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54,2019071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4. (一)原告以民國106年10月17日清永登字第800號登記案(本
  5. (二)原告雖檢具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清水戶政所)
  6. (三)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
  7. 二、原告主張略以:
  8. (一)蔡神來即為系爭土地登記上之蔡新來,二者具有同一性,
  9. (二)祭祀公業蔡之享祀者應為蔡老,並由蔡神來擔任管理
  10. (三)現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蔡九,無從證明為蔡或蔡新來
  11. (四)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蔡神來曾設籍於臺
  12. (五)被告援引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與本件情節
  13. (六)本件管理者更名之事由,被告是否確為權責機關,仍有疑
  14. 三、被告略以:
  15.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蔡」,原告於
  16. (二)原告主張該祭祀公業尚未完成備查程序,無法提供備查文
  17. (三)原告陳稱祭祀公業蔡與其先祖「蔡老」兩者不同,祭
  18. (四)被告土地登記簿最早之登記資料記載為祭祀公業蔡,管
  19. (五)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第28條定規定略以:「土
  20. (六)原告主張被告援引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與本
  21.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22.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23. (二)本件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
  24.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25. 五、結論: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號
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德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書妤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吉森
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廖純施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5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以民國106年10月17日清永登字第800號登記案(本院卷115-117頁)之利害關係人名義,以同日期文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本院卷45-47頁,並參照115頁系爭申請書附繳證件土地謄本1份之記載)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地址由「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更正為「臺中廳大肚中堡梧棲港街土名梧棲港441番地」,經被告以106年11月21日清登補字第000969號補正通知書(本院卷131頁)通知「祭祀公業蔡」略以:「一、...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

...三、補正事項:1.本案標的登記簿無記載登記名義人及管理者統一編號,應加附有管理者蔡神來曾設籍於『清水鎮海濱里2鄰17戶27號』舊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

2.請檢附祭祀公業蔡之管理者為蔡神來非蔡新來之原因證件或足資證明文件,且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

3.請檢附蔡德榮係祭祀公業蔡之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土地法第69條)。」



(二)原告雖檢具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清水戶政所)查復日據時期及光復後皆無「蔡神來」戶籍資料之106年11月22日中市清戶字第1060005231號函(本院卷61頁)、顏貽凉之證明書(本院卷63、120頁)、自行製作未經民政機關備查之祭祀公業蔡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136頁)及106年11月27日清登補字000969號函補正申請說明書(本院卷137-138頁)等證據資料送被告審認。

經被告以原告既無法提出「蔡神來」曾設籍「清水鎮海濱里2鄰17戶27號」之戶籍謄本,且其究否為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亦未經民政機關核備在案,核認原告主張及所附書件尚不足以證明登記簿登載有誤,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12月11日清登駁字第00015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處分,本院卷139頁)否准其申請。

(三)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因前處分相對人錯誤(即應以申請人即原告為受文者,非以祭祀公業蔡為受文者),而以107年4月11日清地一字第1070003425號函(本院卷141-142頁)撤銷前處分,並以上列相同補正事項,請原告於接到該函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

原告雖分別於107年4月24日、107年5月1日提出補正資料,並無檢具其他書面新事證。

被告為求慎重及維護原告權益,以107年4月30日清地一字第1070004309號函(訴願卷12頁),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協查是否檔存有祭祀公業蔡之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然經該局函轉中央研究院107年5月16日秘書字第1070011982號函(訴願卷11頁)復該局略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被告既查無祭祀公業蔡之相關資料,原告亦未依限補正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5月30日字第1070005622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181-182頁)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77-87頁);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9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蔡神來即為系爭土地登記上之蔡新來,二者具有同一性,被告應將蔡新來名稱更正為蔡神來: 1、按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如不妨害登記之實質同一性,僅係更正登記內容時,例如實際上為同一人者,卻因同音筆誤關係登記錯誤,即應許可人民申請更正登記。

2、清水當地並無蔡之設籍資料,且被告亦不否認當地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所有之「蔡新來」設籍資料,皆與系爭土地上蔡新來之相關資料無法吻合,顯然當地並無蔡新來,只有名為蔡老及蔡神來之人生活過。

此應係日據時期公務人員多不諳閩南語,且當時人民多為文盲,遂發生同音異字誤將蔡神來登記為蔡新來,蓋「神」與「新」二字在閩南語發音皆同,事實上二者指涉皆為相同人即蔡神來。

