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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啟嘉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0003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分別於:⑴民國106年9月30日至107年5月10日任職於被告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擔任消防隊員,⑵107年5月11日至107年10月21日任職於被告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雙崎分隊,⑶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5月13日任職於被告所屬特搜大隊西屯分隊,⑷108年5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梧棲分隊服務。
嗣於107年間,原告多次無具體證據對被告所屬職員提起刑事告訴、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檢舉被告人事室洩漏個人資料及向被告政風室逼迫強制調解否則提告之威脅等情事,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第10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考核原告於107年考績年度內,動輒憑己臆測興訟,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月17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03266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8年1月17日考績通知書),核布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丁等58分,免職,並以108年1月17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03267號令(下稱108年1月17日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以原告於107年考績年度內記過2次之懲處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8年4月9日108公申決字第000045號再申訴決定撤銷,懲處數已有變更為由,以108年4月29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21332號函撤銷108年1月17日考績通知書及108年1月17日令。
其後,保訓會以被告108年1月17日考績通知書及108年1月17日令已不存在為由,以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00010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
㈡嗣後,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考核後,以108年5月20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2570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1),核布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丁等,應予免職;
再以同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25718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08年6月18日經由被告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公審決字第00038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告所提司法訴訟救濟程序,均為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核屬憲法第16條所明定,自未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要件: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之「誣控濫告」,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個人之目的,濫行控訴,致嚴重影響公務人員之士氣,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可證。
是該當「誣控濫告」之法律要件,客觀上行為人控訴之事實為不實,而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個人之目的,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次按所謂「誣控濫告」,應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雖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隨意申告而言。
此有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224號復審決定書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國家對訴訟權之限制,對分配型正義即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
又「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
⑵經查,原告雖有向被告所屬同仁提起訴訟,惟原告所憑事實,均為真實,且更未有強加他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顯非出於個人目的而為不實之指控,細析如下:①所涉事實1(提告鍾祥琦、簡懿琳及陳燕伶案):A.查原告因於107年4月23日時,列席被告考績委員會,而鍾祥琦、簡懿琳及陳燕伶等3人,因質疑原告有錄音行為,而要求原告提出手機檢查,其後原告發現手機面板有感應不良,始依法對鍾祥琦等3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並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報修申請單為證,而嗣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B.惟查,原告並非捏造證據或虛偽陳述,尚有提出相關書面證據為佐,自無不當,是客觀上原告手機實有受損之情形,且原告倘有誣控濫告之行為,則勢必就前揭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而原告實際上乃欣然接受偵查結果,並未再行提起再議,尚可益證原告主觀上自無基於個人目的,誣陷栽贓鍾祥琦等3人之意圖。
②所涉事實2(提告鍾祥琦妨害名譽):A.另被告於原告復審救濟程序中辯稱,原告所涉誣控濫告之情事,尚包括提告被告前人事室主任鍾祥琦妨害名譽,並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鍾祥琦確實於前揭毀損案偵查庭應訊表示:「……甲○○在我們局內,比較多狀況,有很多檢舉,且甲○○喜歡錄音,像這次我們就被檢舉,我們是怕他。」
等語,是客觀上鍾祥琦實有供稱原告喜歡錄音、檢舉等舉止,原告主觀上認知此乃鍾祥琦貶低並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遂依法提起刑事告訴。
B.甚者,原告向鍾祥琦等3人提告刑事毀損乙事,被告處以原告大過1次;
而原告向鍾祥琦提告誹謗罪乙事,遭記過2次。
原告不服並提起救濟,經保訓會分別撤銷處分在案,其理由係以原告前揭兩次行為應作整體評價,核屬同一行為,自應合併審究。
故原處分就前揭原告提告毀損及妨害名譽之行為分別論斷,實已悖於保訓會再申訴決定之意旨,自有重複評價,顯屬違法,當應撤銷。
C.準此,原告所提鍾祥琦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就所告之全部事實均非虛構,並無有任何捏造或虛偽陳述之行為,核前揭實務見解,自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所列誣控濫告之情形。
③所涉事實3(行政院長信箱陳情檢舉):A.經查,原告因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情其參加106年局內小隊長升遷,而個人問卷評分遭他人洩漏予顏志軒觀看,個人資料及隱私毫無保障,嗣被告進行查處後,顏志軒表示並未有此事,是被告認定原告行為足使相關人員聲譽遭受負面評價,遂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縱經原告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駁回再申訴在案。
B.惟查,原告知悉顏志軒曾見聞原告之個人問卷評分,是顏志軒自行告知,實非原告憑空捏造事實,且顏志軒當時亦有委請議員予以關照,與顏志軒同服務單位之其他同仁,均明知有此情事。
C.準此,原告雖有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行政院院長陳情檢舉,惟原告之陳情檢舉行為,屬希冀被告可得再次改進,期能共同努力,一同與其他同仁共同建立良好之工作環境,並得保障所有同仁之隱私權,是原告主觀上並未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自未該當前揭實務就「誣控濫告」之見解。
④所涉事實4(致電政風人員):A.經查,被告於原告復審救濟程序中辯稱,原告所涉誣控濫告之情事,尚包括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13、15日向被告所屬政風室主張手機遭毀損及曠職案件,希冀可由調解程序解決,否則將至地檢署提告云云。
原告嚴正否認有威脅或表示將至地檢署提告乙情,且原告倘有誣控濫告之意圖及行為時,何須先要求被告所屬政風室予以先行調解?被告以此認定,根本有違常理。
B.實則,原告諮詢政風室人員相關意見後,政風人員亦未安排調解,且原告根本亦無提起任何訴訟,核屬被告猜想臆測之詞。
況原告向被告所屬政風室詢求意見,已為最後手段,是因原告根本不知道要向何單位表示意見,始向公正之政風人員請求協助,自難以原告向被告政風室諮詢相關案件之問題,驟然認定原告有誣控濫告之行為。
C.準此,原告既未於諮詢政風人員後,有實際上控告他人之行為,則何來該當有誣控濫告之行為?以被告答辯所稱,無非所有公務人員向政風人員傾吐心事或表達可能會有訴追他人之情形時,即已構成「誣控濫情」,此情明顯荒謬,懇請鈞院鑒察。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任何訴訟救濟行為,均屬合法有據,更非係以不實事項,濫行控訴,是被告所作之原處分,誠屬恣意違法,當應撤銷。
