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簡上再,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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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違法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是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自不得再由當事人以抗告、異議等方式表示不服。

倘當事人對於該確定裁判不服,而有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者,得向為該裁判之原行政法院聲請再審。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未獲錄取正式教師資格,並認該甄試之口試過程及內容有疑義,不服甄試結果,遂向相對人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後聲請人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正式教師資格,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9月17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聲請人用異議聲請狀)。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成績通知單具備行政處分要件,該紙即為行政處分之處分書,又本件乃確認訴訟,適用行政訟法第6條,毋庸先經訴願,該法第5條是被上訴人(按指相對人)用的,是伊用錯法條,吾在言詞辯論後,判決前,發現新證據而依法提出再開言詞辯論庭,是原判決違法偏私被告(按指相對人)。

㈡原審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再開言詞辯論,是原審該做而不做。

㈢鈞院裁定謂「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非也,原審違法判決如前所述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5、96、97及99條各款云云也是違法之舉而非只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已……是原審故意不適用前述法條,按行政訴訟法準用第243條第2項,原判決違反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即原判決不只是違背法條而已,還是當然違背法令。

㈣按民事訴訴法第278條之準用,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號及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可稽,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周知,而推事現時亦知之者而言,因為原審知道內定屬實,有損國家顏面,才不顧上訴人(按指聲請人)之再開言詞辯論聲請,逕行判決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未據繳納再審之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聲請人雖於108年10月1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應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與再審理由則未補正,僅於108年10月26日具電子郵件稱依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請求再行審酌,係已逾補正期間,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聲請之意旨,無非僅屬重複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對於事實審判決不服理由之重申,且為一再指摘事實審有何違法之處,仍未就原確定裁定究竟那些部分之法律適用,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為主張,即未具體表明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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