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92,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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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號
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盈淂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政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蔡亞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周芳
林鉦能
周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58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碼頭煤輪清艙、積落料清理及卸煤機運轉維護工作」,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14時許,因原告公司員工施作102號碼頭CSU-3卸煤機油管管路固定座切割更換油管作業時,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致火花掉落引燃承油盤引起燃燒,並造成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

被告於當日接獲通報即派員前往稽查,嗣以107年9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9914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被告審酌稽查事證及陳述意見內容後,審認違規事證明確,爰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07年9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7495號函及同文號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代表人彭政雄環境講習8小時。

原告及其代表人均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原告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代表人部分則因提起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原告不服,針對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並無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⑴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規範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有特定操作行為(如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並因該操作行為本身產生一定之結果(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且係「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始符合上開規定而應為「行為管制」,亦即粒狀污染物之產生必須與操作行為本身具必要之關聯性,始可科罰。

⑵次查,原告案發時固有進行切割作業,然「切割」作業本身並不會產生粒狀污染物,而本件係因「燃燒」致產生粒狀污染物,惟火災起火原因,至今不明,仍待調查方能釐清,且本件乃一意外事故,並非原告有意從事「燃燒」行為,是以,本件自無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管制」適用之餘地。

況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切割操作行為本身與產生粒狀污染物二者間之關聯性,或就上開疑義予以釐清。

從而,被告未提出具體相關資料證明,逕予裁處,尚難謂無疑義。

2、被告固以「本案原告『因從事切割作業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致火花掉落引燃承油盤引起燃燒』應視為整體行為,且與『造成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之結果具因果關係,爰核認該情形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云云,惟查:⑴查原告本件行為有無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涉及究屬「從事燃燒」或「從事切割」之構成要件涵攝問題,是被告自應陳明原告本件行為有各款各自構成要件的適用,不可混同主張為整體行為。

況且,被告係主張原告「因從事切割作業……」,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擴張或變更違規事實。

⑵次查,參照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新增「因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處分規定,然對照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並未訂有「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此一污染行為態樣,是縱依被告主張之「因從事切割作業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致火花掉落引燃承油盤引起燃燒」應視為整體行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原告本件行為因不在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之處罰之列,原處分仍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3、被告未證明本件因火災所產生燃燒行為,有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顯有採證未依客觀證據法則之違失:⑴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露天燃燒廢棄物,且無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係以現場照片6張及稽查紀錄工作單為依據,惟依該現場照片所示,僅有在木質包裝箱內冒出青煙,按燃燒物品產生之煙霧,雖係以粒狀物或加以水蒸氣所組成,然粒狀物有大小之分,並非均屬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上開照片係於夜間所拍攝,被告雖稱因無法進入廠區,而在廠區圍牆外以相機拍攝,於此情形,被告自應以燈具強光照射青煙,致煙霧內所含之粒狀物呈現後,再予拍攝,是僅憑該等照片,尚無法對此青煙,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之情形,又稽查工作紀錄單僅有現場露天燃燒廢棄物,已拍照存證,並無目測所產生之青煙有無明顯粒狀物之記載,是被告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未依首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及第6條之規定,又所憑之現場照片6張及稽查紀錄工作單,並無法證明本件燃燒行為,有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形,而推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採證未依客觀證據法則之違誤。」

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2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惟依上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應確認污染源是否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及有無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卷查被告之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就違反事實僅記載『露天燃燒廢木、雜草,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另未就查核方式為勾選係以何方式判斷或檢測,且污染類別勾選黑煙(含露天燃燒)而非粒狀,被告雖於答辯書內敘明粒狀污染物之種類及本案污染物為總懸浮微粒之粒狀污染物,然並無提供相關數據以資證明其粒狀污染物係屬『明顯』,而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僅以現場採證照片4幀,及認空氣污染防制法僅需敘明粒狀污染物即可,而據以裁罰訴願人似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

」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762971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⑶查原告前承包台電工程,現場人員於107年6月29日至臺中火力發電廠進行拆卸固定座時,並於施作地點下方、周圍鋪設防火毯等適當防護設施,避免火花飛出,嗣於當日14時40分許,承油盤因不明原因起火,原告之現場人員見狀立即報警,故原處分所載「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致火花掉落」等語,顯未經查證而有錯誤,先予敘明。

⑷次查,所謂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已有明文,而燃燒行為是否產生粒狀污染物,應依事實及證據認定,非能僅以推測取代。

本件火災事故固有產生「黑色煙霧」,然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惟本件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數據以資證明該「黑色煙霧」為「明顯之粒狀」,或將「黑色煙霧」採集送驗以確認其成分,抑或敘明其檢測方法。

是以,本件究竟有無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已屬不明;

又細觀民眾提供之影片,固顯示有黑色煙霧飄散於空氣中,但疑含有白色煙霧於其中,惟對照被告107年6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卻未依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俾供事後檢驗。

從而,被告僅憑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新聞報導、民眾提供之錄影資料,遽以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有採證未依客觀證據法則之違誤及未踐行合法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失。

4、被告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憑空推定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而「嚴重」影響附近空氣品質之情事,難謂合法:查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規定,無非係以:⑴事發及救災期間歷時約2小時、⑵媒體報導資料、⑶民眾投訴之採證影片、⑷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採證照片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認原告已屬「情節重大」,並據以裁處最高額100萬元罰鍰。

惟查,被告完全未提出「客觀證據、科學數據」,僅憑臆測或想像認定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而嚴重影響附近空氣品質」之情事,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5、本件並不符合「情節重大」情形:⑴有關本案如何認定為「大量」排放乙節,被告固提出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所提供之本案救災資訊、民眾提供之影片、媒體報導,據以主張本案已屬「大量」排放云云,惟查:A.查本案火災不明,起火之真正原因尚待進一步釐清,自無法以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所提供之救災資訊,據以認定本案事故係原告施工不慎引起。

B.次查,被告固主張「本案燃燒發生產生濃煙至火勢熄滅期間歷時約1.5小時及距案發現場500公尺至1公里遠之距離仍可見黑煙團團竄出於空中……」云云,然細觀民眾提供之影片,固顯示有黑色煙霧飄散於空氣中,但疑含有白色煙霧於其中,惟對照被告107年6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卻未依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俾供事後檢驗,已如前述,對此被告則僅泛稱「本件是燃燒產生黑煙,所以廢氣中沒有水蒸氣的問題。」

云云,而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採證有無排除水蒸氣干擾,是被告除有採證未依客觀證據法則之違誤外,亦有未踐行合法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失。

