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身分檢核展延,被告有
- (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有無違誤?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身分檢核展延,被
-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屬有據: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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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郁涵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
李思怡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70107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在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號設廠從事肥料及氮化合物製造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修正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規定「廢白土」、「食品加工污泥」、102年6月3日修正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規定「菇類培植廢棄包」之再利用業者,再利用用途為以上述3項事業廢棄物作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前經被告以105年9月2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185869號函同意原告申請該3項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序號:15242,檢核期限: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
嗣檢核期限屆至前5個月,原告以107年3月19日穩字第107031900001號函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提出展延申請,經該局於107年4月10日及8月20日召開2次審查會議,並以107年9月20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9095號函通知原告依審查意見提修正計畫書送該局審查,惟原告並未遵照辦理。
另原告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分別遭被告環保局及被告告發裁罰,計4件,罰鍰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6千元。
又被告環保局曾於106年6月12日邀請專家學者至原告工廠進行輔導改善作業,並以106年6月16日投環局空字第1060011027號函檢附專家學者輔導意見,建請原告進行改善,惟原告仍未能有效改善異味污染。
因此,被告乃以107年11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3533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本件原告所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展延申請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被告機關針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申請管制編號並無准駁之權限,被告機關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申請,於法無據: (1)查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取得合法工廠登記,並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設廠。
原告係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製肥料,核准再利用之廢棄物原料包含R-0404廢白土、R-0902食品加工污泥、R-2401菇類培植廢棄包,前經被告以105年9月2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185869號函同意原告申請該3項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序號:15242。
檢核期間: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
承上述,原告於新設事業,即105年間申請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時,已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被告核備,是以,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施行前即107年7月1日前已獲核准,是以,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核准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始屆至。
(2)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及依該條授權制定之上述規範,原告所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依附表所列之種類,經營有機肥料製造,原告公司毋庸經核准許可,即可依附表所列之再利用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無須另行取得許可證,製作程序亦無須另經審查,僅須於取得肥料登記證後,向當地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取得再利用身分檢核,以利追蹤事業廢棄物及再利用成品之流向,並於再利用身分檢核期滿前申請展延。
此由原告公司為在苗栗縣設置再利用有機肥料工廠,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再利用身分檢核取得檢核編號,苗栗縣政府亦僅為書面審查即同意發予檢核編號,以及被告環境保護局之再利用檢核業務介紹,亦敘明再利用事業僅需符合相關規定,即應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均可佐證。
(3)經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項目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之編號三、廢白土(R-0404);
編號十六、食品加工污泥(R-0902);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之編號三菇類培植廢棄包(R-2401),且原告所營事業為肥料之製造,批發,業經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核發肥料登記證在案,同時符合前二辦法附表內規範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
依前二辦法之規定再利用機構無須經核准許可,即得直接依前述附表內所列之「再利用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屬「公告(附表)再利用」之情形。
依上揭規定,原告即得參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所示之事業廢棄物,依公告之方式逕行再利用製作為有機肥料,無須另行取得許可證,製作程序亦無須另經審查,僅需於取得肥料登記證後,向當地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環保局取得再利用身分檢核,以利追蹤事業廢棄物及再利用成品之流向,並於再利用身分檢核期滿申請展延。
(4)並查原告所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為廢白土(R-0404)、食品加工污泥(R-0902),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列管之廢棄物,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所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之菇類培植廢棄包(R-2401),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列管之廢棄物,主管機關為農委會,經檢索前述二辦法之規範內文及上列公告事項,前述二辦法之內文不乏有關「法源」、「適用範圍」、「再利用途徑」、「許可申請」、「清除方式」、「紀錄與申報」、「許可廢止」等規定,二辦法內所附附表則是規範「再利用種類、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運作管理」及「再利用產品品質」等相關規定,上述二辦法並無針對「公告再利用業者」就再利用檢核展延有何規定。
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規定,雖有規定由再利用業者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號,惟並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就再利用業者申請再利用檢核有准駁權限及實質審查之規定,因此,被告所為駁回處分合法性即有疑義。