2.原告擔任臺中市政府青年事務審議會(下稱青年議會)代表後,多次仗義執言,被告遂視原告為異議份子,以致為被告考核107年度考績為丁等,而遭免職,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根本恣意,當應撤銷:⑴經查,原告曾由一般民眾請託,於青年議會中詢問被告其所屬人員倘有涉犯貪污者,是否仍適任被告之考績委員。
而被告竟以此為由,處原告記過兩次。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查明並撤銷系爭記過兩次處分在案。
而被告竟窮追猛打,又以108年5月14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24609號函處原告申誡2次,嗣後原告依法提起申訴後,被告遂以108年6月19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26565號函,撤銷系爭申誡2次處分。
職是,被告僅憑原告仗義執言,身為青年議會之代表,請被告回應問題,即遭記過2次之處分,縱被告仍有撤銷系爭懲處,惟被告對原告所具之惡意,業已昭然若揭。
⑵且原告自103年起至106年之年終考績均為乙等,分數平均為76.5分,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事,益證原告實可勝任消防隊員乙職。
惟原告與被告之人事室主任間產生芥蒂,導致原告遭被告密集懲處。
實則,原任職於被告之人事承辦人,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就是他們搞你阿考績丁等的平時訪談紀錄也是內容對你很不利」、「因為主任交代各主管要寫很難聽你的報獎有儘量不准處分儘量加大」、「文書資料造假局也要在保訓會贏」等。
顯見原告所記免職及丁等處分,內容多有不實,當應撤銷,以維法治。
3.原告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情106年被告局內小隊長升遷問卷,其個人問卷評分遭被告人事室主任鍾祥琦洩漏予顏志軒乙情,實屬真實,細析如下:⑴經查,原告曾於107年4月30日以保障個人資料及隱私為由,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提出陳情,嗣被告以此為由,處原告申誡2次,並經保訓會107年9月25日公申決字第000245號再申訴決定維持在案,該決定認定原告乃無中生有、虛構事由,其決定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之督察調查小組於107年5月7日訪談顏志軒時,顏志軒表示系爭問卷調查僅討論自己的,而未查看原告之問卷等語,遂駁回原告之再申訴。
⑵惟查,原告並未有捏造事實,除被告所屬人事承辦人表示人事室主任鍾祥琦有將原告之問卷結果供顏志軒查看外,曾與顏志軒及原告共同參與救助訓練之同仁,亦明確指稱有此情事,顏志軒更有找議員協助等語。
依此,上揭2人均未與兩造有任何利害關係,衡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證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⑶是系爭再申訴決定雖稱被告督察工作小組有進行查處及訪談,而該等紀錄所述是否為真,被告是否有捏造文書紀錄,誠屬堪疑。
矧被告督察工作小組縱有與顏志軒進行查驗(僅為假設語氣),而顏志軒仍於被告內任職,其人事權限均握於被告手中,倘其所述不利於被告,則其升職之日無非就遙遙無期?依一般常理可證,顏志軒所述實難可採。
4.被告認原告所涉107年「誣控濫告」之行為,其個別事實獎懲均尚未確定,是原處分所認事實根本未臻明確,自屬違法處分,核應撤銷:⑴經查,被告認原告所涉107年「誣告濫告」之行為,包括向人事室主任鍾祥琦等3人提起強制罪及毀損罪,以及向人事室主任鍾祥琦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
惟系爭所涉事實,均未告確定,分述如下:①提告鍾祥琦妨害名譽之部分:被告以108年4月9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16258號令,核予原告記過2次,經保訓會108年10月22日108公申決字第000288號再申訴決定撤銷記過2次處分在案。
②提告鍾祥琦等3人強制罪及毀損罪之部分:被告以108年4月22日府授人考字第1080089842號令,核予原告記1大過,經保訓會108年10月22日108公申決字第000287號再申訴決定撤銷記1大過在案。
③嗣被告稱依前揭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之意旨,以108年11月27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61030號令,核予原告記過2次,而原告不服,方提起救濟,現由保訓會刻正審理中。
⑵準此,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之所憑事實,當以107年度所列之獎懲合計數為主,而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之事實及獎懲合計數,被告竟將未曾於107年考績年度內之被評價懲處之行為,列為丁等考績免職之基礎事實,即被告於108年4月方就原告提告鍾祥琦妨害名譽,以及提告鍾祥琦等3人強制罪、毀損罪等部分,始分別作成個別懲處處分,自不應持108年之懲處紀錄及事實,列為107年年終考績,遑論該等懲處處分仍於爭訟中,亦未確定,實可推知,原處分根本認事用法有明顯違法甚明。
5.被告根本未有遵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疏導行為,原處分既已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定程序,自屬違法,當應撤銷:⑴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文義及法條體例,主管機關於發見所屬人員有誣控濫告之行為時,需先行藉由疏導關懷之方式,勸告行為人切勿再犯,倘嗣後再犯,疏導確實無效,而又有誣控濫告之確實證據,自可考列丁等考績,直接剝奪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及工作權。
⑵經查,被告僅於107年11月15日派員向原告進行勸說,要求原告先行依循被告既有之管道,進行反應或協調,以維團體和諧,惟被告名義上,乃進行關懷輔導,所列紀錄表根本未有原告涉犯「誣控濫告」之個別事實,抑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條文規定,是原告根本不知此為系爭法令規定之「疏導」行為,是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涉「誣控濫告」之行為進行疏導,自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⑶再者,縱認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係向原告進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款第1項所定之疏導行為(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而原告曾於107年8月15日向被告之政風室人員表示,希冀可以被告之政風人員安排調解等語,實際上亦無任何其他同仁有再被原告起訴之情形,而旋即遭被告認定為「誣控濫告」,是原告已遭被告視為寇仇,被告既有申訴救濟管道無非亦已形同虛設,顯見被告該等勸說內容豈非自相矛盾?是系爭疏導內容根本並非有效,自未該當系爭條文所定之疏導行為。
⑷且依系爭關懷紀錄表所述,被告之督察工作小組成員就原告與陳維鴻及廖清水(羅本坤)等之司法訴訟,進行勸告,而該等事實均非原告107年年終考績經被告所認「誣控濫告」之個別事實,是被告何來就原告107年所犯「誣控濫告」行為進行勸導?遑論原告與陳維鴻業已達成和解,顯見原告實無捏造事實。
而廖清水(羅本坤)乙案,係因羅本坤擅自以匿名方式檢舉原告,原告認為名譽有受損之情,遂依法提起告訴,自無不當,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查回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在案。
⑸另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進行關懷輔導後,原告即無再向被告所屬其他同仁提起訴訟,根本未有疏導無效之情形。
是依系爭法令之文義解釋,被告根本未就其自行所認原告於107年所涉之誣控濫告行為,進行疏導,且縱有疏導行為,亦未有無效之情形,故原告行為即未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自不得對原告為丁等考績。
⑹被告稱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未要求機關進行疏導時,需告知所進行者係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疏導行為云云,顯然荒謬。
蓋系爭條文既已明定受考人之年度考績,倘有誣控濫告之行為外,程度須達情節重大,並需經主管上級機關進行疏導,而無效有確實證據者,始得為之,自屬保障公務員身分之一環,且主管機關倘若可藉由「閒聊」或談論「與誣控濫告行為無涉之情事」,作為「疏導」行為,而該當系爭條文之法定要件,自始無須告知受考人誣控濫告之事由,則系爭條文何須明列「疏導無效」此等要件?是被告該等解釋,難謂契合系爭條文之文義,所述實難可採。
申言之,原告107年年終考績經被告審認所涉誣控濫告之行為,分別為提告被告前人事室鍾祥琦等3人涉犯強制罪等、提告被告前人事室鍾祥琦妨害名譽、未附具體證據逕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提出檢舉、以及向政風人員表示希冀安排調解程序等4項事由。
惟被告曾於107年11月15日與原告進行輔導關懷,而內容係以原告與陳維鴻及廖清水(羅本坤)等之司法訴訟,進行勸告,均非原告107年年終考績經被告所認「誣控濫告」之個別事實,是被告何來就原告107年所犯「誣控濫告」行為進行勸導?⑺綜上所述,被告所提107年11月15日督察工作小組關懷輔導紀錄表,其關懷與輔導內容根本並非原告所涉誣控濫告之事由,且被告所具相關面談紀錄,均屬憑空捏造,是依前揭實務見解,綜觀本件卷證資料,均無原告經疏導無效後,有確實證據之資料,原處分當屬違法,自應撤銷。
6.鈞院卷第235、237、247、249頁訪談紀錄,乃原告所屬長官針對平時考核所為之訪談,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所列「疏導無效」,並無關連,自應有所區別:⑴被告稱原告任職時之歷任主管,均有於平時考核時,多次代表被告就原告所列誣控濫告之行為,進行疏導云云,顯非屬實。
蓋己○○等3人均未與原告進行面談,且面談紀錄均無原告簽章確認,所列內容亦非屬實,更未有錄音錄影存證,僅屬被告所屬人員單方指稱,殊難可採。
依證人庚○○證述表示,其與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所為面談,係就「新進人員有需要面談的事項」為之(參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第13行起)。