3、蔡神來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事由記載:「臺中廳大肚上堡大槺榔庄土名溫雅寮庄番戶不詳」等語,顯然蔡神來曾有居住於大槺榔庄即溫雅寮庄之事實,與系爭土地為相同位置,舊名為大槺榔、溫雅寮,現時仍有以溫雅寮庄稱呼該地之情形。

且土地台帳上,亦有蔡新來之住所原登記為溫雅寮庄,而後經塗改之痕跡,顯然土地台帳上之蔡新來亦曾居住溫雅寮庄,與蔡神來之戶籍資料不謀而合。

由於當地並無「蔡新來」之戶籍資料,合理推知地籍資料上所謂之蔡新來即為蔡神來。

4、系爭土地鄰近耆老顏貽凉曾對原告說明,並於108年4月25日到庭作證,其曾聽聞祖父顏金木提及溫雅寮即現時之海濱里,於日據時期曾居住一位「神來伯」,是有牌照之鴉片仙、雜貨商及米商,天天躺著吸鴉片等語,此皆與蔡神來之戶籍謄本上註記「阿」、「米商」及「雜貨商」相符,亦可作為當地蔡神來曾經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

此外,依清水區公所對海濱里之說明,海濱里俗稱確為溫仔寮,且證人曾於地圖上圈選出溫仔寮之位置,系爭土地位置確實坐落於溫仔寮之範圍內。

5、向清水戶政所查詢後,皆無蔡神來、蔡新來於當地之戶政設籍資料,然就蔡神來而言,此係因蔡神來於日據時期民國前7年實施戶口普查時,已搬遷居住於梧棲,原告係由戶籍資料事由記載:「臺中廳大肚上堡大槺榔庄土名溫雅寮庄番戶不詳」,得知蔡神來原先居住於大槺榔庄即溫雅寮庄,於明治2年(即民國前43年)10月15日分戶後遷移至梧棲,遷居時間早於日據時期戶口普查實施期間。

故蔡神來之戶籍資料係由梧棲戶政所查得,而非自清水戶政所查得。

6、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戶籍謄本各種證據,清水區並不存在名為蔡新來之人,而溫仔寮內則有一位名為蔡神來,鄰居稱其為「神來伯」。

而從清水戶政所公文中亦可得知,清水區並無第二位蔡神來,顯然清水區之蔡神來僅有1人。

從而,客觀上系爭土地根本無名為蔡新來者居住過,僅有蔡神來於系爭土地居住之事實,且蔡新來與蔡神來之台語發音完全相同,從地緣關係顯可證明蔡新來即為蔡神來之筆誤,二者具有同一性,被告應將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地址亦應一併變更。

(二)祭祀公業蔡之享祀者應為蔡老,並由蔡神來擔任管理者: 1、清水戶政所107年9月17日中市清戶字第1070003982號函已證實,清水區並無名為蔡之人戶籍資料,顯然並無名為蔡之人存在。

清水戶政所曾以中市清戶字第1060004701號函,檢送轄區內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所有名為「蔡新來」者之戶籍資料,經比對後皆與登記簿所載蔡新來資料不符,顯然系爭土地上並無名為蔡新來者居住過。

2、按日據時期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年上民字第283號)意旨,祭祀公業雖以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但亦無必須取用享祀人之姓名為其名稱之原則,自可解為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

依此可知,祭祀公業之名稱來源所在多有,不限與享祀者之名稱相同,臺灣舊慣多有祭祀公業與享祀人名稱不相符之情形,祭祀公業團體並無一定要使用享祀者姓名作為祭祀公業名稱之原則。

故訴願決定書以蔡神來之父名蔡老與祭祀公業蔡名稱不符,認定蔡神來並非誤載為蔡新來,實有嚴重誤解。

且蔡神來分戶後遷往梧棲居住,有戶籍資料可稽,則蔡神來住所與蔡新來住址不同自屬當然,訴願決定書以此認定蔡神來並非誤載為蔡新來,亦對事實有錯誤理解。

是故蔡老與祭祀公業蔡之名稱略有出入,然「祭祀公業蔡」實際上之享祀者為蔡老,而祭祀公業蔡之管理者實為蔡神來,係因同音異字而遭誤登為蔡新來。

(三)現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蔡九,無從證明為蔡或蔡新來之後嗣,自無從推論蔡神來未錯誤登記為蔡新來: 1、依調查所得之蔡九戶籍資料,蔡九之祖先並無蔡新來或蔡神來之名,顯然蔡九與蔡新來、蔡神來皆無親屬關係,無從以蔡九已設籍在其上,作為認定蔡新來非蔡神來之依據。