(5)原告係因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期限即將屆滿,乃向被告申請再利用檢核之展延。
原告係屬依「公告(附表)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者,非屬須經通案許可或個案許可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已如上述。
經檢索上述二辦法及公告事項亦未針對依「公告(附表)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展延事項進行規範。
若依前公告事項針對地方主管機關無權實質審查業者之再利用檢核,地方主管機關即應核發管制編號之意旨,於業者申請再利用檢核之展延時亦當然不具審查權限。
(6)再者,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意旨,僅賦予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就公告列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運作有許可及廢止之權限,益徵再利用機構檢核管制編號僅係申報之用,並未予被告實質審理製作流程之權限。
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地方主管機關即應核發再利用機構身分檢核編號或展延再利用登記,以利行政院環保署追查事業廢棄物以及再利用成品流向。
此部分事證由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修正公告刪除管制編號之核准期限,將再利用檢核納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之新法規定,益徵再利用機構申請檢核管制編號之目的係為方便再利用業者申報原料廢棄物、再利用產品,以利行政院環保署進行再利用機構後續事業廢棄物處理流向之稽查、管理,是檢核管制編號申請流程僅係申報之用。
同理,系爭規範無賦予駁回再利用機構檢核編號之裁量權限,本件被告就再利用機構身分檢核編號展延,顯無駁回之裁量權限,被告率以不宜再核准原告公司再利用機構身分資格,遽然駁回原告公司之申請,顯已逾越被告裁量權限甚明。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法向被告申請再利用身分檢核展延,洵屬有據,被告既無實質審查權,亦無剝奪原告再利用者身分或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之職權,訴願決定機關即環保署認定被告作成系爭駁回處分並無違誤,顯無理由。
2、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期限尚未屆至,亦未經廢止,是被告於原處分書中以原告尚未依審查會議提出修正計畫書為理由,遂作成駁回處分云云,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依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做成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訂定之法令為依據,始能謂為適法,有大法官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未有法律依據,業經原告爭執,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即已違法。
縱被告前於答辯狀主張其法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2條,然前規定不適用於再利用業者,復業經原告具狀爭執。
被告既為作成處分機關,其有無法律依據及法律依據為何,自應由被告機關盡說明義務,不容反覆。
(2)原告於新設事業,即105年間申請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時,已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被告核備,是以,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施行前即107年7月1日前已獲核准,是以,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核准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始屆至。
從而,原告申請再利用檢核時,自無庸重新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故被告於原處分書中以原告尚未依審查會議提出修正計畫書為理由,於法律未明文授權之情況下,作成駁回處分云云,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被告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於書面中明列作成系爭駁回處分之法令依據,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得撤銷之情形: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上揭實務見解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其受行政機關限制或剝奪權利之理由及依據,使受處分人得以因應並決定依循何方法予以救濟,倘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讓人民無法理解或者理解不一致,則該行政行為即不明確。
惟詳觀系爭駁回處分之書面內容,僅表示原告未依被告環境保護局展延審查意見辦理修正、原告遭民眾檢舉及被告接獲陳情抗議等情,主張基於公益考量而依職權作成駁回處分,惟並未記載其實體法上之法令依據,原告即難以明瞭被告究係基於何法令就原告申請檢核展延具准駁權限,針對原告究係違反何法律規定因而受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並據以進行實質抗辯救濟,系爭駁回處分應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為無效。
縱使假設此瑕疵未達無效程度,業因屬重大瑕疵而對受處分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亦屬得撤銷情形。
4、縱使被告機關有准駁權限,惟原告已適時提出第2次審查第2次修正計畫書,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修正計畫書為由,逕於107年11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35330號函作成駁回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1)縱認被告就申請展延有裁量權限,被告以原告未提報修正計畫書云云,駁回原告之申請。
惟實則原告於107年3月19日穩字第107031900001號函提出原始計畫書進行申請,被告並於107年4月10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請原告依審查意見提出第1次修正計畫書;
原告並於107年7月11日穩字第10707110000號函提出第1次修正計畫書,被告複於107年8月20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針對原告提出之第1次修正計畫書審查後,再請原告提出第2次審查會議之第1次修正計畫書;
原告復於107年8月31日提送第2次審查第1次修正計畫書,被告並於107年9月20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9095號函請原告提出第2次審查第2次修正計畫書,原告並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107年10月24日即已提出第2次審查第2次修正計畫書,惟被告並未對原告此次提出之修正計畫書進行審查,逕於107年11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35330號函作成駁回處分,並以此為由退回原告提出之第2次審查第2次修正計畫書。
是以,原告顯已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107年10月24日即已提出第2次審查第2次修正計畫書,被告不僅未對原告此次提出之修正計畫書進行審查,更於107年11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35330號函中,以原告未提出第2次審查第2次修正計畫書作成駁回處分,被告未注意原告已提出第2次審查第2次修正計畫書之有利部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此外,本件被告另以民眾檢舉、陳情及裁罰等情,否准原告之申請,惟原告自105年申請再利用取得資格後,綜觀被證9歷次檢舉紀錄,自106年7月25日至107年10月4日間,高達49次之處理情形為「經勘查未發現明顯污染情事或經檢測未違反規定─未發現明顯污染情事」或「不告發─查無污染或其他違規情形或改善完成」。
原告僅有2次因為違反空污法遭到裁罰,且僅係微量超過標準,此依被告提出之被證8中,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106年2月8日各採樣一次,第一次檢驗值是47,第二次檢驗值更小於10,均遠低於標準值1000 ppm以下即可證之。
況原告亦均已依被告指示完成改善,於106年9月12日原告改善完畢後,被告至原告公司現場稽查亦未再為裁罰。
(3)另被告指稱原告公司經106年3月31日府授環空字第1060068363號及同年7月5日府授環空字0000000000號函分別裁罰10萬元云云。
惟查上開106年3月31日裁處書並未實際檢測異味污染物濃度,僅泛稱原告公司廠區內有酸臭氣味,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缺失,所為處分已屬不當。