⑵申言之,原告歷任主管所做之面談紀錄,均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列之附件,係評價原告於特定期間內之行為。
而本件所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疏導行為,乃涉及原告年度考績之結果及公務人員身分保障事宜,性質存有截然之差異,所生效果亦有不同,自難以平時成績考核之面談,認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所列之疏導行為,當應有所區分,以保公務人員之身分保障。
⑶縱認原告任職時之歷任主管於平時考核時,多次進行平時成績考核之面談紀錄,屬代表被告就原告所列誣控濫告之行為,進行疏導(僅屬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其訪談紀錄內容是否為真,尚屬可議。
蓋互核前揭系爭輔導紀錄表,尚有原告簽名在案可稽,其內容較無爭議,惟被告所舉原告任職時之歷任主管所撰寫之面談紀錄,原告均否認有此面談行為,其理由乃因鈞院卷第243頁面談紀錄第1點所列時間為「107年6月10日17時」,原告乃於被告所屬東勢分隊進行救護複訓之訓練,且亦有民眾拾獲流浪狗,送至東勢分隊,此有當日照片紀錄可證),且救護複訓之課程至下午5點結束,而東勢分隊與己○○所任職之雙崎分隊,車程時間達20分鐘以上,此有GOOGLE地圖截圖可證。
準此,在「107年6月10日17時」之時段,原告根本未於雙崎分隊,而己○○實未進行面談,所述內容誠非屬實。
又面談紀錄第2點所列時間為「107年7月14日9時」,證人己○○表示,該次面談時間較久,因原告在意此次職位,所以這次談大約1個小時等語,以此可知,面談時間應為早上9點至10點。
惟實際上,該日原告乃接獲指示,要求提案推動三人出勤試辦執行辦法,原告遂於早上9點50分完成此等文書工作,並經己○○於同日早上10點簽章,是「107年7月14日9時」之時點,證人己○○根本未與原告進行面談。
故原告任職時之歷任主管所為之面談紀錄,是否真實,誠有可議。
⑷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己○○有於面談紀錄所列時間與原告進行會談(僅屬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證人己○○亦證述表示其僅為事實紀錄,有利、不利都是他講的。
可見證人己○○並未就原告遭被告指摘之誣控濫告行為進行勸導,且進行會談亦無錄音錄影,紀錄內容更未經原告確認,乃屬真偽不明之紀錄,是面談紀錄內容記載誠非實在。
⑸茲就面談紀錄細析如下:①戊○○之面談紀錄:戊○○根本未與原告進行面談,且退步言之,面談紀錄內容分別為「長億六街急病救護案」及「張士昌妨害名譽案」。
該等事由均非本件原告所涉誣控濫告之行為,是戊○○之此等面談,實難該當系爭條文所列之「疏導行為」。
況且,原告根本未曾於107年4月4目發文,是面談紀錄㈡、2所稱原告臉書貼文,為憑空捏造,自非屬實,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②己○○之面談紀錄:鈞院卷第243頁面談紀錄第1點所列時間為「107年6月10日17時」,惟原告當日於被告東勢分隊進行救護複訓之訓練,且亦有民眾拾獲流浪狗,送至東勢分隊,此有當日照片紀錄可證,且救護複訓之課程至下午5點結東,而東勢分隊與己○○所任職之雙崎分隊,開車時間尚須20分鐘以上,此有GOOGLE地圖截圖可證。
準此,在「107年6月10日17時」之時段,原告根本未於雙崎分隊,而己○○實未進行面談,所述內容誠非屬實。
又第2點所列時間為「107年7月14日9時」,該日原告乃接獲指示,要求提案推動3人出勤試辦執行辦法,原告遂於早上9點50分完成此等文書工作,並經己○○於同日早上10點簽章,是「107年7月14日9時」之時點,原告乃兢兢業業處理公務,而己○○根本未有與原告進行勸導之行為。
準此,己○○自始均未有與原告進行面談疏導,且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當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面談紀錄所述為真。
③庚○○之面談紀錄:庚○○並未與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進行面談,是該等考核紀錄誠非屬實,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之,系爭面談紀錄所述內容,亦非直接針對原告所涉誣控濫告之行為進行勸導,自未該當系爭條文之法定要件。
7.另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之所憑事實,當應以107年度所列獎懲合計數為主,此為被告衡酌原告年終考績之憑據,惟被告指摘原告所涉誣控濫告之行為,包括向被告人事室主任鍾祥琦等三人提起強制及毀損等罪,以及向被告人事室主任鍾祥琦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等,而該等事實,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始為記過2次之處分,可見被告竟將未曾於107年考績年度內之被評價懲處之行為,列為丁等考績免職之基礎事實,實可推知,原處分之作成,其事實範疇亦已囊括原告108年之考績獎懲事由,事實認定實有違誤,自有違法,當應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1、2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有關原告於107年所涉誣控濫告案件,詳述如下:⑴提告被告前人事室主任鍾祥琦、前專員簡懿琳及前科員陳燕伶涉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①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執行急病救護處理缺失懲處案,並請原告列席會議陳述意見。
為避免原告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亦即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爰於徵求原告同意下,由其主動遞交手機予工作人員檢視,惟原告卻於會後提告前人事室主任鍾祥琦、前專員簡懿琳及前科員陳燕伶等3人強制罪(妨害自由)及毀損罪(手機毀損)。
②有關原告提告強制罪(妨害自由)部分:原告雖聲稱遭強制查驗手機,惟考績委員會工作人員事先告知不得錄音錄影在先,嗣後又經徵求其同意下,俟其主動遞交手機予工作人員後,始目視其手機首頁畫面是否錄音錄影情形,自未有其所聲稱遭強制查驗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此有會議錄音檔為證。
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本件告訴人自承當時沒有拒絕被告等檢查手機」。
據此,原告既然同意將手機提供給考績委員會工作人員檢視,卻於會後主張遭強制驗手機一事,明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明知考績委員會工作人員檢視其手機之過程,無任何強暴、暴力之手段,亦未有任何足以使其心生恐怖之行為,且承認同意提供手機供檢視,卻於會後向警方及地檢署提起強制罪之告訴,主張遭強制查驗手機,明顯為誣陷同仁致使遭受司法之追訴。
③有關原告提告毀損罪(手機毀損)部分:原告聲稱手機在查驗過程中受損,惟工作人員5人自檢視手機至歸還原告過程,僅約10餘秒時間,與會委員均親眼目睹整個過程並無摔落情形發生;
況且工作人員僅形式上查看手機首頁畫面是否錄音,並未開啟其手機查看其他內容,甚至原告亦曾於會議進行過程中接通手機及通話,其自始至終皆未表示任何異議。
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提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記載:『故障情形為收訊不良,收訊問題,通話時會有電流雜音,使用時異常發熱等情。』
……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成立,以故意穀棄損壞他人之器物或以他法致令不堪使用,始為該當。
……本件告訴人於考績委員會107年4月23日之隔日發現手機異常,並在107年5月6日才將手機送修,這中間有段時間去日本,且帶手機等情……然系爭手機故障情形為收訊不良,收訊問題等問題,均屬手機功能問題……,自難認被告等涉有故意毀損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犯嫌。」
再者,考績委員會工作人員檢視原告手機之行為,考績委員均在場親眼目睹,原告亦於現場全程觀之,顯見原告對於檢視之過程知悉甚明,竟反於事實主張手機遭人事室同仁毀損,進而提出告訴。
原告所為實係誣陷同仁,使渠等遭受司法追訴。
⑵提告被告前人事室主任鍾祥琦妨害名譽,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1276號):①原告提告前人事室鍾祥琦主任、前專員簡懿琳及前科員陳燕伶等3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而於107年5月16日出庭應訊(107年度他字第3430號)時,因鍾主任應訊時答辯陳稱:「原則上考績法規定,是不能於會議中綠音錄影,並非每次會重新宣導,例如警察,在路上有盤查權,非每個路人都會去盤查,是因為甲○○在我們局裡,比較多狀況,有很多檢舉案,且甲○○喜歡錄音,像這次我們就被檢舉,我們是怕他。
……」原告因鍾祥琦指稱渠愛(喜歡)錄音,遂對鍾祥琦另予提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②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於偵查不公開之偵查庭中所為之答辯,其主觀上僅在向偵辦之本檢察官為陳述,且客觀上,本件偵查庭訊時,除本檢察官、書記官及站庭之法警等開庭所必要之司法人員,及被告鍾祥琦、簡懿琳及陳燕伶3人、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及告訴人在場外,並未有何其他人在場,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從成立誹謗罪之餘地」。
③據上,原告明知偵查程序中,鍾祥琦主任僅針對檢察官所問事項本於事實進行回答,也明知鍾祥琦主任並無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以誹謗原告之名譽,竟又另向警方報案並提告鍾祥琦誹謗罪(妨害名譽),明顯為誣陷鍾祥琦致使其再次遭受司法追訴。
⑶原告未具相關具體事證而逕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檢舉被告小隊長升遷問卷評比分數遭人事室洩漏予他人,經督察工作小組查證後非屬事實,並經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議核予申誠2次處分,全案業經保訓會駁回其再申訴案(107公申決字第000245號):①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至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檢舉「個人資料外洩問題」,內容不實指控其參與小隊長升遷問卷分數遭被告人事室洩漏予隊員顏志軒,經被告督察工作小組調查確實查無其所指稱情事,嗣經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議核予申誡2次處分。