且戶籍登記僅係特定人曾將戶籍設定於特定地址之文書紀錄,並無直接確定所有權或人別之效力。

被告主張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之蔡九與蔡神來之長孫蔡九不同人,據此認定蔡神來並未經錯誤登記為蔡新來云云,然被告自訴願、行政訴訟以來,無法提出蔡九與蔡或蔡新來有任何親屬關係之證明,顯然不應從戶籍內曾有蔡九設籍,而此蔡九與蔡神來之長孫蔡九為不同人,即駁回原告之申請。

2、事實上,以此反觀更能佐證原告之主張,蓋原告主張之蔡九為蔡神來之孫(父:蔡萬成,母:許氏卜),可認定為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然被告認定之蔡九(父:蔡時表、母:王氏匏),則與蔡新來、蔡神來毫無關係,無從認定為祭祀公業蔡派下員。

以此推論,納稅義務人記載之蔡九應為蔡神來之孫,而非被告所認定之另一位蔡九,是被告主張顯然無據。

(四)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蔡神來曾設籍於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地址,以及原告並未經核備為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據此駁回原告請求,實有誤解:蓋祭祀公業蔡登記時期為日據時期,現時門牌編號已全然不同,然而蔡神來確實有自大槺榔庄遷出之記錄,與清水區海濱里之範圍相同,故蔡新來登記地址並無矛盾之處。

另就客觀書面資料而言,原告係蔡神來之後代,而目前土地謄本上登記之管理者名稱仍為蔡新來,故原告先前向區公所申請核備為祭祀公業蔡派下員時,區公所要求原告先將祭祀公業蔡管理者更名為蔡神來後,才准予備查原告為祭祀公業蔡派下員。

訴願決定竟以順序在後之核備派下員,作為否決本案更名之理由,顯有順序前後顛倒,邏輯紊亂。

另原先登記之管理者地址為「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經門牌整編後改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二者實為相同位置,據此請求本院同步更正。

(五)被告援引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與本件情節不符,無適用餘地: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適用前提為:特定土地經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向機關請求發給土地價金時,規範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然本件系爭土地並未經過標售,且原告請求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為變更祭祀公業蔡管理者名稱登記,亦非請求被告發給土地價金,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之標售程序完全無關,被告援引此條文僅係混淆視聽,不足為採。

(六)本件管理者更名之事由,被告是否確為權責機關,仍有疑慮: 1、被告以106年11月21日清登補字第000969號通知書,要求原告補正上述事項,惟歷來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其所有地址均無法詳細載明,可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蔡神來需曾經設籍清水鎮海濱里2鄰17戶27號係強人所難。

蓋蔡神來乃唯一設籍在大槺榔溫雅寮地區,並無另一蔡神來,該地區亦無蔡新來之戶籍資料。

又被告要求提供「足資證明同一性」之文件,原告已提出足資證明同一性,且原告僅請求管理者更名,與同一性無涉;

況更正住址只是當事人聯絡地方之更正,亦與同一性亦無涉。

2、被告再以107年4月11日清地一字第1070004325號函要求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收該函。

縱收受該函,要求補正「足資證明文件」,惟祭祀公業之登記時間約為150年前,臺中市民政局及被告並無完整資料可稽,故原告亦無完整資料可提供。

且被告自認為有權機關得就原告提供之資料予以認定,惟祭祀公業是否成立、提供資料是否足夠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被告無權責就此認定而命原告提出相關資料。

3、從而,被告僅能就更名加以處理,並無權處理同一性問題;

況原告所提資料,應足以證明蔡神來即為蔡新來,訴願決定無理由。

此外,被告以上述106年11月21日通知書僅要求原告為3樣補正事項,卻在本院審理時提出該通知書3樣補正事項以外之要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者係指被告107年5月30日字第1070005622號函,訴願卷2頁訴願書行政處分日期及文號欄、本院卷26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複代理人陳述參照);

⑵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行政處分(本院卷33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被告略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蔡」,原告於申請登記時並未檢附祭祀公業蔡經民政機關(區公所)核備之證明文件辦理,僅以「未」經區公所備查之系統表及切結書,主張其係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惟所附祭祀公業蔡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並未檢附其他任何足資證明文件,被告無法據以審認其為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名義人,因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被告無法准予辦理管理者姓名及住址更正登記。

