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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蔡燕山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3日15時5分許,駕駛號牌951-LP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自治街與大全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T06015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9年3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6015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在非放學時段,擅自更動紅綠燈管制,以便取締黃燈3秒內,一般車輛無法完成T字形左轉,舉發機關公然作弊,更動紅綠燈管制時間。
㈡臺中巿忠孝國小大全街與自治街側門旁紅綠燈僅學生上、下學時段,才啟動紅綠燈管制,其餘時間閃黃紅燈幹支線管制。
但有時會在非上下學時段變成紅綠燈,從學校放學時間觀察,管制時間應落在12:40及15:55兩個時段前約30至40分鐘啟動,比較合理。
而舉發後的原紅綠燈管制時間,經上訴人實際查證,早上7:00至8:30,中午12:00至13:30,下午15:30至16:30自動執行紅綠燈管制,其餘非上、下學時段,執行閃爍黃紅燈幹支線管制,與學生作息同步。
㈢目前的紅綠燈管制時間,經上訴人實際查證,已被更動,早上與中午時段不變,下午變更為15:00至16:30,提前30分鐘自動執行紅綠燈管制,其餘非上、下學時段執行閃爍黃紅燈幹支線管制,下午放學管制與學生作息有很大落差。
為了符合舉發時間15:05是紅綠燈管制,將下午的紅綠燈管制時段,提前至15:00啟動,故上訴人合理懷疑值勤員警有更動燈號以快速完成業績之情。
㈣於T字型或其他十字路口紅燈時故意直接左轉,正常人不會為之,T字型路口,左轉距離為直行2倍,若相同車速,轉彎時間亦為2倍,但T字型路口左轉須減速,所須時間應會更長。
T字型路口閃黃燈時,3秒內要完成20公尺左轉,又從對向燈號,間接判斷上訴人闖紅燈,且不提供直接判斷違規影像檔(辯稱微型攝影機故障),上訴人無法接受,只要查領及報修裝備資料,即知該員警所言是否屬實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查:
原審法院業經調閱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原審卷第83頁),並參酌舉發機關109年3月17日中市警一分字第109001535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55至58頁),審認上訴人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並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詳述不採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有據。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但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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