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於108年2月25日釘樁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 (二)被告所為之測量、釘樁行為是否對原告土地所有權造成侵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於108年2月25日釘樁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 (三)被告所為之測量、釘樁行為顯未對原告土地所有權造成侵
- (四)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並非合法;而備位聲明部分,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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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許耀勳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李曉薔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盧政民
訴訟代理人 林秉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府行救字第1080113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號土地(重測後為坪仔頂段9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因所有權人異議實地協助指界成果,乃另行指界,但所指界址仍與原地籍圖所載差異過大,經南投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6年6月23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原告不服提起經界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審理後,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未符合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之要件,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於107年3月2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南投縣政府乃依內政部79年10月15日臺(79)內地字第840321號函釋意旨,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嗣經原告委託律師以107年12月14日(107)彗律字第18121401號函聲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被告應其要求於108年1月23日、24日、25日及2月1日、25日釘立界址,原告猶不服,於108年3月14日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B-C-D-E-F-G-H-I-J-K-L-M-N-0-P-Q-R-S點之連接線,作成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之行政處分。
⑴被告所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之行為,非屬土地複丈之事實行為,而係屬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A.依彗聖律師事務所107年12月14日(107)彗律字第18121401號函說明二即敘明:「本件先前彗聖律師事務所(107)彗律字第18121101號函原聲請異議複丈之部分,考量實益不大,本件因重測結果之基礎事實乃立基於未明確之界址,故該結果通知書標示變更之土地應有違誤,爰更正聲請為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以維護許耀勳先生之權益。」
被告亦依原告所請派員於108年1月23日、24日、25日及2月1日、25日進行測量,並於2月25日測量確認完畢。
B.故該測量之行為,係為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而進行,其後被告也認為非屬複丈程序而無發給原告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情形,當與土地複丈有所不同。
故被告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係針對土地複丈之情形,與本案原告所申請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確認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之「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而被告進行測量確認界址點之行為乃依土地法第44條至第47條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為,屬公法上行政行為,且被告測量後確認之界址點,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產生確認之效力,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將受該確認界址之結果之拘束,且確認之界址點亦將登載於地籍圖上,又具體界址為何,亦影響著原告與相鄰土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民法第796條之越界建築、第797條植物枝根越界、第798條果實自落鄰地等)。
故被告所測量確認之界址點,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產生規制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⑵本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業經訴願程序,其訴訟係屬合法: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被告固依原告所請派員進行測量確認,惟被告所為測量確認之結果,界址卻均偏移至如本院卷第25頁附圖藍色線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6-17點之連接線,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之處,而此測量確認之結果係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前已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程序,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B-C-D-E-F-G-H-I-J-K-L-M-N-0-P-Q-R-S點之連接線,作成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之行政處分。
⑶原處分違法,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應屬有理由;
被告雖稱:「本所對所轄之地籍圖冊無擅自更動之權力,訴願人對地籍圖重測成果之疑義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及第221條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非要求本所於無可靠之原始資料可稽時,變更地籍圖冊。」
惟查:A.按「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之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椿、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亦即,應就可參酌之土地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B.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地籍圖冊並非是被告無權限更正,若測量結果有所錯誤,被告仍得辦理更正事宜,若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更正事項,也可以由被告依職權報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後辦理更正。
故本件被告稱其對所轄之地籍圖冊無擅自更動之權力,顯屬推諉之詞。
C.且本件並非無可靠之原始資料可稽,而行政機關就所進行之行政程序,亦有調查證據之義務存在,此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0條、第43條之要求及上開判決意旨可稽。
