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就系爭會議紀錄備查事項有申請權或公法上請求權,
- (二)被告以原告正進行派下員確認訴訟為由,否准原告備查系
- (三)被告不予備查原告系爭會議紀錄,有誤解內政部107年6月
- (四)被告所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意旨
- 四、被告略以:
- (一)被告107年5月1日函之審查理由如下:
- (二)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意旨,
-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其說明:
- (二)有關原告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決議門檻之規定:
-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六、結論: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准予備查系爭會議記錄提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
代 表 人 洪憲昌
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吳世瑋
訴訟代理人 黃致捷
蔡向品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游湧志,嗣變更為吳世瑋,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67-169頁之聲明狀及臺中市政府令),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於民國99年7月間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設立祭祀公業法人,嗣於107年3月18日召開107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6項議案,並依同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23-27頁),以107年4月15日祭祀公業洪楚字第1070415號函(本院卷31頁),報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轉請被告准予備查,經被告以107年5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11150號函(本院卷33頁)復略以:「...說明:...三、依本次會議紀錄內容所示,106年經費決算書、106年度業務執行報告等2案予以備查。
四、經查該法人刻正進行派下員確認訴訟,有關會議提案5、提案6涉及財產處分變動事項,請俟判決確定後,再行依章程辦理。
...。」
原告不服,分別以107年6月29日洪楚法訴訟字第1070629號函(本院卷35-36頁)及107年8月2日祭祀公業洪楚字第1070802號函(本院卷37頁),請被告更正,並報請大雅區公所報轉被告准予備查系爭會議紀錄,經被告107年6月20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15955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70046742號函(本院卷119-120頁)解釋後,被告乃以107年8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2156號函(本院卷121頁)復大雅區公所略以:本案仍請依上述107年5月1日函意旨辦理等語,原告認為被告仍消極不予備查,遂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19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就系爭會議紀錄備查事項有申請權或公法上請求權,應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有關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性質,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但當事人仍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以資救濟。
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8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於會議中決議通過6項議案,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再依同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4月15日函檢附系爭會議紀錄報請大雅區公所報轉被告備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會議紀錄備查事項當有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備查之申請權或公法上請求權。
被告消極不作為,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為准予備查之事實行為。
(二)被告以原告正進行派下員確認訴訟為由,否准原告備查系爭會議紀錄之申請,並非適法: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於「人民申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備查資料完備時」,於實體公法上對原告負有准予備查之作為義務;
至於備查資料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程序合法,主管機關自應依職權予以審查(行政程序法第34條至第43條規定參照)。
雖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屬於私法行為,公所之審查密度無庸至發現真實之程度,但除非有異議人針對「派下員大會決議」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或撤銷之訴,且訴訟標的與「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有關者,否則,主管機關仍負有准予備查之義務。
2、被告以原告正進行派下員確認之民事訴訟為由,否准原告備查系爭會議紀錄之申請,惟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若原告「所檢附資料已完備」,且「無異議人針對所申請備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提起民事確認或撤銷之訴(即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需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有關)」,被告當有准予備查之義務,否則,與祭祀公業有關紛爭類型繁多,且民事訴訟提起之門檻甚低,被告此舉無異容任第三人任意起訴致原告祭祀公業運作空轉。
本件原告申請備查之資料已臻完備,且原告當前繫屬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所申請備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無涉,被告以原告正訴訟繫屬云云為由,否准原告備查系爭會議紀錄之申請,並非適法。
(三)被告不予備查原告系爭會議紀錄,有誤解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函釋之違誤: 1、依內政部該函意旨,主管機關得暫緩備查事宜者,應僅有「因派下現員有變動,而有影響派下員大會同意決數」之情形,蓋於因確認派下權訴訟而變動派下現員之場合,尚需「待判決確定」始生派下現員變動之私法上效力,而於確認派下權訴訟「繫屬中尚未確定之際」所為派下員大會決議,既不生派下員數額變動之問題,自無影響派下員大會同意決數之可能,自不在系爭行政函釋認得暫緩備查事宜之範圍。
2、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函說明三要求「受理機關應就是否有異議人已向法院起訴,其訴訟標的是否與財產處分有關等因素綜合考量,尚非僅以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訴訟即不受理」等語,無非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所認,除非有異議人針對「派下員大會決議」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或撤銷之訴,且訴訟標的與「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有關者,否則,主管機關仍負有准予備查義務之意旨相符。
3、原告與訴外人間關於確認派下權民事訴訟既仍於法院訴訟繫屬中,尚未確定,自與該行政函釋所指情形有別,被告依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函意旨不予備查原告派下員會議紀錄,實有誤解系爭行政函釋之違誤,殊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意旨,於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有悖,並有自承錯誤認定事實始為消極不予備查之情事: 1、按行政機關之函釋不拘束法院,得由法院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後拒絕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及第407號解釋可以參照。
2、被告消極不予備查原告系爭會議記錄,無非以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函為據。
惟主管機關於人民申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備查資料完備並據以提出申請時,即於實體公法上對原告負有准予備查之作為義務,雖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屬於私法行為,公所之審查密度無庸至發現真實之程度,但除非有異議人針對「該派下員大會決議」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或撤銷之訴,且訴訟標的與「該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有關者,否則,主管機關仍負有准予備查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仍執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函主張應以主管機關之解釋為依據,顯係認行政函釋之效力高於最高行政法院所持法律意見,顯與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相悖,不可採取。