⑵被告固以「現今已有許多研究及文獻證實細懸浮微粒或粒徑更小的超細懸浮微粒對人體健康之危害。

可見本案之黑煙粒狀污染物倘經人體吸入,確有致影響國民健康之虞。

」云云,惟查:A.按「所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違章行為之成立要件。

而原告並一再否認其反應器發生氣爆後,反應器內鄰二甲苯有自破裂盤溢散大量排放而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危害國民健康之情事;

則就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事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及其附近公私場所存在之監測設施均處於正常運作狀態,為何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監測數據?足見被告憑空推定本件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事,已嫌無據。

再查,被告固指稱依『物質安全資料表』紀錄二甲苯如進入人體,將會刺激人體鼻、喉嚨及皮膚造成肝臟及腎臟……等之傷害云云,但設若被告之前開推論屬實,則本件事故有無因之造成附近居民身體不適、健康受損,事關是否『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要件,亦有詳予查明之必要,殊難徒憑片面臆測而執為裁罰之依據。

末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情節屬中等程度以下,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茲被告竟對原告裁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最高罰鍰100萬元之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尤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6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B.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規定『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乃指綜合觀察空氣污染行為之各項客觀情事(例如排放時間、連續排放久暫、污染態樣、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足認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始足當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C.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及第7款皆以「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作為裁處要件,則前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本件應可比附援引。

承上,被告僅斟酌本件火災事故之久暫、目視有「黑煙排放」、民眾之投訴等情,而未查證「黑煙」之成分及濃度、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客觀情形,或比較該時點前後之附近地區空氣品質狀況,即遽認本件已該當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規定,難認被告已善盡舉證之責。

D.查懸浮微粒產生機制的不同,可分為原生性與衍生性微粒兩種,原生性微粒主要為天然的火山爆發、岩石風化、森林火災及海洋之飛沫,與人為的機動車輛排放、街道揚塵或工廠所排放的飛灰、煙塵等;

而衍生性微粒是指物質在大氣中經由化學反應所生成的微粒。

這些都是指戶外的來源,而室內環境中懸浮微粒的來源主要有吸煙、建物塗料、工地粉塵、建材中之石綿、人造礦物纖維、植物花粉、動物性過敏原、微生物之細菌、真菌、病毒等,依其性質不同對人體有不同形式之危害。

又當焚香與燒紙錢時,空氣中的懸浮微粒會大增,即使不是自家燒香燒金紙,只要社區中有寺廟焚香與燒紙錢,就會使周邊住家細懸浮微粒(PM2.5)瞬間濃度上升。

E.承上,懸浮微粒(PM2.5)之來源眾多,被告除須先證明附近地區之懸浮微粒(PM2.5)升高係本件事故造成外,亦須排除PM2.5升高非由附近公私場所排放污染物、焚燒金紙、機動車輛排放等因素,及須證明本件事故有無因之造成附近居民身體不適、健康受損,蓋因此事關是否「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違法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67號行政判決意旨),亦有詳予查明之必要,殊難徒憑片面臆測而執為裁罰之依據。

⑶被告固以「另檢視原告所提臺中火力發電廠環境空氣品質監測月報-龍井測站顯示,案發當日(107年6月29日)龍井測站PM2.5日平均測值為9.3μg/㎥、小時最大值為19.0μg/㎥;

而案發隔日(107年6月30日)龍井測站PM2.5日平均測值為17.0μg/㎥、小時最大值為35.0μg/㎥,案發隔日之污染物濃度確有明顯上升且較案發日前幾日之濃度還要高。

另查原告所提之臺中火力發電廠龍井測站107年6月29日每小時空氣品質監測資料,案發當日14時至17時(此時段為黑煙粒狀污染物產生及救災時段),測得之PM2.5濃度約為3~8μg/㎥;

但可發現隨後的幾個小時內(案發當日20時至24時),PM2.5監測濃度已明顯升高2倍之餘(10~19μg/㎥)。

本案黑煙粒狀污染物飄散於空氣中確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事實無可辯駁。」

云云,惟查:A.參照空氣品質標準,已就各項空氣污染物濃度訂定可容許的最高限值。

細懸浮微粒之標準值為「24小時值:35、年平均值:15」,再對照臺中火力發電廠環境空氣品質監測月報龍井測站數據記載107年6月29日懸浮微粒PM2.5「日平均值9.3、小時最大值19.0」、超標準次數0,顯示當月細懸浮微粒均合於法定標準,而無超標之情形;

107年6月29日龍井監測站監測數據,則顯示PM2.5雖有升高至19μg/㎥,然當日平均值仍為9.38μg/㎥、標準值超標數為0,亦合於法定標準,並無超標之情形。

B.而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年6月29日14時40分許至17時06分,作業地點:臺中市○○○區000號碼頭】附近地區之空氣品質,並未產生明顯變化或惡化,有下列資料足稽:a.臺中火力發電廠環境空氣品質監測月報: (a)龍井測站之107年6月29日監測數據顯示,各檢測項 目之「日平均值」均低於或等於「月平均值」,且 各檢測項目之「小時最大值」比對當月其他日期亦 無異常飆高情況。

(b)當日附近地區即沙鹿、清水、龍井等區,空氣品質 監測結果均無明顯惡化情形。

b.臺中市107年6月份空氣品質分析-台電測站107年6月份AQI狀況: (a)查空氣品質指標為依據監測資料將當日空氣中臭氧 (O3)、細懸浮微粒(PM2.5)、懸浮微粒(PM10 )、一氧化碳(CO)、二氧化硫(SO2)及二氧化 氮(NO2)濃度等數值,以其對人體健康的影響程 度,分別換算出不同污染物之副指標值,再以當日 各副指標之最大值為該測站當日之空氣品質指標( AQI)。

而AQI指標「0~50」,狀態色塊「綠」, 表示空氣品質良好,污染程度低或無污染,可正常 戶外活動。

(b)次查,台電各測站即梧棲站、清水站、大肚站、東 大站、龍井站之當日空氣品質指標(AQI)分別為 「40、23、37、31、26」,均落在「綠色」區間, 顯示空氣品質良好亦即污染程度低或無污染,可正 常戶外活動,是以,被告所稱「本案黑煙粒狀污染 物飄散於空氣中確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云云,顯然毫無根據,不足採信。

c.107年6月29日龍井監測站監測數據: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乃107年6月29日14時40分許至17時06分,該時段【即14:00至17:00】除臭氧(O3)濃度略有增加外,其他監測項目並無明顯變化。

