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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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明約
被 告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黃志聰
戴郁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107年中選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洪瑞智,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明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至南投縣仁愛鄉選務作業中心申請登記為該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因仁愛鄉屬原住民地區之山地鄉,又原告依其戶籍謄本身分別,並未記載「山地原住民」身分,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召開第327次委員會議審定原告未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南投縣仁愛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並以107年10月9日投選一字第107315026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將審查結果函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經該公所以107年10月12日仁鄉民字第1070024350號函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認原處分以其不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剝奪其參選南投縣仁愛鄉鄉長之權利,有不合理之種族歧視與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已違反憲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等云,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大法官翁岳生提出協同意見,指出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

不論立法者,使一方受益,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及第596號解釋亦指出,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法律或相關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容許作合理之不同處理,惟差別待遇是否「合理」?被告以是否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作為審定候選人能否參選鄉長之依據,即構成上述大法官解釋,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2、國民不分原住民族或其他民族,其地位一律平等,不得因種族不同,而有地位、階級之不平等,此為憲法第5條及第7條所明定。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卻以具有原住民身分,方可參選鄉長,已屬種族歧視之不平等法律,構成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不平等,屬無效之法律(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無效),故被告以此准駁,作為原告不得參選之依據,有違上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3、被告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作為駁回原告申訴之理由:惟保障原住民族地位及參政與剝奪其他民族之參政權,兩者性質不同。

一為保障原住民地位,一為剝奪其他民族地位。

各種選舉,從總統選舉至村里長選舉,原住民族之地位與參政權,從未喪失。

被告以保障原住民之地位為由,剝奪其他民族之政治參與及地位。

此理由不合理,亦不符合公平正義。

被告辦理南投縣仁愛鄉第18屆鄉長選舉,自應公正無私。

其行政作為,皆應依行政程序法,就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卻以對原住民族較為有利之決定,剝奪其他民族參選鄉長之權利。

被告執法不公,認事用法與大法官解釋之平等原則有違。

漢人與原住民同為國民,被告作差別待遇之不同處理,卻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

4、依憲法第5條、第7條、第17條、第130條規定,受憲法保障之國民基本權益,包括選舉權。

而依憲法第23條規定所揭示,第1條至第22條所列之權益,為憲法所保障,非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漢族與原住民族,同為中華民國國民,國民不分種族,皆有平等參選鄉長之權,故依憲法第17條規定,均應予保障其選舉權。

原告參選南投縣仁愛鄉鄉長,並無妨礙他人自由,被告亦無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故依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今中央選舉委員會既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機關,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等規定有違憲之虞,即應本於職責,主動修法或聲請釋憲。

而被告仍執意選擇不利於原告之法令,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職務。

5、被告駁回原告之理由:以參選登記時,依戶籍謄本記載,不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鄉長選舉候選人。

惟依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國民,不分種族、身分、階級,一律平等。

漢、滿、蒙、回……等各族,皆為中華民國國民,原住民族亦為國民,山地原住民身分,僅屬原住民族,支系之戶籍註記性質。

豈能因身分註記,使得山地原住民,擁有高於其他民族之階級與身分,因而剝奪其他民族之權益。

以戶籍註記,作為剝奪憲法保障國民基本權益之依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平等原則之違反,屬種族歧視之不平等審定。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屬當然無效之法律。

被告以此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不當。

6、依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國民在山地鄉設籍,即屬山地鄉民;

設籍在山地原住民鄉,即為山地原住民;

設籍在原住民自治區,即為自治區原住民。

國民設籍在任何行政區內,即屬該行政區內之區民,不分種族,一律平等,無須另作身分註記。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原住民需有地區及期間2種限制:⑴在臺灣光復前原已設籍在山地鄉。

⑵設籍在山地鄉行政區域內之人民。

凡符合前述規定者,不分種族,皆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旨意,在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政府未來臺之前,已設籍在山地行政區之原始住民的權利。

在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者,不分種族,皆屬原住民。

未設籍在山地鄉或原住民自治區者,皆非原住民身分。

而非山胞都是原住民,設籍在平地的山胞,也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單獨以特定族群山胞為原住民,即屬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平等原則之違反。

豈有設籍在原住民地區或山地鄉之其他種族,因身分未註記為原住民,就喪失憲法保障之各項權利。

此皆肇因於山地原住民(山胞)在山地鄉長期執政,以致運用行政權、立法權,剝奪漢族人民,在山地鄉的各種權利,包括平地原住民之縣議員、立法委員,應屬漢族之席位,被原住民剝奪,以致山地鄉之立法、執法,漢人無法參與監督,造成原住民立法偏頗,山地鄉的漢人遭受到不平等對待之情形。

被告竟選擇性用法,以地方制度法第57條駁回原告之申請,屬不公正之審定。

7、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被告辦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工作,應公正無私,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有利與不利情形,一併注意。

反而偏袒原住民,作出明顯不平等之差別對待。

此審定並不公平,造成原住民以外之其他族群,喪失參選鄉長之權利。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原告非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不得登記山地原住民鄉鄉長候選人之處分符合前述法令依據。

2、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之爭點是「人事行政局就留職停薪入伍者年資採認之函釋違憲?」(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係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針對「不符合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應如何併計服務年資時,限定「志願役」軍官轉任公務員得併計軍中服務年資,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用意。