足徵,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界址點有所疑義時,仍有依職權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之義務,更可調取相關資料進行調查之權限。
D.經查,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16地號(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2地號)(下稱系爭916地號土地)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而系爭916地號土地原應為55年之前即已存在之舊路,此亦有37、40、63、65、66、105年各年之航照圖可稽,並可為前後之比較。
當時之路寬僅容1臺牛車通行之石頭道路,為原告小時候即經之舊路,其後雖經拓寬(惟當時拓寬並未經原告同意),然仍依照原先之舊路予以拓寬而成。
而系爭916地號及917地號與同段舊地號93-191地號土地,最早均同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同段93-32地號土地,其後才分割出來,而當時分割為916地號及917地號與同段舊地號93-191地號3筆土地,顯然係依其間之既存道路為界線,故系爭916地號使用地類別始登載為「交通用地」。
更何況,當時確實是先有既存道路,其後才進行分割,始有地籍圖之呈現。
E.然而,本件系爭土地範圍之界址,經被告測量,界址卻均偏移至本院卷第25頁附圖藍色線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6-17點之連接線,與原本以道路為界址之經界線相差甚遠,且連帶也導致系爭916地號土地南側之經界線也一併偏移至系爭土地之雜林中,且經界線更偏移至系爭土地內之峭壁上,明顯不可能為道路所在。
顯見,被告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與事實顯有不符。
F.對此明顯可見之錯誤,被告更應進一步調查地籍圖冊之登載是否有誤,更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以及道路目前所在位置,也可以作為判斷依據,並非有「無可靠之原始資料可稽」之情事。
惟被告竟怠惰不為,未參酌航照圖及道路目前所在位置或調查有利原告之證據,即擅斷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位在附圖藍色線所示之連接線,故原處分不僅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⑷附圖紅色線之依據,乃依現有將目前地籍圖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及相鄰之系爭9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2地號)之界線,向北挪移至現有道路而繪製,且由於原告主張土地係因位移而導致與現況不符,故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南側之界線,一併等距向北移動,且經向北移動,也才能使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南側之界線,回到土地坐落之山坡地的稜線,如此才能符合最原始之界線所在。
⑸原告主張因土地有位移,就連被告所提呈之98年地籍圖重測時現場實測及套圖確認之示意圖上之93-83地號土地也均越過所鄰道路而位移到道路旁的溪底,現況道路也並非坐落93-200地號土地,顯見該處土地確實有位移之情形。
所以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及相鄰之系爭9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2地號)與同段舊地號93-191地號土地之界線,也均應向北側挪移,蓋若僅移動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及相鄰之系爭9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2地號)之界線,當然會出現如被告所稱:「將使原告所有土地增加逾1萬平方公尺,增加部分即93-192地號與93-196地號間之黑線至橙色雙線下側之橙線所夾之區域,與原登記簿所載面積嚴重不符。」
等語云云。
惟原告所主張者,則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應整筆向北移動至現有道路為界,而3筆土地應屬連動狀態,如此土地面積應無嚴重不符之情事。
換言之,原告並不貪圖因此而增加土地面積,而只求原告系爭土地之界址點能夠回到原始狀態。
2、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B-C-D-E-F-G-H-I-J-K-L-M-N-0-P-Q-R-S點之連接線,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點。
⑴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⑵次按「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路燈,核其性質,係主張其權利受被上訴人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此乃學說所稱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
此項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
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所揭示,明白肯認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但得間接以「法理」作為實體法上之依據。
⑶再按「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
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亦肯認:「對行政事實行為之權利保護,可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
⑷準此,本件縱認被告依原告申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之行為,非為行政處分,惟本件被告108年2月25日所完成就系爭土地「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之行為,界址也明顯偏離土地現狀,蓋依被告所鑑測之界址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北測之界址點,均與原本應臨道路之界線相差甚遠,導致相鄰之系爭916地號(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2地號)土地,地目為道路用地,卻出現在峭壁上。
再者,系爭916地號(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2地號)土地,地目為道路用地,係早於56年即有登記在案,當時顯然是依土地現況予以登記地目。
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號)南測之界址點,原本應沿著山稜線走,經鑑測後卻都跑到山底下,明顯偏離原告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
而此違法之確認系爭土地界址點行為,業已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且使系爭土地界址,落於峭壁之上,減損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已生損害原告之權益,而此損害原告權益之狀態現仍繼續存在,可透過被告另為確認界址點於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B-C-D-E-F-G-H-I-J-K-L-M-N-O-P-Q-R-S點之連接線之行政事實行為予以排除。
⑸因此,縱認被告依原告申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之行為係屬事實行為,然此事實行為也已侵害原告之土地使用價值,故原告當得依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備位聲明之主張。
3、有關被告補辦地籍圖重測,被告固然稱「因93-192、93-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遂於接到調處結果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審理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南投縣政府遂以107年9月4日府地測字第1070197288號函(乙證2)令本所依南投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處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
