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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
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阿郎
劉文清
劉進喜
劉進光
劉進福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毓榮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頤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原民訴字第10700691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原告之父劉貴山於民國35年10月1日於南投縣○○鄉○○段000○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418平方公尺)設立戶籍,復於57年4月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81年1月8日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85年7月24日分別由原告分割繼承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
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李桂芳等7人於106年1月6日以陳情書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陳情,該鄉公所於106年4月17日辦理現地會勘,被告派員到場,於106年6月21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2672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於106年8月16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撤銷80年12月27日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
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107年1月10日原民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原委會107年1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6年8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爰以107年4月30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9684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系爭土地面積總計2,418平方公尺,撤銷1,98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位置如被告地政處107年4月2日預為分割成果圖,下稱預為分割成果圖),原告於107年5月29日檢具訴願書,提起訴願,經原委會107年11月14日原民訴字第1070069111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於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案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埔里地政事務所80年12月27日登字16928號收件、81年1月8日登記)之合法行政處分,被告不得撤銷:⑴原告等5人之父劉貴山早於57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耕地權登記,並於81年1月8日因耕地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85年7月24日分別由原告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台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台灣省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山地保留土地地籍清冊可參。
⑵依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起課年月為「71年1月」、折舊年數「52」年、系爭土地登記薄之收件日期為56年5月27日等證明資料,以及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顯示上開地址係早於64年9月1日即裝表供電,可知原告等5人之父親劉貴山確實早於35年間即耕作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⑶綜上,劉貴山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案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且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得廢止之規定,故被告不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實屬有誤。
⒉原處分乃無效之處分,應為撤銷:⑴原處分所附之預為分割成果圖其上所載複丈日期107年4月2日根本沒有實地勘測,此有上開成果圖備註事項欄記載:「本案因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人紛爭不斷拒絕現場測繪,暫依航照圖影像套繪,依各該建物滴水位置描繪後計算面積,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建議由實地測繪辦理」可參,顯見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⑵又預為分割成果圖與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5日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各編號位置相差甚大,更顯見依據預為分割成果圖所作成之原處分具有重大之瑕疵,茲就兩張圖比對後之差異,分述如下:①從兩張圖相比後,可知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1A至13部分於複丈成果圖所呈現位置為整個往西北移動。
②使用人丙○○、丁○○部分:A.位置: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1A至1D部分,在複丈成 果圖上僅剩1A,而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1B(坐落於 春陽段425地號),1C(坐落於春陽段424-2地號) 、1D(坐落於春陽段424-1號)部分並未於複丈成果 圖上顯示,若依兩圖比較後1A、1C、1D位置在複丈 成果圖上往西北移皆變成坐落於春陽段424地號, 而1B部分則未測量,惟從整體所示在複丈成果圖上 亦往西北移動。