又該時段臭氧(O3)濃度分別為0.0175ppm、0.0276ppm、0.0253ppm、0.0284ppm【按:1ppm=1000ppb】,亦符合空氣品質標準所定臭氧(O3)標準值「小時平均值0.12ppm(即120ppb)」。

d.沙鹿測站即時值查詢:本件火災發生時,附近地區即沙鹿站之各項監測項目並無明顯變化。

⑷有關本案如何嚴重影響空氣品質乙節,被告固主張本案燃燒之引燃物質為油品或煤炭,而油品類經燃燒後直接排至空氣中,倘經人體吸入會影響健康,並提出臺中市空品測站歷史資料及監測站相對位置圖,據以主張107年6月29日傍晚至6月30日凌晨期間(晚間至凌晨時段屬污染物干擾較少的時段),不論是龍井站、大肚站、梧棲站或沙鹿站之PM10或PM2.5測值,相較案發時間(107年6月29日14至17時)皆有升高之趨勢云云,惟查:A.查有關油品類經燃燒後直接排至空氣中,倘經人體吸入會影響健康乙節,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

又設若被告之前開推論屬實(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參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67號行政判決意旨,本案事故有無因之造成附近居民身體不適、健康受損,事關是否「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要件,亦有詳予查明之必要,殊難徒憑片面臆測而執為裁罰之依據。

B.次查,查詢臺中市空氣品質資訊服務網,案發前至案發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不論是龍井站、大肚站、梧棲站或沙鹿站,於每日傍晚至凌晨時段(即被告所稱屬污染物干擾較少的時段),懸浮微粒PM10或細懸浮微粒PM2.5皆有逐漸升高之趨勢。

由此可證,龍井站、大肚站、梧棲站或沙鹿站顯「非」於本案案發日至翌日凌晨期間(即107年6月29日傍晚至6月30日凌晨)方有PM10或PM2.5升高之趨勢,而係每日均有相同情況,此情形自屬該區域之環境特性使然,當無從以案發當日有逐漸升高之情形,即逕為推論與本件火災事故相關。

更何況,其中距離案發地點較近之龍井測站於107年6月24日及6月27日傍晚至凌晨時段之PM10測值,更是有多次數據遠高於案發日(107年6月29日)之最高測值39μg/㎥,足證本件火災事故當天傍晚至凌晨時段之空氣品質,與該區域平日同時段之空氣品質並無明顯差異,顯然未對附近地區空氣品質有何影響。

是以,被告上開主張,顯為混淆判斷,委無足採。

C.再查,被告固主張「距離案發地點較遠的清水站、大甲站或東大站,發現其PM10或PM2.5測值於107年6月29日傍晚至6月30日凌晨期間,皆無明顯上升之趨勢,顯見本案燃燒事件致黑煙粒狀污染物飄散於空氣中確實造成案發地點鄰近區域(如上述龍井區、大肚區、梧棲區或沙鹿區)空氣污染物(如:PM10或PM2.5)濃度上升,具有空間地域性之相關性。」

云云,然查,距離案發地點較遠的清水站、大甲站或東大站,即便傍晚至凌晨時段未有升高之趨勢,亦屬該地區之環境特性,自不得以該地區之數據做為比較對象(按:倘若屏東地區傍晚至凌晨時段未有升高之趨勢,是否亦可拿來作為本件的比較對象?)故不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清水站、大甲站或東大站等監測資料,就本件而言顯然毫無任何意義。

實則,有無空間地域性之相關性,應以附近區域同時段之前後日期測值作為比對標準,方屬妥適。

而附近地區之龍井站、大肚站、梧棲站或沙鹿站每到傍晚至凌晨時段,其PM2.5或PM10,皆有升高之趨勢,已如前述,由此足證本件並無空間地域性之相關性。

⑸承上,從上開各項監測數據,顯示本件事故並「未」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亦未對一般民眾之健康造成威脅【按:附近地區之AQI值均良好】。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作業地點及其附近公私場所存在之監測設施均處於正常運作狀態,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其說,足見被告顯係憑空推定本件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事,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則原處分逕認原告該當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規定,顯屬率斷,更與事實不合。

6、有關本案為何處以最重100萬元罰鍰乙節,被告固主張其係審酌原告承包之勞務契約價金高達182,400,000元,於施工作業時應有更高標準之安全防範作為、案發地點係屬致災高風險作業區、原告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縱使非出於故意,仍有重大過失之責、參考「林格曼煙塵濃度圖」云云,惟查:⑴被告固主張:原告承包之勞務契約價金高達182,400,000元,於施工作業時應有更高標準之安全防範作為云云,然查,勞務契約價金較高,係因本契約投入成本高昂、專業性高,但不代表該勞務契約之價金均為原告之獲利。

況價金高低與安全防範之標準並無關係,無論價金高低,安全防範作為或標準均應相同,並無二致。

是以,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⑵又被告固主張:案發地點係屬致災高風險作業區、原告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縱使非出於故意,仍有重大過失之責云云,惟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根據火災現場研判之火災起火處雖肯定為被告華爾道夫接待中心車道後側西端處,然關於遺留火種因素引起火災之研判,該局鑑定書僅可判斷為『可能性較大』,然卻未能判斷是否確定為菸蒂或燒紙錢因素引火所致,應堪認定。

……本件火災無法證明係燒金紙因素引起火災,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太璞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之依據即火災鑑定書,惟火災鑑定書不僅未載明火災發生原因『可能』為遺留火種因素之判斷依據,亦未說明究係如何之原因所造成引發本件火災,實難單憑該消防局鑑定書結論之推斷,逕認火災原因乃被告遺留之火種因素,進而亦難以之判斷火災原因係被告之何項過失所致。」

、「本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多次鑑定均無從獲致起火原因為何之結論,原告以鑑定書記載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即主張系爭火災係因電線老舊、濕氣重引起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而引起,僅為原告單方面推測之詞,尚乏積極明確之事證為憑,其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

⑶而細觀被告提出之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所提供相關救災資訊,其上記載「四、燃燒之物質或燃燒原因:無法排除卸煤機油管拆卸切割工作時所生之高熱火花、熔渣顆粒等飛濺引燃可燃物(液壓油或煤炭)致起火可能。」

等語,而上開相關救災資訊描述火災之發生原因,係採取排除法,而非「正面肯定」本案火災確係因拆卸切割工作所致,是以,本案尚無法確認火災確因何因素而起,自難遽以認定本案事故係原告員工施工不慎所造成。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調查時,有利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然被告未查明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前,即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不僅顯屬率斷,其認事用法更顯然於法有悖,無從維持。

⑷次查,被告未依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俾供事後檢驗,業如前述,則單以「林格曼煙塵濃度圖」目視比對本案卸煤機頂部燃燒產生之濃煙等級,已失之準確,附此敘明。

7、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違規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被告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種因素,逕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更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瑕疵:⑴按「原告固於105年5月15日中午前後,因管理疏失致其M33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蒸氣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而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惟尚無任何事證足認該時點前後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數量已足以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事。