(二)原告主張該祭祀公業尚未完成備查程序,無法提供備查文件。

另為釐清祭祀公業蔡與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及其名稱、享祀者、設立人等與蔡神來或蔡新來之關聯性為何,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解釋被告107年4月11日函補正事項(二)所稱之「足資證明文件」,譬如公業之族譜或其他祭祀之資料等等亦可供參。

(三)原告陳稱祭祀公業蔡與其先祖「蔡老」兩者不同,祭祀公業雖得任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惟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蔡其享祀者究係「蔡」或「蔡老」,所提供之戶籍謄本亦僅能證明先祖為「蔡老」,原告倘係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自能取得該祭祀公業之相關文件及確認其享祀者、設立人等文件,而非指稱被告非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僅能就其所提供之戶籍資料與以審究;

原告逾期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有據。

(四)被告土地登記簿最早之登記資料記載為祭祀公業蔡,管理者蔡新來,並未記載代理人蔡九之相關資料。

原告於被告受理該案後,檢附補發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地價繳款書,陳明納稅義務人蔡九(蔡神來之孫)係其先祖,有繳稅之事實云云。

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調查地價納稅代表人蔡九(設籍:臺中縣○○鎮○○里○○路000號,生於民國前1年2月1日,卒於民國80年1月4日),與原告主張之蔡九(設籍:臺中廳大肚中堡梧栖港街土名梧栖港233番地,生於明治42年1月20日,卒於明治42年10月10日)並非同一人,原告以106年地價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蔡九(蔡神來之孫)係其先祖,顯與事實不符,遽認系爭土地管理者住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顯無理由。

(五)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第28條定規定略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合於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2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

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



本件原告僅以證人顏貽凉聽聞祖父述說日據時期當地概況,尚非可採。

況顏貽凉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清水鎮槺榔里,民國50年住址變更為清水鎮西社里,民國53年住址變更為清水鎮武鹿里,民國63年9月5日住址變更為高雄縣鳳山市,民國68年3月30日再住址變更為清水鎮武鹿里迄今,證人顏貽凉從未設籍於清水鎮海濱里,對系爭土地之演變如何知之甚詳?被告對證人推斷之結果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援引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與本案情節不符,無適用餘地云云,惟查: 1、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倘祭祀公業蔡之管理者為蔡神來非蔡新來,原告自當檢附祭祀公業蔡曾經載有管理者蔡神來之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登記簿管理者蔡新來為錯誤之證明文件辦理,非僅以原告之切結書及第三人所寫保證書憑辦,被告以原處分將本案駁回並無違誤。

2、本件雖非屬地籍清理標售案件,但同屬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

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證人顏貽凉於保證書上載明其並非親自觀察事實,僅係從他人處聽聞而來,自與前開規定未合,被告依規不予採信,自屬合法。

3、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蔡之享祀者為蔡老,其證明文件為何?相關之沿革、章程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從未檢附,被告請其補正,逾補正期間亦未依照補正通知書完成補正事宜,被告駁回其申請,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3、再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4、由上可知,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稱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係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亦係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之「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者意義相同,惟其使用名詞略有不同。

再由上述規定意旨觀之,前揭「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其應具備之要件有二,一、為系爭登記事項時,該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業已存在;

二、該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系爭登記事項據以登載之憑據證明(亦即有該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始能為系爭登記事項之登載)。

該二要件缺一者,即非上述所謂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二)本件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本院卷3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於106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地址由「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更正為「臺中廳大肚中堡梧棲港街土名梧棲港441番地」。

經被告以106年11月21日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惟原告提出文件尚不足證明土地登記簿登載有誤,被告遂以前處分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前處分之相對人記載為祭祀公業蔡有誤,乃以107年4月11日函撤銷前處分後,再請原告於接獲該函之日起15日內補正。

惟原告仍未依限補正內容補正完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如不能證明登記事項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者,並非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即不得依該條但書規定申請地政機關逕為處分更正。

2、次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即民事法院)審判,以資解決。

是土地法第69條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參照)。

準此可知,若不能證明登記事項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始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者,均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申請地政機關逕為處分更正。

3、經查:⑴系爭土地最早之登記資料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本院卷49、53頁),當時編列地號分別為「大槺榔34番地」及「大槺榔39番地」,其業主氏名及管理者分別均為「祭祀公業蔡」及「蔡新來」,但無管理者地址之記載(原記載溫雅寮庄,嗣已劃掉刪除)。