B.面積:編號1A面積從預為分割成果圖162平方公尺 變成複丈成果圖178平方公尺。
③使用人施宜宏部分:A.位置: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2A、2B部分,在複丈成 果圖上變成僅剩2A部分,而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 2B(坐落於春陽段426地號)部分並未於複丈成果圖 上顯示,若依兩圖比較後2A、2B位置在複丈成果圖 上往西北移皆變成坐落春陽段424地號。
另多了編 號C鐵皮屋,而此地上物為426地號所有人在使用。
B.面積:編號2A面積從預為分割成果圖顯示123平方 公尺變成複丈成果圖顯示133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 在複丈成果圖顯示為43平方公尺。
④使用人施順濱部分:A.位置: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3A、3B、3C部分,在複 丈成果圖上變成僅剩3A部分,而預為分割成果圖編 號3B(坐落於春陽段426地號)、3C(坐落於春陽 段428地號)部分並未於複丈成果圖上顯示,若依 兩圖比較後3A、3B、3C位置在複丈成果圖上往西北 移皆變成坐落於春陽段424地號。
另多了編號D鐵皮 屋的部分,而此地上物為426地號所有人在使用。
B.面積:編號3A面積從預為分割成果圖顯示102變成 複丈成果圖顯示108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在複丈成 果圖顯示為45平方公尺。
⑤使用人王雪芳部分:A.位置: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4A、4B,在複丈成果圖 上變成僅剩4A部分,而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4B(坐 落於春陽段428地號)部分並未於複丈成果圖上顯示 ,若依兩圖比較後4A、4B位置在複丈成果圖上往西 北移皆變成坐落於春陽段424地號。
B.面積:編號4A面積從預為分割成果圖顯示139平方 公尺變成複丈成果圖顯示154平方公尺。
⑥使用人謝昭光部分:A.位置部分: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5部分,若依兩圖 比較後在複丈成果圖上位置往西北移。
B.面積:編號5面積從預為分割成果圖顯示80平方公 尺變成複丈成果圖顯示70平方公尺。
⑦使用人李桂芳部分:A.位置: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6A、6B部分,在複丈成 果圖上變成僅剩6A部分,而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6B (坐落於春陽段414地號)部分並未於複丈成果圖 上顯示,若依兩圖比較後6A、6B位置在複丈成果圖 上往西北移。
B.面積:編號6A面積從預為分割成果圖顯示85平方公 尺變成複丈成果圖顯示90平方公尺。
⑧使用人乙○○部分:A.位置: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7A(坐落於424地號) 、7B(坐落於414地號)部分皆未於複丈成果圖上 顯示,若兩圖比較後7A、7B位置在複丈成果圖上往 西北移皆變成未坐落於春陽段424地號。
B.面積:編號7A面積從預為分割成果圖顯示41平方公 尺變成複丈成果圖顯示0平方公尺。
⑨使用人甲○○部分:A.位置: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8A(坐落於春陽段424 地號)、8B(坐落於春陽段430地號)部分皆未於 複丈成果圖上顯示,若依兩圖比較後8A、8B位置在 複丈成果圖上往西北移皆變成未坐落於春陽段424 地號。
B.面積:編號8A面積從預為分割成果圖顯示55平方公 尺變成複丈成果圖顯示0平方公尺。
⑩使用人劉家姊姊部分:A.位置: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9、10A、10B部分,若 依兩圖比較後在複丈成果圖上位置往西北移,另多 了編號E通道部分。
再者,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9及 旁邊的空地皆為甲○○使用,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 九使用人乃誤繕。
B.面積:編號9面積從24變成22平方公尺。
編號10A面 積從64變成60平方公尺。
編號10B面積預為分割成 果圖與複丈成果圖相同皆為85平方公尺。
編號E面 積在複丈成果圖顯示為11平方公尺。
⑪使用人劉秋水、邱順榮部分:A.位置: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11、12部分,在複丈成 果圖上變成僅剩編號11部分,若依兩圖比較後在複 丈成果圖上位置往西北移。
B.面積:編號11面積從預為分割成果圖顯示71平方公 尺變成複丈成果圖顯示195平方公尺。
⑫使用人陳相明部分:A.位置:預為分割成果圖編號13部分,若依兩圖比較 後在複丈成果圖上位置往西北移。
另多了編號B鐵 皮屋部分,而此地上物為426地號所有人在使用。
B.面積:編號13面積從預為分割成果圖顯示114平方 公尺變成複丈成果圖顯示115平方公尺。
編號B在複 丈成果圖顯示為54平方公尺。
⑶綜上,可知預為分割成果圖所示建物及面積與複丈成果圖有極大差異,原處分確實具有重大瑕疵,而屬無效,依最高行政法院23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撤銷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有據。
⒊法院不得以複丈成果圖作為變更原處分之依據,因該複丈成果圖並非原處分所憑:⑴被告稱其尊重並採納複丈成果圖資料,惟該圖並非原處分所憑之依據,且被告表示尊重並採納複丈成果圖資料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故被告倘欲以複丈成果圖為主,需另行以此做成行政處分,而非在行政程序中表示採納複丈成果圖。
⑵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雖法院得變更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惟法院上開變更係以原處分所憑之基礎即預為分割成果圖所示而為變更,而非以原處分未包含之複丈成果圖作為變更之依據。
⒋劉貴山早已於62年4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應以62年4月6日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為準:⑴劉貴山係於57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耕地權登記,依照法務部103年8月6日函示劉貴山只要繼續經營滿5年,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故劉貴山於62年4月6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處分要件。
⑵劉貴山取得所有權時,依據當時法規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及依前開函示見解可知,主管機關係查明劉貴山於62年4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情況而核准,故62年4月6日確實沒有其他使用人使用系爭土地。