3、原告與訴外人洪阡珊等45人間派下權存在之民事事件,現仍由最高法院繫屬審理中,尚未確定,並無被告所謂派下員現員變動之情事,自不生被告所謂會議召開前,需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之問題,被告竟執該條規定作為審查程序合法性之依據,無非自承被告已錯誤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消極不作為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107年3月18日派下員大會(即系爭會議記錄)提案5及提案6之決議(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准予備查系爭會議紀錄,嗣減縮為系爭會議紀錄提案5及提案6之決議被告應准予備查,本院卷13、195-196頁之原告起訴狀及行政訴訟更正聲明暨陳報狀參照)。
四、被告略以:
(一)被告107年5月1日函之審查理由如下: 1、原告與其他未補列派下現員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於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8月29日106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原告於106年9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法人章程第27條,有關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出席決議人數,由「應有派下現員2/3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之同意。
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之同意。」
修正為「應有派下現員19/20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19/20之同意。
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9/30以上書面之同意。」
因該次修正章程涉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特殊決議人數,故被告以106年10月18日中市民宗字第1060029223號函略以:「修正後章程第27條但書第2款決議出席比例(19/20、29/30)甚高,倘訂定後法人推行事務恐有窒礙之虞,爰請說明19/20、29/30比例如何產生,並依實際現況再予斟酌妥處。」
請原告補正說明,原告復以106年11月6日洪楚字第10611061號函修正該法人章程,續由被告106年12月25日中市民宗字第1060036623號函備查在案。
2、原告以107年4月15日函報請被告備查系爭會議紀錄,被告基於原告106年11月6日函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查該法人與其他尚未列入被告鈐印核發派下現員名冊之派下員間(洪阡珊等47人),有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又經被告鈐印備查該法人派下現員人數為54人,且因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原告敗訴,該案被上訴人計47人,因更正後派下現員人數足以影響派下員大會決議財產處分之同意決數,被告以107年6月20日函請內政部釋疑此類狀況如何處理,經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函復在案,被告以107年7月6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17568號函復原告,依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函及原告與洪阡珊等47人之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結果,爰本於權責暫緩備查事宜。
(二)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意旨,若原告「所檢附資料已完備」,且「無異議人針對所申請備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提起民事確認或撤銷之訴(即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需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有關)」,被告當有准予備查之義務云云,說明如下: 1、原告檢具系爭會議紀錄、簽到表等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備查,被告依職權書面審查(行政程序法第34條至第43條參照)。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另依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知悉尚有未補列之派下現員,且其後續更正派下現員人數明顯足以影響派下員大會決議財產處分之同意決數,原告除應遵守現行法令規定,先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再召開派下員大會外,有關確認派下權之訴係法人內部糾紛,屬民事法院審理,又判決結果攸關該法人召開會議之決議效力,故原告所稱「所檢附資料已完備」即有疑義。
2、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意旨係:「...其訴訟標的與本件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無關,被上訴人亦難因此否准系爭新任管理人之備查。
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第57條規定意旨,必須現任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新任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已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始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本件被告係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查其召開派下員大會程序之合法性。
另查有未補列之派下現員提起確認派下權之民事訴訟,及依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函意旨,後續更正派下現員人數明顯足以影響派下員大會決議財產處分之同意決數之可能事實情況發生,實攸關「該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被告爰本於權責暫緩備查,依法核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准予備查系爭會議記錄提案5及提案6之決議,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其說明: 1、按祭祀公業條例:⑴第30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1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⑵第32條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
⑶33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
⑷第39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變動者,應檢具土地、建物變動證明文件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⑸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
2、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而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
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備查」為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查」,該「備查」之目的僅係供監督機關為事後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並非屬行政處分。
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及第57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就所規定之事項作成決議時,有將會議紀錄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惟對備查之事項有異議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異議程序辦理或逕向法院起訴。
而行政機關所為之「備查」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即無從對之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准予備查系爭會議紀錄提案5、提案6之決議之給付訴訟,在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有關原告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決議門檻之規定: 1、依上述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有關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議,原則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