又參被告107年8月20日召開原告公司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第2次審查會議,地方人士代表即新民國小總務主任吳憲銘已表示臭味污染情形已大幅改善,以及原處分書第6點亦表明原告公司已依被告106年6月16日投環局空字第1060011027號函之輔導意見進行改善工作,足徵原告公司已積極遵循相關環保法規,並依輔導意見改善,盡可能減少對周遭環境之影響。
(4)再者,參照行政程序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意旨,應有具體事證證明人民存有違法之事實,始能對其處理裁罰。
且須經行為人污染情事明確,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其污染情節重大者,始得勒令停工或停業。
然原告公司自106年起,已依被告環保局輔導意見改善廠區內設備,減少製程中所生異味,且依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現場勘查或檢測結果,均未有污染周遭鄰近空氣之情事,足徵原告公司已積極配合被告輔導意見,並盡力防免影響周遭環境。
然被告全然未審酌上情,逕認原告公司工廠營運有危害周遭公益,顯有未洽。
本件既無嚴重污染空氣,屢經裁罰、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之情事,被告遽然駁回原告公司所提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5)實則,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第2次審查會議已同意原告公司再利用登記檢核1年,然地方有心人士知悉上情後,竟於107年10月間,令距離新民村長達至5公里之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及新民社區加入連署,統一於107年10月間一次簽立連署書,更於107年10月12日聚眾至被告處所抗議並為不實指控,被告迫於民粹壓力,於107年11月1日逕行駁回原告公司之申請。
是以,原告公司於營運期間並無重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法規之情,為配合我國廢棄物再利用政策,積極減少事業廢棄物處理量,以達資源永續再利用之目的,卻遭有心人士在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長期誣指存有違法之情形。
然被告不察,囿於民粹之壓力,遽然駁回原告公司之展延申請,其處分顯已違法,至為灼然! 5、被告於108年9月9日答辯狀所載之答辯理由,顯無理由,應不足採: (1)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9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作為系爭駁回處分之依據。
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2條適用主體乃限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業,而原告為經營事業廢棄再利用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況本件意在申請展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與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無關,自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之餘地,遑論經由前述條文授權制定之行政規則,被告上舉情形顯然涵攝錯誤,因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違法,無庸置疑。
(2)另被告復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272號判決,主張其於展延許可有實質審查權限及裁量餘地,惟查,被告前述案例事實為上訴人申請展延核發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汙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屬空氣汙染防制法相關事件,與本件涉及廢棄物再利用事件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況原告公司有機肥料製程亦未涉及環保署指定公告應申請許可證之固定汙染源,有被告105年9月2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185869號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被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272號判決內容,作為其就原告展延許可申請有實質審查權限及裁量餘地,有「張冠李戴」之嫌,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於107年3月19日申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展延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就廢棄物原料包含R-0404廢白土、R-0902食品加工污泥、R-2401菇類培植廢棄包之再利用,係屬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2、原告再利用種類R-0404廢白土、R-0902食品加工污泥係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即應依附表編號三、十六所定運作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依經濟部再利用辦法第3條第3項前段及環保署公告規定,因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並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後,始得依該辦法附表編號三、十六所定運作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原告前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經被告機關以105年9月2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185869號函同意原告公司申請該3項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序號︰15242。
檢核期間︰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期限2年。
屆期前,原告依法於107年3月19日提出申請(展延)。
3、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並非經濟部職權,茲舉經濟部工業局網站,對環保機關及再利用業者所作關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相關函釋為證: (1)經濟部101年2月13日工永字第10100087940號函略以:「……倘再利用申請內容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其再利用方式,係屬修法通過之管理辦法附表內容,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利用檢核,不須向本部申請許可,屆時該案本部將予以駁回。」
(2)經濟部101年10月1日工永字第10100792520號函略以:「……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第4點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理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再利用機構),係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3)經濟部104年5月6日工永字第10400377710號函略以:「……有關貴企業社擬收受動物性廢渣再利用作為飼料原料用途,產製『飼料用油』與『調和肉粉』等飼料產品之行為,依來函所附農委會103年12月10日農牧字第1030736440號函及103年12月24日農牧字第1030738526號函,前項『飼料用油』產品屬農委會公告『飼料詳細品目』範圍貨品,『調和肉粉』產品則屬依『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免辦理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者,故貴公司得依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規定,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機構身分後,逕依前開管理方式規定進行再利用,無需申請再利用許可。」
(4)經濟部107年6月25日工永字第10700631510號函略以:「……另有關再利用機構最大月再利用量之審核方式部分,茲因再利用機構身分登記檢核事宜,係依環保署『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規定辦理,爰相關疑義請逕洽環保署釋示。」
(5)由上經濟部函文及環保署公告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已明確就本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之同意、展延,係屬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職權。