⑶倘本院仍認定劉貴山取得所有權時,有其他使用人使用,惟其他人使用面積仍應以劉貴山取得所有權時為主,而非以複丈成果圖為主,故被告仍應舉證劉貴山取得所有權時其他使用人使用位置及面積,始符合信賴原則。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被告尊重並採納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埔地二字第1080007454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⑴被告為依訴願決定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於107年4月2日會同被告地政處辦理系爭土地預為分割作業,因原告拒絕辦理,且會勘當日拒絕被告同仁進入系爭土地範圍,主張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並請春陽派出所員警到場,因原告強烈反對被告同仁實地測繪,甚至不同意對現場建物拍照,經詢問地政處同仁,暫依105年度航照影像圖套繪,依各該建物滴水位置描繪後計算面積,作成預為分割成果圖,倘未能將原告使用案地部分面積範圍分別出來,被告將無法依原民會107年1月10日訴願決定之意旨辦理,且原民會於107年11月14日之訴願決定書內表示:「……於訴願人未盡其協力之情形下,爰依該府地政處專業意見,以系爭土地於105年業已辦理套繪工作,且現場建物明顯,暫依度航照影像圖辦理套繪工作,且現場建物明顯,暫依105年度航照影像圖套繪,依各該建物滴水位置描繪後計算面積,作成預為分割成果,依該成果作為撤銷系爭土地面積之依據,原處分機關已本職權窮盡方法,盡其調查義務,並使訴願人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所有權,」是以,該訴願委員會亦認同於原告未能同意辦理土地複丈作業下,依被告地政處預為分割成果作為撤銷依據為不得不採取之行為。
⑵本件經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作業,且經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完竣,被告尊重並依該成果圖之建物坐落面積範圍作為本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之標準。
⑶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8年7月5日辦理現場土地複丈作業,被告查閱該成果圖與被告地政處之預為分割成果圖比對,有關系爭土地之建物坐落位置與面積差異如乙證21,依複丈成果圖資料,本案建物位置並無太多差距,惟原告乙○○、甲○○所有之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表示該2人所有之建物使用證明及戶籍資料並無法成為證明渠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資料且該兩棟建物亦與本案無關,餘建物皆位於系爭土地內,且與被告預為分割成果圖位置相同。
⑷另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及現況使用人面積如乙證22,經分析計算複丈成果資料,有關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面積減少75平方公尺,現況使用人面積增加103平方公尺,各建物面積皆差異約10平方公尺左右,僅現況使用人施宜宏、施順濱所有之建物經複丈後分別增加53、51平方公尺。
⑸本件經法官、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被告、原告及現況使用人於108年7月5日進行土地複丈作業,除先前提供各現況使用人之使用資料外,當天所有現況使用人皆表示自50年左右皆已居住於系爭土地,從渠等居住房屋亦可看出為老舊房舍,且於會勘當下原告並無針對現況使用人之陳述提出異議,表示原告承認現況使用人自50年前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⑹綜上,被告尊重並請求本院同意被告依據複丈成果圖內,被告於系爭土地使用部分為成果編號1A、9、10A、E、10B之位置保留(土地面積各為178、22、60、11、85平方公尺,總計為356平方公尺),撤銷現況使用人建物坐落土地、既有巷道範圍面積,總計為2,06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以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有關所有權移轉應以申請人自行使用部分為移轉標的之規定,並保護現況使用人自50年以前使用迄今之權利。
⒉原告108年1月15日起訴狀亦承認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應以申請人使用範圍面積為準:⑴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起訴狀內引用79年3月26日行政院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並敘明:「……該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原住民保留地,必須為申請人自行耕作之土地範圍面積,始符合上開要件。」
原告明知並承認原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設定,乃至於所有權移轉案件皆須以申請人實際自行使用之面積範圍為申請標的,從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測量會勘、現況使用人之陳述及其檢附戶籍謄本、台電裝表供電及其用電明細等相關佐證資料文件,皆記載從41年起就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相關證據皆證明系爭土地並非由原告之父劉貴山一人使用,且原告108年1月15日起訴狀內檢附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內,納稅義務人為劉貴山,建物1棟(木石磚造),面積僅有87平方公尺,可見當初原告之父所有之建物僅有一棟,卻取得面積2,418平方公尺之土地,顯不符合系爭土地皆由原告之父一人自行使用土地之要件。
⑵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需輔導原住民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用意在於保障原住民生計並改善原住民之生活,108年7月3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修正條文說明已明確表示:「參考修正前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訂定本辦法施行前(79年3月26日前)原住民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㈡參考修正前第12條第1項,訂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為使用迄今或有原有自住房屋之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面積計有2,418平方公尺(731.44坪),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父親劉貴山於耕作權設定前及所有權移轉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依客觀證明文件,亦證明現況使用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使用迄今,被告本於原住民保留地地方主管機關立場,為保障所有依法應取得土地權利之原住民,撤銷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及其意旨相符。