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355,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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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政齊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威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財法字第10713936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蔡碧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宋秀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下同)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列報101年11月26日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未上市有價證券-有原始取得成本(AP)〕新臺幣(下同)30,380,315元,經被告查得係原告轉讓所有世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茂公司)未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225,000股,非屬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性質應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0,478,500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173,312元,補徵稅額12,191,4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世茂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發行未經簽證之新股權利證書,並無違反法令之規定,自得認屬有價證券:⑴按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35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10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050230號函釋揭示:「所詢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股票未完成製發前,可否發給股東『新股權利證書』一節,按公司法並無『新股權利證書』之規定,前開公司發給股東『新股權利證書』作為股權之證明,係屬私權範疇,應不生是否違反公司法之問題。」

⑵次按財政部84年6月29日臺財稅字第841632176號函釋固揭示:「二、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否有效,依經濟部68年12月3日商41837號函規定,股票未經簽證者,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

次依經濟部84年5月23日經(84)商00000000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

準此,……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

再者,依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略以:『……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⑶訴願決定以,世茂公司於101年時,尚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既未完成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云云。

惟查:世茂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後,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公司股票印發尚須時日,遂由公司於製發股票前先行印製「新股權利證書」作為原告轉讓股份之憑證。

原告於101年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黃滙峰,嗣後世茂公司仍依法印製股票。

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雖規定公司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惟並未對「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予以規範;

而原告所持有的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無證券交易法第35條及其授權之簽證規則之適用,從而原告持有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法無明文下,允屬公司自治事項,應得由公司自行決定。

對此,經濟部10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050230號函釋及學者劉連煜教授法律意見書均認:「從現行規定觀察,新股權利證書不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有其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可發行新股權利證書,且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權利證書時亦無簽證規則之強制適用。」

足見世茂公司等非公開發行公司製發新股權利證書予原告作為股權之證明,不生違反公司法之問題。

⑷次查,被告援引之財政部84年6月29日臺財稅字第841632176號函釋雖認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進行簽證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額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云云。

惟查:世茂公司係發行新股權利證書作為原告轉讓股份之憑證,與財政部上開84年6月29日函釋所指為發行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於法無明文下,自不得比附援引。

⑸綜上,世茂公司既非公開發行公司,其發行新股權利證書未經簽證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自得認屬有價證券。

2、新股權利證書既屬有價證券,原告轉讓股份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從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被告認定本件為財產交易所得而對原告補稅即有違誤:經查,原告101年以新股權利證書作為轉讓世茂公司股份之憑證,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新股權利證書既屬有價證券,從而原告101年轉讓該新股權利證書之所得自屬證券交易所得,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原告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認原告轉讓之股份屬財產交易所得並對原告補徵所得稅,即有違誤。

3、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可知,新股權利證書屬有價證券,且原告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對此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免稅: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而認為世茂公司所製發之「新股權利證書」非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有價證券,僅與股單性質相當,而不屬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云云。

查,原告於公司印發股票前,為利交易之進行,先以新股權利證書作為轉讓憑證,公司法雖未對新股權利證書是否屬有價證券有明確定義,然證券交易法已明確揭示,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由此可知原告所取得、轉讓之新股權利證書與股單並不相同,被告以此為由認原告所出售之股份非屬證券交易所得,顯有違誤。

尚且,本件原告進行交易後,已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因誤選買賣證券名稱為股票,然此無礙於本身係屬有價證券交易之本質,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係屬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並無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公司資本之成分,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以表彰股東權,依同法第162條規定,應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則尚未依該條規定簽證之股票,自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股票。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固非僅限於公司股票,然該等規定所稱「視為有價證券」或「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參諸其立法理由,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係指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

故未發行股票或股票不符法定程式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其所有股份之買賣,因其並無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此等股份之買賣,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檢附之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其於101年11月26日出售世茂公司股票225,000股,每股成交價145.46元,成交總價額32,728,500元,應代徵稅額98,185元,經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050003894號函,請該公司查明是否發行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並提供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有價證券簽證契約書及股票樣張影本供核,惟未見回復。

被告另於同年5月26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050006579A號函,請原告查告上開交易是否係轉讓世茂公司製發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嗣原告提示世茂公司尚未依法簽證發行之「101年新股權利證書」,其上記載「本股票225,000股」,惟該證書既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辦理簽證,僅表彰原告轉讓股份之權利,核非屬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

次查,新股權利證書係指公司以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本增加),未發行增資股票前,先發給股東此權利證書,用以表彰其權利,方便股東轉讓,如股東將新股權利證書轉讓後,當公司實際發行股票時,持有人即可依該權利證書向公司領取股票。

3、本件世茂公司原於92年12月26日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5,000,000元,於101年11月6日變更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1年12月31日止,公司資本額仍為5,000,000元,且同年10月18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6條載明「本公司股票,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依法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之。」