4、原告再利用種類R-2401菇類培植廢棄包,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編號三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應依附表一編號三所定運作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因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並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後,始得依該辦法附表一編號三所定運作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5、被告就本件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既係應擬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後,始得為該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且其再利用方式,並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三、十六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編號三所定運作管理方式為再利用。
則被告機關就原告所為本件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之申請,應否准許,自應就原告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其相關設備及其前已為之再利用行為,是否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三、十六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編號三所定運作管理方式,加以審核。
6、原告迄無法補正資料,核發機關本即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3項後段規定駁回其申請: (1)許可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經立法授權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被告機關就申請清除、處理許可證期限之展延應依該辦法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2)原告雖於檢核期限屆至前5個月(107年3月19日)提出申請,卻未依審查意見補正資料,本案審查及補件時程如下:A.被告環保局於107年4月10日即邀請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並以107年4月16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07105號函檢送審查會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依審查委員及被告環保局意見修正,提送修正計畫書,俾再召開審查會議審查。
B.原告於107年7月11日提出修正計畫書、107年7月17日未具文又提出補正資料。
C.被告環保局再度於107年8月20日邀請專家學者召開第二次審查會議,並以107年8月28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7069號函檢送審查會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依審查委員及被告環保局意見修正,提送第3次修正計畫書,經審查委員確認同意通過後,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1年。
D.原告於107年8月31日未具文,提送修正計畫書至被告環保局。
E.被告環保局經初審原告所提修正計畫書,認修正內容與上揭第2次審查意見不合,乃以107年9月20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9095號函,請原告依107年8月20日第2次審查意見再修正重新提送計畫書,俾憑召開第3次審查會議,惟原告並未提出補正資料。
F.上述2次審查會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郁涵均有出席,原告明知第2次審查會之決議,依審查委員及被告環保局意見修正後,被告將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1年。
然原告並未再提出修正計畫書,程序上被告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3項後段規定自可駁回其申請;
實質上原告未依審查委員之意見提送修正計畫書,被告否准展延之申請於法有據。
(3)據上,特以本繕本之送達,重申駁回原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展延之申請。
7、原告並未依被告環保局107年9月20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9095號函,就第2次審查會議之審查意見提送修正計畫書。
是以,被告作出否准展延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原告申請再利用檢核展延,被告已適度考量主、客觀情勢及情節輕重,乃於第2次審查會為資料補正後展延一年之決議,並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一體注意原則。
反觀原告不依審查意見補正資料,致被告無從依第2次審查會議決議作行政處分;
原告恣意指摘被告民粹、裁量怠惰、裁量逾越云云,實不可採。
8、原告援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據以指摘「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並未賦予被告剝奪原告再利用者身分或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之權限云云……」。
(1)經查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5條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均係針對「廢止再利用許可」之規定及判決,與本件依「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之同意、展延,係屬不同。
(2)又原告前所取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檢核,係被告以105年9月2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185869號函所同意,今又稱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並未賦予被告剝奪原告再利用者身分或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之權限,論證矛盾。
若依原告之論述,再利用者登記檢核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
9、被告就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申請展延,有實質審查權: (1)環保署配合再利用機構檢核作業,自108年1月1日起。
將再利用檢核整併納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環保署於107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公告)。
就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IWR&MS),已完成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且仍在有效期限內之再利用機構,得依核准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表載明項目進行廢棄物之再利用。
待有效期限將屆期、再利用內容異動或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內容變動等情形,而需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或異動作業時,即應填報更新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表),經審查核准後,方可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進行再利用作業。
(2)再利用機構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或展延,均需檢附「再利用申請案件自行檢核確認表」憑辦。
於「再利用申請案件自行檢核確認表」第7頁之「其他補充說明」項目欄位明訂檢核內容規定,再利用機構必須檢附「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行政罰五次以上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
即足證明被告在再利用登記檢核之申請及展延案件,本來即具有實質審查權。
(3)上揭環保署對再利用登記檢核之申請及展延案之公告說明,及申請及展延案必須檢附之「再利用申請案件自行檢核確認表」,均明確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具有實質審查權。
再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網頁公告之「再利用業者檢核申請流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接獲申請案件,除書面檢核外,尚須現場勘查,縱使係已有管制編號之業者,輸入資料檢核不通過將遭取消再利用資料,並解除列管有案之檢核編碼。
對期限內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尚得依檢核結果不符規定,取消業者再利用檢核編碼,原告指被告對再利用檢核展延無實質審查權,洵為曲解。
