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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岳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健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原為劉英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武盛,茲據該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岳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與斗苑路2段307巷口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第IAB115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8年7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AB115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原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審依職權調查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而未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其所調查證據
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而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行經彰化縣
北斗鎮斗苑路2段與斗苑路2段307巷口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由」,又原判決載:「本件如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審依職
權所調查證據之結果未讓上訴人有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
,何以認定上訴人就此無爭執?故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二)原審有不當適用法律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第40條規定,係交通事件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非正
式聽證)之規定,以保障當事人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
前,有答辯或說明之機會,屬正當行政程序下之「聽證權
(right to be heard)」,復因該聽證權係賦予違規行為人答辯或說明之機會,違規行為人自可放棄該權利(關
於「聽證權」之詳細說明,請參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
臺北:元照,89年,頁26至28、33至34)。
2、聽證權為正當程序重要之一環,原審卻認本案之超速違規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要件,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上訴
人未給予人民聽證權利,剝奪人民對其所為之不利行為加
以解釋與說明的機會,一方面也使裁處機關無法從當事人
之解釋與說明作為中決定處分量度之考量,此外,聽證權
之目的無非是使裁處機關得以藉由此手段達到發現真實的
效果,藉此保障處分之正確性並保障人民權益。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規定,易使機關有過大之裁量空間,使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時流於空洞,而無法實
現憲法之價值(李仁淼,司法院105年度研討會2016.12.3,憲法上的正當行政程序─以行政處分之事前程序為出發
點,頁73)。
3、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中,從未以「權衡公共事務之成本」或其他理由作為例外不給予聽證權之主張,而原審
竟自以「權衡公共事務之處理成本及違規能否及時澄清間
之利弊得失」為由,例外排除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之「聽證權」規定,實為荒謬。
4、因聽證權為受處分人之重要權利,倘若要剝奪此一權利,應有相當理由並加以論述,原審未能詳細論述何以權衡「
公共事務之成本」及「違規能否及時澄清」間之利弊得失
。更為重要的是不得因被上訴人的行政怠惰所造成之瑕疵
,而後再以「受處分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要件,而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以空泛之構
成要件,使憲法上之「正當法定程序」無法實現。
5、雖本件超速違規係由科學儀器測得,但因被上訴人從未給予違規行為人答辯或說明之機會,使得違規行為人僅能透
過行政訴訟來進行救濟,而產生之行政成本、人民訴訟成
本,與原先處分機關給予聽證權之行政成本,兩者間才顯
不相當。
6、又原審一下認為本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下又認為被上訴人
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屬於瑕疵,而此一瑕疵不影
響原處分之效力。
然而本案若確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就沒有所謂的「瑕疵」存在,更當然的
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原審有前後矛盾。是原審有不當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聲明請求:
⑴原判決廢棄。
⑵原處分撤銷。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
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
決之。」
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
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
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
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
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
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
,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
視同已交付。」
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
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
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
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
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準此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
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
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且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但於裁決後,違規
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
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至於未經裁決程序者
,亦僅限於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所指違規行為人因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接獲通知單後,親
自或委託他人繳納罰鍰結案,如行為人事後不服裁罰處分
,乃例外允許其依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於繳清罰鍰後之30日內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並得請求製發裁決書,此屬「特別救濟程序」。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
述之機會」,但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後,仍需該等機關作成
處罰裁決書,始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與斗苑路2段307巷口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員警以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彰化監理
站列管,嗣並依據上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為原審依
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亦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
認。另交通裁決事件有其特別救濟程序,關於陳述意見之
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適用,上訴人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第59條第2項規定,自得於接獲違規通知單30日內、裁決前陳述意見,甚至亦可於繳清罰鍰後之30日內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並請求製發裁決書。
再者,本件違規通知單於108年6月5日填單,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20日前,注意事項第5點並載明:「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30日內,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陳述;受處罰人於自動繳納後,若不服舉發事實者,仍
得於繳納罰鍰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得於上開時機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
並非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於原處分裁決前並未
陳述意見,於裁決後始就陳述意見部分為爭執,依前開規
定,原處分於30日之陳述意見期間經過後始裁罰,自無程序之違法。原判決就陳述意見部分,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
,雖有未恰,惟結論尚無不同,仍予維持。
(四)另上訴人雖主張「未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其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
會」云云。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
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
,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立法裁量。準此,交通裁決事件法
院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本件既經原審調查相
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
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審
未開庭、未給予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云云,自非可採。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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