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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相 對 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許金釵
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98條之5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237條之30聲請事件。」
次按當事人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案件所提示之80年8月3日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而該案法官楊淑珍,其審理的契約書內容是自己製作的,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之契約,而該案上訴後,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7號案號審理,審理法官為蘇姿月,其審理的系爭契約內容也與楊淑珍法官相同,是自己製作的80年8月3日契約書,內容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1次華民外科診所,而非聲請人所提出的80年8月3日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契約。
日後聲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雖有提出80年8月3日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契約,然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又引用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由楊淑珍、蘇姿月法官一條龍審理之契約書是自己製作的80年8月3日內容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之契約,並非聲請人所提出的80年8月3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契約,故聲請人所繳納數百萬之裁判費,其溢繳裁判費,請求退還,若含影印費、郵資費及聲請人數年來往返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所需開庭之車資,屬無法估計之費用,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5萬溢繳之裁判費。
今聲請人收到108年11月29日之高雄地院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之民事判決,屬事件終了,聲請人於108年12月5日具狀聲請返還,於3個月內為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規定之期間,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165萬元,於法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之108年12月6日聲請溢繳裁判費狀及第163頁之108年12月17日追加被告狀),並於108年12月17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217頁)檢附本院103年5月21日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109年1月9日書狀(見本院卷第517頁)檢附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19至521頁)為憑。
三、本件聲請人因認其數年來有溢繳裁費之情形,追加本院為其請求退還之相對人,雖未指明其前向本院提起之何件訴訟有溢繳裁判費之情形,惟於108年12月17日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109年1月9日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佐證。
經查聲請人提起上開103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時,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提起108年度聲字第33號案件時,並未徵收裁判費,核諸前揭行政訴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5規定,聲請人提起上開案件,顯無溢繳應予退還之情形至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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