等語云云,惟查:⑴經查,被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之依據,無非係依南投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地測字第1070186775號函文檢送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30號原告許耀勳與被告嚴偉誠間確定界址事件裁判確定證明書為據。
並依內政部79年10月15日臺(79)內地字第840321號函釋:「……若其起訴因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補正或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致受法院裁定駁回或以非本案判決駁回者(例如,因當事人不適格,經法院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於此情形既已不能補正,或雖可補正並給予補正之機會而仍不補正致受非本案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為避免其藉此拖延而無法達到土地法前開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仍得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為憑。
⑵然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其駁回理由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分別聲明確認甲地與乙地間之界址,及確認丙地與乙地間之界址。
惟乙地登記為訴外人許清和所有,而許清和已於71年4月27日死亡等情,此有乙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許清和繼承系統表、許清和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可知乙地之登記名義人許清和既已死亡,則乙地現應屬許清和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中,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確定界址之訴訟標的對於乙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需一同被訴或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然本件確定界址之訴,原告僅以丙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未將乙地之其他共有人同列為當事人,是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而本院已於107年1月16日,以投簡美民圓106埔簡調字第37號函文通知原告就本件當事人適格事項為補正,並於同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其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該案件之駁回,實因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之問題,為原告提起該案訴訟時未能先釐清該問題而遭駁回,而原告對該案也未再提起上訴,並且再另行重新提起訴訟,目前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51號受理在案。
⑶因此,原告當時提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30號民事訴訟,根本無藉此拖延之意圖,在爭議未決之前,被告亦得先暫緩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惟被告卻枉顧原告之權益而急於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對原告之權益傷害實屬甚大。
4、被告稱「916地號土地經依重測後地籍圖釘界還原於實地,其位置在坪仔頂段864地號土地內之道路下方約10多公尺(地形最低處)之山溝,而非原告所認定之道路。
惟該道路與916地號之山溝位置幾近平行,且形狀極其相似。
」等語云云,惟查:⑴本件就是因為重測後地籍圖釘界均已跑至山溝甚至是山壁上,而與原告所主張應以道路為界相距甚大才產生爭議。
⑵且被告雖認為「該道路與916地號之山溝位置幾近平行,且形狀極其相似」,然被告其後也認為「93-192地號土地地籍圖形狀與原告認定之道路形狀極其相似」,更足以證明在「山溝」、「道路」與「93-192地號土地地籍圖形狀」均極其相似之情形下,因而產生套疊錯誤之可能性極大。
⑶再者,被告依土地登記之沿革,先認為「56年10月93-192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道,可推定原告認定之道路於56年即存在,而臺糖公司分割在前(52年),地目變更在後(56年),而當時地目變更辦理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實地勘查認定。」
依此,則當時地目變更辦理既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實地勘查認定,豈有可能「道路」與「山溝」分不清楚?⑷況且,依照日治時期之「能高郡埔里街牛相觸圖」,在56年土地分割以前,即有道林93-192地號存在,顯見,早在土地分割以前,該道路在日治時期即早已存在,豈有可能如被告所稱「93-192地號土地因誤判僅予地目變更為道地目」之理?一條如此明顯且於56年即已既存之道路,依當時背景豈有可能會另外指示以山溝為界?更何況,山溝會隨著水流而改變,道路則有人維護要改變的機會較低,56年根本也不會以山溝為界,故本件顯然屬於明顯之套疊錯誤所致。
⑸再者,埔里地區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土地均有位移之情形,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施政計畫報告之活動斷層調查報告「車籠埔斷層調查」一文中,即指出「3.GPS及強震站位移向量:根據震前0.2-2.7年及震後3個月內在臺灣中部施測的GPS資料估算集集地震之同震位移如圖五所示(Yu et al.,2001),獲知車籠埔斷層東側(上盤)的水平位移量達1.1-9.lm,呈西北至西北北方向。
沿斷層走向位移量由南向北遞增,方向也有達50°之劇烈轉向。
斷層下盤(西側及豐原-東勢北側)則有0.2-1.5m朝東南至東南方向的水平位移。
換言之,GPS觀測之車籠埔斷層兩側水平錯移量達2.4-10.lm。
臺灣地理中心的埔里虎子山原點朝304°方向移動2.3m……」足徵,埔里地區之土地在九二一大地震後,確實有位移之情形,就連被告所測量出目前的牛相觸段93-192地號土地地籍圖形狀與原告認定之道路形狀極其相似,更足以證明在「道路」與「93-192地號土地地籍圖形狀」均極其相似之情形下,因而產生套疊錯誤之可能性極大。
⑹然而,被告為維持其錯誤之情,更曲解為「93-192地號土地地籍圖形狀與原告認定之道路形狀極其相似,若不經測量確定93-192地號土地之位置,僅以地籍圖與現況比對勘查,極有可能誤判93-192地號土地既存道路而准予地目變更為道地目。
而如以地籍圖經測量還原93-192地號土地位置,其位於該道路下方密林中山溝位置,也造成原告認定93-192地號土地應為該道路。
而93-192地號土地因誤判僅予地目變更為道地目,這種地目變更誤判錯誤應由本所依法辦理更正才是。」
等語,此顯然是被告為遷就目前的錯誤地籍圖,而以指鹿為馬之方式認為地目變更為道地目是屬錯誤登記。
足徵,被告竟可以恣意推翻當時地目變更辦理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實地勘查之認定,而強加曲解目前錯誤的地籍圖。
(二)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8年2月25日釘立界址點之結果)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B-C-D-E-F-G-H-I-J-K-L-M-N-0-P-Q-R-S點之連接線,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之行政處分。
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依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B-C-D-E-F-G-H-I-J-K-L-M-N-0-P-Q-R-S點之連接線,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本件事實經過:⑴本案源起於98年地籍圖重測埔里鎮牛相觸段93-192、93-196與93-19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時,原雙方指界均為參照舊地籍圖另定日期協助指界,因協助指界結果93-192及93-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成果,以93-191地號土地內之現有道路為標的另行指界,致雙方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