則被告原處分逕以原告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後段、第82條第5款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要件,故依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100萬元,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即非適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原告是否該當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之情節重大事由,已有可疑。

又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是否不區分故意或過失程度、不問個案情節輕重,一律科處最高額罰鍰,亦未見被告予以說明【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係「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而非「應」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故此部分仍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被告自應加以說明】。

⑶查本件之燃燒行為屬火災意外、單一事件,原告並非故意,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然被告完全未審酌主觀應受責難之程度,一律裁處最高額罰鍰,難謂責罰相當,亦有輕重失衡。

⑷次查,原告於本件之前,未曾因類此行為受罰而有一再違犯之情事,且公司設立迄今亦未曾違反相關環保法令之紀錄,此自與「屢犯」之態樣有別,二者應受責難程度應有不同,且一般情形,主管機關對「初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通常會按通例科處法定最低額度10萬元。

然被告卻不分情節輕重,一律科處最高額100萬元,顯與比例原則有違,實為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於法不合。

⑸再查,原告之資本總額僅50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且公司規模非大,在競爭激烈之環境下,整體營運僅在損益平衡邊緣。

然被告未斟酌原告之資力(包含資本額、行業規模、營業額等),予以裁處最高額100萬元罰鍰,裁罰金額實已超出其所能負擔,恐將致公司陷入周轉不靈之困境。

⑹被告固以「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關於受處罰者的資力也僅是得考量的條件之一,故被告之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情形。」

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然而,原處分卻僅以資力優劣為唯一考量因素,全然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故意或過失)、所生影響(是否已改善完成、情節是否重大)等一切情事,逕裁處最高額100萬元罰鍰,自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⑺基上,被告作成本件處分,除未證明原告究竟有何違規之重大情節,亦未具體審酌前開各項事由,即逕以裁處最高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其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更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切割作業本身並不會產生粒狀污染物,而本件係因「燃燒」致產生粒狀污染物,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切割操作本身與產生粒狀污染物二者間之關聯性等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

」查107年6月29日14時左右,原告員工於施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號碼頭CSU-3卸煤機油管管路固定座「切割」更換油管作業時,因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致火花掉落引燃承油盤引起燃燒,並造成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相關敘述已於案發當日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中清楚敘明原告員工「從事之切割操作行為,因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致火花掉落引燃承油盤引起燃燒,並造成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

本案原告「因從事切割作業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致火花掉落引燃承油盤引起燃燒」應視為整體行為,且與「造成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之結果具因果關係,爰核認該情形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於法有據。

2、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本件因火災產生燃燒行為,有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顯有採證未依客觀證據法則之違失;

原處分所載「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致火花掉落」等語,顯未經查證而有錯誤;

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數據以資證明該「黑色煙霧」為「明顯之粒狀」等云云:被告於案發現場調查釐清原告違規原因,有原告該工程現場負責人林志清證稱:「因卸煤機油管管路固定座切割更換油管作業時,不慎因火花落於旁之承油盤,引致火災,……」始認定「致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之違規情節。

又該大量濃煙係因原告員工疏失,致不正常排放於大氣中,且屬有顏色之排放物(灰色至黑色濃煙),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5目規定,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已定義為「粒狀污染物」之其中一種類,且本案黑色濃煙以目視即可確認明顯可見。

本案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以目視方式進行檢查及違法事實之認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3、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憑空推定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而嚴重影響附近空氣品質之情事,並不符合情節重大情形等云云:⑴有關大量排放乙節:A.查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107年6月29日新聞資料,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4時42分接獲報案,經消防隊動員各式救災(護)車輛8輛、22名救災人員前往案發地點救災,直至17時06分將卸煤機頂部燃燒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火勢熄滅,火災發生至火勢熄滅約歷時約1.5小時之久,亦造成1名施工人員受傷,該期間確已排出大量明顯黑煙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警察局均接獲民眾報案,當日亦有數家媒體報導。

而案發現場暗灰色至黑色濃煙密布,造成明顯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排放之黑煙係屬空氣污染物,足堪認定。

B.另該卸煤機高度約30公尺高,檢視民眾提供之影片,民眾應係於案發地點102號碼頭之對岸,距離約500公尺處拍攝,可見黑色濃煙團團排出,另據媒體報導,產生的黑煙遠從1公里還看得到。

就本案燃燒發生產生濃煙至火勢熄滅期間歷時約1.5小時及距案發現場500公尺至1公里遠之距離仍可見黑煙團團竄出於空中,又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其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為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所明定,爰判定有大量黑色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而所排放之污染物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如屬有顏色之排放物,應屬濃煙密布之情形,短時間即可飄散至廠(場)外之地區,均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⑵有關如何嚴重影響空氣品質乙節:A.黑煙屬粒狀污染物的一種,係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即為含碳之燃料經氧化反應(如燃燒)所產生之微粒,其粒徑大多小於1μm。

微粒以空氣動力學直徑大小可區分為,直徑小於(含等於)10微米(μm)的懸浮微粒稱為「可吸入懸浮微粒」,也稱PM10,容易通過鼻腔之鼻毛與彎道到達喉嚨;

直徑小於等於2.5微米的懸浮微粒稱為「細懸浮微粒」,也稱PM2.5,其直徑只有頭髮的二十八分之一,因為非常細微,較PM10更容易深入人體肺部,進而引起肺部的發炎反應、心血管的病變、氣喘症狀加劇等情形;

直徑小於等於1微米的懸浮微粒稱為「超細懸浮微粒」,也稱PM1,比PM2.5還細,不僅能穿越呼吸道,還被認定可能直接進入血管,造成腦中風、心肌梗塞、死亡率風險增高。

現今已有許多研究及文獻證實細懸浮微粒或粒徑更小的超細懸浮微粒對人體健康之危害。

可見本案之黑煙粒狀污染物倘經人體吸入,確有致影響國民健康之虞。

B.本案燃燒之引燃物質為油品(液壓油)或煤炭,就油品類主要是由碳氫化物構成;

煤炭其主要成分為碳、氫、氧和少量的氮、硫及重金屬元素。

兩物質燃燒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如:粒狀污染物(含重金屬懸浮微粒)、硫氧化物(SOx)、氮氧化物(NOx)、碳氫化合物(CxHy)、一氧化碳(CO)等,而該等污染物質經燃燒後直接排至空氣中,倘經人體吸入,將造成呼吸器官刺激、支氣管炎、氣喘、心血管疾病、肺癌等健康影響。

