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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碧惠(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林權耀(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林妙慈(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林宣瀚(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以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碧惠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4月3日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已於108年5月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審查其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傳訊證人陳紹申及徐世安,其等證人日旅費各540元及654元,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5,194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聲請人之請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額,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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