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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春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7日23時44分,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中正路,不小心紅燈越線,適有警車駛來,車內員警一直看上訴人及其朋友,上訴人未遇過此情況,故將車輛退回線內以尊重警方,直到轉為綠燈,此時正好接獲電話,得知朋友負氣離家女友的行蹤,上訴人急於前往載回其女友,即迴轉加速。
上訴人雖闖了一個紅燈,然不知警方尾隨在後,且上訴人行至成功路與博愛路即轉彎離開。
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寄來7張紅單,上訴人承認其中3張,惟其餘4張連車牌、車型車號均看不清楚。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後,監理站告知申訴期最久不超過2個月,惟上訴人過了5個月才收到回函,並多了一張光碟認定違規車輛係上訴人之車輛。
上訴人認為光碟片係屬偽造。
(二)由警方舉發之時間及違規地點計6.3公里,以此推算行車速度必須在170-180公里才能完成,系爭車輛為2002年之老車,車速一旦超過130公里,引擎就會燒壞,警方豈可能追不到?上訴人係單親爸爸,家境清寒,倘若警方吊扣其車牌駕照行照3個月,上訴人如何過活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三、原判決業已詳細論明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並審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結果,就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開立之⑴彰監四字第64-JC1179761號、⑵第64-JC117 9764號、⑶第64-JC1179765號、⑷第64-JC117976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訟部分,認定上訴人分別於⑴23時45分、⑵23時46分、⑶23時47分及⑷23時49分許,有⑴「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博愛路、中正路口)」、「不服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⑵「闖紅燈(博愛路、仁愛街、新豐路口)」、「道路上危險駕駛(連續闖紅燈)」、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芬草路、敦煌路口)」、⑷「闖紅燈(碧興路、碧山路口)」、「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危險駕駛行為之汽車」之違規行為,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博愛路行近中正路口時,先跨越中線與外側車道行駛,後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嗣舉發機關之警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時,上訴人無視警車鳴按喇叭、開啟警示燈、員警開窗用手勢示意停車等行為,係為稽查其自身駕車之違規,逕自警車之左後方迴轉駛離,並於警車追趕時,枉顧四周車輛將因反應不及,或因系爭車輛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持續高速行駛、連續闖越紅燈;
且於行經芬草路及敦煌路口時,未依直行綠燈箭頭逕予左轉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交通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應受罰。
原處分依法分別裁處:⑴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⑵罰鍰20,700元,記違規點數6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⑷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均屬有據。
此外,就上訴人所質疑之光碟片偽造等事實,亦已說明其主張不可採,或其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之爭議,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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