C.再查本案案發後,黑煙粒狀污染物飄散於空氣中,於大氣中需時間飄散至周邊鄰近區域,即案發地點位於龍井區西碼頭之102號碼頭與鄰近之龍井、大肚、梧棲、沙鹿空氣品質監測站之距離分別為距離東南方約2公里之「龍井站」、距離東南方約9公里之「大肚站」、距離東北方7公里之「梧棲站」、距離東方約8.5公里之「沙鹿站」,污染物自案發地點隨大氣擴散後,需時間始能被上述鄰近監測站測得污染物濃度之變化。

D.查臺中市空氣品質資訊服務網,空品測站歷史資料,距離案發地點最近的龍井站測得之風向資料,案發當時之風向主要為西至西南西風,檢視監測數據及空氣品質資料歷線圖,發現107年6月29日傍晚至6月30日凌晨期間(晚間至凌晨時段屬污染物干擾較少的時段),不論是龍井站、大肚站、梧棲站或沙鹿站之PM10或PM2.5測值,相較案發時間(107年6月29日14至17時)皆有升高之趨勢。

E.另檢視原告所提臺中火力發電廠環境空氣品質監測月報-龍井測站顯示,案發當日(107年6月29日)龍井測站PM2.5日平均測值為9.3μg/㎥、小時最大值為19.0μg/㎥;

而案發隔日(107年6月30日)龍井測站PM2.5日平均測值為17.0μg/㎥、小時最大值為35.0μg/㎥,案發隔日之污染物濃度確有明顯上升且較案發日前幾日之濃度還要高。

另查原告所提之臺中火力發電廠龍井測站107年6月29日每小時空氣品質監測資料,案發當日14時至17時(此時段為黑煙粒狀污染物產生及救災時段),測得之PM2.5濃度約為3~8μg/㎥;

但可發現隨後的幾個小時內(案發當日20時至24時),PM2.5監測濃度已明顯升高2倍之餘(10~19μg/㎥)。

本案黑煙粒狀污染物飄散於空氣中確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事實無可辯駁。

F.然再查臺中市空氣品質資訊服務網,距離案發地點較遠的清水站、大甲站或東大站,發現其PM10或PM2.5測值於107年6月29日傍晚至6月30日凌晨期間,皆無明顯上升之趨勢,顯見本案燃燒事件致黑煙粒狀污染物飄散於空氣中確實造成案發地點鄰近區域(如上述龍井區、大肚區、梧棲區或沙鹿區)空氣污染物(如:PM10或PM2.5)濃度上升,具有空間地域性之相關性,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事實無可辯駁。

G.爰此,被告審酌本案違規情節及相關事證,核認原告所屬員工於107年6月29日從事卸煤機油管管路固定座切割更換油管作業時,因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致火花掉落引燃承油盤引起燃燒,並造成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情形,核有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屬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範疇。

被告審酌本案違規情節及相關事證,洵堪認定原告該當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之情節重大情形,續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處以原告最高100萬元整罰鍰,並無違誤。

4、關於本件處最重罰鍰100萬元乙節:⑴本件原告資力部分之審酌,原告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究非等同公司之資力,原告尚有機器設備、營運收入等其他資力,且查原告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碼頭煤輪清艙、積落料清理及卸煤機運轉維護工作」之勞務契約價金為182,400,000元,於施工作業時應有更高標準之安全防範作為,被告予以裁處100萬元應屬適當,絕非原告所不能調度負擔的金額,又本件稽查時原告也從未表示其營運狀況如何,隨後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也未有資力不足之陳述,且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關於受處罰者的資力也僅是得考量的條件之一,故被告之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情形。

⑵另查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卸煤機係位於西碼頭(屬石化工業專區碼頭)內102號碼頭,周邊鄰近處還有其他油輪、油槽、各種化學貯槽等,案發地點係屬致災高風險作業區,又卸煤機原本就殘留可燃之煤炭,原告從事相關易致火災之虞之施工作業(如:本案之切割更換油管作業)時,即應於事前、事中皆做好防範任何可能引燃致火災的情況,此外,本案卸煤機頂部燃燒,卸煤機高度達30公尺、燃燒面積達80平方公尺,倘火勢波及鄰近油輪、油槽或化學槽等,將造成嚴重之災難。

原告從事卸煤機油管管路固定座切割更換油管作業時,因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致火花掉落引燃承油盤引起燃燒產生濃煙,確已造成鄰近區域空氣品質嚴重影響,縱使非出於故意,仍難謂無重大過失之責。

⑶此外,參考「林格曼煙塵濃度圖」(目測判讀煙囪排放黑煙濃淡程度之參考圖卡)比對本案卸煤機頂部燃燒產生之濃煙等級約為第4至第5等級(第5等級為煙塵濃度最高等級,屬嚴重污染程度),綜上,本案原告於卸煤機油管管路固定座切割更換油管作業時,因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致火花掉落引燃承油盤引起燃燒,並造成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縱使非出於故意,仍有重大過失之責,且確實造成鄰近的龍井區、沙鹿區、梧棲區、大肚區空氣品質惡化情形,且審酌原告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碼頭煤輪清艙、積落料清理及卸煤機運轉維護工作」之勞務契約價金高達182,400,000元,爰此,被告審酌違規情節,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處以原告最高100萬元罰鍰,係屬合理,並無違誤。

5、關於107年8月1日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燃」適用解釋乙節:107年8月1日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本條文之新增係因近來屢有堆置物品管理不當,產生堆置物自燃之情事,爰新增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情形,該條文適用於因「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情形,與本案因切割更換油管作業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致火花掉落引燃承油盤引起燃燒產生濃煙之情形係屬不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公司員工施作卸煤機油管管路固定座切割更換油管作業之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為態樣?有無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是否構成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之情節重大?即本件是否構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三)本件裁罰最高額100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乙證1、8、15、16、2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本件原告公司員工施作卸煤機油管管路固定座切割更換油管作業之行為,屬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為態樣,並已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⑵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4條第1項。

2、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

又依同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5目之規定,黑煙係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屬粒狀污染物一種。

3、經查,原告員工於107年6月29日14時許,施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號碼頭CSU-3卸煤機油管管路固定座「切割」更換油管作業時,因火花掉落承油盤引起火災,並造成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此有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網路新聞及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108年5月23日中港消預字第108040017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甲證1、乙證8、9、10、11、18),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