②全案業經保訓會決定駁回原告所提再申訴案,審認原告未具確實證據即逕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指摘被告人事室將其個人問卷分數內容給他人知悉,影響機關聲譽。
原告此誣控濫告行徑,實已嚴重違反被告品操紀律之要求。
⑷另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13、15日向被告所屬政風室主張,有關其手機遭人事室同仁毀損及其所受曠職案件,希望透過被告調解及獲得滿意結果,否則將至地檢署提告:①107年8月13日原告致電被告政風室,主張其遭人事室毀損手機指紋開鎖功能,已提告人事室3人,又主張另有2人亦涉案,故希望透過被告安排調解完成賠償,若無則增列2人為被告等乙節。
經查原告在未有確實證據下,已先行提告人事室3位同仁;
如今又未具任何確實證據,以口述方式揚言要求被告調解與完成賠償,否則將另外提告2人,原告欲藉訴訟手段以挑戰被告公權力,可見其興訟心態至為明顯。
②107年8月15日原告致電被告所屬政風室,主張其遭記曠職未受書面通知,此行政措施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屬刑法公務員瀆職罪,倘若107年8月15日下班前未獲滿意處理結果,將至地檢署提告乙節。
經查有關原告所受曠職處分案件,業經保訓會駁回其再申訴案(107年6月12日107公申決字第0112號),而原告業已知悉保訓會所為決定,卻又向政風室表示本案涉及公務員瀆職罪,揚言提告,更是再次彰顯其濫訴與興訟心態。
⑸於臺中地檢署偵辦上開刑事案件期間,原告多次於個人臉書中,大肆渣染相關案件,如:「某帥哥被強制查驗手機,對方想和解,要拿多少錢才合乎行情」、「強制查驗我的手機,還要找人搓湯圓,你去吃大便吧!」、「如果只是中華民國一個九職等的主任就主張可以查驗手機,那我認為你真的蠻不要臉的,人二室爛人」、「這讓我想起人二室主任耶,很大的官威還可以查驗手機,看我在偵查庭怎麼電爆你」……等。
原告不僅藉由司法提告方式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又暗諷上開司法案件,更運用粗俗不雅之言論在網路上霸凌鍾祥琦主任,貶低鍾祥琦主任之名譽。
縱然原告係於其個人臉書發表,然其臉書設定為公開,任何人皆可查看,即便原告未指名道姓,惟其所指事件及相關字句,均足以使得觀看之人(尤其是被告同仁)得輕易辨識所指何人、所指何事。
⑹原告係被告列管違紀傾向之輔導對象,其於107年度內言行失檢,表現偏差情形嚴重,而原告之歷任服勤單位主管皆對其進行面談輔導,期能導正其行為;
惟原告依然故我,甚至督察員及分隊主管於107年11月15日再次對其所為輔導勸說後,而原告除前開訴訟案件之外,另又堅持提告被告羅本坤小隊長及陳維鴻隊員等2人。
縱使原告提告此2案皆未列入考列丁等之事由,惟原告持續提告之興訟心態,顯見被告前述所為之努力,最終仍舊疏導無效。
⑺綜上,原告於107年度內,無確實證據下提告被告前人事室主任鍾祥琦等3人涉刑法強制罪及毀損罪等刑事案件,又提告前人事室主任鍾祥琦涉刑法誹謗罪。
原告對此3人反覆提告,使渠等屢以犯罪嫌疑人之身份遭司法追訴,如此頻繁之興訟手段,實已嚴重損害他人權利;
此外,原告又不實指控被告小隊長升遷問卷分數遭人事室洩漏;
嗣又轉向政風室威脅控訴人事室及擬興訟之意圖,原告惡意誣控濫告行為情節重大,雖經主管及督察人員持續疏導,仍無法改正其行徑。
據此,綜合考評原告107年度之全年行為表現,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考列丁等之條件。
2.原告訴稱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等乙節:⑴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決定書)。
⑵公務人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享有權利、更負有義務,因此其行為受有相當之約束與限制,並規範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
公務人員之行為雖受有限制,惟國家亦保障其享有一定之權利。
亦即,原告倘對被告之管理措施有所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惟原告竟捨棄行政救濟,反而以司法訴訟手段提告被告同仁,其行為實已逾越行政不法之誣控濫告,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憲法訴訟權以合理化自身不法之誣控濫告作為。
3.原告訴稱國家對訴訟權之限制,對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述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
又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等乙節:⑴刑法上「誣告」與行政不法上「誣控濫告」的不法層級與法律概念應有不同。
刑法誣告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性及個人免於遭受錯誤的刑事處分,消耗司法資源與公權力信賴;
而行政不法上「誣控濫告」係行政機關為消彌誣控濫告之惡習,維護機關聲譽,型塑機關廉能形象及組織文化,建立機關優質辦公環境與氛圍,提升施政服務品質(參照保訓會104公申決字第0031號決定書)。
爰此,不應以原告之誣控濫告行為未構成刑法誣告罪,逕而類推適用並未構成行政不法之誣控濫告。
⑵所謂誣控濫告之要件,係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行政機關本有依法審查案情認定之裁量權限;
況刑法及其特別法上並無要件完全相同罪名,足茲引為非是類罪名成立後始能認定該要件之依據(參照保訓會91公審決字第0181號決定書);
另公務人員顯然濫用其訴訟權、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隨意申告,或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誡處分,雖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隨意申告,皆構成誣控濫告之要件。
⑶就原告於107年所涉之誣控濫告案件而論,其於列席考績委員會議後毫無任何確實證據下,竟指控遭受被告所屬人事室3位同仁涉犯強制罪,又主觀斷定其手機遭損壞,進而針對渠等逕行訴諸司法手段,不僅被告者因此惶惶不可終日,更造成其他不知情之同仁懷疑或誤信被告所屬人事室竟如此惡意欺壓同仁;
再者,原告逕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檢舉其小隊長升遷問卷分數遭人事室洩漏,種種所為無一不是誣控濫告之鐵證。
4.原告主張提告鍾祥琦、簡懿琳及陳燕伶案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實際上欣然接受偵查結果,並未再行提起再議,尚可益證原告主觀上自無基於個人目的,誣陷栽贓鍾祥琦等3人之意圖乙節:⑴查原告針對被告前人事室鍾祥琦主任、前專員簡懿琳及前科員陳燕伶3人提告之案件,計有刑事強制罪告訴及毀損罪等2項告訴。
有關原告無任何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涉犯強制罪及毀損罪,即逕行提起刑事告訴之不實指控,已如前述。
⑵嗣經臺中地檢署查明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事實,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違法事證,故原告於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再提起再議乙節,應係偵查結果明確無疑義,爰原告無理由提再議。
⑶上述人事室鍾祥琦主任等3人遭原告提告涉犯強制罪及毀損罪,已造成渠等遭司法追訴與調查,且於工作之餘須耗費心力處理司法案件,身心俱疲,原告所為實已造成他人權益損失甚大,更係濫用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
⑷另原告提告前人事室鍾祥琦主任、前專員簡懿琳及前科員陳燕伶3人涉妨害自由等案,而於107年5月16日出庭應訊後,竟針對鍾主任於偵查庭所陳述言論,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告誹謗罪(妨害名譽),使鍾主任再次遭受司法追訴,實彰顯原告恣意興訟之可議心態。
5.原告主張其107年年終考績所憑事實當以107年度所列之獎懲合計數為主,而被告竟將未於107年考績年度內之被評價懲處之行為,列為丁等考績免職之基礎事實,實屬違誤乙節。
惟查:⑴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年終考績係針對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之行為、表現為評價對象。
⑵原告雖以被告108年4月29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21332號函說明二作為原告107年年終考績所憑事實當以107年度所列之獎懲合計數為主之依據云云。
惟查,被告作成該函係因保訓會108公申決字第000045號再申訴決定撤銷被告107年7月16日中市消人字第1070036616號之懲處,而該懲處係針對原告於青年議會答詢事項及向保訓會指稱被告考績委員有貪污情事、言行失檢、嚴重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與本件原處分1所憑之事實(原告誣控濫告行為),二者不同。
⑶況原告之誣控濫告行為,既均發生於107年間,則被告以原告之該等行為作為評價對象而作成年終考績丁等之決定,當屬適法。
6.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已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定程序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⑴原告稱被告僅於107年11月15日派員向原告進行勸說,惟被告名義上,乃進行關懷輔導,所列紀錄表根本未有原告涉犯「誣控濫告」之個別事實,抑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2項第1款之條文規定,是原告根本不知此為系爭法令規定之「疏導行為」,是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涉「誣控濫告」行為進行疏導有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云云。
然事實上,綜觀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並未要求機關進行疏導時須告知所進行者係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疏導行為,更遑論立法者針對機關於進行疏導時並未設有須先踐履如刑事訴訟法第95條以下有關權利告知義務之規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出於一己之主觀意見而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並非可採。
