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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廖子福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楊晉佳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應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165-4地號、165-30及165-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法律關係不存在,因參加人為地政主管機關,依被告108年10月8日原民土字第1080060231號函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受理總登記時,即應依前揭規定註記山胞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惟查地籍資料,該所遲至85年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註記,其原因為何,應請該所補充說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自有命參加人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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