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一)再審原告受林中聖與其姊林佩欣全權委託購買系爭房地,
- (二)系爭房地之出售,其主導者及最終受益人是否為林中聖與
- (三)原判決對於課稅事實認定,係完全依照再審被告答辯內容
-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上開相
- 四、再審被告略以:
-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意旨,行政訴
- (二)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
- 五、本院按:
-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
- 六、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 (一)原判決內容已說明如下:
- (二)由上可知,原判決已敘明租稅法律關係乃以經濟事實為其
- (三)次查,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4(何宗杰出具之說明書)及
- (四)另再審原告提出證據1(林中聖及林佩欣簽訂銷售系爭房
-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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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洪浩傑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裁字第17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再審原告利用訴外人林中聖名義,於104年6月1日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持有未滿1年,即於同年11月19日訂定銷售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於同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行申報銷售額及繳交應納稅額,再審被告乃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按稅率15%,核定其應納稅額計1,650,000元,作成課稅處分,發單補徵特種貨物稅。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9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90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受林中聖與其姊林佩欣全權委託購買系爭房地,係緣於委任關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原則應交付委任人,然再審原告為林佩欣之摯友,因該特殊關係,系爭房地之購置及出售,雖暫由再審原告代為處理,但房屋物件之選定及價格之決定,林中聖與其姊林佩欣仍是最終決定者。
又系爭房屋之交易獲得利益仍歸於林中聖與其姊林佩欣享有,此由再審原告嗣將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款,要求賣方存入林中聖所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帳戶(下稱臺中二信帳戶),雖未書立借據,但仍存有利益計算基礎,以及約定資金往來之借貸餘額。
再審原告主張其確係受林中聖及其姊姊林佩欣之委託,代林中聖處理本次不動產買賣事宜,相關主張及事證包括: 1、林中聖與其姊林佩欣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照料,於林中聖剛踏出社會,收入不豐穩時,為讓林中聖不淪為到處租屋,其姊林佩欣設法讓林中聖擁有自己之房屋,其中購屋負擔確由林佩欣協力負擔,包括房屋貸款每月需支付之本金利息38,710元,係由再審原告代為協助負擔。
此外,林中聖之就學貸款,至今仍由林佩欣代其繳納,由林佩欣設法協助林中聖日常生活所需。
又林佩欣與再審原告因深厚情誼,於林佩欣之生活所需,亦由再審原告提供必要之協助。
2、系爭房屋之購置確由林中聖選定,但其資金不足,由再審原告代林中聖墊付部分房屋款,其之前購置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亦如此,惟出售系爭房地所生利益之歸屬仍為林中聖及其姊林佩欣所有。
系爭房地相關買賣之委任確係林中聖與林佩欣委由再審原告協助處理,買賣合約書由林中聖與林佩欣自行與房屋仲介簽訂,相關事證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證據1)。
另系爭房地出售過程與原買方吳季蓉之買賣糾紛,亦由林中聖及林佩欣出具協議書處理,相關事證如協議書(下稱證據2)。
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為林中聖臺中二信帳戶之實際管領及使用人,然完全未審酌該帳戶於104年11月23日由林佩欣提領509,781元,以償還購買臺中市潭子房屋之欠款,相關事證如林中聖之臺中二信帳戶存簿影本(下稱證據3)。
3、系爭房屋由林中聖選定完成交屋後,即搬進該屋實際居住,並完成系爭房屋戶籍登記。
然買入系爭房屋不久後,林中聖因朋友介紹獲悉澳洲工作機會,決定出售系爭房屋,乃委由再審原告代理出售系爭房屋,即於104年11月19日完成系爭房屋出售。
於房屋出售不久後,林中聖並於105年4月順利前往澳洲工作,至今仍未回臺居住,其目前之工作地仍在法國。
4、系爭房地由林中聖於104年6月1日以10,500,000元取得,嗣於104年11月19日預定以11,000,000元之售價出售,從中預定價差獲利僅有500,000元(雖另獲有一筆違約金計499,400元,但此純屬意外之受益),扣除買進及賣出佣金及過戶所需之相關手續費,並無實質之獲利,此出售純係林中聖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顯然非屬短期投機炒作,倘如再審被告所言本件不動產買賣及資金往來皆由再審原告掌控,出售系爭房地所生利益歸屬及支配,依當時房屋市場行情趨勢,再審原告可增加持有期間以獲取更高利益。
(二)系爭房地之出售,其主導者及最終受益人是否為林中聖與其姊林佩欣,原審並未積極調查,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其中包括對從事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人員可作為人證部分,未為調查,包括林中聖與其姊林佩欣,及本件買賣仲介人員何宗杰等。
依何宗杰出具之說明書(下稱證據4),已陳述系爭房屋交易過程中,林中聖與林佩欣曾與吳季蓉牽涉之買賣爭議,確係由林中聖與林佩欣全權決定,另相關買賣交易文件,係由林中聖與林佩欣具名簽訂。
林佩欣亦出具說明書(下稱證據5),陳明系爭房屋雖委託再審原告代為物色購入,但因林中聖出國就業而需再出售系爭房地,基於其2人之情誼,相關不動產出售事宜由再審原告代為協助處理,乃天經地義,實不應冠上「利用他人名義進行炒房」之名,課徵高額稅捐並裁處高額罰鍰。
(三)原判決對於課稅事實認定,係完全依照再審被告答辯內容逕為判決,完全未考量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中聖及林佩欣與再審原告間存在之委託關係為何?其委任之內容及範圍,固可包括代其處理不動產買賣,甚至代其計算、收受價金之事宜,然其中再審原告仍有向林中聖與林佩欣報告及清算損益後,交付其剩餘價款之義務。
原判決仍以再審被告主張以:「系爭房地銷售時則由原告出面簽約,並為簽約款、用印款及尾款之簽收人;
林中聖銀行帳戶為原告借用林中聖名義開設...。」
等形式外觀之課稅事實,且交易價差獲利僅有500,000元,扣除買進賣出佣金及過戶所需之相關手續費,並無實質之獲利,卻遭認定「利用他人名義進行炒房」,顯嚴重違反租稅正義。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上開相關證物(即證據1至證據5)均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但卻於原判決所未斟酌及審酌,並於再審原告之知悉後30日內提出本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四、再審被告略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提出,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及時提出致不得使用,嗣後始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