10、本件原告就廢白土、食品加工污泥及菇類培植廢棄包等3項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前經被告以105年9月2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185869號函同意原告申請該3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登記檢核(申請序號:15242。
檢核期限:自105年9 月2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
嗣檢核期限屆至前5個月,原告於107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展延申請,經被告所屬環保局聘請專家於107年4月10日及8月20日召開2次審查會議,就原告是否有依前揭附表所載運作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等情,加以審查,並以107年9月20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9095號函通知原告應依審查意見內容提修正計畫書送該局審查,惟原告並未遵照辦理。
且原告自105年9月2日起營運期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環保法令,分別遭告發裁處合計50萬6千元罰鍰;
另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6年6月12日邀請專家學者至原告工廠進行輔導改善作業,並以106年6月16日投環局空字第1060011027號函附專家學者輔導意見,建請原告進行改善,惟原告仍未能有效改善異味污染。
且原告營運期間有多次異味污染物檢舉案件及違規裁罰紀錄,此有南投縣政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南投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影本共5件足憑,民眾陳情檢舉案件繁多,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名間鄉新民國小家長會、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社區發展協會、南投縣名間鄉新民社區發展協會等環保聲明聯署書可佐,顯見原告經常性以違反前揭附表所載運作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則被告以原告未能依審查會審查意見擬具修正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能積極採取有效改善臭味,與前揭經濟部附表等所載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與除臭措施之運作管理方式相違背,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合於法有據。
環保署審酌上情,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自有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身分檢核展延,被告有無審查權限?
(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4、6、8、9、11、13、14、15、乙證1、2、3、4、6、8、9、10、11、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身分檢核展延,被告有事務管轄權: 1、應適用的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39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2)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第3項)屬本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第1項規定進行再利用;
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其附表再利用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編號三、廢白土:……四、運作管理:……(二)廢白土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與除臭之措施。
……編號十六、食品加工污泥:……四、運作管理:食品加工污泥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與除臭之措施。
……。」
另行為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屬本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場內自行再利用;
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場內再利用。
(第2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
其附表一再利用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編號三、菇類培植廢棄包:……(五)、運作管理:……2.再利用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
……」 (3)主管機關環保署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該署以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號修正公告:「主旨:修正『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第1項,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第1項修正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十)再利用機構: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另未修正之公告事項第3項及第4項則沿用同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A號公告(修正公告事項第3、4項):「……三、經公告指定之事業或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尚未取得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管制編號。
(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資料及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四、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依許可期限收受廢棄物進行再利用;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核准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
又依被告環保局再利用業者檢核申請流程:「事業機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除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另依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之規定,取得中央目的事業機關再利用許可或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收受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具再利用檢核表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前述再利用機構檢具文件供地方主管機關檢核核對是否符合再利用資格及相關管理方式規定,以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之行政程序即稱為『再利用檢核』,實質為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登記核發流程。」
(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可知,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本件即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號,再由該等機關審查後核發。
因此,核發事業再利用者身分之管制編號,係由該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合先敘明。
2、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載地點設廠從事肥料及氮化合物製造業,以廢白土、食品加工污泥及菇類培植廢棄包等3項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種類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之再利用機構,該等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農委會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再利用項目,前經被告以105年9月2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185869號函同意原告申請該3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登記檢核(申請序號:15242。
