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簡上再,1,2019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國彥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相對人105年4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B54729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以105年度交字第18號案件受理後,繼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改分為105年度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嗣於105年12月26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起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6年3月1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對本院106年3月1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6月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7月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仍續對本院106年7月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06年7月2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再對本院106年7月2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7年3月28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6月29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8年1月18日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又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大門口即桃園市○○區○○路0號前法治路右側路邊設置黃色實線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禁止停車非禁止臨時停車。
聲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於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49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大門口靠右路邊黃實線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恰巧巡邏拖吊車從車後同向駛來,聲請人往法院收狀處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再審聲請狀,距離沒幾公尺,往回未逾3分鐘之臨時停車時間,眼睜睜看著車子被拖走。
其侵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3分鐘臨時停車權利,致聲請人遭受損害。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49分所為權限外處分、相對人105年4月18日所為侵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3分鐘臨時停車權利,致聲請人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例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規定,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
相對人108年3月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之答辯理由,違反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答辯並無可採。
鈞院106年3月1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違背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規定,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據相對人108年3月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影本上載,聲請人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迄今不曾欠稅、費,有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107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款證明可證。
㈣鈞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裁定駁回,未先定期間命聲請人對鈞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之再審聲請補正再審事由,逕駁回再審之聲請,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46條第2項規定,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相對人抗辯略以:處罰條例第3條有關「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依規定繪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黃色實線的道路區段均禁止停車,且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並非僅止於以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等因素,而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
又該停車地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應為禁止停車標線禁止效力所及。
聲請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其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處,經原舉發單位依事實予以舉發,有第DB5472937號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聲請人所辯非可採,苗栗監理站裁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應屬適法。
本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復經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上訴駁回,暨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異議聲請」、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聲請等語。
本院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6月29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之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論述,仍不能認就原確定裁定已為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之。
㈡而綜觀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及歷次補充再審理由狀載內容,雖以原確定裁定就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具有不合法情形,未命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具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然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程序,性質上與通常救濟程序有別,故提起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並著有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復查,聲請人之其餘再審理由,或係對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實體主張;
或係指摘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就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具有不合法情形,未命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具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或係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規定云云,而就原確定裁定上開之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論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認就原確定裁定已為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