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原處分依據預為分割成果圖作成撤銷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之父劉貴山於35年10月1日於系爭土地設立戶籍(甲證7),復於57年4月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81年1月8日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85年7月24日分別由原告分割繼承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甲證9)。
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李桂芳等7人於106年1月6日以陳情書向仁愛鄉公所陳情(乙證2),該鄉公所於106年4月17日辦理現地會勘,被告派員到場(乙證18),於106年6月21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2672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乙證5),嗣於106年8月16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撤銷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乙證6),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
經原委會107年1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6年8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甲證4)。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爰以原處分(甲證1)撤銷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撤銷位置如被告地政處107年4月2日預為分割成果圖,本院卷1第221頁),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4、7、9、乙證2、5、6、18,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所依據之「預為分割成果圖」顯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況不符,原處分具得撤銷之瑕疵: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11條第7款(附錄)。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復按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
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
是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情形。
又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以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為標準,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處分記載:「……㈢本府地政處前於107年4月2日辦理案地預為分割作業,依據該預為分割成果資料及原民會訴願決定指導原則,台端之父劉貴山君使用案地之面積及範圍為預為分割成果圖內1A、7A、8A、9、10A及10B,面積總計有431平方公尺,本府……撤銷案地和除台端及台端之父使用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案地土地面積總計有2,418平方公尺,本府撤銷案地內1,98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位置如預為分割成果圖內扣除1A、7A、8A、9、10A及10B之土地。」
而其所依據之預為分割成果圖,並非實地測繪,而係被告之地政處於107年4月2日進行系爭土地預為分割之現場會勘作業時,因遭遇所有權人拒絕進入,遂以105年度航照影像圖套繪後,依各該建物滴水位置描繪並計算面積而作成,此觀該預為分割成果圖上備註事項一之內容即可知(乙證8,本院卷1第2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次查,本件經原告於108年4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為重新測量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5日會同兩造代理人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勘驗後作成勘驗筆錄(丁證2)、土地複丈成果圖(丁證3)、履勘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丁證4),而觀諸該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以及被告之預為分割成果圖可知,預為分割成果圖上所顯示之系爭土地上各構造物所在位置以及面積(即該圖編號1A至13部分)與複丈成果圖所示有相當之差異,諸如:預為分割成果圖上標示為8A,由原告甲○○所使用之建物,經過複丈後顯示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
又預為分割成果圖上標示為7A,由原告乙○○所使用之建物,經過複丈後亦顯示該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等,顯示事實上各使用人所使用之土地位置、面積均與預為分割成果圖上之標示有差異(乙證21、22),則被告根據與現況不一之預為分割成果圖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有違誤,其具有得撤銷之瑕疵至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預為分割成果圖與系爭土地之現況不符,原處分依據該圖,作成撤銷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自有違法。
原處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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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 ,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 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
