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363,2019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詹進財

詹金川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代 表 人 詹木根
訴訟代理人 徐義宗
參 加 人 魏旭鳳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旭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參加人(即出租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原告(即承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永湳字第93號),租約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參加人以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原告亦申請續耕。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參加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爰以107年3月1日永鄉民字第1070003037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9日府法訴字第107025162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原處分,乃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耕地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處分,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