原告係於同年11月26日出售系爭股份,因尚屬公司法第161條之1所定發行股票期間,先以上開未依法簽證發行之「101年新股權利證書」以表彰其權利轉讓其股權,其主張固非無據,惟該證書既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辦理簽證,僅表彰原告轉讓股份之權利,核非屬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況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世茂公司應發行之股票,於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組織登記後3個月內即應發行,惟迄105年3月止仍查無其已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之具體事證,亦無辦理增資之情事,是原告提示用於表彰其轉讓所有世茂公司股份225,000股權利之「101年新股權利證書」(本股票225,000股),既非世茂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亦非公司在增資股票發行前,先發給股東用以表彰其權利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權利證書,自非屬證券交易法或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其交易之所得自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核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主張其交易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系爭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詞,實屬誤解,縱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亦不影響本案核定結果。

是原核定以原告出售股份225,000股,按每股成交價145.46元,核算成交總價額32,728,500元,減除按每股面額10元核算之原始取得成本2,250,000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0,478,500元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新股權利證書之轉讓所得,係證券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5、乙證1-2、1-3、1-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轉讓世茂公司之股份所得,係財產交易所得,而非證券交易所得: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所得稅法第4條之1。

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

⑶行為時公司法第162條。

2、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應與證券交易稅條例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同其範圍:⑴按行為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

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第2條第1項第4款)。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第161條第1項前段)。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

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第161條之1第1項)。

股票應編號,載明規定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第162條第1項前段)。

證券交易法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6條第1項)。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6條第2項)。

又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22條第1項、第3項)。

證券交易稅條例亦規定,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第1條第2項)。

證券交易稅應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之,其中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第2條第1款)。

準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出資到位後,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將資本全數分為「股份」,構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成分」,「股份」屬具有表彰股東權利之投資性財產。

而將「股份」財產予以證券化,成為具投資性及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即所謂發行「股票」,惟並非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皆有發行股票,實收資本額達所定數額以上者始應發行股票,未達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而發行股票應遵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倘未依規定編號載明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股票,自非上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股票。

又依上述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所謂有價證券固非僅限於公司股票,然該等規定所稱「視為有價證券」或「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參諸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該條第1款所稱「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係指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

⑵另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其在規範意旨上所應有之意義必須從以下之歷史背景去理解。

簡言之,在國家財政規劃上,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是由證券交易稅之徵收來取代,從此角度言之,所得稅法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所稱之「證券」,應該與受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之「有價證券」同其範圍,如此解釋方符合現行稅制之規範價值體系。

亦即,不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交易行為所生所得,即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

而證券交易稅條例對「有價證券」之定義,係規定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其明定「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此處所稱之「公開」,原則上是指「在資訊公開之集中交易市場為交易」而言,退而言之,證券所表彰權利之交易,至少也應處於「可在私人間自由進行買賣,且不需告知該權利之債務人,直接透過當事人之合意,移轉已被證券化之權利」之情況(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說明,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所指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自應以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為其要件。

又依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股票之發行可分為設立登記後發行股票(設立發行)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發行股票(新股發行)。

新股發行即是指公司在設立登記依法發行股票後,為增加公司資本以現金增資、股息、紅利轉增資或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於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再次發行股票。

而新股權利證書係新股發行時,由於在未完成新股變更登記前,無法發行新股股票,公司乃先行印製新股權利證書以利股東在取得新股股票前能夠轉讓,此先發給股東用以表彰其股票權利之新股權利證書,與先前已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性質相同,同具有價證券首重之流通性及投資性,始為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之有價證券。

因此,所謂新股權利證書,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增資發行之股票上市買賣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買賣之新股權利證書而言。

若其新股權利證書未經此公開發行程序,且未發行股票或股票不符法定程式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其所有股份之買賣,因其並無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情事,則此等股份之買賣,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意旨)。

3、原告轉讓世茂公司之「新股權利證書」,非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之有價證券,而僅為債權憑據,故屬財產交易:經查,世茂公司原於92年12月25日以「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完成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於101年11月6日變更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仍為5,000,000元,股份總數為500,000股(參見原處分卷第26頁)。

該公司雖於101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前第1次修訂之公司章程第6條載明「本公司股票,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依法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之。」

(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世茂公司雖非屬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依經濟部90年11月23日經90商字第09002254560號函示:公告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之公司,但其章程既有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股票。

惟經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050003894號函,請世茂公司查告是否製發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並提供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有價證券簽證契約書及股票樣張影本供核(參見原處分卷第33頁),惟未得該公司回覆。

被告亦於105年5月26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050006579A號函,請原告說明是否轉讓世茂公司製發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原告僅提示世茂公司自行印製之「新股權利證書」(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

但依前揭說明,新股權利證書係新股發行時,由於在未完成新股變更登記前,無法發行新股股票,公司乃先行印製新股權利證書以利股東在取得新股股票前能夠轉讓,此先發給股東用以表彰其股票權利之新股權利證書,與先前已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性質相同,同具有價證券首重之流通性及投資性,始得為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之有價證券。