第111條第7款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原處分-南投縣政府 │ │本院卷1 │P35-44 │
│ │107年4月30日府授原│ │ │ │
│ │產字第1070096844號│ │ │ │
│ │函 │ │ │ │
├─────┼─────────┼────┼────┼─────┤
│甲證2 │訴願決定書-原委會 │ │本院卷1 │P45-68 │
│ │107年11月14日原民 │ │ │ │
│ │訴字第10700691111 │ │ │ │
│ │號訴願決定書 │ │ │ │
├─────┼─────────┼────┼────┼─────┤
│甲證3 │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 │本院卷1 │P69-72 │
│ │16日府授原產字第10│ │ │ │
│ │60172948號函 │ │ │ │
├─────┼─────────┼────┼────┼─────┤
│甲證4 │原委會107年1月10日│ │本院卷1 │P73-94 │
│ │原民訴字第10700022│ │ │ │
│ │231號訴願決定書 │ │ │ │
├─────┼─────────┼────┼────┼─────┤
│甲證5 │台灣省南投縣仁愛鄉│ │本院卷1 │P95-98 │
│ │山地保留土地調查歸│ │ │ │
│ │戶清冊影本 │ │ │ │
├─────┼─────────┼────┼────┼─────┤
│甲證6 │台灣省南投縣仁愛鄉│ │本院卷1 │P99-100 │
│ │春陽段山地保留土地│ │ │ │
│ │地籍清冊影本 │ │ │ │
├─────┼─────────┼────┼────┼─────┤
│甲證7 │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 │本院卷1 │P101-104 │
│ │書影本 │ │ │ │
├─────┼─────────┼────┼────┼─────┤
│甲證8 │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卷1 │P105-106 │
│ │影本 │ │ │ │
├─────┼─────────┼────┼────┼─────┤
│甲證9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 │本院卷1 │P107-118 │
│ │影本 │ │ │ │
├─────┼─────────┼────┼────┼─────┤
│甲證10 │台灣電力公司106年7│ │本院卷1 │P119 │
│ │月4日函影本 │ │ │ │
├─────┼─────────┼────┼────┼─────┤
│甲證11 │日據時期照片1張及 │ │本院卷2 │P131-142 │
│ │仁愛鄉志影本 │ │ │ │
├─────┼─────────┼────┼────┼─────┤
│甲證12 │照片影本3張 │ │本院卷2 │P143-148 │
├─────┼─────────┼────┼────┼─────┤
│乙證1 │仁愛鄉春陽段424地 │ │本院卷1 │P147-154 │
│ │號土地謄本、土地舊│ │ │ │
│ │簿等資料 │ │ │ │
├─────┼─────────┼────┼────┼─────┤
│乙證2 │李桂芳等7人於106年│ │本院卷1 │P155-158 │
│ │1月6日陳情書 │ │ │ │
├─────┼─────────┼────┼────┼─────┤
│乙證3 │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 │本院卷1 │P159-188 │
│ │於40年間起之使用證│ │ │ │
│ │明資料 │ │ │ │
├─────┼─────────┼────┼────┼─────┤
│乙證4 │中研院人文社會科學│ │本院卷1 │P189-198 │
│ │研究中心調閱系爭土│ │ │ │
│ │地民國58年及62年間│ │ │ │
│ │之航照圖 │ │ │ │
├─────┼─────────┼────┼────┼─────┤
│乙證5 │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 │本院卷1 │P199-206 │
│ │21日府授原產字第 │ │ │ │
│ │1060126726號函及原│ │ │ │
│ │告等人106年7月19日│ │ │ │
│ │之陳述意見書 │ │ │ │
├─────┼─────────┼────┼────┼─────┤
│乙證6 │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 │本院卷1 │P207-208 │
│ │16日府授原產字第 │ │ │ │
│ │1060172948號函 │ │ │ │
├─────┼─────────┼────┼────┼─────┤
│乙證7 │原委會107年1月10日│ │本院卷1 │P209-214 │
│ │原民訴字1070002223│ │ │ │
│ │1號訴願決定書 │ │ │ │
├─────┼─────────┼────┼────┼─────┤
│乙證8 │南投縣政府地政處10│ │本院卷1 │P215-226 │
│ │7年4月2日辦理春陽 │ │ │ │
│ │段424地號土地預為 │ │ │ │
│ │分割成果圖 │ │ │ │
├─────┼─────────┼────┼────┼─────┤
│乙證9 │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 │本院卷1 │P227-230 │
│ │30日府授原產字第10│ │ │ │
│ │70096844號函 │ │ │ │
├─────┼─────────┼────┼────┼─────┤
│乙證10 │原委會107年11月14 │ │本院卷1 │P231-244 │
│ │日原民訴字第107006│ │ │ │
│ │91111號訴願決定書 │ │ │ │
├─────┼─────────┼────┼────┼─────┤
│乙證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本院卷1 │P245-246 │
│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8│ │ │ │
│ │號案開庭通知單 │ │ │ │
├─────┼─────────┼────┼────┼─────┤
│乙證12 │原處分-南投縣政府 │ │本院卷1 │P289-292 │
│ │107年4月30日府授原│ │ │ │
│ │產字第1070096844號│ │ │ │
│ │函 │ │ │ │
├─────┼─────────┼────┼────┼─────┤
│乙證13 │春陽段424地號土地 │ │本院卷1 │P293-302 │
│ │預為分割成果圖 │ │ │ │
├─────┼─────────┼────┼────┼─────┤
│乙證14 │訴願決定書-原委會 │ │本院卷1 │P303-316 │
│ │107年11月14日原民 │ │ │ │
│ │訴字第1070069111號│ │ │ │
│ │訴願決定書 │ │ │ │
├─────┼─────────┼────┼────┼─────┤
│乙證15 │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 │本院卷1 │P317-346 │
│ │戶籍證明及用電相關│ │ │ │
│ │證明文件 │ │ │ │
├─────┼─────────┼────┼────┼─────┤