經被告協調數次不成,遂送南投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2次協商雙方無共識無法達成協議,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遂仲裁以參照舊地籍圖為調處結果。
⑵因93-192、93-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遂於接到調處結果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審理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南投縣政府遂以107年9月4日府地測字第1070197288號函令被告依南投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處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補辦地籍圖重測成果以107年11月2日府地測字第10702474921號公告30日(自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寄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地籍圖重測圖冊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南投縣政府即囑託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由被告通知辦理換狀。
⑶由上述可知重測前牛相觸段93-191、93-192、93-19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坪仔頂段817、916、917地號)已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重測後地籍圖為依法產製之合法圖籍。
⑷而原告委託彗聖律師事務所於107年12月14日(107)彗律字第18121401號函謂申請異議複丈實益不大,重測結果之基礎事實乃立基於未明確之界址為求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依其函意係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參照舊地籍圖為補辦重測結果之實地界址位置不明確要求確認。
⑸被告乃派員將坪仔頂段916、9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2,93-196地號土地)依重測公告確定地籍圖測釘界樁於實地,以協助所有權人確認重測實地界址位置,而系爭916地號土地經依重測後地籍圖釘界還原於實地,其位置在坪仔頂段864地號土地內之道路下方約10多公尺(地形最低處)之山溝,而非原告所認定之道路。
惟該道路與系爭916地號之山溝位置幾近平行,且形狀極其相似。
而坪仔頂段817、916、917地號土地已經地籍圖重測確定,所有權人自不能要求另行指界到道路或要求地政機關依其認定之道路更改重測後之地籍圖。
2、被告釘立界址點之行為非行政處分:⑴原告所主張撤銷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之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所示:「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行政事實行為,該複丈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固非屬行政處分。」
被告所釘立之界樁係為應彗聖律師事務所107年12月14日(107)彗律字第18121401號律師函所請至現場放樣其界址點,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收件且未核發成果圖,屬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非屬行政處分,故無所謂撤銷之情事。
⑵原告主張有關界址之確認,應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意旨確認之。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被告對所轄之地籍圖冊無擅自更動之權力,原告對地籍圖重測成果之疑義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及第221條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非要求被告於無可靠之原始資料可稽時,變更地籍圖冊。
3、關於重測後之界址部分:⑴被告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界址測量,所使用之測量基準為98年地籍圖重測所設立之加密點及圖根點配合GPS衛星定位測量檢測及放樣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並無原告所主張界址往南偏移情事。
⑵經查重測前牛相觸段93-191、93-192、93-196等地號之土地沿革,原為臺糖公司所有93-32地號土地面積61.1585公頃,於52年分割出。
55年9月臺糖公司將93-191、93-192、93-196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因買賣移轉於許清和先生(原告之祖父),56年10月申請地目變更為道地目,55年11月許清和將93-191、93-196地號土地分別贈與予許添順與許添盛(原告之父)。
93-191地號土地由許添順輾轉多次移轉至嚴偉誠先生,而93-196地號於71年由原告分割繼承至今。
⑶原告所有系爭93-196地號土地之鄰地93-192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已於52年分割完竣,其複丈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並無差別,當初之測量標的是否依據原告所主張依原舊路為分割線已無可考,且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所載,參照舊地籍圖,並以大多數之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原地籍圖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非僅依據單筆土地之現況便決定界址所在。
⑷又56年10月93-192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道,可推定原告認定之道路於56年即存在,而臺糖公司分割在前(52年),地目變更在後(56年),而當時地目變更辦理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實地勘查認定;
而93-192地號土地地籍圖形狀與原告認定之道路形狀極其相似,若不經測量確定93-192地號土地之位置,僅以地籍圖與現況比對勘查,極有可能誤判93-192地號土地既存道路而准予地目變更為道地目。
而如以地籍圖經測量還原93-192地號土地位置,其位於該道路下方密林中山溝位置,也造成原告認定93-192地號土地應為該道路。
而93-192地號土地因誤判僅予地目變更為道地目,這種地目變更誤判錯誤應由被告依法辦理更正才是。
⑸今原告縱認為被告派員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測釘系爭916地號土地界樁協助其確認重測後之界址位置係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被告測量系爭916地號土地界址依據為何?是依原告所指道路為依據抑或依已公告確定,依法產製之合法地籍圖為依據,其理已甚明。
而原告於重測地籍調查指界主張重測前牛相觸段93-192地號土地應位於其認定之道路,則造成93-19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約1公頃,而93-196地號土地減少約1公頃而生界址爭議事件,業經地政機關依法(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調處,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確定,卻又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將重測後系爭916地號由山溝位置向北移至其認定之道路,則將造成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實地經界偏移錯置,顯不合理。
⑹依98年地籍圖重測時現場實測及套圖確認之成果;
圖上93-191與93-196地號土地間之橙色雙線即為原告所指之現有道路,下方黑色虛線為原協助指界時所釘93-191地號與93-192地號之界址,若依原告所指紅色線A-B-C-D-E-F-G-H-I-J-K-L-M-N-O-P-Q-R-S更動界址,即橙色雙線下方之橙線,將使原告所有土地增加逾1萬平方公尺,增加部分即93-192地號與93-196地號間之黑線至橙色雙線下側之橙線所夾之區間,與原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嚴重不符,且原告另行指界位置亦與原分割圖所載位置差異極大。
