ │ │ │
│ │年6月3日西│ │ │ │
│ │鄉民字第10│ │ │ │
│ │40004429號│ │ │ │
│ │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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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苗栗縣西湖│ │本院卷 │95 │
│ │鄉公所98年│ │ │ │
│ │6月30日西 │ │ │ │
│ │鄉民字第09│ │ │ │
│ │80005675號│ │ │ │
│ │函(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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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苗栗縣西湖│ │本院卷 │97 │
│ │鄉公所98年│ │ │ │
│ │6月30日西 │ │ │ │
│ │鄉民字第09│ │ │ │
│ │80005669號│ │ │ │
│ │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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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苗栗縣西湖│ │本院卷 │99-101 │
│ │鄉公所公告│ │ │ │
│ │-98年6月29│ │ │ │
│ │日西鄉民字│ │ │ │
│ │第09800056│ │ │ │
│ │4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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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苗栗縣銅鑼│ │本院卷 │907 │
│ │地政事務所│ │ │ │
│ │107年11月2│ │ │ │
│ │3日銅地一 │ │ │ │
│ │字第107000│ │ │ │
│ │5757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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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權利人歸戶│ │本院卷 │909-910 │
│ │清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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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106年度版 │ │本院卷 │911 │
│ │祭祀公業及│ │ │ │
│ │神明會法令│ │ │ │
│ │彙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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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祭祀公業法│ │訴願卷 │1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補正書│ │ │ │
│ │107年3月20│ │ │ │
│ │日祭苗城字│ │ │ │
│ │第1070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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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祭祀公業法│ │訴願卷 │4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派下全│ │ │ │
│ │員大會紀錄│ │ │ │
│ │-105年3月1│ │ │ │
│ │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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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祭祀公業法│ │訴願卷 │5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派下全│ │ │ │
│ │員大會議程│ │ │ │
│ │-105年3月1│ │ │ │
│ │3日 │ │ │ │
├──────┼─────┼──────┼─────┼─────┤
│乙證11 │祭祀公業法│ │訴願卷 │7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管理人│ │ │ │
│ │會議紀錄-1│ │ │ │
│ │05年3月13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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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祭祀公業法│ │訴願卷 │8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管理人│ │ │ │
│ │會議程-105│ │ │ │
│ │年3月1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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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3 │臺中高等行│ │訴願卷 │15-22 │
│ │政法院106 │ │ │ │
│ │年度訴更一│ │ │ │
│ │字第2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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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4 │苗栗縣政府│ │訴願卷 │24-25 │
│ │107年3月5 │ │ │ │
│ │日府訴字第│ │ │ │
│ │1070041689│ │ │ │
│ │號函 │ │ │ │
├──────┼─────┼──────┼─────┼─────┤
│乙證15 │內政部105 │ │訴願卷 │34-36 │
│ │年5月17日 │ │ │ │
│ │台內民字第│ │ │ │
│ │1050035637│ │ │ │
│ │號函 │ │ │ │
├──────┼─────┼──────┼─────┼─────┤
│乙證16 │苗栗縣政府│ │訴願卷 │50-51 │
│ │107年3月5 │ │ │ │
│ │日府訴字第│ │ │ │
│ │1070041689│ │ │ │
│ │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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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79-87 │
│ │錄-107年11│ │ │ │
│ │月2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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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 │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903-906 │
│ │錄-108年1 │ │ │ │
│ │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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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3 │言詞辯論程│ │本院卷 │935-941 │
│ │序筆錄-108│ │ │ │
│ │年2月1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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