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簡抗,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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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下同)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因此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依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審定核發退除給與,並追加軍校年資與年慰問金,依月計入月領核發,且依抗告人提出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差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而相對人國防部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機關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原審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退休給予係退休養老公私法上之保險概念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得由受益人之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及依同法第229條規定,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法起訴。

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承審,改移轉於臺灣臺北與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不合理,應廢棄。

(二)因相對人國防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就審定退除給與有因果關係,應由同一法院審理,故有行政訴訟法第16條之適用。

(三)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先徵詢當事人意見。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規定。

另同法第37條規定:「(第1項)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2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亦為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第28條第1項等所明定。

(二)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案於107年6月20日三讀通過,同年月21日經總統府公告後,由行政院核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1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2規定發給。

(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3):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

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

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

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

(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

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

(第6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支領或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1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第7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1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百分之十。

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百分之八。

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國防部於上開條例修正後,即依條文內容執行系統參數調整,並正式函請3個支給機關包含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臺灣銀行,提供已退伍人員原始發放資料,匯入系統重新計算。

依據上開修正後規定可知,關於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部分(參見原審卷第5頁):1、重新計算對象:⑴支領退休俸人員。

⑵舊制一次退伍金領取優惠存款人員。

2、改革前退除給與部分:(A區塊欄位)由3個支給機關提供已退伍人員原始發放資料。

⑴採計部分:原舊制俸金(A1)、原新制俸金(A2)、職務加給(A3)、眷屬補助費(A4)、眷屬實物代金(A5)。

⑵不採計部分:①補足退除給與差額(A6),除86年12月31日以前舊制退伍人員外,其餘不列計。

②月補償金(A7),除低於最低保障金額(38,990元)以下外,其餘不列計。

另針對每月退除給與總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下者有關月補償金差額,國防部已於重新計算通知函內列計金額,續由主責單位輔導會退除給付處辦理發放作業。

⑶改革前退除給與總金額為A8+A9(優存月息)之總和。

3、服役條例修正後退除給與計算:(B區塊欄位)⑴核定俸率(B1)以原核定年資(AC)為計算基礎,依法服役滿20年給與55%,每加一年增給2%,畸零數以月計算(○/12月)。

⑵核定金額(B2)①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之本俸2倍X核定俸率(B1)。

②核定金額(B2)由輔導會(B31)及退撫基金(B32)分攤,輔導會為70%、退撫基金為30%。

4、調整差額:(C區塊欄位)⑴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原退除給與(A8+A9)低於新核定退休俸(B2),維持發給原退除給與(A8+A9)。

⑵原退除給與(A8+A9)高於新核定退休俸(B2),採10年緩降(如表D1-DB欄位)。

5、10年緩降:(D、E區塊欄位)⑴如有調整差額(C1),調降順序為優惠存款利息(E6)、輔導會撥付金額(E1)、退撫基金撥付金額(E2)。

⑵當事人原舊制帳戶(郵局),由輔導會撥入(E1)。

⑶當事人原新制帳戶(臺銀、合庫、第一銀),由退撫基金撥入(E2)。

⑷優惠存款保障(E6)①改革前退除給與總金額(A8+A9)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人員。

②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

③若優惠存款利息衍生的小數點2位以下尾差金額,於輔導會撥入金額(E1)配合調整。

例如:100萬本金X15.15%/12月=12625元/月息,100萬本金X15.151234%/12月=12603元/月息,兩者相差22元/月息,於輔導會撥付金額(E1)配合調整。

④優惠存款本金(E4)於第11年發還本人。

⑤改革後退除給與總金額為E1+E2+E6之總和。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重為計算,並分年調整抗告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抗告人並主張該函係經相對人國防部所審定等語。

依該重新計算表所示,抗告人之退除給與分年調整之差額為1,17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是以10年之期間計算,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40萬元,即便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訴願二補充書」中主張每年扣1,082元,若加軍校學生年資僅能扣456元等語,亦未超過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即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抗告人對相對人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處分權主義,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應係主張相對人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訴訟人,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然原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竟以相對人國防部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機關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將本件分別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即有違誤。

本院審酌前揭爭訟之重新計算表係由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作成,為原處分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爰依職權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立法理由:「……二、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於第一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大部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而可能起訴者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

爰於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顯係以公法上保險事件為適用範圍。

然本件依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可知,軍人退除役給與內容屬於退休俸之性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公法上保險事件。

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應由受益人即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定管轄法院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又本件與同法第16條所規定之指定管轄情形不同,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五)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然依其立法旨意,該條規定乃係針對法院審判權有無所定之規範。

查本件乃係退休俸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並無審判權有無之爭議,顯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先徵詢當事人意見云云,亦有誤會,並非可採。

另本件所涉及移轉管轄事務部分,並無憲法適用上之爭議,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裁定既非適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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