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交上,22,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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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家隆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北向193.2公里處,經警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而肇事」之行為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所謂驟然減速之定義為在多久時間內行駛中時速差距為何?原審並未調查驟然減速之事證與依據,即為上訴人違規之認定,有不依證據認定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法。
又依判決書所載,經勘驗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後車(下稱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尚無從明確知悉車輛實際行車速度,且後車並未提供其行車速度以供參考。
且依後車「車側」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_07-10-20_40-Caml.avi)影像畫面時間2018/05/23_07:10:34至38間,從畫面上公路安全行車距離辨識標線之變化,後車明顯有加速之事實,惟判決書卻只依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對照系爭車輛與後車兩車間之車距變化認定,徒依人之視覺感官認定,容有錯認後車加速之可能,則判決書之內容與事證不符,判決當然違法。
(二)於觀看後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不知是否為行車紀錄器之畫質受當時白天陽光照射影響,系爭車輛車後右方影像畫面持續偏紅,而系爭車輛後方向燈為原廠設計之橘黃色,在影片中有不甚明顯之閃爍,但原審法官卻斷定此閃爍為陽光影響,因此附上系爭車輛後右方向燈閃爍影像參考。
另判決書所示系爭車輛於07:10:35秒時持續亮起後煞車燈,與事證不符,依後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系爭車輛於07:10:35時後煞車燈未亮起。
綜上,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三、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並敘明依勘驗結果上訴人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先以相當速度超越外側車道銀灰色自小客車,持續拉近與前方外側車道砂石車之距離,系爭車輛甚且明顯加速行駛,拉大與後車間之距離,以一般用路人之標準觀察,合理預期系爭車輛將為超越該輛砂石車之行車動態;
其後系爭車輛在前方並無任何突發事故等必須減速之情形,卻突煞車減速,以致後車反應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加速後突減速之行為,實已超出後車駕駛人對其行車動態之合理期待,堪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應受處罰。
原判決並說明後車有無其他肇事因素,與本件系爭車輛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另上訴人主張他在當時曾先打右方向燈再煞車,已先警示後車乙節,原判決亦已詳細說明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錯認事實,或泛指原判決違法、適用法規不當,並未揭示該法規之名稱、條項或其內容,復未具體載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其有如何合於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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