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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瑞鴻(即原告陳永豐之繼承人)
原 告 林翠英(即原告陳永豐之繼承人)
原 告 陳沛晴(即原告陳永豐之繼承人)
原 告 陳宜君(即原告陳永豐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趙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瑞鴻准予承受訴訟。
原告林翠英、陳沛晴、陳宜君應承受訴訟。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原告陳永豐已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瑞鴻、林翠英、陳沛晴、陳宜君,其中原告陳瑞鴻具狀表示願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林翠英、陳沛晴、陳宜君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家事法庭以109年8月21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70498號函覆該院並無受理陳永豐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
茲因原告林翠英、陳沛晴、陳宜君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是主動裁定命其應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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