又此等面談紀錄,並非一般被告所屬人員之主管均需記載,而係因原告本身有誣控濫告之傾向,因此其主管需特別關懷疏導並作成紀錄,此觀證人己○○之證詞甚明:「原告是我們局內屬於違紀傾向人員,必須對他的行為舉止做紀錄。」
是此等面談紀錄顯非如原告所稱為「平時考核成績紀錄表」之固有附件。
⑵事實上,除前揭107年11月15日由原告當時任職之特搜大隊西屯分隊分隊長庚○○所進行之關懷輔導外,原告任職之歷任主管,於平時面談考核過程中,亦多次代表被告就原告對於包括鍾祥騎、簡懿琳、陳燕伶在內之同僚提出之告訴或檢舉等行為,進行疏導。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務人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進行疏導云云,顯非事實。
⑶且依鈞院函調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及107年度偵字第21276號案卷內容,可知原告前對於鍾祥琦、簡懿琳、陳燕修所提出之告訴,確有誣控濫告之情形:①原告於107年4月28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中,表示其智慧型手機「保護膜歪斜且裡面跑進一根毛髮、手機右下角有擦傷及手機的指模感應功能變得異常」。
②原告於107年5月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筆錄中,表示「遭人事室主任鐘祥琪(琦)、專員簡懿琳、科員陳燕伶等3人違反我個人意願,強制查驗我所有iPhone8手機內容」。
③惟依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報修申請單可知,其雖於107年5月6日將手機送修,惟其上記載之外觀判定為「音量鍵有時會異常機身無明顯外傷」,且故障描述為「03.收訊不良/G00.收訊問題」,顯非原告告訴指稱「保護膜歪斜且裡面跑進一根毛髮、手機右下角有擦傷」。
④另依原告於臺中地檢署偵查程序中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政葦之證述:「因為鍾祥琦有在會議上表示是否可以讓甲○○的手機讓他們查看有無錄音現象,接下來甲○○就表示好,就將手機遞給工作人員,他是用傳的方式,工作人員簡懿琳、陳燕伶也有看完之後交給鍾祥琦,傳遞方式是在會議桌子上,從後面往前傳,鍾祥琦觀察完手機並未發現異狀,再用傳的方式回傳到甲○○手上(傳遞過程中,工作人員或主任是否去滑動手機)我當下印象未看到。」
、「(手機是否掉落過)我確定沒有。」
亦與原告告訴稱遭違反意願強制查驗及毀損之情形顯然有間。
⑤依上所述,可知僅就原告對鍾祥琦、簡懿琳、陳燕伶提出告訴乙節,確已有濫用其訴訟權、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隨意申告或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雖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隨意申告之情形。
⑷原告又稱於被告107年11月15日關懷輔導後,原告即無再向被告所屬其他同仁提起訴訟,根本未有疏導無效之情形云云,亦非事實。
被告如前述,曾多次由原告歷任主管代表向原告進行疏導,勸告勿再濫行申告訴訟,然原告態度仍依然故我,於前述控告鍾祥琦、簡懿琳、陳燕伶強制及毀損罪後,仍多次向被告人員提出告訴或檢舉、申訴:①因不滿被告向保訓會提出之再申訴答復書(相關案號:107公申決字第251號)之記載,竟於108年間,以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為由,對被告人事室科員顏如萱提起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5月27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對之不服仍聲請再議,嗣臺中高分檢於同年6月27日駁回再議。
②於108年6月間向行政院、內政部及總統府對於被告前人事室主任鍾祥琦提出檢舉至少5次。
③由上述可知,不惟經被告多次疏導,縱使於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作成系爭考績處分及免職處分後,原告對於被告所屬人員誣控濫告行徑仍絲毫未見收斂,益證被告確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之必要。
7.原告復否認其歷任主管有進行如前所述面談紀錄所載內容之面談行為(鈞院卷第235、第237、第247、第249頁):⑴原告以鈞院卷第243頁(237頁)面談紀錄第1點所列時間為107年6月10日17時,該時間原告於東勢分隊進行救護複訓之訓練,因此該時間點原告根本未於雙崎分隊,己○○實未進行面談,所述內容誠非屬實云云,欲以此否認原告歷任主管所作成面談紀錄之內容真實性。
惟查:①原告所舉之原證11第1頁標示時間為「東勢區2018年6月11日13:27」,已非原告主張之107年6月10日,此亦為鈞院受命法官當庭發現。
是原證11得否作為原告前開主張之證明,實有疑問。
②再者,經被告事後查證紀錄,原告固於107年6月10日與當時同仁李易勝等人搭乘被告所屬雙崎分隊公務車前往東勢區接受救護複訓。
惟甲○○等人均於當日下午17:10就返回被告雙崎分隊,此有被告車輛管理系統之使用紀錄可證(出時間:0000-00-00 00:40:44,入時間:0000-00-00 00:10:12。
被證16)。
故證人己○○證稱與原告在107年6月10日下午17左右談話疏導並據以作成前述面談紀錄,並無不實。
⑵原告又以前揭面談紀錄第2點所列時間為「107年7月14日9時」,惟原告該日上午9時50分始完成三人出勤事辦執行辦法之文書,證人己○○於同日上午10時簽章,證人己○○根本未與原告進行面談云云。
惟查,原告於該日故受要求試擬「消防局推動OHCA案件三人出勤試辦執行計畫(草案)會議提案單」(被證17),原告固有向證人己○○詢問該如何撰擬,因此種文書已有固定格式,且內容字數非多(參被證17),於證人己○○指導下約略10分鐘即可完成。
況且,縱如原告主張該文書之撰擬需時50分鐘(假設語,被告否認),惟被告亦不否認該文書撰擬過程中證人己○○在旁。
是原告主張其在撰擬文書過程中證人己○○不可能進行面談云云,實無理由。
⑶另原告又主張依證人己○○證述其僅為事實紀錄,有利不利都是他講的,可見證人己○○根本未進行疏導云云。
惟查,依證人己○○所作成之面談紀錄記載,原告多次談及其對被告機關人員之申訴或訴訟,惟若非證人己○○主動關心、疏導,原告豈有可能對主管主動提起此方面話題?是原告此等主張顯然過於牽強。
⑷另證人戊○○所作成之面談紀錄,其上雖未如證人己○○、庚○○有明確記載面談之日期、時間。
惟查:①證人戊○○證稱:「紀錄應該是當天發生這件事情,面談應該也是當下問,也可能隔天問,我習慣是當下或隔天就紀錄下來。」
、「葉:一般我會作紀錄,用電腦先紀錄,要上繳時再彙整。」
②而依證人戊○○電腦中之相關檔案清單,可知其確實分別於107年2月13日及3月28日製作有相關文書而事後未再編輯(被證18)。
③另證人戊○○製作之「面談紀錄」,其中第㈡2點提及原告約於107年4月4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略為:「想起某年某月的吉他模式,我勸被我吉的,要請個好一點的律師。
結果……他請了兩個(開心和讚的符號)律師費很貴滴」(鈞院卷第235頁),相關頁面截圖亦如被告109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被證15所示。
8.另原告提出之原證7、9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且對話對象均非本件訴訟之關係人,故其內容不足憑採。
9.綜上所述,原告身為消防人員,經警察專科學校2年養成教育,通過警察特考,又經過消防機關多年培育其消防專業知能,原告理應對國家社會懷抱感恩之心,明瞭自己的責任重大,並立志回饋社會始符合民眾期待。
惟原告不思此途,不僅表現欠佳(歷年考績皆乙等),甚至於107年間變本加厲對被告同仁或作為有任何意見,動輒興訟,以反於事實的誣告(如前述強制罪、毀損罪、妨害名譽罪、不實檢舉、威脅和解等情),在短短1年內反覆不實指控,實屬情節重大,雖經所屬主管持續面談輔導,卻依然故我,對於其誣控濫告行為竟又主張係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殊不知訴訟權並未保障誣控濫告行為。
被告經審慎評核原告107年綜合表現,審認渠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核予考列丁等(58分),並無違誤,原告所提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107年間是否具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之事實?㈡原處分1、2以原告107年全年行為表現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之情事,予以考列丁等,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1.原告前曾於106年9月30日至107年5月10日任職於被告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107年5月11日至107年10月21日任職於被告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雙崎分隊、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5月13日任職於被告所屬特搜大隊西屯分隊,於108年5月14日經調派至被告所屬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梧棲分隊服務,目前停職中。
107年間原告發生下列事件:⑴原告於青年議會之質詢時指稱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涉及貪污情事(下稱貪污指控事件),被告以原告言行失檢,嚴重影響機關聲譽為由,以107年7月16日中市消人字第1070036616號令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8年4月9日108公申決字第000045號再申訴決定撤銷上開申訴決定及2次記過之懲處。
被告於108年5月14日以中市消人字第1080024609號令核定原告申誡2次之另為處分(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基礎事實不包含本事件)。
⑵原告不滿被告前人事室主任鍾祥琦、前專員簡懿琳與前科員陳燕伶對其列席107年4月23日考績委員會時檢視手機,疑似造成原告手機毀損;
亦不滿鍾祥琦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5月16日庭訊時,對檢察官指稱原告喜歡錄音,有破壞其名譽之疑慮,遂對鍾祥琦、簡懿琳、陳燕伶等3人提起強制罪與毀損罪刑事告訴,對鍾祥琦提起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8月13日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不起訴處分、107年8月28日107年度偵字第21276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對於原告無證據濫訴鍾祥琦等人情事,關於誹謗罪部分,以108年4月9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16258號令核予原告記過2次懲處;