而上開火災係肇因於原告公司員工施作102號碼頭CSU-3卸煤機油管管路固定座切割更換油管作業時,不慎因火花掉落承油盤所引起,此經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明確,並經原告現場負責人林志清簽名確認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108年5月23日中港消預字第1080400177號函檢附之救災資訊亦記載:「燃燒之物質或燃燒原因:無法排除卸煤機油管拆卸切割工作時所生之高熱火花、熔渣顆粒等飛濺引燃可燃物(液壓油或煤炭)致起火可能。」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而原告承包台灣電力股分有限公司「碼頭煤輪清艙、積落料清理及卸煤機運轉維護工作」之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於施作102號碼頭CSU-3卸煤機油管管路固定座切割更換油管作業時,本應注意油管內有易燃物品,切割油管可能因火花飛濺引燃可燃物,必須做好有效防範措施,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該危險狀況之發生,是本件火災事故自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所致,應無疑義。

又切割行為屬於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操作行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且本件原告員工從事之切割操作行為,因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致火花掉落承油盤引起火災,並造成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該「從事切割作業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致火花掉落引燃承油盤引起火災」與「造成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認為原告之上開行為業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予以處罰,即非無據。

原告主張「原告案發時固有進行切割作業,然『切割』作業本身並不會產生粒狀污染物,而本件係因『燃燒』致產生粒狀污染物,惟火災起火原因,至今不明,仍待調查方能釐清,且本件乃一意外事故,並非原告有意從事『燃燒』行為,是以,本件自無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管制』適用之餘地。

況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切割操作行為本身與產生粒狀污染物二者間之關聯性,或就上開疑義予以釐清。

從而,被告未提出具體相關資料證明,逕予裁處,尚難謂無疑義。」

等云,容屬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委非可採。

(三)本件可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已構成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應管制之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⑵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款、第6條。

2、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又此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依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於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又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屬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或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又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3、查原告所屬員工施作102號碼頭CSU-3卸煤機油管管路固定座切割更換油管作業時,未做好有效防範措施,致火花掉落引燃承油盤引起燃燒,並造成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顯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上開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接獲報案後,於107年6月29日15時45分至現場稽查,於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產生大量明顯粒狀物於空氣中」等語,核與稽查照片所顯示之情狀相符(參見乙證8、21);

且被告提出民眾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參見乙證10),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發現系爭卸煤機頂端確有陣陣黑煙冒出(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黑煙係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屬粒狀污染物一種,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5目所明定,是本件以目視即可確認有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排放,從而被告判定原告所為已構成粒狀污染物之逸散行為,核無違誤。

又本件係因火災發生之燃燒產生黑煙,廢氣中無水蒸氣問題(參見本院卷第150頁),自無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問題;

且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亦無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是被告據以判定原告業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揆諸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訴稱「本件火災事故固有產生『黑色煙霧』,然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惟本件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數據以資證明該『黑色煙霧』為『明顯之粒狀』,或將『黑色煙霧』採集送驗以確認其成分,抑或敘明其檢測方法。

是以,本件究竟有無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已屬不明;

又細觀民眾提供之影片,固顯示有黑色煙霧飄散於空氣中,但疑含有白色煙霧於其中,惟對照被告107年6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卻未依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俾供事後檢驗。

從而,被告僅憑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新聞報導、民眾提供之錄影資料,遽以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有採證未依客觀證據法則之違誤及未踐行合法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失。

」云云,顯有誤解,委非可採。

(四)本件構成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之情節重大: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82條第5款。

⑵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

2、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另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又同法第82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包括「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在內。

復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是「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為構成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之要件,至同法第82條第5款規定「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之情形,則是對構成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審酌決定其處罰範圍之裁量理由,前者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則涉及法律效果,二者應有所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規定「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之情形,既僅是審酌決定其處罰範圍之裁量理由,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自不以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為限,若為過失,但其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嚴重,亦應有適用之餘地。

又此款除須符合「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節外,尚須具備「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參見該法第1條規定),及生命、身體健康無價之基本人權價值,此所謂「嚴重」程度,僅需有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人因空氣品質受到影響而情勢緊急危險應予避難即可構成(參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

3、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憑空推定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而嚴重影響附近空氣品質之情事,並不符合情節重大情形等云云:⑴有關大量排放乙節:A.查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107年6月29日新聞資料(參見乙證9、18),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4時42分接獲報案,經消防隊動員各式救災(護)車輛8輛、22名救災人員前往案發地點救災,直至17時06分將卸煤機頂部燃燒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火勢熄滅,並造成1名施工人員受傷,該期間確已排出大量明顯黑煙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警察局均接獲民眾報案,當日亦有數家媒體報導。

而案發現場暗灰色至黑色濃煙密布,造成明顯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之規定,排放之黑煙係屬空氣污染物,足堪認定。

B.另該卸煤機高度約30公尺高(參見乙證9),被告主張依民眾所拍攝之錄影光碟顯示(參見乙證10),該拍攝地點係案發地點102號碼頭之對岸,距離約500公尺處,可見黑色濃煙團團排出(參見乙證10),甚至夾雜火光;

另依媒體報導,產生的黑煙遠從1公里還看得到(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核與卷附之錄影光碟及照片相符。

本件從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4時42分接獲報案至火勢於17時06分熄滅期間,共歷時2時24分,且距案發現場500公尺至1公里遠之距離仍可見黑煙團團竄出於空中,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其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是本件既有大量黑煙飄散,且時間亦非短暫,自可認定已有大量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無訛。

⑵有關如何嚴重影響空氣品質乙節:A.黑煙屬粒狀污染物的一種,係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即為含碳之燃料經氧化反應(如燃燒)所產生之微粒,其粒徑大多小於1μm(參見乙證12、13)。

這些微小顆粒對於呼吸系統具有特別重要的影響,因它可藉由呼吸作用被攜帶至肺泡,而且其本身可能具有危害成分,既經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列為粒狀污染物,屬法定之空氣污染物一種,自會對人體造成傷害。

又依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乃是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規定,故同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乃要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於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

本件既是因火災導致黑煙粒狀污染物飄散,且係「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其經由大氣擴散後,且參以大氣中並非僅有單一污染源,自難以空氣品質監測數據之些微變化作為判斷是否嚴重影響空氣品質之依據,是被告援引火災發生後在案發地點鄰近區域之空氣品質監測站所採集之相關數據,主張「本案案發後,黑煙粒狀污染物飄散於空氣中,於大氣中需時間飄散至周邊鄰近區域,即案發地點位於龍井區西碼頭之102號碼頭與鄰近之龍井、大肚、梧棲、沙鹿空氣品質監測站之距離分別為距離東南方約3.45公里之『龍井站』、距離東南方約10.2公里之『大肚站』、距離東北方約6.64公里之『梧棲站』、距離東方約9.05公里之『沙鹿站』(參見乙證23),污染物自案發地點隨大氣擴散後,需時間始能被上述鄰近監測站測得污染物濃度之變化。」