4、綜上所述,本案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事件業經地政機關依調處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確定,原告另提行政訴訟要求被告依其認定之道路變更地籍圖重測確定之經界線,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於108年2月25日釘樁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被告所為之測量、釘樁行為是否對原告土地所有權造成侵害?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乙證1、2、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被告於108年2月25日釘樁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
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
2、被告於108年2月25日釘樁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
另「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
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
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地政機關所為之重測結果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權利,從而人民自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為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
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而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工作,並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3、經查,本件南投縣埔里鎮牛相觸段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於98年度因地籍圖重測辦理地籍調查時,原雙方指界均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惟93-192及93-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成果,遂以93-191地號土地內之現有道路為標的另行指界,但雙方指界仍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經被告數次協調不成,乃送南投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2次協商後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遂仲裁以參照舊地籍圖為調處結果。
然93-192、93-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於接到調處結果15日內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審理後以107年度埔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參見乙證1),南投縣政府遂以107年9月4日府地測字第1070197288號函(參見乙證2)令被告依南投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處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補辦地籍圖重測成果以107年11月2日府地測字第10702474921號公告30日(自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寄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參見乙證7),地籍圖重測圖冊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南投縣政府即囑託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由被告通知辦理換狀等情,有前揭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雖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向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2、23日及2月1、25日到現場測量及釘樁,有被告108年1月2日埔地二字第107001279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甲證3、乙證3),並經兩造陳明在卷。
惟上開測量及釘樁之作為,僅係地政機關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使用制式界標標記界址點,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8年2月25日釘立界址點之結果),及被告應作成確認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B-C-D-E-F-G-H-I-J-K-L-M-N-0-P-Q-R-S點之連接線,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之行政處分,依照首揭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被告所為之測量、釘樁行為顯未對原告土地所有權造成侵害: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
2、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之起訴,有關備位聲明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如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3、另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又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國家「不得侵犯其基本權利」,排除侵害行為。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惟此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在實體上有理由之要件有二:一是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違法,二是人民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受到侵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依原告之主張,其所稱之權利受到侵害顯非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所能造成,即難認其訴為有理由。
4、原告之起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依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B-C-D-E-F-G-H-I-J-K-L-M-N-0-P-Q-R-S點之連接線,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因其聲明及陳述均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
被告認為其所作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只是事實行為,縱然確認界址點之行為非行政處分,而是事實行為,但針對被告違法的行政事實行為,原告根據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作成確認如附圖紅色線所示之界址點之行為,以除去原來被告所為如附圖藍色線所示之行政行為。」
「(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權依據為何?)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等實務見解,詳原告起訴狀第9頁至第10頁所載。」
又原告委託律師以彗聖律師事務所107年12月14日(107)彗律字第18121401號函,表示確定不申請異議複丈,而係申請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等語(參見乙證3)。