(二)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再審原告105年4月7日說明書(2)四說明:「104年10月7日存入150,000元及104年11月5日存入349,400元:原要出售臺中市○○區○○路00○0號,買方因故無法履約,但已支付部分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確定違約後,自履約保證專戶轉進這2筆違約金。」
足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就與吳季蓉間買賣違約事件顯係知悉。
再審原告105年4月7日說明書所附林中聖臺中二信帳戶存摺影本,一再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答辯狀所引用,是再審原告提示證據1、證據2及證據3,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已知其存在,尚非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另再審原告提示再審證據4及證據5,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查系爭房地買進及賣出契約書、資金流程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據以核課再審原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縱再審原告提示證據4及證據5,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不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
1、該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該新證物經斟酌結果,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基礎)者,即不符合該款之再審要件,而無調查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6號、第1852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該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號、102年度判字第44號、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原判決縱然未加斟酌,或未為判斷,但若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亦即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縱經斟酌,原判決亦將為同樣之結論),則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歸納上開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後可知: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經法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不符合該2款之再審要件。
4、再按所謂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
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
(一)原判決內容已說明如下: 1、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載明:「本件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林中聖委託原告出面代理買受,並由原告貸與價金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原為吳OO所有,由原告胞兄洪世昌於104年5月1日具名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總價為10,500,000元;
繼由原告先行以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帳戶開立發票日104年5月1日、4日及22日,票額共計2,690,000元之支票3紙支付部分購屋價款;
再於104年5月26日於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下稱臺中二信文昌分社)開立林中聖名義新帳戶,隨於104年6月3日由原告出面簽具交屋明細表,簽收領回本票,而以系爭房地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貸抵押借款7,300,000元,將其中6,000,000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而於同月5日分別轉帳200,000元及900,000元(共計1,100,000元)入原告帳戶;
原告再於104年10月1日及10月30日各匯入38,710元及38,710元至林中聖帳戶內支付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隨後,由原告同居女友(原告於復查申請書稱其為「細姨」)支付系爭房地之完稅款及尾款各1,500,000元及310,000元。
其後因他人出價購買系爭房地,違約未履行,獲取理賠金額499,400元亦存入林中聖臺中二信文昌分社帳戶內;
原告旋於104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1,000,000元予以銷售(契約買方由游O森具名簽署,但由游0貴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價款依序於104年11月20日、11月24日及12月7日各匯入1,000,000元、2,000,000元及400,000元計3,400,000元入林中聖臺中二信文昌分社帳戶內,但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2月22日轉匯3,000,000元、721,120元入原告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帳戶內,林中聖臺中二信文昌分社帳戶內僅餘12元等事實,有卷附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查詢(見原處分卷第80頁)、原告購入與賣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交屋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58頁至63頁、第70頁至76頁及第68頁)、原告說明書及其談話筆錄(分見原處分卷第40頁至41頁及第43頁至44頁)、林中聖臺中二信文昌分社帳戶存摺影本及臺中二信文昌分社105年12月13日(105)中二信文昌第170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傳票(分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及第27頁至31頁)可稽,堪予認定。」
(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2、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3.亦載明:「衡諸系爭房地之購入係由原告指定其胞兄具名簽訂,而由原告本於買方之地位親自簽署交屋明細表予以確認,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尾款之支票帳號(見原處分卷第69頁)與簽約款、用印款之付款帳號均屬原告之同一帳戶(見原處分卷第75頁),而系爭房地銷售時則由原告出面簽約,並為簽約款、用印款及尾款之簽收人,而委由其同居女友林佩欣簽收完稅款,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資金來往均由原告支配。
再者,供作系爭房地買賣使用之林中聖臺中二信文昌分社帳戶,其匯出款項之傳票係由廖育萱辦理,而匯入款項則由楊孟真辦理,該兩員代辦人均係原告之助理,由原告委託代辦之事實,亦據原告出具書面說明陳述在卷(分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31頁及第35頁),益證原告為林中聖臺中二信文昌分社帳戶之實際管領及使用人。