「查臺中市空氣品質資訊服務網,空品測站歷史資料(參見乙證23),距離案發地點最近的龍井站測得之風向資料(參見甲證7),案發當時之風向主要為西至西南西風,檢視監測數據及空氣品質資料歷線圖(參見乙證23),發現107年6月29日傍晚至6月30日凌晨期間(晚間至凌晨時段屬污染物干擾較少的時段),不論是龍井站、大肚站、梧棲站或沙鹿站之PM10或PM2.5測值,相較案發時間(107年6月29日14至17時)皆有升高之趨勢。」

「另檢視原告所提臺中火力發電廠環境空氣品質監測月報-龍井測站顯示(參見甲證4),案發當日(107年6月29日)龍井測站PM2.5日平均測值為9.3μg/㎥、小時最大值為19.0μg/㎥;

而案發隔日(107年6月30日)龍井測站PM2.5日平均測值為17.0μg/㎥、小時最大值為35.0μg/㎥,案發隔日之污染物濃度確有明顯上升且較案發日前幾日之濃度還要高。

另查原告所提之臺中火力發電廠龍井測站107年6月29日每小時空氣品質監測資料,案發當日14時至17時(此時段為黑煙粒狀污染物產生及救災時段),測得之PM2.5濃度約為3~8μg/㎥;

但可發現隨後的幾個小時內(案發當日20時至24時),PM2.5監測濃度已明顯升高2倍之餘(10~19μg/㎥)。

本案黑煙粒狀污染物飄散於空氣中確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事實無可辯駁。」

「再查臺中市空氣品質資訊服務網,距離案發地點較遠的清水站、大甲站或東大站,發現其PM10或PM2.5測值於107年6月29日傍晚至6月30日凌晨期間,皆無明顯上升之趨勢,顯見本案燃燒事件致黑煙粒狀污染物飄散於空氣中確實造成案發地點鄰近區域(如上述龍井區、大肚區、梧棲區或沙鹿區)空氣污染物(如:PM10或PM2.5)濃度上升,具有空間地域性之相關性,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事實無可辯駁。」

等語,固能作為一定參考指標,但非唯一認定依據。

惟因黑煙本身即屬粒狀污染物,屬法定之空氣污染物一種,自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且本件係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在廠房及周界外,依規定得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

本件在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後,於第一時間即出動各式救災(護)車輛8輛、22名救災人員積極搶救,仍延燒有2小時以上之時間,從案發現場500公尺至1公里遠之距離仍可見黑煙團團竄出於空中,以肉眼觀察,即可看到黑色濃煙密布,並夾雜熊熊烈火(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顯見其燃燒之火勢猛烈,產生黑煙粒狀污染物絕非少量。

而本件係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經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處置,自屬純污染物。

又參考「林格曼煙塵濃度圖」(目測判讀煙囪排放黑煙濃淡程度之參考圖卡)比對本案卸煤機頂部燃燒產生之濃煙等級約為第4至第5等級(第5等級為煙塵濃度最高等級,屬嚴重污染程度,參見乙證26)。

依常理而言,其燃燒中心所產生之黑煙濃度,當遠遠超過各項檢測標準,故相較於各項單一污染源(例如單一汽、機車、家庭或工廠污染)所造成之污染而言,應可認定已達嚴重影響空氣品質之程度。

又衡諸常情,案發地點附近之廠方人員及居民,遇此大量濃煙粒狀污染物逸散之緊急危險情形,必然迅速離開現場或緊閉門窗以拒避,是被告以原告「未經排放管道」連續排放大量黑煙之時間及規模,且係以目視即可確認有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排放,並參酌前揭空氣品質監測數據及空氣品質資料歷線圖等變化,認定其行為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之空氣品質,縱認原告非屬故意行為,但依其情節仍符合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所稱之情節重大,尚無不合。

B.雖原告主張「參照空氣品質標準,已就各項空氣污染物濃度訂定可容許的最高限值。

細懸浮微粒之標準值為『24小時值:35、年平均值:15』,再對照臺中火力發電廠環境空氣品質監測月報龍井測站數據記載107年6月29日懸浮微粒PM2.5『日平均值9.3、小時最大值19.0』、超標準次數0,顯示當月細懸浮微粒均合於法定標準,而無超標之情形;

107年6月29日龍井監測站監測數據,則顯示PM2.5雖有升高至19μg/㎥,然當日平均值仍為9.38μg/㎥、標準值超標數為0,亦合於法定標準,並無超標之情形。」

云云。

然查,空氣品質指標AQI,乃是對人體健康影響之指數,即便AQI數值小,亦僅是污染程度低,對人體危害輕微,並非毫無危害,此觀甲證6有關空氣品質指標的定義資料即可知。

況且,在案發地點鄰近之空氣品質必然因距離短而數據較高,不能因設於遠處之監測站所測得之數據未達各項空氣污染物濃度訂定可容許的最高限值,即認為無危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C.另原告主張「查詢臺中市空氣品質資訊服務網,案發前至案發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不論是龍井站、大肚站、梧棲站或沙鹿站,於每日傍晚至凌晨時段(即被告所稱屬污染物干擾較少的時段),懸浮微粒PM10或細懸浮微粒PM2.5皆有逐漸升高之趨勢。

由此可證,龍井站、大肚站、梧棲站或沙鹿站顯『非』於本案案發日至翌日凌晨期間(即107年6月29日傍晚至6月30日凌晨)方有PM10或PM2.5升高之趨勢,而係每日均有相同情況,此情形自屬該區域之環境特性使然,當無從以案發當日有逐漸升高之情形,即逕為推論與本件火災事故相關。

更何況,其中距離案發地點較近之龍井測站於107年6月24日及6月27日傍晚至凌晨時段之PM10測值,更是有多次數據遠高於案發日(107年6月29日)之最高測值39μg/㎥,足證本件火災事故當天傍晚至凌晨時段之空氣品質,與該區域平日同時段之空氣品質並無明顯差異,顯然未對附近地區空氣品質有何影響。」

「距離案發地點較遠的清水站、大甲站或東大站,即便傍晚至凌晨時段未有升高之趨勢,亦屬該地區之環境特性,自不得以該地區之數據做為比較對象(按:倘若屏東地區傍晚至凌晨時段未有升高之趨勢,是否亦可拿來作為本件的比較對象?)故不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清水站、大甲站或東大站等監測資料,就本件而言顯然毫無任何意義。