倘若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決數者,依該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規定。
2、按原告於106年9月24日修訂,並經被告以106年12月25日函備查之章程(本院卷77-87頁參照):⑴第27條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20分之19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20分之19之同意。
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0分之29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除不低於鄰近區域通常租賃價格之租賃關係以外,其他對設立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一切有使本法人之設立財產得喪變更之任一情形,包括但不限於出售、抵押、質押等相類之行為。
三、解散。」
。
⑵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如因故必須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時,應經管理人會暨監察人會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再經派下員大會全體派下員20分之19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20分之19之同意,但出席人數未達定額時,應取得派下現員30分之29以上之同意書。」
。
3、由上可知,原告前揭章程第27條及第39條規定,就其財產處分、設定負擔等情形,應有派下現員20分之19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20分之19之同意,高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決議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數,依該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之章程為準據。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1、如前所述,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查」,該「備查」之目的僅係供監督機關為事後監督之用。
本件原告將系爭會議紀錄報請公所轉報被告備查,被告受理本件申報案件後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得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非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須准予備查。
故被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為審核,是以原告依法應檢附之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與相關法令相符?原告就相關文件之形式正確性,自有釋明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號、102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被告身為該項事務之權責機關,就此應盡其形式審查責任,始能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參照),並保護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2、換言之,被告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審查,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此非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受理後即當然應准予備查。
因被告前開備查函文,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一旦准予備查,取得備查函文者,即得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行為,使公眾相信該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處分並無爭議,對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權益影響至鉅。
故如被告受理申報後,已知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表決之派下現員人數存有爭議,現於法院訴訟中,仍遽予核准系爭會議紀錄有關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決定之備查,將損及祭祀公業或派下員之權益,而有違受理機關形式審查之責。
3、是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函(本院卷119-120頁)略以:「說明:...二、按祭祀公業法人重要管理事項,應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故祭祀公業例第31條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召集之時機及條件,俾健全其管理。
該條第1項後段明定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影響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同意決數(本部102年3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319號函參照)。
爰數利害關係人經法院判決派下權存在,將影響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同意決數者,亦應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再行召開派下員大會,合先敘明。
三、至祭祀公業法人尚有訴訟繫屬中,祭祀公業法人得否辦理財產處分相關事宜,受理機關除應就財產處分程序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予以書面審查外,亦應就是否有異議人已向法院起訴,其訴訟標的是否與財產處分有關等因素綜合考量,尚非僅以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訴訟即不受理,受理機關仍得就其意義內容及理由或訴訟標的之關聯性等,依個案事實審認之。
倘案內法人與數利害關係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案件,其後續更正派下現員人數足以影響派下員大會決議財產處分之同意決數,並經主管機關查明無誤者,自得本於權責暫緩備查事宜。」
查此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原意,核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4、依原告107年3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其提案5、提案6之決議,係臺中市新水路○道○○○○○○○市○○區○○段000○0○號土地需設定地役權給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以及購買臺中市○○段000○號土地,須動用原告基金(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1,300萬元(本院卷27頁之該會議紀錄、同卷195-207頁之原告陳報狀、土地謄本、銀行存摺、存摺餘額查詢參照)。
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一)法人派下現員應出席:54員,親自出席:50員,委託出席:3員達開會人數。
...。」
(本院卷25頁),雖符合原告上述章程第27條及第39條有關財產處分、設定負擔之出席及同意人數之規定。
5、惟原告之派下員現員,除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登載之洪振祥等54人(本院卷附證物袋之原告派下員現員名冊參照)外,是否包含其他人,於103年間即產生爭議,業經訴外人洪阡珊等47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105年9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本院卷89-104頁),確認洪阡珊等47人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本院卷105-115頁)上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上述尚未確定之民事案件審判結果,將影響原告107年3月18日系爭會議提案5、提案6決議合法出席及同意派下現員人數。
本件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請後,既已知悉前開民事訴訟繫屬法院,尚未確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應依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函示意旨,暫緩系爭會議提案5、提案6決議之備查,並俟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該確定判決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准予備查系爭會議記錄提案5及提案6之決議,依法無據。
其以上述一已主觀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消極不予備查系爭會議紀錄提案5、提案6之決議,業已自承認定事實錯誤、誤解上述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函解意旨、有違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結論: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准予備查系爭會議記錄提案5及提案6之決議,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