但查,原告所提之「新股權利證書」記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1年11月6日,即世茂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日期,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實為變更前「有限公司」組織型態設立登記時,當時實收之資本總額5,000,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世茂公司其實僅完成「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種類之變更登記,未依章程規定將其公司股票,依法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

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出售所持有表明其權利經公開招募之新股權利證書,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原告對其所提出新股權利證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情,並不爭執,則其「新股權利證書」自難認與已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性質相同,而屬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之有價證券。

雖原告主張世茂公司事後已公開發行股票等云,並提出股票1張供佐證(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查,該股票係於105年9月發行,距離原告101年11月26日轉讓系爭股份之時間已間隔將近4年,不但與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於設立登記後3個月內為之不合,且係被告於105年3月及5月函請世茂公司及原告提示經簽證之股票後所為,自難認與原告轉讓系爭股份有關。

亦即,在交易當時,世茂公司尚未依法發行股票,其轉讓「新股權利證書」即難認與已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性質相同。

因此,原告所提「新股權利證書」僅屬股東間證明出資額之證明文書,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轉讓其所有之系爭股份225,000股,實係屬轉讓「股份」財產,非屬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所稱「視為有價證券」或「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三)被告據以核定原告之股份轉讓為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為30,478,5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2,173,312元,補徵應納稅額12,191,400元,並無違誤: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以世茂公司自行印製之「新股權利證書」轉讓其所有該公司之股份225,000股,其雖自行填單報繳證券交易稅98,185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9頁),惟如上所述,系爭股份轉讓非屬證券交易,此部分亦經被告說明,原申報當年度所得基本稅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予以註銷,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俟繳納綜合所得稅後,通報退還(參見原處分卷第38頁)。

是此證券交易稅98,185元,非移轉系爭股份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減除。

觀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記載系爭股份每股成交價格為145.46元,成交總價額32,728,500元,原告原出資額即原始取得成本為每股10元,225,000股總投資額為2,250,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6頁),是系爭股份移轉之財產交易所得為30,478,500元(32,728,500-2,250,000=30,478,500),被告調整核定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系爭股份財產交易所得30,478,5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2,173,312元,本次應補徵稅額12,191,400元,經核算本次調整之核定通知書之計算式(參見原處分卷第46頁),被告核算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所得稅法】
第4條之1
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14條第1項第7類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
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
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
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
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
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
之開發債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
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
稅。
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94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95年1月1日施行)
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
行為時【公司法】(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
第2條第1項第4款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
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第161條之1第1項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
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第162條
(第1項)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第2項)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
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第3項)
第1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
第6條
(第1項)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2項)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第3項)
前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第3項)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1條
(第1項)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第2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訴願決定                │本院卷  │25-32   │
 ├────┼────────────┼────┼────┤
 │甲證2   │經濟部106年7月20日經商字│本院卷  │33      │
 │        │第10602050230號函釋     │        │        │
 ├────┼────────────┼────┼────┤
 │甲證3   │財政部84年6月29日臺財稅 │本院卷  │35      │
 │        │字第841632176號函釋     │        │        │
 ├────┼────────────┼────┼────┤
 │甲證4   │劉連煜「非公開發行公司發│本院卷  │37-39   │
 │        │行新股權利證書之法律問題│        │        │
 │        │意見書」                │        │        │
 ├────┼────────────┼────┼────┤
 │甲證5   │原告之新股權利證書      │本院卷  │41-42   │
 ├────┼────────────┼────┼────┤
 │甲證7   │世茂公司股票影本        │本院卷  │119-120 │
 ├────┼────────────┼────┼────┤
 │乙證1-1 │復查決定書              │原處分卷│120-126 │
 ├────┼────────────┼────┼────┤
 │乙證1-2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原處分卷│59      │
 │        │款書                    │        │        │
 ├────┼────────────┼────┼────┤
 │乙證1-3 │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原處分卷│56-58   │
 │        │書(原處分)            │        │        │
 ├────┼────────────┼────┼────┤
 │乙證1-4 │被告105年3月31日中區國稅│原處分卷│32-33   │
 │        │二字第1050003894號函(函│        │        │
 │        │查世茂公司提示依公司法第│        │        │
 │        │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   │        │        │
 ├────┼────────────┼────┼────┤
 │乙證1-5 │被告105年5月26日中區國稅│原處分卷│30-31   │
 │        │二字第1050006579A號函( │        │        │
 │        │函查原告提示依公司法第16│        │        │
 │        │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     │        │        │
 ├────┼────────────┼────┼────┤
 │乙證1-6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處分卷│25-26   │
 ├────┼────────────┼────┼────┤
 │乙證1-7 │世茂公司章程            │原處分卷│23-24   │
 ├────┼────────────┼────┼────┤
 │乙證1-8 │世茂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原處分卷│19-20   │
 ├────┼────────────┼────┼────┤
 │乙證1-9 │10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 │原處分卷│18      │
 │        │通報表                  │        │        │
 ├────┼────────────┼────┼────┤
 │乙證1-10│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原處分卷│16-17   │
 │        │盈餘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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