實則,有無空間地域性之相關性,應以附近區域同時段之前後日期測值作為比對標準,方屬妥適。

而附近地區之龍井站、大肚站、梧棲站或沙鹿站每到傍晚至凌晨時段,其PM2.5或PM10,皆有升高之趨勢,已如前述,由此足證本件並無空間地域性之相關性。」

等云。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甲證13之107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各地區空氣品質監測資料,其中原告僅以螢光筆註記龍井站之PM2.5及PM10、大肚站PM10之監測數據,係每日傍晚至凌晨時段,懸浮微粒有逐漸升高之趨勢,但原告其餘提供之大肚站之PM2.5及梧棲站、沙鹿站之PM2.5及PM10則無此情形;

另細繹上開龍井站之PM2.5及PM10、大肚站PM10之監測數據(參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19頁),亦非每日懸浮微粒有逐漸升高之趨勢,而是一天當中各時段之數據高低起伏,並非每日均有相同情況,是原告據以推論「龍井站、大肚站、梧棲站或沙鹿站顯『非』於本案案發日至翌日凌晨期間(即107年6月29日傍晚至6月30日凌晨)方有PM10或PM2.5升高之趨勢,而係每日均有相同情況,此情形自屬該區域之環境特性使然……」等云,即非的論。

反觀,就靠近案發地點之龍井站而言,其中PM2.5之監測項目,其案發當日107年6月29日最高數值,即是出現在夜間23時,另PM10之監測項目,夜間之數值亦比當日大部分時段為高,難謂未受到上開14時至17時火災所影響。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本件裁罰最高額100萬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

⑵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2、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裁處時,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3、關於本件處最重罰鍰100萬元乙節:本件原告之行為,依其情節已符合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所稱之情節重大程度。

又原告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碼頭煤輪清艙、積落料清理及卸煤機運轉維護工作」之勞務契約價金高達182,400,000元(參見乙證15),於施作102號碼頭CSU-3卸煤機油管管路固定座切割更換油管作業時,本應注意油管內有易燃物品,切割油管可能因火花飛濺引燃可燃物,必須做好有效防範措施,且原告為此方面之專業公司,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導致該危險狀況之發生,自有較高之應受責難程度,且其造成本件火災,導致大量明顯黑煙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嚴重影響附近地區之空氣品質,是被告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處以原告最高100萬元罰鍰,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31條
(第1項)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2項)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3項)
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
(第1項)
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82條
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90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2款
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二、粒狀污染物:
(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10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三)落塵:粒徑超過10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
(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
(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第24條第1項
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
第33條第1項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
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3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第1款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第6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3條
(第1項)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第2項)
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行政罰法】
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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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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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1   │被告107年9月27日中市環稽│本院卷  │25-29   │
 │        │字第1070107495號函及同文│        │        │
 │        │號裁處書(原處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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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3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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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3   │空氣品質標準            │本院卷  │45-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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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4   │臺中火力發電廠環境空氣品│本院卷  │47-50   │
 │        │質監測月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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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5   │臺中市107年6月份空氣品質│本院卷  │51-52   │
 │        │分析節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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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本院卷  │53-54   │
 │        │監測網列印資料(空氣品質│        │        │
 │        │指標AQI之介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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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7   │107年6月29日龍井監測站監│本院卷  │55      │
 │        │測數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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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本院卷  │57      │
 │        │沙鹿監測站即時值查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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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本院卷  │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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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10  │107年8月1日修正空氣污染 │本院卷  │205-206 │
 │        │防制法第31條(修正為第32│        │        │
 │        │條)及其立法理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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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11  │「懸浮微粒之健康危害及預│本院卷  │207-208 │
 │        │防」文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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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12  │「清明祭祖燒金紙小心PM2.│本院卷  │209     │
 │        │5空污損健康」新聞報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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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13  │龍井站、大肚站、梧棲站、│本院卷  │317-323 │
 │        │沙鹿站之107年6月22日至同│        │        │
 │        │年6月30日空品歷史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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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   │被告107年9月6日中市環稽 │原處分卷│1-3     │
 │        │字第1070099149號函(陳述│        │        │
 │        │意見)及送達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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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8月│原處分卷│38      │
 │        │29日環署空字第1050066149│        │        │
 │        │號函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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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8   │被告107年6月29日環境稽查│原處分卷│39-43   │
 │        │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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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9   │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原處分卷│44      │
 │        │隊107年6月29日消防新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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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0  │民眾提供之錄影資料光碟  │原處分卷│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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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1  │媒體報導資料            │原處分卷│4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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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原處分卷│55-56   │
 │        │監測網相關詞彙及定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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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3  │孫嘉福、楊英賢、蔡瀛逸、│原處分卷│57-59   │
 │        │劉明昭、賴文淙編譯(原著│        │        │
 │        │:Stanley E.Manahan;19 │        │        │
 │        │98年修訂版),環境化學(│        │        │
 │        │節錄),高立圖書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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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4  │陳維新、江金龍編著(98年│原處分卷│60-64   │
 │        │12版修訂),空氣污染與控│        │        │
 │        │制(節錄),高立圖書有限│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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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5  │原告承包台灣電力股分有限│原處分卷│65-66   │
 │        │公司「碼頭煤輪清艙、積落│        │        │
 │        │料清理及卸煤機運轉維護工│        │        │
 │        │作」之勞務採購承攬契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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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6  │原告107年9月11日陳述意見│原處分卷│67-69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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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7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本院卷  │165-169 │
 │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        │        │
 │        │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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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8  │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本院卷  │173-175 │
 │        │隊108年5月23日中港消預字│        │        │
 │        │第1080400177號函及其所檢│        │        │
 │        │送「107年6月29日臺中市龍│        │        │
 │        │井區台電卸煤碼頭卸煤機起│        │        │
 │        │火燃燒案」相關救災資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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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9  │案發地點及民眾拍攝位置示│本院卷  │179     │
 │        │意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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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1  │重新檢附被告107年6月29日│本院卷  │195-196 │
 │        │環境稽查紀錄表清晰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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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1-1│各測站位置              │本院卷  │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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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2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本院卷  │227-231 │
 │        │稽查大隊內部橫向聯繫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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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3  │(更新)臺中市空氣品質資│本院卷  │235-245 │
 │        │訊服務網空品測站歷史資料│        │        │
 │        │匯出、監測資料歷線圖及監│        │        │
 │        │測站相對位置圖(龍井站、│        │        │
 │        │大肚站、梧棲站及沙鹿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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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4  │臺中市空氣品質資訊服務網│本院卷  │249-255 │
 │        │空品測站歷史資料歷線圖及│        │        │
 │        │監測站相對位置圖(清水站│        │        │
 │        │、大甲站及東大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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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5  │臺中港整體規劃平面配置圖│本院卷  │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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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6  │林格曼煙塵濃度圖比對本案│本院卷  │263     │
 │        │卸煤機燃燒濃煙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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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7  │107年8月1日空氣污染防制 │本院卷  │267-270 │
 │        │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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