管制編號:M38A0594,檢核期限: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
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0頁)。
按前揭環保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A號公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核准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
原告為展延其核准期限,於原期限屆滿前5個月,即107年3月19日向被告環保局提出展延申請(參見原處分卷第91頁),經該局於107年4月10日召開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審查會議,審議後認尚待修正,以107年4月16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07105號函檢送107年4月10日審查會議紀錄,通知原告應依審查委員及被告環保局意見修正(參見原處分卷第92頁至第106頁),迄至107年7月11日原告始提出修正計畫書;
嗣被告環保局復於107年8月20日召開第2次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審查會議,審議後亦認尚待修正,另以107年8月28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7069號函檢送107年8月20日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通知原告應依審查委員及被告環保局意見修正,經審查委員確認同意通過後,核發再利用登記檢核1年(參見原處分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原告乃又於107年8月31日提送修正計畫書,被告環保局另以107年9月20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9095號函通知原告所送第2次審查修正計畫書,應再依審查意見內容提修正計畫書送該局審查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0頁至第187頁)。
顯見,本件係有關於原告為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原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縣(市○○○○○○○○○○○○○○○○○○○○○○號,因該核准期限2年已屆滿,乃於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核發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有此事件之事務管轄權。
3、至於原告援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意旨,主張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並未賦予被告剝奪原告再利用者身分或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之權限等語。
惟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5條及第26條,乃有關停止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進廠及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另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係就該案被告以行政處分廢止原告合格再利用者身分一事提起爭訟,均與本件係就同意原告申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後,申請(展延)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並由縣○市○○○○○○○○○○○○○○○號,遭原處分駁回申請等情提起爭訟之情形有別,原告援引前開規定及判決主張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並無賦予被告剝奪再利用者身分或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之權限,被告並無本件之管轄權限等云,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屬有據:1、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以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廢棄物清理 法第1條規定自明。
另依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逕依該辦法附 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規定進行再利用。
而 依其附表再利用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廢白土貯 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 逸散與除臭之措施;
另食品加工污泥貯存或再利用過程 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與除臭之措 施。
又依行為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 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於場內自行再利用。
而依該辦法附表一再利用種類及 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菇類培植廢棄包,再利用為有機 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 備或措施。
顯見,上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 農委會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再利用項目,其中廢 白土、食品加工污泥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 質者,均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與除臭之措施;
另菇類培 植廢棄包,再利用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再利用 機構亦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其目的均在要求 再利用機構於貯存或處理上開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時,能 確保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以達成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目標。
是上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 農委會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再利用項目,其貯存 或再利用過程,若有違反上開立法意旨情事,主管機關 基於監督管理職責,對於有妨礙環境衛生、國民健康等 再利用過程,自應加以管制或禁止。
2、經查,原告因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期限於107年9月2日到 期前,以107年3月19日穩字第107031900001號函提出展 延再利用機構檢核申請,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召開第1次 審查會議,其結論略以:「請貴公司依審查委員及本局 意見修正……。」
(參見原處分卷第96頁)。
嗣經被告 於107年8月20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其結論略以:「… …另因貴公司於105年9月2日迄今計有71件陳情紀錄,仍 未完全排除臭(異)味汙染情形,是以考量前述各項因 素,同意貴公司於不增加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代碼及最大 月再利用量600公噸/月之條件下,核准貴公司再利用登 記檢核1年。
……請貴公司依審查委員及本局意見修正修 正……。」
(參見原處分卷第175頁)。
又被告環保局以 107年9月20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9095號函記載審查意 見略以:「……(一)李清華委員:1、何謂洗滌房,與 原料貯存區、發酵匿、攪拌區有何關聯,功效如何測定 ?並請標示於配置圖中。
2、整體異味之防制措施與成效 監控,應詳加說明。
3、允收標準與查驗SOP仍不明確(P .27)請明確撰寫。
4、現場員工健康維護措施,請明確 文字化,以利遵行、查核。
……(二)王俊淵委員:1、 依農委會核定,綠旺5號登記之原料為食品加工汙泥、廢 白土、禽畜糞、菇類培植廢棄包製作肥料,本案未申請 禽畜糞再利用,應不得添加,又此未添加禽畜糞之產品 品質是否符合登記成分有機質56.6%、全氮3%、全磷酐( P203)2%、全氧化鉀(K20)1.5%、水分40%以下,請詳 明。
……(八)廢棄物管理科:請貴公司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妥善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事業廢棄物;
另製程產出之產品請依相關法令 規定妥善去化運用。