│乙證16 │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 │本院卷1 │P347-354 │
│ │21日府授原產字第10│ │ │ │
│ │60126726號函及原告│ │ │ │
│ │等人106年7月19日之│ │ │ │
│ │陳述意見書(自述有 │ │ │ │
│ │親屬使用系爭土地) │ │ │ │
├─────┼─────────┼────┼────┼─────┤
│乙證17 │中研院人文社會科學│ │本院卷1 │P355-364 │
│ │研究中心106年8月11│ │ │ │
│ │日函調閱系爭土地民│ │ │ │
│ │國58年及62年間之航│ │ │ │
│ │照圖 │ │ │ │
├─────┼─────────┼────┼────┼─────┤
│乙證18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 │本院卷1 │P387-388 │
│ │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 │ │ │
│ │表 │ │ │ │
├─────┼─────────┼────┼────┼─────┤
│乙證19 │系爭土地航照圖與62│ │本院卷1 │P389-478 │
│ │年間航照圖現況使用│ │ │ │
│ │人位置編號圖及相關│ │ │ │
│ │證明 │ │ │ │
├─────┼─────────┼────┼────┼─────┤
│乙證20 │修正乙證19編號5、 │ │本院卷1 │P481-504 │
│ │編號6之之使用人資 │ │ │ │
│ │料 │ │ │ │
├─────┼─────────┼────┼────┼─────┤
│乙證21 │系爭土地預為分割成│ │本院卷2 │P57-68 │
│ │果與埔里地所複丈成│ │ │ │
│ │果範圍面積對照表 │ │ │ │
├─────┼─────────┼────┼────┼─────┤
│乙證22 │系爭土地內原告與現│ │本院卷2 │P69-72 │
│ │況使用人面積增減表│ │ │ │
├─────┼─────────┼────┼────┼─────┤
│乙證23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本院卷2 │P85-106 │
│ │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 │ │
│ │對照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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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108年4月16日準備程│ │本院卷1 │P269-274 │
│ │序筆錄 │ │ │ │
├─────┼─────────┼────┼────┼─────┤
│丁證2 │108年7月5日勘驗筆 │ │本院卷1 │P509-512 │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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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3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1 │P515-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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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4 │系爭土地履勘現場圖│ │本院卷1 │P517-550 │
│ │及履勘現場照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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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5 │108年9月3日準備程 │ │本院卷2 │P25-28 │
│ │序筆錄 │ │ │ │
├─────┼─────────┼────┼────┼─────┤
│丁證6 │108年9月17日準備程│ │本院卷2 │P111-114 │
│ │序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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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7 │被告107年6月7日訴 │ │訴願卷 │P1-94 │
│ │願答辯書及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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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8 │原告107年5月28日訴│ │訴願卷 │P95-126 │
│ │願書(含附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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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9 │原委會107年8月23日│ │訴願卷 │P127-128 │
│ │原民訴字第10700536│ │ │ │
│ │67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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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0 │原告107年9月27日訴│ │訴願卷 │P129、131 │
│ │願補充理由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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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1 │原委會107年10月9日│ │訴願卷 │P133-134 │
│ │原民訴字第10700611│ │ │ │
│ │16號開會通知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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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2 │訴願決定書-原委會 │ │訴願卷 │P135-148 │
│ │107年11月14日原民 │ │ │ │
│ │訴字第10700691111 │ │ │ │
│ │號訴願決定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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