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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趙深漢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讓售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內之部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審查後,以104年2月16日臺財產中處字第10440003700號函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資料,聲請人逾期未完成補正,經相對人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6月5日臺財產中處字第10440013720號函將該申購案予以註銷。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參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9日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定係屬私法上糾紛事件,乃以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管轄。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經臺中地院民事庭受理後,以105年2月2日105年補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裁判費,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該院乃以105年3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
嗣因司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作出釋字第772解釋明示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聲請人乃援引該解釋主張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4月28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律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聲請人係依法提告相對人所屬承辦人對聲請人102年12月9日具文檢附合法有效證明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迄今時間證明文件:35年戶長趙水來全家戶籍證明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案,惟相對人不依法審查,卻偽稱:「查台端等2人係檢附門牌號碼:大里區成功路二段220號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依法申購」,並採黑箱作業自我審核,致以因逾期未完成補正假議題為由,依規定予以註銷,該門牌號碼之戶籍謄本證明文件確係虛偽不實,基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觸犯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罪,經聲請人提告在案,相對人觸犯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罪屬刑事案件,自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事實關係並未涵攝於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範疇,依法律之適用概念,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聲請人指摘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裁定將系爭訴訟移民事庭,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係於107年12月28日作出,釋字第448號係於87年2月27日作出,兩者均係針對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之准駁決定解釋,聲請人依後法優於前法適用法律原則,主張對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救濟,則原確定裁定理應按釋字第772號解釋審議,惟卻以前開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裁定稱:「惟該號解釋(即釋字第772號)係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裁定將系爭訴訟事件移送該院民事庭,及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2月15日作成,並已確定,當時該號解釋仍未作成,自非屬當時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原確定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云云,並非正確:1.聲請再審之目的,係將已確定之判決謀求救濟。
舊法第29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之;
新法就提起再審之期間限制修正為30日。
則審議期間一定在確定之後,則跟系爭訴訟事件移送臺中地院民事庭於104年10月29日作成及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係於104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期間無關。
2.聲請人既係依後法優於前法適用原則聲請再審,當有2種同位階法規對系爭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或裁定駁回抗告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蓋新法規表示新的國家意思,自較前法切合現狀。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為行政處分,聲請人依釋字第772號解釋聲請再審應為有理由。
㈢又原確定裁定稱:「且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並無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故其再審之聲請尚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之餘地。」
云云,有誤解:1.應係指摘該號解釋(註:應係指釋字第772號解釋)於107年12月28日(註:聲請人誤為107年12月23日)制定公布,並無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即同一事規定於2以上之法規,並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換言之,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與釋字第448號解釋因同時在,釋字第448號解釋並無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2.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文已闡明:「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3.其理由書並謂: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均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惟該等解釋並未明示於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就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且立即失效者,已使聲請人得以請求再審或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
為貫徹該等解釋之意旨,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4.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金股(中央機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55號解釋,依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故本案聲請再審,應依釋字第772號解釋,惟原確定裁定卻謂:「且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並無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故其再審之聲請尚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之餘地。
」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本件聲請再審當然適用釋字第185號解釋。
㈣再者,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係事實認定錯誤,無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原則。
如前所述,相對人不依法審查,卻偽稱:「查台端等2人係檢附門牌號碼:大里區成功路二段220號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依法申購」,並採黑箱作業自我審核,致以因逾期未完成補正假議題為由,依規定予以註銷。
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卻駁回抗告,抗告無效。
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係事實認定錯誤情事。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及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
㈤另原確定裁定稱:「本案經移送原審民事庭後,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駁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是否具有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實體權利,並非沒有獲得救濟之機會,因本案有關『審判權歸屬』爭議,雖於行政法院與釋憲機關間法律見解有所歧異,但並不影響其『該爭議案件獲得實體救濟』之機制。」
云云,為無意義廢話。
原確定裁定對相對人偽稱造假事證未加查證,逕予駁回,其裁定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判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而言。
至於原確定裁判原適用之司法院舊解釋所持見解,雖裁判確定後,復據司法院作成新解釋予以變更,而有前後解釋不一致之情形,因純屬法律見解之變更,且新解釋既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原確定裁判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經核本院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臺中地院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事件,其理由乃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所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意旨為論據。
雖其後於107年12月28日公布生效之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變更原法律見解載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等語,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作成之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自不能援引迄107年12月28日始公布生效之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據以主張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則本院原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就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對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認定無理由予以駁回,要屬適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則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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