1、相關再利用機構之營運管理須符 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範。
2、經 審書面資料,貴公司增設洗滌房及洗滌塔未登載於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請貴公司於通過再利用機構登記檢 核後依規辦理事業廢棄物計畫書異動事宜。
……」(參 見原處分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依前揭各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屬本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 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再 利用,被告環保局於原告原核准期限2年將屆滿之際,重 新申請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就其原有事業廢棄物 計畫書重新審查,並請其依上開審查意見修正後提送修 正計畫書等,自屬有據。
3、雖原告主張被告已以105年9月2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1858 69號函同意原告公司申請前開3項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原告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係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 法施行前即107年7月1日前已獲核准,是以,依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告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核准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始屆至,從而原 告申請再利用檢核管制編號並檢附相關文件後時,自無 庸重新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被告即應核發管制 編號等云。
惟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第18條係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於本辦法施行前,經審 核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仍屬有效。
但指定 公告事業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期限;
屆期未取得者,原核准之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失其效力。」
即在上開辦法107年7 月1日施行前即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該辦 法施行後仍屬有效,但並未排除如有同辦法第6條規定: 「(第1項)指定公告事業取得審核機關核准通過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先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 更: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 程,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
二、廢 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 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 變,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
(第2項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 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 理期程,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免辦理變更。
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 ,於提出試運轉計畫,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者,亦同。」
應予以變更之情形。
原告所稱被 告105年9月2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185869號函雖同意原告 公司申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但函文中亦記載:「主旨 :有關貴公司(管制編號:M38A0594)申請廢棄物再利 用者登記(重新申請)檢核乙案(申請序號:15242), 經檢核無誤,原則同意備查,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 :……五、本案申請廢棄物再利用係為經濟部公告再利 用項目,經查與105年3月9日核備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不符,本案倘再利用檢核通過,應辦理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變更,經核准後始得營運。
六、營運時請確實 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最近修正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 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辦理網 路申報及三聯單遞送,如未依規定上網申報經查屬實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相關規定查處,並依『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相關法規辦理……」(參 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4頁)。
顯見,原告仍須辦理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經核准後始得營運,且營運 時須依據環保署最新之修正公告上網申報,並非如原告 所稱毋庸重新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再利用 檢核管制編號時被告環保局即應核發等語。
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4、又依上開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原告運作、污染防制、 人員健康防護及肥料產品規範等事項均有疑義,倘原告 能遵照前述審查意見進行有效改善並確實操作營運時, 將有助於原告營運及臭味污染之防制,但經被告環保局 多次發函要求原告修正計畫書內容重送審查,原告並未 完全遵照辦理。
再者,本件自106年5月起,當地民眾( 含南投縣名間鄉新民國小家長會、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 社區發展協會及南投縣名間鄉新民社區發展協會等)連 署,並多次陳情、檢舉惡臭,希望原告改善,以確保居 民健康安全(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513頁、第537頁至 第616頁及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463頁)。
此外,原告自10 5年9月2日經再利用登記檢核後,即分別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環保法令,前後經被告裁處罰 鍰5次在案(參見本院卷二第515頁至第535頁)。
另被告 於106年6月12日邀請專家學者至原告工廠進行輔導改善 作業,並以106年6月16日投環局空字第1060011027號函 附專家學者輔導意見,建請原告進行改善(參見原處分 卷第54頁至第59頁),惟原告迄至本件107年3月19日提 出展延再利用機構檢核申請時,仍未完成上開待修正之 事項。
顯見,原告營運進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過程, 確實有妨礙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之情事。
5、雖原告於本院10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準備程序稱: 「……原告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107年10月24日就已提 出第3次修正計畫,庭提被告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12日 函,但被告並未進行原告所提出第3次修正計畫書之審查 ,逕以其後即107年11月1日已作成駁回處分為由,未進 行相關實質審查,即逕予退回……」等語,並提出原告 107年10月24日函文、被告環保局107年11月12日投環局 廢字第1070021827號函為證(參見本院卷三第497頁至第 499頁)。