關於強制罪及毀損罪部分,報請臺中市政府以108年4月22日府授人考字第1080089842號令核予原告記1大過懲處。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申訴,經被告108年6月3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23836號申訴決定駁回,及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4日府授人考字第1080118711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08公申決字第000288號及108公申決字第000287號再申訴決定分別撤銷被告108年6月3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23836號申訴決定及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4日府授人考字第1080118711號申訴決定;
被告合併於108年11月27日作成中市消人字第1080061030號令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9年1月6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64246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於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6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⑶原告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檢舉被告小隊長升遷問卷評比分數遭人事室洩漏予他人,經被告督察工作小組查證後認定非屬事實,被告以原告未具相關具體事證逕行檢舉,言行失檢為由,以107年5月28日中市消人字第107002707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
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7年9月25日107公申決字第00024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⑷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13、15日向被告政風室主張,有關其手機遭人事室同仁毀損及其所受曠職案件,希望透過被告調解及獲得滿意結果否則將至地檢署提告。
2.被告107年12月12日第10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考核原告於107年考績年度內,動輒憑己臆測興訟,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月17日考績通知書核布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丁等58分,免職,並以108年1月17日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因貪污指控事件之記過2次懲處業經保訓會108公申決字第000045號再申訴決定撤銷,懲處數已有變更,被告以108年4月29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21332號函撤銷108年1月17日考績通知書及108年1月17日令,保訓會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000103號復審決定乃以108年1月17日考績通知書及108年1月17日令之處分已不存在而不受理。
嗣後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考核後,以108年5月20日原處分1核布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丁等,依法應予免職;
再以原處分2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08年6月18日經由被告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公審決字第00038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6年9月29日被告職員工作指派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423頁)、107年5月11日被告職員工作指派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425頁)、107年10月16日被告職員工作指派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427頁)、被告108年1月17日考績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57頁)、被告108年1月17日令影本(本院卷第59頁)、被告107年7月16日中市消人字第1070036616號令影本(本院卷第61頁)、保訓會108公申決字第000045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65-81頁、第201-209頁)、被告108年4月29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21332號函影本(本院卷第83頁)、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000103號復審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87- 91頁)、被告108年5月14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24609號令影本(本院卷第93頁)、被告108年5月20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25703號考績(成)通知書影本(即原處分1,本院卷第95頁、第175頁)、被告108年5月20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25718號令影本(即原處分2,本院卷第97頁、第179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107-113頁、第183-186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115-121頁、第187-190頁)、保訓會108公申決字第000288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125-135頁)、保訓會1108公申決字第000287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139-149頁)、保訓會107公申決字第000245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193-197頁、第401-405頁)、被告108年11月27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601030號令影本(本院卷第413-415頁、第421-422頁)、108年5月6日被告107年年終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11-316頁)、被告督察工作小組關懷輔導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449頁)、107年4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影本(本院卷第451-452頁)、107年5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影本(本院卷第453-455頁)、107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59-466頁)、10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429頁)、107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431頁)、107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433頁)、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000065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511-517頁)、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000385號復審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35-5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考績委員會判斷原告107年間具有「誣控濫告」之事實,並無違誤:1.應適用的法令: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⑵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2.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不滿60分者,即應考列丁等;
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
其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其第1款即規定,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而所謂「誣控濫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裁量性規範,須由考績委員會依個案事實作準確客觀判斷,以落實考績制度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銓敘部91年9月9日部法二字第0912176255號函釋參照),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
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應認為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項審查外,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重。