⑵次依「臺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本院卷57頁)所載,系爭土地曾於民國57年間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前地號分別為「清水鎮大槺榔段大槺榔小段34地號」及「同小段39地號」。

⑶再依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151-152頁)記載,民國37年4月20日收件登記之「清水鎮大槺榔段大槺榔小段34地號」及「同小段39地號」,其所有權部之登記姓名均為「祭祀公業蔡」,管理者均為「蔡新來」,管理者住址登載雖空白,然備註欄記有「清水鎮海濱里2鄰17巷27號」及「清水鎮海濱2鄰17戶27號」。

⑷又依民國58年11月20日收件登記之重劃後土地登記簿(本院卷147-148頁)記載,系爭土地地號分別改編為「清水鎮海濱段1275地號」、「清水鎮海濱段1336地號」,其所有權部之登記姓名均為「祭祀公業蔡」,管理者均為「蔡新來」,其住址分別登載「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及「臺中縣○○鎮○○里0鄰○○○○○巷號)」,並均於備註欄記載「因實施農地重劃依照臺中縣政府57年2月16日府鶴地劃字第09797號公告確定」,另於上開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上註明「本筆塗銷」(本院卷151-15 2頁)。

⑸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提供之最新電腦版本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本院卷45-47頁)記載,系爭土地地號分別改編為「清水區海濱段1275地號」及「清水區海濱段1336地號」,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其所有權部之所有權人姓名亦均登記為「祭祀公業蔡」,管理者均為「蔡新來」,其住址分別登載「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及「臺中縣○○鎮○○里0鄰○○○○○巷號)」。

⑹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址之記載,係由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民國37年間重劃前土地登記簿、民國58年間重劃後土地登記簿一脈相承、輾轉接續登記而來,其所有權人均記載為「祭祀公業蔡」,且其管理者亦均記載為「蔡新來」,另管理者住址分別記載:「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及「臺中縣清水鎮海濱里2鄰」,分別係沿襲重劃前之「清水鎮海濱里2鄰17巷27號」及「清水鎮海濱2鄰17戶27號」,暨重劃後之「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及「臺中縣清水鎮海濱里2鄰」而來。

其中有關「清水區海濱段1336地號」土地管理者「蔡新來」之地址,現行系爭土地登記簿及重劃後土地登記簿雖僅記載「臺中縣○○鎮○○里0鄰○○○○○○○巷號,惟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者既均相同,由此可知,該等漏未記載其巷號之地址,即係土地重劃前「清水鎮大槺榔段大槺榔小段39地號」土地登記簿上管理者「蔡新來」住址「清水鎮海濱2鄰17戶27號」。

從而,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址之記載,對照其「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重劃後、重劃前土地登記簿及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前後尚屬一致,並無登記錯誤之處,難謂地政機關登記人員之記載有疏失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⑴蔡神來之「神」與「新」2字閩南語發音相同,係日據時期公務員不諳閩南語而登記錯誤云云。

惟查,此係原告主觀之推測,並非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規定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甚明。

⑵原告再主張:依蔡神來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事由記載「臺中廳大肚上堡大槺榔庄土名溫雅寮庄番戶不詳」,顯然蔡神來有居住大槺榔庄即溫雅寮之事實,與土地台帳上「蔡新來」住所登記「溫雅寮」不謀而合云云。

但查,蔡神來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址等登記事項據以登載之憑據證明,即非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規定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甚明。

至於原告主張其祖先蔡神來實際上為祭祀公蔡之管理者,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者為蔡新來不同,關於該祭祀公業管理者何人為真正之法律關係爭執,依前述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依法應訴由民事法院審判,以資解決,附此說明。

⑶原告又主張:依證人顏貽凉證稱曾聽聞其祖父提及日據時代有位居住於溫雅寮(海濱里)的「神來伯」,是有牌照之鴉片仙、雜貨商及米商,核與蔡神來之戶籍謄本上註記「阿」、「米商」及「雜貨商」相符,可作為蔡神來曾經居住溫雅寮(海濱里)之證明云云;

且證人顏貽凉除提出106年10月11日證明書(本院卷63頁)外,並於108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為與原告主張情節相同之證述(本院卷260-265頁之該筆錄參照)。