但查,上開有關原告運作、污染防制、人員健 康防護及肥料產品規範等審查意見,早在被告環保局107 年4月10日召開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審查會議 即已提出(參見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97頁),其間歷經 多次通知修正,原告均未修正完畢,迄至被告環保局以 107年9月20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9095號函通知原告修 正時,原告仍未完全補正,縱認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提 出之修正計畫書已有所修正(被告環保局已於107年11月 12日函退還,原告並未舉證提出該修正計畫書),但該 修正計畫書係於107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環保局,距離原 處分作成時間僅短短數日,且被告審酌原告遲遲未依被 告上開相關審查意見提出修正計畫書送審,以及當地民 眾多次陳情、檢舉原告工廠發出惡臭污染附近環境,並 經查獲多次違規紀錄,是被告基於監督管理之職責,認 原告之營運已有妨礙環境衛生、國民健康等情事,乃以 原處分駁回其所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展延 申請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誤,亦難認有何裁量怠 惰或濫用之問題。
又原告原經被告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者登記檢核期限即將屆滿,屆滿後未經展延或重新 核准,則其經登記檢核之資格即當然失效,無須再加以 廢止,是原處分在否准本件原告所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登記檢核展延申請外,另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有關廢止之規定,應屬贅引,因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仍應維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
(第1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2項)
前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
第1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
第1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第5項)
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39條:
(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第2項)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
(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第2項)
前項第2款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
待原因消失時,始得解除之。
(第3項)
屬本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第1項規定進行再利用;
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行為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3條
(第1項)
屬本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場內自行再利用;
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場內再利用。
(第2項)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
(第3項)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再利用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者,得暫停其再利用;並得在其改善後,同意其恢復再利用。
(第4項)
非屬第2項附表一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再利用。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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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及內容│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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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被告107年11月1│本院卷1 │33-41 │
│ │日府授環廢字第│ │ │
│ │1070235330號函│ │ │
│ │(原處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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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被告105年9月2 │本院卷1 │55-57 │
│ │日府授環廢字第│ │ │
│ │1050185869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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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行政院環境保護│本院卷1 │65 │
│ │署再利用法規說│ │ │
│ │明 │ │ │
├──────┼───────┼─────┼────┤
│甲證8 │被告所屬環保局│本院卷1 │73-77 │
│ │再利用檢核業務│ │ │
│ │介紹及再利用業│ │ │
│ │者檢核申請流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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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民眾陳情檢舉表│本院卷1 │283-299 │
├──────┼───────┼─────┼────┤
│甲證11 │事業廢棄物清理│本院卷1 │381-384 │
│ │計畫書審查管理│ │ │
│ │辦法影本 │ │ │
├──────┼───────┼─────┼────┤
│甲證13 │原告再利用登記│本院卷1 │393-395 │
│ │檢核表 │ │ │
├──────┼───────┼─────┼────┤
│甲證14 │原告107年10月 │本院卷3 │497 │
│ │24日函文 │ │ │
├──────┼───────┼─────┼────┤
│甲證15 │被告環保局107 │本院卷3 │499 │
│ │年11月12日投環│ │ │
│ │局廢字第107002│ │ │
│ │1827號函文影本│ │ │
├──────┼───────┼─────┼────┤
│乙證1 │被告環保局107 │本院卷1 │117-131 │
│ │年4月16日投環 │ │ │
│ │局廢字第107000│ │ │
│ │7105號函及其所│ │ │
│ │附107年4月10日│ │ │
│ │第1次審查會會 │ │ │
│ │議紀錄 │ │ │
├──────┼───────┼─────┼────┤
│乙證2 │被告所屬環境保│本院卷1 │133-137 │
│ │護局107年8月28│ │ │
│ │日投環局廢字第│ │ │
│ │1070017069號函│ │ │
│ │及其所附107年8│ │ │
│ │月20日第2次審 │ │ │
│ │查會議紀錄 │ │ │
├──────┼───────┼─────┼────┤
│乙證3 │被告所屬環境保│本院卷1 │139-141 │
│ │護局107年9月20│ │ │
│ │日投環局廢字第│ │ │
│ │1070019095號函│ │ │
├──────┼───────┼─────┼────┤
│乙證4 │應以網路傳輸方│本院卷1 │311-319 │
│ │式申報廢棄物之│ │ │
│ │產出、貯存、清│ │ │
│ │除、處理、再利│ │ │
│ │用、輸出及輸入│ │ │
│ │情形之事業修正│ │ │
│ │公告對照表(10│ │ │
│ │7年11月27日) │ │ │
├──────┼───────┼─────┼────┤
│乙證6 │再利用申請案件│本院卷1 │329-335 │
│ │自行檢核確認表│ │ │
├──────┼───────┼─────┼────┤
│乙證8 │被告所屬環境保│本院卷2 │9-513 │
│ │護局環保報案中│ │ │
│ │心陳情案件處理│ │ │
│ │電腦管制及環境│ │ │
│ │稽查工作紀錄 │ │ │
├──────┼───────┼─────┼────┤
│乙證9 │被告執行違反廢│本院卷2 │515-535 │
│ │棄物清理法案件│ │ │
│ │裁處書及被告執│ │ │
│ │行違反空氣汙染│ │ │
│ │防制法案件裁處│ │ │
│ │書 │ │ │
├──────┼───────┼─────┼────┤
│乙證10 │南投縣名間鄉新│本院卷2 │537-616 │
│ │民國小家長會聲│ │ │
│ │明聯署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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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南投縣名間鄉中│本院卷3 │5-127 │
│ │正村社區發展協│ │ │
│ │會環保聲明聯署│ │ │
│ │書 │ │ │
├──────┼───────┼─────┼────┤
│乙證12 │南投縣名間鄉新│本院卷3 │129-463 │
│ │民社區發展協會│ │ │
│ │環保聲明聯署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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