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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姚佳宏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玉垣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惟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未繳交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下略)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元合 計 4,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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