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訴,81,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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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號
107年度救字第6號
原 告 黃金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民國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中應計算人口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部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43,863元,已超過325萬元之審查標準,不符合補助規定,並於106年11月7日以太平社字第1060032906號函逕送被告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核後,仍認定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並於106年11月24日以中市社障字第106012246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區公所對原告之審核結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5866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核准107年及108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月4,872元之處分。

三、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

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據上可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規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符合該辦法第2條所定資格者,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綜觀該辦法之相關規定,僅涉及身心障礙者請領生活補助費之公法上財產關係。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在案,108年度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非原處分之範圍,且須待107年底由主管機關重新調查後,始得決定108年度是否予以補助。

縱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107年及108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月4,872元之處分核算,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標的金額合計為116,928元(計算式:4,872元×12月×2年=116,928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市,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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