又觀諸林中聖臺中二信文昌分社帳戶係於系爭房地購入簽約後始開設,該帳戶款項之存取紀錄,扣除買賣價金及貸款之撥款與支付外,其餘存款均轉匯至原告帳戶內,最終存款金額僅餘12元,足見該帳戶為原告借用林中聖名義開設,供作系爭房地買賣使用,系爭房地買賣之實質經濟利益均歸屬於原告至明。
至於原告主張林中聖曾進住系爭房地及設籍於該址乙節,核不影響原告為實際出資購買人及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3、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4.並載明:「...易言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人民未違反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固非屬無效,但租稅法律關係乃以經濟事實為其規制基礎,著重經濟上實質利益之歸屬,非徒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否則,即淪為表見課稅主義,顯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且悖離公平課稅原則。
是故,本件系爭房地購入時雖以林中聖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復以其名義銷售予第三人,但林中聖在實質上不但未出資購買,且非屬系爭房地銷售之經濟利益歸屬者,在稅法評價上自不能認定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及出賣人。
而系爭房地既由原告出資購入,並獲取銷售價金,自屬系爭房地之取得人,其在持有期間1年以內即利用他人名義予以銷售,復不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免稅之情形,自應依法申報且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其違反規定未予申報繳納,被告乃按系爭房地銷售總價適用稅率15%,核算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補徵應納稅額,自屬適法有據。」
(見原判決第14頁);
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載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見原判決第15頁)。
(二)由上可知,原判決已敘明租稅法律關係乃以經濟事實為其規制基礎,著重經濟上實質利益之歸屬,非徒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否則,即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
故系爭房地購入時雖以林中聖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復以其名義銷售予第三人,惟林中聖實質上不但未出資購買,且非屬系爭房地銷售之經濟利益歸屬者,在稅法評價上自不能認定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及出賣人。
而系爭房地既由再審原告出資購入,銷售時亦由再審原告出面簽約,且系爭房屋購入及賣出之簽約款、用印款及尾款,均屬再審原告以同一付款帳號支付,或由再審原告為簽收人,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資金來往均由再審原告支配。
再觀林中聖之臺中二信帳戶,除於系爭房地購入後始開設,且使用該帳戶匯入、匯出款項之人員,均為再審原告之助理,且觀該帳戶之存取紀錄,扣除買賣價金及貸款之撥款與支付外,其餘存款均轉匯至再審原告帳戶內,最終存款金額僅餘12元,顯見該帳戶係再審原告借用林中聖名義開設供作系爭房地買賣使用,系爭房地買賣之實質經濟利益均歸屬於再審原告至明,此亦經原判決載明有林中聖之臺中二信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應勘認定。
是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3(即林中聖臺中二信帳戶存摺影本),係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亦能使用,經原判決斟酌後,不足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認定。
而原判決亦針對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及舉證,表明不影響該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故並無對該證物就林佩欣於104年11月23日提領509,781元供償還房屋欠款,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準此可知,證據3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次查,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4(何宗杰出具之說明書)及證據5(林佩欣出具之說明書),係分別於108年4月23日(本院卷39頁)及108年3月17日(本院卷41頁)書立,惟原判決係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判決第1頁),可見該2證據顯非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當然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前審係無從斟酌,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故再審原告就該2證據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係顯無理由。
(四)另再審原告提出證據1(林中聖及林佩欣簽訂銷售系爭房地予買方吳季蓉之不動產契約書)及證據2(林中聖及林佩欣與買方吳季蓉之協議書),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觀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7日之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1頁)略以:「...四、104年10月7日存入150,000元及104年11月5日存入349,400元:原要出售台中市○○區○○路00○0號,買方因故無法履約,但已支付部分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確定違約後,自履約保證專戶轉進這2筆違約金。」
及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起訴狀(前審卷第29-31頁)略以:「(六)...林中聖取得系爭房地後不久即決定出售,售屋過程有一買方因故簽約後無法履約,其違約金計499,400元,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轉匯至林中聖臺中二信帳戶,嗣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代理簽約再次出售系爭房地與買方游朝貴...。」
準此可知,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第一次出售(即與買方吳季蓉間)之買賣違約事件,自難諉為不知悉或不能使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證據雖於前訴訟程序言辯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未知悉或不能提出,而現始能提出,惟原判決已詳細論明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買賣資金之實際支配者,及其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至明,已如上述,是經斟酌證據1及證據2之結果,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
故該2證據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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