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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王加乘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因「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路○○○○○○○○縣○○○○○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年5月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941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當時已返回自家住宅且已入屋內,未可得知後方有警察跟隨,因住宅門為氣壓門,亦無因違法而心虛加壓關緊大門,導致警方入屋進行盤查,上訴人已在屋內無法對周遭環境及人事物造成損害及危險,對於警察執法程度是否過當深感疑惑,當下未配合盤查,然警察卻強行要求上訴人配合酒測等相關執法行為,以強拉及強拖等方式致使上訴人左手挫傷及食指腫脹發炎,當時樓上房客外籍人士Brian亦可以作證警察入屋,警察侵入民宅,執法過當顯不合理。
㈡警方之喇叭示意,上訴人雖有耳聞,但並無法確認其為警示上訴人,然上訴人距離自家住宅已近200公尺範圍內,因此並無警惕之心。
㈢上訴人認警方執法過當,上訴人拒絕酒測是憲法給予人民之人身安全自由之保障,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原處分撤銷。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查:
㈠對於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2時許有如前所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審業據彰化縣警察局第I3B1941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分局108年4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080014432號函及所附警員陳民罡出具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原審卷第125至132頁、第137至139頁),並針對上訴人所指摘未可得知後方有警察跟隨,當時已返回自家住宅內,無法對周遭環境及人事物造成損害及危險,拒絕酒測是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原處分違法乙節,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以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檔案「檢知棒反應」、「四項處罰規定告知」,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見原審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74至175頁、第221至222頁、第189至195頁),並於原判決內詳細論其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㈡是原判決業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樣態、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複陳述違章事實經歷,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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