意即義務役軍官轉任公務員不得併計軍中服務年資,……。

此號解釋文協同意見與本案山地鄉鄉長及原住民區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不符憲法平等原則規定意思完全不同:因前者志願役軍官轉任得併計軍中年資,義務役軍官轉任不得併計軍中服務年資一案,在前大法官翁岳生眼裡認是使一方受益,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

而後者非山地原住民者不得參選山地鄉鄉長,仍可參選除山地鄉鄉長以外的任何公職人員(縣長、區域議員、代表及村長)選舉,原告並未因一方(山地原住民)受益,被排除參選其他公職人員選舉之權益。

3、原告以憲法第23條規定,憲法第22條以前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非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保障各種族人民參政之權,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揭櫫增修條文之立法意旨亦是以憲法保障原住民之參政權。

4、原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母法,施行細則為子法,母法位階高於子法應優先適用,非引用子法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登記。

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為候選人一般資格,即不分男女,凡年齡及居住期限符合前述規定,皆有被選舉權,此屬規範候選人資格之普通法。

且該法第13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法規命令在第3條規定有7種:即規程、規則、細則、綱要、辦法、準則或標準。

即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就一般事項而為規定,法條之形式所發布之命令,有法律一樣的條文規定,視同法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係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實行或補充事項,亦即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法規特定範圍內,為詳細的規定,自無原告所謂捨高位階法律而就低位階法規命令適用之問題。

地方制度法有關山地鄉鄉長候選人之身分保障規定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授權而訂定,非逾越憲法增修條文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地方制度法更是規定候選人資格的特別法。

在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此適用前述法律規定施予行政處分已甚明確。

5、末以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衍述國民在山地鄉設籍,即屬山地鄉民。

……,不分種族,一律平等,無需另作身分註記。

此僅為原告一廂情願之認知。

蓋依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9目規定及第14條之1規定,若具原住民身分者,其戶籍謄本即有依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9目之註記。

未具原住民身分者,其戶籍謄本即未有相關註記。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適法?

(二)被告據以審定原告候選人資格之相關法規,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乙證1、2、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提起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11條第3項第4款及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查,原告於107年8月31日申請登記為南投縣仁愛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經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召開第327次委員會議審定原告未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南投縣仁愛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並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原係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惟上開鄉長選舉業於107年11月24日辦理完畢,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從而撤銷訴訟已無法達到原告申請登記為鄉長選舉候選人之目的,且其因原處分而受有無法登記為鄉長選舉候選人之損害,則原處分是否違法即不明確,並有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原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山地鄉鄉長及原住民區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

2、查原告所申請登記為鄉長選舉候選人之南投縣仁愛鄉,業經行政院列為原住民地區之山地鄉,有行政院91年4月16日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1月23日臺(91)原民企字第9101402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申請登記為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自需具備山地原住民之身分。

惟原告並不具山地原住民身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乙證1,本院卷第161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登記為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核無違誤。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憲: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

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

⑶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

2、基於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正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即是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實行或補充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又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分別為中華民國憲法第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山地鄉鄉長及原住民區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二、第2項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現行條文第12項)意旨,保障原住民之政治參與,明定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參見本院卷第273頁)。

可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而透過限制候選人身分之手段所為之保障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2007)第21條第2項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

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參照】。

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

3、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分類,與其規範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規定,限制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登記為山地鄉鄉長候選人,對於不具原住民身分者形成差別待遇,而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

鑑於原住民地區之劃定,係基於該地區為原住民族傳統居住,並具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且前自臺灣省政府34年起即已針對山地特殊行政狀態,委派原住民任鄉長(後改為選舉)(參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可知,在原住民地區限制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可登記為選舉候選人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分類,與為保障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並對其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云云,要屬無據,委非可採。

(五)原住民身分應依戶籍法及原住民身分法等相關規定認定之: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9目、第14條之1。

⑵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

2、依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9目及第1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應辦理身分登記,並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登記。

而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山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而平地原住民則指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3、查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參見乙證1,本院卷第161頁),並未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自不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是原告主張依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國民在山地鄉設籍,即屬山地鄉民,設籍在山地原住民鄉,即為山地原住民,國民設籍在任何行政區內,即屬該行政區內之區民,不分種族,一律平等,無須另作身分註記等云,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憑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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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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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中華民國憲法】
第5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2項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7條第2項及第4項
(第2項)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4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2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第8條第2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
第27條第1項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34條第1項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1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7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五、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第13條
山地鄉鄉長及原住民區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
【地方制度法】
第57條第2項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身分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戶籍法】
第4條第1款第9目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第14條之1
(第1項)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第2項)
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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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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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1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7年1│本院卷  │29      │
 │        │0月12日仁鄉民字第10700│        │        │
 │        │24350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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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3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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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   │原告申請登記參選南投縣│本院卷  │157-161 │
 │        │仁愛鄉第18屆鄉長選舉資│        │        │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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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   │被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第│本院卷  │165-178 │
 │        │327次委員會議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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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9   │被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本院卷  │195     │
 │        │7年10月9日投選一字第10│        │        │
 │        │73150267號函(原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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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4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本院卷  │252-256 │
 │        │1月23日臺(91)原民企 │        │        │
 │        │字第9101402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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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5  │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 │本院卷  │271-273 │
 │        │立法理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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