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經被告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使用制式界標標記界址點,原告不服其108年2月25日所為釘樁標記界址點之行為,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等實務見解所闡釋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之內容。
惟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及釘樁行為,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性質上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因被告108年2月25日所為釘樁標記界址點之行為,而當然影響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或侵害其土地所有權。
縱原告主觀上認知其結論對其不利,亦係因地政機關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公告而發生確認處分效力之行為所致(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要非因被告108年2月25日所為釘樁標記界址點所造成。
況且,被告108年2月25日所為釘樁標記界址點之行為,係被告應原告委託律師於107年12月14日申請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所為,已是地政機關南投縣政府於98年度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後之另一程序,更不能對地籍重測結果發生任何影響。
是原告就此主張該釘樁標記界址點之行為已對其土地所有權造成侵害,容有誤解。
從而,原告援引上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其108年2月25日所為釘樁標記界址點行為,並認定「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B-C-D-E-F-G-H-I-J-K-L-M-N-0-P-Q-R-S點之連接線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點」,顯屬無據。
是原告以對被告所為釘立界址行為不服為由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其欲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108年2月25日告知釘樁之作為,且備位聲明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頁筆錄),該主張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並非合法;而備位聲明部分,則應認原告之起訴為顯無理由,俱如前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合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地法】
第46條之1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條之2
(第1項)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4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59條第2項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99條
(第1項)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第201條
(第1項)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2項)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第3項)
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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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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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籍│本院卷 │25 │
│ │圖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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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2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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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埔里鎮坪仔頂段917地號( │本院卷 │39 │
│ │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 │ │
│ │號)土地登記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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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被告108年1月2日埔地二字 │本院卷 │41 │
│ │第1070012790號函(通知1 │ │ │
│ │月22日、23日現場施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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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埔里鎮坪仔頂段916地號( │本院卷 │43 │
│ │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2地│ │ │
│ │號)土地登記謄本節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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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南投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本院卷 │83-95 │
│ │地測字第1070186775號函及│ │ │
│ │其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107年度埔簡字第30號民事 │ │ │
│ │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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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4日府 │本院卷 │97-99 │
│ │地測字第1070197288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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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彗聖律師事務所107年12月1│本院卷 │101-103 │
│ │4日(107)彗律字第181214│ │ │
│ │01號函及其附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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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98年地籍圖重測時現場實測│本院卷 │123 │
│ │及套圖確認之示意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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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本院卷 │219 │
│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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