然查,證人顏貽凉之上述證詞及證明書,均非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址等登記事項據以登載之憑據證明,即即非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規定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甚明。

⑷又原告所提出清水戶政所107年9月17日中市清戶字第1070003982號函(本院卷59頁)及106年11月22日中市清戶字第106000231號函(同卷61頁),其內分別記載:依據日據時期及光復後簿冊皆查無蔡之設籍資料,且該轄區內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亦查無蔡神來之戶籍資料,經核該2函係106及107年間始製作之文件,亦非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規定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甚明。

原告據此主張:清水地區只有一位蔡神來,且「神」與「新」2字閩南語發音相同,故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者蔡新來實為蔡神來之筆誤,兩者具有同一性,被告應准其本件更正登記之請求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⑸另原告主張依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年上民字第283號)意旨,祭祀公業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本件祭祀公業蔡實際上之享祀者為蔡老,且其管理者為蔡神來,係因同音異字而遭誤登為蔡新來云云。

惟查,縱有上述日據時期法院之判例,但其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址等登記事項據以登載之憑據證明,即非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規定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甚明。

⑹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106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蔡九為蔡神來之孫(父:蔡萬成,母:許氏卜),可認定為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云云,並據其提出該地價稅繳款書及蔡九之戶籍謄本為證(訴願卷30、37頁)。

惟該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祭祀公業蔡管理人蔡新來代理人蔡九」(訴願卷30頁),縱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訴外人蔡九為訴外人蔡神來之孫,但該納稅文件及相關戶籍資料,均非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址等登記事項據以登載之憑據證明,即非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規定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甚明。

⑺原告並主張:原先登記之管理者地址為「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經門牌整編後改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二者實為相同位置,據此請求本院同步更正云云。

惟經本院向清水戶政所查詢結果,該所108年3月28日中市清戶字第1080001204號函復略以:蔡九設籍之清水區海濱里2鄰海濱路404號,門牌整編前為「原海濱路17號」(本院卷245、254-255頁之該函及戶籍資料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管理者「蔡新來」住址為「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並非「原海濱路17號」,從而,即非門牌整編後改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故原告此項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取。

⑻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故被告107年4月11日清地一字第1070003425號函之說明三、(三),請原告檢附其為祭祀公業蔡之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依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自承其曾檢附「祭祀公業蔡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136頁),向清水區公所申請核備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經區公所否准所請,原告既無法提出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合法證明文件,尚難證明其與該祭祀公業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本件之合法申請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依法核無違誤。

⑼關於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被告107年4月11日函云云,然查,原告不服被告前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被告重新審查而以107年4月11日函撤銷其前處分,並於該函說明三內重申請原告依限補正(如106年11月21日補正通知書所載3個事項),原告隨即以107年4月24日及107年5月1日訴願書補充理由(本院卷143-146頁),針對上開補正事項向被告提出說明(該2件訴願書補充理由之收文者均為被告)略以:其積極廣泛取證結果,梧棲區及清水區戶政機關無蔡新來戶籍資料,被告向清水戶政所查詢結果,亦無蔡新來之戶籍資料;

蔡神來及其家族有設籍臺中廳大肚上堡大槺榔庄土名溫雅寮」226、233及441番戶之戶籍謄本;

且系爭土地地價稅單上所載之蔡九(原告之伯父)為蔡神來之長孫,此為足資證明登記簿記載管理者為蔡新來係屬錯誤之文件,並可以證明蔡神來日據時期之地址,即為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新地址,具有同一性,足以證明蔡神來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等語。

準此可知,原告於107年4月24日之前即已收到被告107年4月11日函,始以該補充理由書向被告提出相關補充理由及其證據,是其主張未收到該函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可採取。

⑽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查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故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事項之權責機關即為被告無誤。

再依上述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本件申請更正登記,被告不但應審查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且亦應審查「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要件(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更正登記之同一性部分並非權責機關,無權加以審查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況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及其地址,被告如准許原告申請而為更正登記,則其更正後之權利主體已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依法被告亦不可為本件更正登記,附此說明。

另被告107年4月11日清地一字第1070003425號函(本院卷141-142頁)說明三(一)至(三)所載補正事項,核與被告106年11月21日清登補字第000969號補正通知書(本院卷131頁)通知補正事項完全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3項外,另外又要求原告補正其他事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無依據,亦非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足採,其未依被告107年4月11日函於1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本件申請,依法有據。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另其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其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行政處分,依法無據,應一併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