3.按憲法第16條固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然此憲法意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
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4.又刑法之「誣告」與行政法之「誣控濫告」係不同層級之法律概念,刑法誣告罪以誣告的內容係虛偽為要件,其保護法益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性及個人免於遭受錯誤的刑事處分,以避免消耗司法資源;
至於行政法上「誣控濫告」則係行政機關為消彌誣控濫告之惡習,維護機關聲譽,型塑機關廉能形象及組織文化,建立機關優質辦公環境與氛圍,提升施政服務品質,所為之規定,並不以成立刑法誣告罪為必要。
公務人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誡處分,顯然濫用其訴訟權、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隨意控訴、申告,即構成誣控濫告之要件。
5.經查,被告認定原告107年涉及「誣控濫告」之案件有4件:⑴提告鍾祥琦、簡懿琳及陳燕伶涉犯強制罪及毀損罪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8月13日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①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執行急病救護處理缺失懲處案,請原告列席會議陳述意見,為避免原告違反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之規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經徵求原告同意下,由其主動遞交手機予工作人員檢視後當場立即發還,然原告卻於會後提告前人事室主任鍾祥琦、前專員簡懿琳及前科員陳燕伶等3人強制罪(妨害自由)及毀損罪(手機毀損)。
②關於原告提告強制罪部分:A.原告雖聲稱遭強制查驗手機,惟係考績委員會工作人員事先告知原告不得錄音、錄影,並徵求原告同意下,原告主動遞交手機予工作人員,檢視其手機首頁畫面是否有錄音、錄影之情形,並未有原告所聲稱遭強制查驗之情事,且原告當場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此有該次會議錄音檔附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為證(第9頁)。
B.另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本件告訴人自承當時沒有拒絕被告等檢查手機」等語。
C.原告既係自己同意將其手機提供給考績委員會工作人員檢視,卻於會後主張遭強制驗手機,明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明知考績委員會工作人員檢視其手機之過程,並無任何強制、暴力之手段,亦未有任何足以使其心生恐怖之行為,且係經其同意提供手機供檢視,卻於會後向警方及臺中地檢署提起強制罪之告訴,主張遭強制查驗手機,明顯為誣陷同仁致使遭受司法之追訴。
③關於原告提告毀損罪部分:A.原告聲稱其手機在查驗過程中受損,然從工作人員接手檢視手機至歸還原告,全部過程僅約20秒時間,在場與會委員及原告均親眼目睹整個過程並無發生手機摔落情形。
而且,工作人員僅形式上查看其手機首頁畫面是否錄影、錄音,並未開啟其手機查看其他內容,之後原告亦曾於會議進行過程中接通手機及通話,其自始至終皆未表示有何異議。
B.另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提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記載:『故障情形為收訊不良,收訊問題,通話時會有電流雜音,使用時異常發熱等情。』
有上開報修申請單可稽。
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成立,以故意穀棄損壞他人之器物或以他法致令不堪使用,始為該當。
本件告訴人自承當時沒有拒絕被告等檢查手機,且於考績委員會107年4月23日之隔日發現手機異常,並在107年5月6日才將手機送修,這中間有段時間去日本,且帶手機等情……然系爭手機故障情形為收訊不良,收訊問題等問題,均屬手機功能問題……,自難認被告等涉有故意毀損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犯嫌。」
等語。
C.考績委員會工作人員檢視原告手機之行為,考績委員均在場親眼目睹,原告亦於現場全程觀之,原告明知檢視過程並無異狀發生,竟反於事實主張手機遭人事室同仁毀損,進而提出告訴,其所為顯係誣陷同仁,意圖使同仁遭受司法追訴。
⑵提告鍾祥琦妨害名譽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8月25日107年度偵字第2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①原告提告鍾祥琦、簡懿琳及陳燕伶等3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於107年5月16日出庭應訊時,因鍾祥琦應訊時答辯陳稱:「原則上考績法規定,是不能於會議中錄音錄影,並非每次會重新宣導,例如警察,在路上有盤查權,非每個路人都會去盤查,是因為甲○○在我們局裡,比較多狀況,有很多檢舉案,且甲○○喜歡錄音,像這次我們就被檢舉,我們是怕他。」
等語(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430號卷第15頁)。
原告因鍾祥琦指稱其喜歡錄音,即另對鍾祥琦提告涉有刑法第310條1項之誹謗罪嫌。
②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於偵查不公開之偵查庭中所為之答辯,其主觀上僅在向偵辦之本檢察官為陳述,且客觀上,本件偵查庭訊時,除本檢察官、書記官及站庭之法警等開庭所必要之司法人員,及被告鍾祥琦、簡懿琳及陳燕伶3人、辯護人陳昭勳律師及告訴人在場外,並未有何其他人在場,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從成立誹謗罪之餘地」等語。
③原告明知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鍾祥琦僅係針對檢察官所訊問事項而應答,也知悉鍾祥琦並無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以誹謗原告之名譽,竟另向警方報案並提告鍾祥琦誹謗罪(妨害名譽),明顯為誣陷鍾祥琦致使其再次遭受司法追訴。
④被告針對原告濫訴鍾祥琦等人二案,合併於108年11月27日作成中市消人字第1080061030號令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本院卷第413-415頁、第421-422頁),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9年1月6日中市消人字第1080064246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提起再申訴,業經保訓會於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6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本院卷第511-517頁)。
⑶原告未具相關具體事證逕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檢舉被告小隊長升遷問卷評比分數遭人事室洩漏予他人案(經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議核予申誠2次處分,全案業經保訓會107公申決字第000245號駁回其再申訴案):①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至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檢舉「個人資料外洩問題」,內容不實指控其參與小隊長升遷問卷分數遭被告人事室洩漏予隊員顏志軒,經被告督察工作小組調查確實查無其所指稱情事,核屬誣控之行為,嗣經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議核予申誡2次處分。
②全案業經保訓會決定駁回原告所提再申訴案,審認原告未具確實證據即逕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指摘被告人事室將其個人問卷分數內容給他人知悉,影響機關聲譽。
原告此誣控濫告行徑,實已嚴重違反被告品操紀律之要求。
⑷於107年8月13、15日向被告所屬政風室主張,有關其手機遭人事室同仁毀損及其所受曠職案件,希望透過被告調解及獲得滿意結果,否則將至地檢署提告案:①107年8月13日原告致電被告所屬政風室,主張其遭人事室同仁毀損手機指紋開鎖功能,已提告人事室同仁3人,另有2人亦涉案,故希望透過被告安排調解完成賠償,否則則增列2人為被告等語。
經查,原告在缺乏客觀證據,且明知與所訴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已先行提告人事室3位同仁;
竟又揚言要求被告安排調解完成賠償,否則將另外提告2人,原告企圖藉誣控濫告手段以挑戰被告公權力,至為明顯。
②107年8月15日原告再次致電被告所屬政風室,主張其遭記曠職未受書面通知,此行政措施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屬刑法公務員瀆職罪,倘若107年8月15日下班前未獲滿意處理結果,將至地檢署提告等語。
經查,有關原告所受曠職處分乙案,業經保訓會以107年6月12日107公申決字第0112號駁回其再申訴案,且原告業已知悉保訓會所為決定,卻又向政風室表示本案涉及公務員瀆職罪,揚言提告,再次彰顯其濫訴與興訟心態。
6.原告身為防災救護之消防人員,理應專注於防災救護之工作範圍,雖然對於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憲法保障其訴訟之權利,然不得為了讓人心生畏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採取濫訴興訟、誣控濫告之手段,否則即屬濫用訴訟權。
綜觀原告上開107年度興訟案件,其被告訴人明顯並無違法之事實,有相關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保訓會再申訴決定可資佐證,原告興訟之目的除滿足其自我優越感外,另外欲致人入罪、讓他人對其心生畏懼,顯有濫用司法資源,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被告之考績委員會判斷原告107年間有「誣控濫告」之情事,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故其判斷應予以尊重。
原告主張其所提司法救濟程序均為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等語,核無足採。
