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簡上,16,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黃語嫣
被 上訴 人 A01
(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暨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接獲民眾通報,稱被上訴人在網路APP平台(Pet Backer)上刊登提供寵物寄宿寄養服務之訊息,且係於被上訴人自家房間非法經營寵物寄養業,爰於民國108年3月8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之住處進行訪查,發現被上訴人未領有特定寵物寄養業之許可證,擅自經營寵物寄養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及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府動保字第10800011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令停止營業,且應於原處分送達6個月內接受講習3小時。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7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1286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暨補充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裁處時未審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有應裁量而未裁量之違法。

惟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係「得減輕」,故裁罰機關有相當之裁量權,原判決見解明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⒈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日至上訴人所屬動物防疫所陳述意見時,係由法定代理人乙○○陪同,承辦人員涂漢仁詢問被上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均在旁,詢問過程亦有徵詢法定代理人意見。

再者,原處分亦已詳載被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等資訊,上訴人並非不知其未成年。

又詢問時已告知被上訴人若配合調查,將斟酌減輕罰則,惟被上訴人不願配合,顯示其思慮行為與成年人相同並意圖規避罪責。

⒉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推託或保持緘默不願承認,並拒絕提供資料配合調查。

經上訴人所屬動物防疫所調查後,被上訴人其中一名曾姓客戶表示,其所有之寵物狗於寄宿期間咬死他人之寵物貓,被上訴人經貓主人求償後另向其要求給付賠償金支出的損失。

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明顯欲規避寄養動物時造成動物死亡之賠償責任。

再參酌被上訴人刊登於APP平台(Pet Baker)上之資訊,其對服務內容、收費方式均記載詳盡,亦熟知將寄養動物之動態拍攝成影片傳送給飼主,取得飼主之信任等情,顯難認定被上訴人行為時因未成年涉世未深致其辨識違法能力較低,而得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減輕之規定,故上訴人以最低罰鍰額裁處,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⒊原審前判決審理時,被上訴人主張寄養次數只有4件(即有在網路上評價之4件),然實際上除上開4件外,尚有曾姓民眾、謝姓民眾分別於108年2月寄養二犬一貓,顯已超過被上訴人承認之件數,被上訴人又改稱並非全部都寄養成功,顯示其主張前後矛盾,亦未對其行為有悔改之意。

⒋原判決審理時,上訴人提出之Pet Baker平台條款中載明,未滿18歲者需經父母同意。

惟被上訴人明知自己未滿18歲,竟使用他人資料註冊,再以自己之郵局帳戶收款,其經營、收單、媒合等行為,均顯示被上訴人與成年人無異,已具有圖利自己及營利之能力。

⒌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時,尚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情事,依法可處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被上訴人行為時未滿18歲且主張不知動物保護法之規定,雖屬初犯然多次非法寄養、於調查時拒不配合且犯後毫無悔意,上訴人審酌全部情狀後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裁處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⒍考量被上訴人108年2月7日至9日收受謝姓民眾寄養貓1隻900元;

同年2月4日至10日收受曾姓民眾寄養狗2隻4200元,兩次寄養共收受5100元,加計Pet Baker平台上已完成4件工作,推估前後6次寄養共收受15300元。

再參被上訴人於Pet Baker平台上撰寫之收費及服務說明,並佐以評論時間,合理推估其非法寄養期間係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其違法所得亦非僅限於上開金額,故上訴人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2、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額10萬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追補理由如下:被上訴人行為時雖未滿18歲,然其行為與成年人無異已如前述,於上訴人所屬動物防疫所陳述意見時,經告知配合調查可酌情衡量罰則,然其仍拒不配合且毫無悔意,是以上訴人已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之年紀、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5條之2、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並接受3小時之講習。

另因被上訴人於寄養中過失致動物死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惡性重大,處罰鍰7萬5千元。

被上訴人核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與原處分相同。

㈢綜上,行政機關有裁量權者,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情形,應認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除違法經營寄養,亦於寄養中過失致動物死亡,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行為所生影響、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年紀、資力、行為次數、犯後態度等情狀,本於職權調查、裁量作成原處分,並無何裁量瑕疵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⒉補充判決廢棄。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其上訴難謂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亦同此旨)。

㈡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證人涂漢仁之簽呈,對被上訴人之年紀隻字未提,對被上訴人有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減輕罰則之事由,有應裁量而未裁量之違法(原判決第13、14頁參照),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追補理由,惟行政訴訟簡易案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核與應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相違,程序上顯非適法,且追補之理由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調查時均推託忘記或保持緘默,不願承認,浪費行政資源,顯見毫無悔意云云,惟上訴人於調查時有告知被上訴人有權保持緘默等權利,被上訴人經告知後始知悉享有緘默權並行使之,此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所謂態度不佳毫無悔意。

上訴人告知得行使緘默權,卻又反指被上訴人不配合調查、浪費行政資源,明顯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㈤原判決主文漏未撤銷訴願決定,經被上訴人聲請後,已做成補充判決,故原判決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暨補充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1條、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係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裁處之一般總則性規定,如其他各該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故行政罰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自宜定位為行政罰裁處之普通法。

從而行政罰法第9條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處以行政罰時,應具備責任能力之一般規定,除其他個別行政法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責任能力設有特別規定者,應依該法第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外,自有該法第9條之適用。

㈡復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規定自明。

於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若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係構成裁量濫用之問題,倘全未考量而僅依預定之裁罰基準處罰,亦有行政機關就罰鍰之裁量權減縮至零之問題。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遇有得減輕處罰之規定時,其裁罰之裁量下限應降為原處罰規定之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以內,故於遇有得減輕處罰規定之情形時,若未說明何以不降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以下處罰,僅機械式適用預先制定之通案化的裁罰基準,則難謂其裁量權行使無減縮至零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存在。

㈢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未牴觸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當事人無從因其主張或舉證不為原審所採認,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固主張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行政機關有裁量權,原判決未見即此,遽認上訴人有應裁量而未裁量之違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屬動物防疫所108年3月19日簽呈(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卷53至54頁)說明四中記載:「考量該行為人屬不知法規係屬初犯,建議依動物保護法第25-2條,擬處最低罰鍰新台幣10萬元整及依動物保護法第33-1條第3項接受本法講習3小時。」

另於原處分中,亦未有任何考量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應否減輕處罰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裁處時既已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部分,卻對於被上訴人得否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減輕處罰部分隻字未提,依前揭之說明,難認上訴人主張已考量被上訴人年紀等語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證據取捨等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不當等語,並非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亦無可取。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所謂「追補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行政處分「主旨」之所由依據;

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簡易訴訟程序中,高等行政法院係屬法律審,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於法律審中始就事實部分追補理由,除有礙於被上訴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外,本院亦無從認定,故上訴人追補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就補充判決上訴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為之。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本院卷第149頁收文章參照)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補充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該補充判決係於109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送達證書參照),上訴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109年8月5日屆滿,是以上訴人就補充判決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應予以裁定駁回,惟該補充判決係因原判決主文就訴願決定部分漏未裁判,經被上訴人聲請後所為,其實質內容均與原判決相同,基於訴訟經濟,遂與原判決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張升星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啓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