7.關於原告主張:其為青年議會之代表,為民喉舌,卻遭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再次以2次申誡處分,顯示被告刻意打壓乙節。
經查,貪污指控事件,被告以原告言行失檢,嚴重影響機關聲譽為由,以107年7月16日中市消人字第1070036616號令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8年4月9日108公申決字第000045號再申訴決定撤銷上開申訴決定及2次記過之懲處(本院卷第65-81頁、201-209頁)。
被告於108年5月14日以中市消人字第1080024609號令核定原告申誡2次之另為處分(本院卷第93頁)。
次查,該貪污指控事件,並未列入被告108年5月6日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上半年第17次考績委員會之考核基礎事實,有該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本院卷第218頁可證,原告主張亦核無足採。
㈢原告107年具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情事,經被告疏導無效,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1、2予以考列丁等,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法:1.應適用的法令: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本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
……」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⑶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府人事任免授權區分如下:……(四)本府消防局除職務列等最高跨列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人員、警監、警正一階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其餘授權由該局核辦。」
⑷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㈡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應以最速件處理,除下列情形應層報本府核定外,其餘授權由各遴任機關核辦:1、經本府核派人員之停職、復職、免職案件。
2、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停職之案件及其停職事由消滅申請復職之案件。
……。」
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
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⑵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2.依上開規定,原告係被告依警佐警察官等任用之人員,其人事管理事項,即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適用。
被告依警察官等任用人員之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除經臺中市政府核派人員之停職、復職、免職案件,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停職之案件及其停職事由消滅申請復職之案件,應層報該府核定外,餘均應由該府授權之遴任機關,即被告核辦。
3.又各機關辦理考績作業程序,應由單位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對擬考列丁等者,應給予其至考績委員會議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中,如有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並以令發布免職。
4.經查,原告於107年度內,在缺乏證據下提告鍾祥琦等3人涉有刑法強制罪及毀損罪,又提告鍾祥琦涉有刑法誹謗罪。
原告對此3人反覆提告,使其等屢以犯罪嫌疑人之地位遭受司法追訴,如此頻繁之興訟手段,實已嚴重損害他人權利,浪費司法資源;
此外,原告又不實指控被告小隊長升遷問卷分數遭人事室洩漏;
嗣又轉向政風室威脅控訴人事室及擬興訟之意圖,原告惡意誣控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原告之單位主管,對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除語言能力考核為B外,其餘考核項目均落在C、D等級,對原告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為:「本職學識不足,自主觀念重,言行失檢(單位主管葉俊明)」、「對於本職工作不夠積極處事,主觀意識強,很會強辯,團體榮譽觀相當薄弱,甚至不去考慮團體的融合,太會維護自己,甚至帶有自私觀念。
(單位主管己○○)」、「因為自我意識太高,自認懂得法律,令人覺得喜歡訴訟,特喜常常談論政治議題,難以融入團隊生活。
(單位主管己○○)」。
原告身為防災救護之消防員,平常未積極充實消防員之專業知識,反而利用興訟手段製造同仁紛爭,讓本應團結一致之消防團隊無法專心於防災救護工作,僅能窮盡心力面對司法之追究,造成人心惶惶,實非可取。
原告對於被告所屬單位而言,不僅無法分擔消防救災工作,反而製造紛亂,不利團隊合作,從原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不到2年時間,所調派服務之單位竟達4個,分別為:106年9月30日至107年5月10日任職於被告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107年5月11日至107年10月21日任職於被告第二救災救護大隊雙崎分隊、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5月13日任職於被告特搜大隊西屯分隊,於108年5月14日派至被告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梧棲分隊服務,目前停職中,亦有被告職員工作指派通知單影本附本院卷第423-427可資佐證。
5.原告雖經其歷任服勤單位主管及督察人員持續疏導,仍無法改正其行為,有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督導工作小組關懷輔導紀錄表附卷可資參考(本院卷第231、235-237、243-249、251頁):⑴單位主管戊○○之面談紀錄記載:「㈠長億六街急病救護乙案1.107年02月12日約21時吳員(按:即復審人)送救護三聯單更改乙案,內容有瑕疵,……吳員則表示抱歉……。
2.107年03月23日接獲該案1999檢舉,吳員後拿相關資料至烏日派出所提偽造私文書罪……,後續和吳員輔導其處理方式,吳員則談及要給檢舉人教訓,……,未檢討自身救護處置,反而訴諸刑事處理,作為難以認同。
㈡狀告張士昌分隊長妨礙(害)名譽案1.……;
另於107年02月12日早上和吳員詢問此案,吳員表示此案很無聊,……,我則告訴吳員冤家宜解不宜結,不宜再和張分隊長弄得不愉快,吳員卻不正面回答,輔導未達效果。
……」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⑵單位主管己○○之面談紀錄記載:「……三、107年8月13日16時與吳員談到,對於在太平分隊服務時,有關執行l件急病救護,因案被檢舉……之訴訟案,表示很有信心會勝訴,因為認為影響他本人甚大,也將會對其檢舉人求償。
另也是因本救護案,召開之考績委員會審議時,吳員稱之本人手機被弄壞,所提出之告訴案,原先他還認為是3人,後來發現實為5人,欲加告另2人。
且吳員一再辯解,對於他從不在該類似場合中,有手機錄音之行為,對於稱他有錄音之行為,相當的不滿……,有適時給予導正輔導,但因自視甚高主觀意思太強,談論此案件不受別人建議,有不易溝通之現象。
諸如種種,讓人覺得喜歡訴訟、濫訴之習性……相對輔導難以達到效果。」
、「……二、……吳員接著說他已經有提善意的回應,如果還得到不當的處置。
刑事不起訴處分,他還會提民事告訴,包括之前沒有告到的人也一併提出告訴。
語帶恐嚇意味,其心態實在不可取,當下已下定決心,難加以溝通,無勸解之可能得空間,剛愎自用、自以為是,輔導改變吳員的觀念很難。
」等語(本院卷第243-244、247頁)。
⑶單位主管庚○○之面談考核紀錄亦記載:「……二、……手機壞掉雖並非一定是人事室造成,但不能排除,不能因為提告毀損手機這件事情就記他大過。
針對毀損手機案件而提告人事室長官,該員仍覺得自己本身沒有做錯任何事情,都是別人太針對他,心理狀況仍處於較為偏激狀態。
」等語(本院卷第249頁)。
⑷被告之督察工作小組曾於107年11月15日對原告進行關懷輔導,然原告仍堅持自己之想法,自認訴訟皆依法有據,並認為勝訴之機會很高,亦有輔導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1頁)。
6.此外,原告除前開訴訟案件之外,另又堅持提告被告所屬羅本坤小隊長及陳維鴻隊員等2人,雖原告提告此2人未經被告列入考列丁等之事由,惟由原告持續提告之興訟行為,足證被告主張其業經疏導無效,實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有遵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疏導行為,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7.綜合上述原告平日表現,再加上107年度有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之行為,被告108年5月6日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上半年第17次考績委員會,以出席委員8位,除1位委員(鍾祥琦)迴避外,其餘7位委員中6位投票同意決議考核原告107年年終考績為丁等58分(見本院卷第213-219頁),實屬有據。
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有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列入會議紀錄在案。
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
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8.原告雖否認其歷任主管有進行如前所述面談紀錄所載內容之面談行為,惟上述面談紀錄業據證人己○○、戊○○、庚○○結證稱均為其所製作,衡諸常情,證人己○○、戊○○、庚○○均為原告之主管,本負有輔導、監督、管理、考核原告之義務,殊無甘冒刑責製作不實面談紀錄之必要。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1、2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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